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1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台德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蘇若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
字第427 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38號),提起上訴,原審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台德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原於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街 12之1 號之「廣源豐麵食館」內擔任經理,於民國100 年1 月31日下午4 時30分許,周台德飲酒後回到店內時,恰見平 常往來之豬肉供應商林○聞(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店內廚 房欲向廚師蔡偉平收受肉品之價金,竟與林○聞發生口角, 並因雙方一言不合,而與林○聞扭打(均未成傷),惟周台 德因遲未佔上風,心生不滿,明知人之頭部為身體之要害, 持銳利菜刀猛力揮砍,當足以奪人性命,且林○聖(97年4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12歲之兒童,當時仍由其 母即林○聞之女友林○妤(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抱於胸前, 頭部並靠於其母肩處,竟起殺人犯意,對前來質問為何與林 ○聞發生糾紛之林○妤及胸前所抱之兒童林○聖,先衝進店 內前方廚房內持店內所有之菜刀1 把,繼而朝林○妤頭部由 上往下揮砍1 刀,並於林○妤擔心懷中之兒童林○聖亦遭不 測急忙轉身背對時,接續持前開菜刀朝林○妤由上往下揮砍 1 刀,致林○妤受有臉部開放性撕裂傷口、背開放性撕裂傷 口等傷害,懷中之兒童林○聖亦受有背部開放性撕裂傷等傷 害。而林○聞因聽到店內傳來尖叫聲,發現林○妤滿臉是血 ,即再度衝進店內與周台德扭打搶奪前開菜刀,並於扭打過 程中,遭劃破身上衣物(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該把菜刀 方由前來制止之店內廚師林景凱奪下,並由店內員工盧亞辰 立即撥打119 請求救護,將林○妤、林○聖送醫急救而未發 生死亡結果,周台德始未得逞。其後勤務中心接獲林○聞報 案而指派警員劉榮芳到場處理時,周台德即於有偵查權限之 個人或機關得知前開犯行為何人所為前,自行向警員表明前 開犯行而自首,周台德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未發覺其 前開殺人未遂之犯行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而向警自首並 接受裁判,並當場扣得前開菜刀1 把。
二、案經林○聖之父林○聞、母林○妤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 告周台德及其辯護人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 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原審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 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 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 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 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 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 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之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周台德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與林○聞發生爭執,惟 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意,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當時因為酒 醉不甚清醒,不記得發生何事云云;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伊並沒有要傷害林○妤及林○聖的意思,伊只是與林○聞先 發生爭執,於混亂的現場誤傷林○妤及林○聖,本案應該是 傷害,而非殺人未遂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 告訴人林○妤、被害人林○聖素無怨隙,且2 人傷勢輕微, 自難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再者,被告係自行停止砍殺,顯 符合中止未遂之要件等語。經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妤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證稱:當天伊本來要去前開麵食館載告訴人林○聞回 家,在店外看到告訴人林○聞和被告在扭打,伊就衝進去問 被告為什麼要打伊老公,但因為伊抱著小孩,也沒去拉開被 告,只是站在旁邊,第一次扭打時被告本來到後面廚房不知 道要拿什麼東西出來,但被旁邊的人將被告的手壓下制止, 之後第二次扭打伊沒有看到被告拿刀,這次扭打結束後,告 訴人林○聞被證人林景凱帶出去,伊還站在店內,就看到被 告衝去前面的廚房拿一把刀出來,當時被告走出來時的位置 可以同時看到伊和告訴人林○聞,伊和告訴人林○聞站的是 反方向,伊以為被告要出去砍告訴人林○聞,沒想到卻大步 往伊走去直接朝伊砍下來,第一刀斜砍到伊的左臉,伊本來 還看著被告,但被告沒有猶豫,直接看著伊女兒就要砍第二 刀,伊才會轉身而被砍到背部,伊會說被告砍了3 刀是因為 伊覺得2 刀都不會砍到被害人林○聖,伊實在不知道被害人 林○聖究竟是怎麼受傷的,但實際上伊只有看到2 刀而已, 之後也是醫護人員看到被害人林○聖衣物有破洞而進一步查 看才發現被砍傷的等語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1538號偵查 卷第31、46至47、103 至105 頁、原審卷第103 至110 頁) 。又證人林景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和告訴人林○ 聞總共扭打3 次,第一次伊將2 人拉開後,2 人突然又打起 來,當時被告手上並未持刀,伊再度將2 人拉開並把告訴人 林○聞拉至店外,此時被害人林○妤則抱著小孩在店內,之 後伊突然聽到尖叫聲,轉頭就看到告訴人林○妤受傷,告訴 人林○聞也衝進去搶刀子而發生第三次扭打,伊確定那把刀 是店內前方廚房在使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1至88頁)。另 證人即店內員工且為被告之同居人林夏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當天伊本來和證人林景凱在做湯包,聽到聲音時被告和告 訴人林○聞已經扭打起來,伊和證人林景凱拉開雙方沒多久 ,雙方馬上又第二次扭打起來,但當時被告手上並未持刀, 之後證人林景凱把告訴人林○聞拉到靠店門口處,伊看到被 告走向前方廚房,便轉身收拾地上散落物品,結果聽到尖叫 聲轉頭時,告訴人林○妤已經流血,被告和告訴人林○聞也 都跌倒在地,伊就叫證人林景凱把刀搶下,被告和告訴人林 ○聞又繼續扭打等語(參原審卷第89至95頁)。經核證人即 告訴人林○妤、證人林景凱、林夏花等3 人證述之情節,均 屬相符,堪信為真實。且告訴人林○妤確因被告持菜刀行兇 ,而受臉部開放性撕裂傷口、背開放性撕裂傷口等傷害,被 害人兒童林○聖亦因被告持菜刀行兇而受有背部開放性撕裂 傷等傷害並就醫等情,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病歷、照片等件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3至14、17至18頁、
同上偵查卷第28至64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平面圖、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緊急救 護案件紀錄表、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全戶基本資料及 扣案菜刀1 把可資為憑,堪認被告確有持菜刀對告訴人林○ 妤及被害人林○聖行兇之犯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以其不復 記憶,空言否認犯行,自不足採。至被害人林○聖既係經醫 護人員看到衣物破損,始進一步查看而發現傷口,極有可能 未於受傷當下反應哭鬧讓告訴人林○妤察覺受傷情事,是自 難以證人即告訴人林○妤臆測之詞認定被告揮砍3 刀,附此 敘明。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林○妤、被害人林○ 聖素無怨隙,且2 人傷勢輕微,自難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等 語。惟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 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 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 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 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害人所受 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 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 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最高法院20年 非字第104 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殺意 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被 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 ,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 要參考資料;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 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 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最高法院74 年度台上字第6585號、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87年度台上 字第31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扣案菜刀1 把為被告自 前開麵食館前方廚房內取得,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妤證述 明確,且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1頁),而前方廚房內 有店內包蒸餃的工作檯,亦據證人林夏花、林景凱證述無訛 ,是該把菜刀既正供店內使用,顯有一定鋒利程度以便利相 關生鮮食材之處理,被告復為智識健全經營餐飲業之成年人 ,自知悉菜刀屬銳利刀械,持以砍向人之頭部會造成生命危 險,而當時竟仍持前揭鋒利之菜刀,由上朝下砍向人體頭部 之重要致命部位,第一刀已致告訴人林○妤臉部遭劃傷於左 眼瞼上方長約3 公分、左眼瞼下方至人中長約10公分,深度 均約0.5 至1 公分之傷口,竟仍接續朝相似位置揮砍,縱告
訴人林○妤轉身閃避,背部仍受有6 ×5 公分之開放性傷口 ,被告犯罪之手段及結果令人怵目驚心,告訴人林○妤之傷 勢亦非輕微,且若告訴人林○妤未及時轉身並保護懷中幼兒 林○聖,其頭、頸部與被害人林○聖之上半身均正面迎向被 告之刀勢,傷及致命部位如頸動脈、氣管等可能性大增,後 果堪虞,是被告砍殺之部位均屬致命要害,所用力道非輕, 其殺人之意,昭然若揭;否則,倘被告之意僅止於傷害而無 取人性命之意思,則儘可僅以刀作勢揮動比劃,甚至麵食館 內如桿麵棍等器具甚多,大可持傷害性較低之器具攻擊,然 被告竟未隨手拿取身旁物品以助勢,反專程繞至廚房內持可 重創人身,甚而危害性命之鋒利菜刀,且朝被害人林○妤、 林○聖2 人之頭、臉部揮砍,足認被告顯有殺人犯意至明。 自難以告訴人林○妤閃躲得宜,而與被害人林○聖2 人未住 進加護病房即認定渠等傷勢輕微,而謂被告無殺人之犯意。 辯護意旨及被告前揭辯稱被告無殺人之犯意,應僅成立傷害 罪云云,顯難與被告表現其外之客觀行為相稱,應屬避重就 輕之詞,自不足採。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一度辯稱,其持 刀本為砍向告訴人林○聞,係因告訴人林○妤抱被害人林○ 聖上前攔阻方誤傷2 人云云,惟查被告持刀當時,與其發生 爭執、扭打之事主即告訴人林○聞已由證人林景凱拉至店門 口處,而由被告持刀之前方廚房入口直走至告訴人林○聞站 立之店門口處,並不會經過告訴人林○妤當時所在位置,業 據證人林景凱、證人即告訴人林○妤證述明確;足見被告確 係持刀直接朝告訴人林○妤、被害人林○聖揮砍,被告此部 分辯解亦不足採,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於原審雖辯稱:伊當時已因飲酒致意識不甚清醒,係 聽到有人尖叫才醒過來嚇到,也才發現告訴人林○妤及被害 人林○聖受傷云云,惟經原審將被告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 療養院進行精神鑑定,該院認為被告在自陳量表上顯示可能 有適應和情緒困擾的問題,多以消極壓抑方式處理情緒,自 控能力和挫折忍受度較差,鑑定過程中可切題回應,語言理 解能力及現實感未見無明顯缺損的跡象,且被告對於和告訴 人林○聞爭執過程描述清楚,卻對持刀砍殺過程表示印象模 糊不復記憶,似有過度將犯行責任歸因於酒精和情緒激動所 造成而忽略自身所應承擔部分,是被告可記憶犯行前後大部 分之時序和互動過程,當日雖有飲酒,但飲酒量和平日相比 未明顯過量,雖酒精確有造成被告衝動控制下降之可能,但 應未達現實感明顯缺損之狀態,故推論被告於行為時其辨識 行為違法並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達顯著減低或不能辨識 之程度,有該院100 年7 月28日草療精字第1000006385號函
後附之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0 至194 頁 )。是參以被告歷次供述,對於同樣於該次飲用酒類後所發 生一連串過程,對於發生較早之如何與告訴人林○聞發生口 角進而肢體衝突相關描述,鉅細靡遺,對於發生在後之如何 持刀及後續揮砍動作,初始仍清楚描述,僅諉稱誤傷,之後 則一再稱以酒後不復記憶,顯係避重就輕,試圖卸責於酒精 影響,自難認其為本件犯行時有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而與刑法第19條規定減刑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併此敘明 。
㈣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基於自發意思終局停止砍殺 動作,又請同事幫忙電請救護,有刑法第27條第1 項中止未 遂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按刑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已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 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而刑法第27條第1 項後段 規定「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 防止行為者」之準中止犯,所稱已盡力為防止行為,乃依當 時情況,行為人因衷心悛悔,已誠摯努力,積極盡其防止之 能事,而實行與有效防止結果行為具有相當性之行為而言。 亦即,至少須為與自己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可同視程度之努 力者,始克相當。倘行為人僅消極停止其犯罪行為,並容忍 外力之介入,致未發生結果;或其防止結果行為,尚有未盡 ,而係因外力之介入,致未發生結果者,仍屬障礙未遂,非 準中止未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5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林○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被砍 傷後,轉身就看到被告遭告訴人林○聞和另一名男生壓在地 上,伊就趕快跑到店內魚缸邊等語(見原審卷第105 頁); 證人林夏花亦證稱:伊看到告訴人林○妤受傷,就跑過去拉 被告,並要證人林景凱將被告手上之菜刀奪下,當時告訴人 林○聞則跌在被告旁邊,之後2 人再次扭打,伊大叫受傷流 血了,2 人才停手等語(見原審卷第93至95頁);證人林景 凱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告訴人林○聞聽到尖叫聲,發 現告訴人林○妤、被害人林○聖遭被告砍傷,就衝入店內與 被告爭奪菜刀,並由伊將該把菜刀奪下,伊同事就先撥打11 9 叫救護車,之後被告才再叫伊打,至於誰報警伊不清楚, 也不知道被告有無叫人報警,但伊有看到告訴人林○聞在拿 店內電話撥打等語(見原審卷第83至84頁);證人即店員盧 亞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1 月31日當天被告跟人發生 糾紛時伊有在場,並有撥打119 叫救護車,因為伊聽到有人 喊:「有人受傷了,趕快叫救護車」,所以伊才叫救護車,
但伊現在已經不確定是誰喊「叫救護車」,因為那時場面滿 混亂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正反面)。而證人盧亞辰係於 100 年1 月31日下午4 時48分20秒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9 請求救護,並於同日時49分10秒由 證人林景凱再次以前開電話電催請求迅速救護,另由告訴人 林○聞於同日時49分40秒以前開麵食館內裝設之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撥打110 報案等情,經原審當庭勘驗100 年1 月 31日救護及報案錄音光碟無誤,且據證人林夏花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225 頁反面至227 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同上偵 查卷第81至82頁),足見被告當時並非自行將菜刀放下,而 係因遭告訴人林○聞、證人林景凱、林夏花聯手將菜刀奪下 ,方無法繼續揮砍,自無從以此推認被告已自行停止揮砍, 證人林景凱雖證稱:伊看到時被告並未再繼續揮砍,但仍有 持刀等語,然本案發生前後時間甚短,證人林景凱目擊之瞬 間可能被告真有中止之意,亦可能僅係兩次攻擊之間隙,而 依被告後來無法再繼續持刀之原因及再次與告訴人林○聞扭 打之過程觀之,顯無從依證人林景凱此部分證述,對被告為 有利之認定。再者,本案既係證人盧亞辰先行撥打119 電話 請求救護,被告又係與告訴人林○聞再度扭打後始催請證人 林景凱叫救護車,自難認其有何主動、積極防止結果發生之 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係基於己意中止其犯行,顯不符合上 開刑法第27條第1 項中止犯之規定。又雖被告其後確有委請 證人林景凱電請救護,然已係被告基於殺人犯意砍殺告訴人 林○妤、被害人林○聖後之情狀,亦不影響被告殺人未遂犯 行之成立。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甚為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100 年11月30日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10000267831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及全文118 條,除第1 至17、29、76、87、 88、116 條條文自公布6 個月後施行,第25、26、90條條文 自公布3 年後施行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100 年12月2 日生效。按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經核與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 1 。」之內容相同,僅係法規名稱及條次之修正,而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刑法總則之加 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 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 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 前段所定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 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 號、97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則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加重自亦屬刑法分則加則之性質,先 予敘明。查被告周台德為57年2 月8 日生,於100 年1 月31 日為本案犯行時,已年滿20歲;被害人林○聖為97年4 月生 ,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全戶基本資料在卷可 稽,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及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 人未遂罪。被告砍傷被害人林○聖部分,係成年人故意對於 兒童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之規定,除 殺人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 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被告於上揭密接時間, 接續持刀砍殺告訴人林○妤、被害人林○聖之行為為接續犯 。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砍殺被害人林○聖部分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合,惟其起訴之基 本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㈡被告雖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行,惟均未生死亡之結果,其犯 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
㈢被告以一接續之行為,同時砍殺告訴人林○妤及被害人林○ 聖,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較重之成年人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處斷。 ㈣又證人即告訴人林○聞於原審雖證稱:伊有告知到場處理員 警前開犯行係被告所為,但亦證稱,不知道伊是否第一個向 警方告知此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01 頁);且經原審當庭勘 驗當日119 、110 報案錄音光碟後,告訴人林○聞僅於電話 中稱「有人殺人了」,請求員警到場處理,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參原審卷第209 頁反面至210 頁);而證人即到場處 理之警員劉榮芳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接獲勤務中心指 派前往前開麵食館處理本案,但只說上開地點有人持刀殺人 ,沒有說是何人,伊到現場時,被告等人都在場,印象中應 該是被告先告知伊犯下前開犯行,之後告訴人林○聞才告訴
伊是被告所為的,因為當時救護車尚未到場,告訴人林○聞 比較在意告訴人林○妤之傷勢等語(參原審卷第222 至225 頁);另名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吳文旺則證稱:是另名值 班警員劉榮芳先行到場處理,伊才隨後趕到,勤務中心指派 時,也未告知係何人犯下本案等語(參原審卷第220 至221 頁)。足見本件被告應係在員警尚未察覺犯罪前即自首犯行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原審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即修正後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5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62 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於78年間因殺人及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78年度 上訴字第1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6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2年2 月確定,後經該院以80年度聲減字第208 號裁定 減刑為有期徒刑8 年、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2 月確定 ,於82年8 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86年6 月20日 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復於8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7年度花簡字第350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 確定,於87年11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傷害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於91年5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 8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 年度偵字第2425號提起公訴,後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488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且上開案件起因如收債未果、酒後邀人遭拒,甚或不滿急診 室護士急救手法等,均僅係偶發之糾紛,被告即持刀械、棍 棒或徒手致各該被害人之死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各該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見 被告自控能力不佳,極易因酒後或一時情緒激動即以激烈之 手段發洩、肇事;被告亦於前開精神鑑定中坦稱:飲酒後情 緒較易起伏等語(見原審卷第191 頁),竟仍未深切反省、 痛改前非,復任由酒精作用影響其情緒,無故挑起與林○聞 之爭端,並因遭到林○妤質問,即憤而持刀殺人,實難將責 任推諉於他人及酒精之作用;而告訴人林○妤、被害人林○ 聖所受傷勢雖未致命,然對告訴人林○妤外貌改變產生之心 理壓力,及被害人林○聖因前開衝擊導致之驚嚇,其等所受 傷害均屬非輕;此外,被告雖於犯後一再表示後悔,並承認 錯誤,然實際上對於犯行經過各次供述均避重就輕,僅挑選 有利部分「回復記憶」,耗費司法資源甚鉅,實難認有何悔 改之意而得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其已與告訴人林○聞、
林○妤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 稽,及被告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 量處有期徒刑柒年;及敘明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之扣案菜刀 1 把,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暨 就後述理由部分不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陳詞否認其有殺人之犯 意,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審就被告對被害人林○聖犯罪部分,雖未及適用修正後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然該修正前後之規定內容既屬相同,僅係法規名稱及條次之 修正,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雖漏敘死刑、無期徒刑部 分不得加重之情形,惟均不影響原審判決之本旨,應由本院 逕行補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即可。另原審判決於事實欄及理 由欄均認定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並予減輕其刑,雖於引用法 條欄漏未引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然亦不影響其判決之 結果,此部分亦由本院逕予補充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認被告周台德於與告訴人林○聞發生扭打後,被 店員拉開後進入後面廚房,並持一把菜刀出來,旋被證人蔡 偉平發現制止,告訴人林○聞見被告手拿菜刀,2 人再度扭 打,被告旋又衝到前面廚房,再拿另一把菜刀,並明知以菜 刀砍擊人體,可能會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仍以上揭菜刀對 告訴人林○聞砍殺,然因告訴人林○聞往後跳閃避及時,遂 僅劃破告訴人林○聞之衣服,致未得逞,而認被告此部分亦 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有為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林 ○聞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一再證稱:當天被告在與伊第一 次發生扭打後,被告走到店內後方廚房欲拿菜刀,遭廚師蔡 偉平制止後,就衝到前方廚房再拿1 把菜刀朝伊揮砍數刀, 並劃破伊身穿之背心,之後該把刀由證人林景凱取走,伊則 和證人林景凱走出店外,之後才發生告訴人林○妤、被害人 林○聖被砍傷之事等語,及扣案遭劃破衣物羽絨背心1 件為 其論據。
㈣惟查,除被告堅決否認有為此部分犯行外,證人林景凱、林 夏花、證人即告訴人林○妤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均 證稱:在所謂第二次扭打即告訴人林○妤、被害人林○聖被 持刀砍傷前之該次扭打時,被告手上並未持刀等語(見同上 偵查卷第46頁反面至47頁、53頁反面、98、104 至105 頁、 原審卷第82至83頁、86至87頁、90頁反面、91頁反面、105 頁反面);參酌證人即告訴人林○聞於報案時,語氣驚恐, 不斷哭泣、喘氣,有原審勘驗筆錄可資為憑(見原審卷第20 9 頁反面至210 頁),則證人即告訴人林○聞於案件發生當 時因情緒過於激動,數次扭打過程又即為短暫之情況下,實 有將第二次及第三次扭打之過程印象重疊之可能。此外,證 人即告訴人林○聞於原審作證時,雖仍堅持為前開證述,然 對於相關細節之追問,則證稱:「(問:周台德總共砍你幾 刀?)好幾刀吧,算不清楚。(問:有沒有砍到你?)之後 有發現背心有破,位置在背後中間。(問:周台德砍你的刀 法,你能否模擬一下?)當時他就直接砍下來,我只知道我 要閃,完全沒有在注意他接下來從哪邊砍。(問:他是連續 的砍,然後是上下砍還是左右砍?)第一刀由上到下,後來 應該是橫砍的。我沒有再看到他舉起刀,但是我後面有中刀 ,我有閃。應該是這樣子,不然後面怎麼會多1 個刀傷。( 問:你的背心被劃破,是那一次被砍的?)對。隔天我就看 到破掉了,我有辦法去劃到自己的背後嗎。(問:砍了之後 ,你是跳開沒有被砍到?)第一刀沒有被砍到。(問:第幾 刀砍到?)不知道,我身上沒有疼痛感,我不會知道哪裡有 中刀,劃過我也不知道。(問:後來你跳開之後,是站著還 是倒地?)第一下跳開我一定是站著的,接下來發生扭打後 就在地上。(問:在扭打當中,周台德手上都有刀嗎?)有 。(問:最後那把刀有沒有被搶下來?)我記得被阿凱【指 林景凱】拿走了。(問:第一次沒有砍到,你跳開之後周台 德有再拿刀追砍你嗎?)有啊,不然我幹嘛跟他扭打在一起
,我又不是笨蛋,他不拿刀砍我,我躲著不就好了。(問: 他的刀是連續在原地砍?還是你有走開、他再追你?)店內 空間很小,頂多前進1 、2 步就算極限了,沒有那麼多空間 可以讓我跳很遠。(問:你跳開當時,林○妤跟你女兒的位 置在哪裡?)不知道。」、「(問:周台德砍你的那把刀, 跟之後砍傷林○妤的那把刀是不是同一把刀?)都是白色的 ,我認不清楚。」、「(問:有沒有可能是因為你看到周台 德砍了林○妤之後,你進去要保護林○妤跟林○聖的時候被 劃到的?)有可能。」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至98頁反 面、100 頁反面),足見證人即告訴人林○聞對於伊如何在 第二次扭打時遭被告持刀揮砍之細節多以「應該」、「不然 怎麼會……」、「不然我幹嘛……」等推測性回答,對於無 從推測之現場情況即以「不知道」、「不清楚」為之,益徵 其證述應係誤將兩次扭打之記憶重疊,而無從依其證述認被 告在砍傷告訴人林○妤、被害人林○聖前,曾持刀欲朝告訴 人林○聞揮砍,亦無從認定被告與告訴人林○聞之該次扭打 係基於殺人之犯意為之,卷內復查無任何告訴人林○聞因該 次扭打受傷之證據。綜上,檢察官所提出證明被告有為此部 分犯行之證據,僅證人即告訴人林○聞有瑕疵之單一證述, 欠缺其他補強證據,揆諸前開判決要旨,尚未達於一般人皆 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 起訴意旨所指之殺人未遂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之經 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就此爰不另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陳 慧 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 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