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0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明
選任辯護人 吳紹貴律師
蘇志淵律師
被 告 張余浩
被 告 宋鴻光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00年度訴字第383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6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竊盜七里香部分撤銷。
張余浩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文明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宋鴻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余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6年10月24日 以96年度苗簡字第9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7年4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宋鴻光前因贓物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97年度易字第7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4 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張余浩與宋鴻光2人仍不知悔改,與 陳文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 ,攜帶客觀上可認係兇器之鋸子1把,由張余浩駕駛其透過 陳文明向不知情之謝地耀所借用之車牌號碼PE-3531號自用 小貨車搭載陳文明,宋鴻光則步行跟隨在後把風,於99年6 月1日凌晨零時40分許,前往苗栗縣獅潭鄉○○○段391-1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前開鋸子為工具,竊取詹甘 伊、詹琴所共有之七里香樹木1株(長約3公尺、直徑約30公 分)得手後,由張余浩、陳文明2人共同搬運至上開自用小 貨車,再以該自用小貨車載運離去,宋鴻光則步行自行離去 ;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證人劉榮煌、詹甘伊 、謝地耀、吳聲煜於警詢時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及被告張余浩、陳文明、宋鴻光於原審審理時及本 院審理時,均無意見(見原審卷第62頁背面、本院卷第59頁 背面),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上開供述證據及非 供述證據,亦未聲明異議;另經本院審酌卷內上開言詞陳述 作成時之客觀情況,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 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之認定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余浩、陳文明對有於前開時間竊盜七里香樹木1 株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宋鴻光雖坦承於前開時間徒步行 經竹木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雖被告張余浩於原審 辯稱其僅係在土地上撿拾雜木(枯木),並非盜取七里香, 沒有使用工具云云;被告陳文明於原審辯稱:其僅有受被告 張余浩之邀約,共同前往系爭土地撿拾雜木(枯木),沒有 盜取七里香云云;被告宋鴻光則辯稱:其僅有行經該處,並 未與被告張余浩、陳文明共同竊盜七里香云云。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證人詹甘伊、詹琴所共有,地目為林、使用分區 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為15,357平 方公尺,及被告張余浩、陳文明共同駕駛案外人謝地耀所使 用之車牌號碼PE-3531號自用小貨車,於99年6月1日凌晨零 時40分許,前往系爭土地附近載運七里香樹木1株之事實, 業據被告張余浩、陳文明於原審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所不爭執;被告宋鴻光於上開時間,步行前往系爭土地 附近之竹木橋,與被告張余浩碰面並打招呼之事實,業據被
告宋鴻光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詹甘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見警卷 第31至33頁,原審卷第43至50頁正面)、證人劉榮煌於警詢 及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見警卷第39至40頁,原審卷第 49背面至62頁正面)、證人謝地耀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 36至38頁)相符,而證人詹甘伊、劉榮煌、謝地耀與被告張 余浩、陳文明、宋鴻光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詹甘伊、劉 榮煌、謝地耀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張余浩 、陳文明、宋鴻光之理,況上開證人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 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詹甘伊、劉榮煌、謝 地耀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且有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苗栗縣獅潭鄉地籍圖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見警卷第48至49頁)及系爭土地照片4張(見警卷 第53至55頁)、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見 警卷第56至61頁)、100年度保管字第272號扣押物品清單( 見原審卷第24頁)、證人劉榮煌於原審審理時當庭繪製之現 場簡圖1張(見原審卷第91頁)、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筆錄 (見本院卷第58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份事實,自堪 信實。
㈡被告張余浩、陳文明辯稱其等僅在產業道路附近,撿拾地上 雜木,並無竊盜犯行云云;被告宋鴻光辯稱其僅行經系爭土 地附近之竹木橋,並未與被告張余浩、陳文明共同竊盜七里 香云云,惟觀諸證人之證述及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結果: ⒈證人詹甘伊之證述:
⑴證人詹甘伊於警詢時證稱:「(問:妳何時、地,被竊情形 為何請詳述?)於99年6月3日20時,在獅潭鄉○○○段391- 13地號的七里香樹木1棵被竊,警方有通知我才知道。」、 「(問:該地號獅潭鄉○○○段391-13號是何人所有?)是 我所有。」、「(問:妳被竊多少棵七里香樹木?多大棵的 七里香樹木?)被竊1棵七里香樹木。約直徑30公分、長約5 米。」、「(問:總計價值新臺幣多少錢?)大約價值新臺 幣(下同)3千元。」、「(問:被竊之七里香樹木現於何 處?)被竊賊載走了。」、「(問:經警方調閱獅潭鄉○○ ○○路口監視器發現一部車號PE-3531白色自小貨車上載有 七里香樹木1棵,是否竊嫌竊盜妳的樹木之人?)沒錯。警 方都有播放監視畫面給我觀看。」等語(見警卷第32頁)。 ⑵證人詹甘伊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妳的林地 是否有被偷樹木?)是。」、「(問:是什麼東西被偷?) 那個是什麼木,那麼大1棵,我不知道。」、「(問:那是 掉落的樹枝還是說被鋸落的?)是挖起來的。」、「(問:
那個地是妳的?)是。」、「(問:但是平常由劉榮煌在經 營?)對。」、「(問:是什麼意思?)就是委託他幫我管 理。」、「(問:妳的林地上什麼樹木被偷,妳也不知道? )因為那個,我們只有看那個,他們有錄影帶,我們看那個 ,其他的我們都不清楚。」、「(問:妳說那個價值大概3 千塊?)我不清楚那個價值。」、「(問:妳也不清楚?) 對。」、「(問:那這個是妳警察局的筆錄,那個3千塊是 怎麼來的?)估的,他們幫我們估的。」、「(問:誰估的 ?)誰?」、「(問:對。妳剛才說他們幫妳估的,『他們 』是指誰?警方?)警方他是沒有說,我跟我哥哥他們就是 有認識的人,大家說大概是這個價錢,我不清楚。」、「( 問:所以是你們自己估的,3千塊?)對,所以實際上是多 少,我也不清楚。」、「(《提示警卷第59頁》這就是警方 當時提示給你們看的監視錄影的翻拍照片,從這個照片可以 看的出來那個樹就是你林地上失竊的那一棵樹?可以嗎?像 妳的樹,還是它就是妳的樹?是否可以看的出來?)長的就 是像那棵樹,我不知道說是不是那一棵。」、「(問:不知 道是不是真的妳那1棵?)對。」、「(問:但是像?)對 。」、「(問:那這個品種是什麼,妳是否看的出來?現在 相片妳也看不出來?)我看不出來。」、「(問:獅潭鄉○ ○○段391-13地號土地,名義上是登記妳還有1個叫詹琴的 ?)我姊姊。」、「(問:共有的?)對。」等語(見原審 卷第43至45正面、46背面至47頁)。
⒉證人劉榮煌之證述:
⑴證人劉榮煌於警詢時證述:「(問:你今《02》日何事至派 出所製作筆錄?)因為我表妹詹甘伊的七里香樹木被竊。所 以我至派出所製作談話筆錄。」、「(問:你何時、地,被 竊情形為何請詳述?)於99年6月2日7時30分,在獅潭鄉竹 木橋附近《警方提示獅潭鄉○○○段391-13地號》的七里香 樹木1棵被竊,我向警方報案。」、「(問:該地號獅潭鄉 ○○○段391-13號是何人所有?)是我表妹詹甘伊所有。」 、「(問:被竊之七里香樹木現於何處?)被竊賊載走了。 」、「(問:經警方調閱獅潭鄉○○○○路口監視器發現一 部車號PE-3531白色自小貨車上載有七里香樹木1棵,是否竊 嫌竊盜你表妹詹甘伊的樹木之人?)沒錯。警方都有播放監 視畫面給我觀看。」等語(見警卷第39頁)。 ⑵證人劉榮煌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剛剛那個 詹甘伊說她有委託你經營她的林地?)是。」、「(問:你 大概多久會去看1次?)就在家裡旁邊,家的附近而已,幾 乎可以說天天都會走過去看看。」、「(問:你這次是什麼
時候發現那裡有七里香被挖走?)應該是去年的6月1號左右 ,1號還是2號左右,我早上帶小狗去散步的時候,那條山路 的山溝,我覺得好像有人走過,有移動東西、搬東西的那種 情形,可是我第1天,那1天我沒有什麼感覺,第二天早上我 覺得怪怪的,所以一大早我起床以後,我就沿那邊爬上去, 結果上去上面才看到那個地方有樹木被挖走。」、「(問: 是你先發現之後才報警?)是的。」、「(問:然後警察才 調閱監視錄影帶給你看?)對。」、「(問:然後才發現說 在6月1號凌晨有1台車載著七里香?)對。」;「(問:怎 麼認識《被告》的?)宋鴻光是鄰居,張余浩也是鄰居。」 、「(問:案發之後,他們是否有找過你?)有。」、「( 問:找過你是講什麼?)他的意思就是說他知道做錯了,請 求我們原諒他。」、「(問:是怎樣做錯?是否能詳細說一 下?)他說他不知道那塊林地是我們的,所以他去挖了那1 棵樹。」、「(問:兩個人都有跟你表示?)張余浩有,宋 鴻光沒有。」、「(問:但是宋鴻光一起過去?)就一起在 那個地方,我們家就在前面而已,鄰居啊。」;「(問:你 說你負責看管詹女士她的土地?)是。」、「(問:是做什 麼?你要負責做什麼?你們有在土地上種植還是經營?)不 是,因為那一塊地,以前我舅舅買下來的時候,就是我父親 在幫他管,其實它那個上面沒有什麼,就只有種桂竹還有一 些,一些樹木我們都不清楚,我們只是說負責幫她看管的那 些地方不要有什麼事情,60幾年到現在,一直也沒有發生什 麼事情。」、「(問:你說那個是七里香?)對。」、「( 問:那你怎麼知道它是七里香?)因為那旁邊還有好多棵七 里香的樹,而且那個樹完全一樣。」、「(問:失竊的那1 棵多大?)那個樹頭是被挖走了,那個坑是蠻大,但是它那 個用鋸子鋸掉枝是蠻粗的,但是事實上直徑有多大,我們沒 有辦法,我們只是初估而已。」、「(問:直徑有30公分? )嗯,初估有30公分。」、「(問:長度有5米?)應該有5 米,比一般那種情形的,它那個橫枝有那麼粗的話,應該有 5米以上。」、「(問:那個七里香的價值是多少?)我們 不清楚。」、「(問:那你們那個3千塊怎麼估來的?)大 概就是價值就是這樣子,因為我們也不清楚。」、「(問: 你這3千塊是誰跟你講的?)就以我們的研判,大概就是這 樣。」、「(問:《提示警卷第59頁》由這個監視照片的相 片上那個樹木,你是否可以看的出來那個是詹小姐她林地上 所有的樹木?)這個沒有辦法看。」、「(問:那看起來像 不像你們失竊的七里香?葉子、樹幹,那個…)這個就沒辦 法,因為他是上面整棵挖走的,所以說到底形狀是怎麼樣,
我們不清楚。」、「(問:你們自己失竊的樹木形狀,你們 不清楚?)不清楚,因為那個地方,說實在我沒有爬上去過 ,雖然我幫她看了,從民國60幾年我舅舅買那塊地到現在, 我沒有上去過那個地方。」、「(問:那你怎麼知道失竊那 個洞的那1棵是七里香?)從那個樹跟那些都可以看的出來 。」、「(問:樹根不是挖走了?)他有留下一些樹根,有 一些橫的枝節,比較小的樹根。」、「(問:你是由那個留 下的樹根,看出它是七里香?)對。」、「(問:被挖的地 點,這1塊土地上面大部分都是種桂竹?)對,大部分都是 桂竹林。」、「(問:保安林地上,林務局說他們也是失竊 了3棵黃槴花?)那什麼樹,我們不清楚,我對其他樹木我 不是很瞭解。」等語(見原審卷第50背面至55、56背面至57 正面、59頁)。
⒊關於被告宋鴻光是否於上開時間,於系爭土地附近,步行跟 隨在被告張余浩、陳文明所駕駛之PE-3531號自用小貨車後 把風,本院於100年11月3日審理時,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 勘驗結果如下:
一、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第二段:
00:41:52 PE-3531自用小貨車由畫面下方駛入畫面。 00:41:56 自用小貨車開至路口右轉後消失於畫面。 00:42:56 一名男子由畫面下方沿路往畫面上方行走 ,至路口右轉後,低下身撿拾東西後,繼
續行走消失於畫面。
二、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第一段:
01:10:34 一名男子由畫面右上方(剛才走進去之位 置)走出來,在路口停頓,自用小貨車由
剛才進去之位置開出,該名男子與駕駛短
暫交談之後,自用小貨車由剛才的小路左
轉往畫面下方行駛。該名男子往畫面右方
快步跑走消失於畫面。
01:11:13 該名男子再度出現於畫面右上方,從小路 走至大馬路左轉,往畫面下方行走,一面
走,一面東張西望,繼續走至畫面下方消
失。
被告宋鴻光承認該畫面上之男子係其本人。
自用小貨車進入小路之前係空車,從小路出來之後,車 上有載運樹木。
⒋依據上開證述及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結果,本案被告張余浩、 陳文明確係在系爭土地上,由被告宋鴻光跟隨在後為其把風 ,以鋸子為工具,盜挖證人詹甘伊、詹琴所共有之樹木1棵
,樹木長度約5米、樹幹直徑約30公分,樹種為七里香;事 後被告張余浩並前往證人劉榮煌住處向其尋求原諒等情無誤 ;復參之被告張余浩、陳文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 述所竊取者為七里香樹木1株等情(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 第59頁正面、第62頁),本件被告張余浩、陳文明、宋鴻光 所竊取之樹木確為七里香無訛;又參之本案查獲之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可知,被告張余浩、陳文明所竊取的樹木,係整棵 完整的樹木(許多樹枝),數量甚多的樹葉,樹木長度亦約 有3公尺以上,且大於其等所使用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斗 長度,而非其等所辯稱該樹木係在地上撿拾供燒材所用之一 般枯木,此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9 頁)。是被告張余浩、陳文明空言辯稱所盜取的樹木僅係一 般枯木云云,被告宋鴻光空言否認上開竊盜犯行云云,顯與 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㈢被告張余浩、陳文明、宋鴻光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 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 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參照) 。被告張余浩、陳文明於上開系爭土地竊取七里香樹木1株 時,由被告宋鴻光步行跟隨在後,其係擔任排除犯罪障礙, 助成犯罪實現之把風行為,參酌上揭判決意旨,仍應計入結 夥人數之內,是被告張余浩、陳文明、宋鴻光所為,係犯結 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 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 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 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張余浩、陳文明於系爭土地行竊七里香樹木1株時所 使用之鋸子1把為堅硬金屬材質,且可鋸斷樹木,若用以攻 擊人體,客觀上顯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至明,為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無疑,是被告張余浩、陳文明、宋鴻光所為,係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是核被告張余浩、陳文明、宋鴻光此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張余浩、陳文明、宋鴻光3人間 ,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查被告張余浩、宋鴻光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6至27頁、第29至32頁),被告張余浩、宋鴻光2人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構成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㈢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張余浩、陳文明、宋鴻光涉犯森林法第 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罪,惟系爭土地地目為林 、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8頁);而按森林 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森林法所稱之「森林內」,係指在森林之內,亦即土地 上已有森林存在者而言,故地目雖為林地,如實際上尚無森 林存在,仍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1 79號判決參照)。而森林法係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 益及經濟效用而制定,且在該法內復設有對危害森林之情形 定有刑事及行政處罰之罰則規範,本質上就刑事罰部分,係 屬行政刑法之範疇。基此,在實務上何謂林地,認除在土地 上須有森林存在外,亦必須合於林務主管機關對林地所定義 之範疇。準此,森林法所保護之森林,除必須在土地上有群 生竹、木之森林存在外,尚須係林務主管機關認有保護必要 而認係屬林地者,始得以森林法予以規範。依卷附原審法院 依職權取得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0 年4月27日竹政字第1002104048號函所示,系爭土地之土地 建物謄本上記載使用地類別係屬「農牧用地」(見原審卷第 96頁),而依據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1款,依非都 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條規定編定為林業用地及非都市土 地使用管制規則第7條規定適用林業用地管制之土地,始得 稱為林地。故本案系爭土地核與前項施行細則規定不符,不 適用森林法;查系爭土地雖有竹、木群生,而有森林之存在 ,固有卷附之照片可資佐證,惟系爭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之 農牧用地,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土地應非森林法所規範之林 地,並無森林法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張余浩、陳文明、 宋鴻光在系爭土地上竊取七里香樹木1株,係犯森林法第52 條第1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罪,尚有誤會;本院爰於起 訴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併此敘明。
㈣原審認被告張余浩、陳文明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被告 宋鴻光罪證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⑴被 告張余浩、陳文明2人,於上開時間,至系爭土地竊取七里 香樹木1株時,被告宋鴻光跟隨在後把風之事實,業經本院
於100年11月3日審理時,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 58頁),經勘驗結果,被告張余浩所駕駛之PE-3531號自用 小貨車由錄影畫面下方進入畫面之路口後右轉消失於畫面, 被告宋鴻光隨即以同一行進路線進入並消失於錄影畫面,嗣 於近半小時後,被告宋鴻光先由錄影畫面右上方,亦即先前 進入並消失於畫面之位置走出來,在路口停頓,被告張余浩 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隨即以同一行進路徑進入上開路口 處,被告宋鴻光與張余浩經短暫交談後,自用小貨車先由畫 面下方駛離,被告宋鴻光快步跑回畫面右方後,隨即以與自 用小貨車離開之同一行進路線步行離開畫面,且一面走,一 面東張西望,則被告宋鴻光與被告張余浩、陳文明間,如無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何以會先後出現於同一地點,並先後 離開,顯見被告宋鴻光與被告張余浩、陳文明間,並非巧遇 ,其等所為,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 竊盜罪,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有未洽;⑵被告張余 浩、陳文明、宋鴻光所竊取者為七里香樹木1株,此業經被 告張余浩及陳文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述所竊取者 為七里香樹木1株(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59頁正面、第 62頁),原審認係不知樹種之樹木1株,認定事實尚有未洽 ;⑶原審認被告張余浩、陳文明、宋鴻光所為上開犯行,其 等所使用之鋸子未具扣案,因認不足以證明係屬兇器,惟上 開鋸子業經扣案,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4 頁:100年度保管字第272號),並有案發現場所發現之工具 照片可資參酌(見警卷第53頁),本院因而認上開扣案之鋸 子係屬具殺傷力之兇器,被告張余浩、陳文明、宋鴻光所為 ,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原審 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有未洽;⑷原審認被告張余浩、陳文 明、宋鴻光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並於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 之法條,適用法律亦有違誤;⑸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宋鴻 光共同參與竊盜犯行,為有理由;被告陳文明上訴意旨請求 准予緩刑或易科罰金,為無理由;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 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張余浩、陳文明、宋鴻光3人犯罪時均值壯年, 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猶因不勞而獲之心態,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竊取他人土地上之七里香樹木1棵,侵害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被告張余浩為竊盜主謀,被告陳文 明應張余浩之要求前往共同竊盜七里香樹木,犯罪情節較為 輕微,被告宋鴻光參與把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 現,其等行為實不足取,被告張余浩、陳文明尚能坦承犯行
,被告宋鴻光前有搬運贓物七里香之犯行,於本案復共同竊 取七里香,且自始否認犯行,犯後迄今猶未見絲毫悔意,被 告張余浩曾至證人劉榮煌住處請求原諒(見原審卷第58頁) ,被告陳文明與被害人詹甘伊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18頁之 和解書),被害人詹甘伊願給予陳文明自新機會,然被告張 余浩、陳文明、宋鴻光3人均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或與被 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 項及第4項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鋸子1把,訊據被告張余浩、陳文明、宋鴻光均矢口 否認為其等所有,且亦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該物品為被告 張余浩、陳文明、宋鴻光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 以諭知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余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6 年10月24日以96年度苗簡字第9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甫於97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宋鴻光前因贓物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甫於98年4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二人仍不知悔改,與陳文 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攜帶客觀上可認 係兇器之鋸子1把,由張余浩駕駛車牌號碼PE-3531號之自用 小貨車搭載陳文明,宋鴻光則步行跟隨在後把風,於99年6 月1日凌晨零時40分許,前往苗栗縣獅潭鄉○○○段437地號 國有保安林地(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事業區第12林班 地),竊取國有森林主產物黃槴花3株(經查定價格為2,250 元),得手後,以該自用小貨車載運離去,因認被告張余浩 、陳文明、宋鴻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及森林法第52條 第1項第1、4、6款結夥三人於保安林地竊取森林主產物,並 以車輛搬運贓物罪嫌。被告3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余浩、陳文明、宋鴻光犯有上開罪嫌,係 以被告宋鴻光當日凌晨行經該處、證人吳聲煜於警詢之證述 、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攝監視錄影畫面相片、990630大湖事業 區第12林班山黃槴被害位置圖、失竊現場照片、苗栗縣獅潭 鄉地籍圖查詢資料、森林被害告訴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各1份為論據。訊據被告張余 浩、陳文明、宋鴻光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張余浩、 陳文明均辯稱:其等僅有共同撿拾雜木,並沒有盜取黃槴花 等語;被告宋鴻光則辯稱:其於99年6月1日凌晨0時許,僅 有走路行經路邊,並沒有與被告張余浩、陳文明共同前往盜 取樹木等語。經查:
㈠證人吳聲煜於警詢時證稱:「我現於新竹林區林務局大湖工 作站工作。」、「(問:你何時、地,被竊情形為何,請詳 述?)於99年6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獅潭鄉○○○段437地 號的黃槴子樹《筆錄誤載為黃梔子樹》3棵被竊,警方通知 我才知道。」、「(問:該地號獅潭鄉桂竹林437段號是何 人所有?)國家新竹林區林務局所有。」、「(問:你被竊 多少棵樹木?)被竊黃槴子樹《筆錄誤載為黃梔子樹》3棵 。約直徑5公分、長約1.5米。3棵直徑長度一樣。尾部留在 現場。」、「(問:總計價值新臺幣多少錢?)1棵約700元 ,大約市價價值2千1百元。」、「(問:被竊之樹木黃槴子 樹《筆錄誤載為黃梔子樹》現於何處?)被竊賊偷走了。」 等語(見警卷第29至30頁);證人吳聲煜與被告張余浩、陳 文明、宋鴻光素不相識,亦無任何親屬關係,衡情證人吳聲 煜應無虛構事實以維護被告之理;故依據證人吳聲煜上開證 述,其並非自行發現林務局所有之黃槴子樹3棵失竊情事, 而係接獲警方通報才知道,上開土地有黃槴子樹3棵失竊, 惟苗栗縣獅潭鄉○○○段437地號國有保安林地(林務局新 竹林區管理處大湖事業區第12林班地)上之國有森林主產物 黃槴花樹究竟何時失竊,是否即為被告張余浩、陳文明、宋 鴻光於99年6月1日凌晨40分許,共同前往竊取,公訴意旨並 未提出其他相關資料足以佐證。再者,依據警方提出之林務
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事業區第12林班地上現場照片(見警 卷第44、55頁),僅可看出有地方標示土地、樹枝位置,並 有紅色油漆標示1至3位置,惟並無提出上開土地之失竊樹木 或者失竊前樹木照片;另觀之前開警方提供之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見警卷第59頁),僅可看出有1棵長約3公尺以上之樹 木在前開自用小貨車車斗上,惟並未見有何其他樹木,更無 法證明有何上開林務局所有之黃槴子樹3棵失竊情形。 ㈡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被告張余浩、陳 文明、宋鴻光辯稱其等並未前往苗栗縣獅潭鄉○○○段437 地號國有保安林地(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事業區第12 林班地)上竊取國有森林主產物乙節,尚堪信實。此外,本 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余浩、陳文明、宋鴻 光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涉犯之此部分竊盜犯行,揆諸前揭法條 及判例意旨說明,本件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余浩、陳 文明、宋鴻光確為此部分竊盜犯行,自不得僅憑上開證人之 證述及其他卷附資料,遽為不利被告張余浩、陳文明、宋鴻 光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張余浩、陳文明、 宋鴻光犯有此部分之竊盜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猶 引用前開事證執為應諭知被告張余浩、陳文明、宋鴻光有罪 之理由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錫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