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1826號
TCHM,100,上訴,1826,20111213,3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上訴字第18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段筌元
義務辯護人 張貴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
11月1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826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段筌元犯強制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 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 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而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各為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 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段筌元(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及同法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經本院判決 後提起上訴,被告並未聲明僅就殺人未遂罪部分上訴,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視為全部上訴。惟其所犯強制 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該部分與殺人未遂罪間 ,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屬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之罪。準此,被告就所犯強制罪部分提起上訴,即為法 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