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1745號
TCHM,100,上訴,1745,20111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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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7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如松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
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7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如松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防寒手套,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張如松前曾:1、於民國95年3月22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以94年度斗簡字第614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2、又於95年5月29 日,因過失致死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訴緝 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上訴後,於95年7月27日 由本院以95年度交上易字第754號駁回上訴確定;3、再於95 年9月11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簡易庭以95年度中簡字第21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 易科罰金確定;4、復於96年1月23日,因傷害案件,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以95年度中簡字第3167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1至4所示之宣告刑,後於 96年8月7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98號裁 定各予減刑,並就前開1、2所示之宣告刑所減得之刑,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及就上揭3、4所示宣告刑所減得 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5、 另於96年4月9日,因妨害婚姻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6年度易字第5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經上訴 後,於96年7月10日由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885號駁回上訴 確定,並於同年9月26日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80號裁 定予以減刑,且與前揭3、4所示宣告刑所減得之刑,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刑期經入監接 續執行後,於96年10月18日就所餘刑期改行易科罰金而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其因前與已成年之段宜宏有金錢糾紛 ,遂於99年5月30日凌晨時分,邀集不知情之鄭文煌、林震 、王可欣(上開3人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74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在 案),共乘其母親吳英(不知情)所有車牌號碼7503-W F號 自用小客車,自彰化縣前至苗栗縣苗栗市○○段宜宏,且於



同日清晨4時24分前某時,抵達段宜宏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高 苗里21鄰三山36號住處巷口,詎張如松下車後,竟基於放火 燒燬他人所有物品致生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24 分許,開啟段宜宏上址住宅庭院外圍未上鎖之門而進入該屋 前之庭院內(所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 連圍繞土地之罪嫌,未據告訴),以不明方式將該庭院原有 之塑膠樣板及簽收單紙張點燃作為引火,再行用以燃燒停放 在前開庭院內、車主為段亞玟(已成年,為段宜宏之妹妹) 之車牌號碼7FA-779號機車右側把手及雙側把手上附加之布 質防寒手套各1個內側之方式,燒燬該機車及其上之防寒手 套,幸旋為在上址房屋2樓尚未深眠之段初定(為段宜宏之 父)發現,並即時下樓將火撲滅,始未釀成大火,惟已造成 該機車右側把手油門處及其配件等處(含線路等)受火燃燒 而燒熔、左側把手之防寒手套內部有受火燃燒燒熔之痕跡, 右側把手之防寒手套受火燃燒已燒熔、燒失、掉落而不堪使 用,前開機車並因此無法發動騎乘致喪失其效用而已達於燒 燬之程度,且因該機車係處於加滿汽油之狀況,其座墊、外 殼塑膠遇火均極易快速延燒,該機車停放位置與住家內僅有 一牆之隔,一旁復緊鄰併排停放另一部機車,旁邊並堆放有 易燃之木椅、木板、紙箱等雜物,已足以致生具體之公共危 險。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案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到庭檢察官及被告張 如松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4頁反 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 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127至12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 非法或不當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固坦認伊有於99年5月30日凌晨時分,邀集鄭文煌 、林震、王可欣,共乘其母親吳英所有之車牌號碼7503-WF 號自用小客車,自彰化縣前至苗栗縣苗栗市段宜宏上址住處 附近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 之犯行,辯稱:伊不知段宜宏之住處,當日找不到段宜宏就 離開,證人鄭文煌之所以指證看到其在著火機車旁邊出現, 係因鄭文煌挾怨報復,此可參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偵 字第4196、4432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 上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 12號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925號不起訴處分書,前開竊盜 案件有於同一時間在兩地犯案之不合理情形,且係由鄭文煌許展榮承認犯罪並指認被告參與,被告復曾因認為鄭文煌 欲變賣共同竊得盆栽之價格過低,與鄭文煌有所衝突,鄭文 煌亦懷疑被告曾供出其犯案而有所不快;又鄭文煌當天要竊 取的車輛停放於巷子前段,根本沒有走到巷尾,看不到段宜 宏庭院內停放的機車,證人鄭文煌陳述其看見被告站在起火 機車旁,係在說謊;再證人鄭文煌又稱其曾與伊另案共犯竊 盜罪經提訊時,聽伊自承放火,然如被告自己犯罪,怎麼可 能還把犯罪行為說給別人知道,況被告與證人鄭文煌本即交 惡,且同案被告間提訊時應會隔離;另證人段初定稱被告有 在案發前2天至其住處,亦非事實,段宜宏於偵查中已撤銷 告訴,且於偵查及原審稱放火者非被告,本案無積極證據足 以認定被告有放火之行為云云。惟查:
(一)被告為向段宜宏討債,乃於99年5月30日凌晨時分,邀集 不知情之鄭文煌、林震、王可欣,共乘其不知情之母親吳 英所有之車牌號碼7503-WF號自用小車,前往段宜宏位於 苗栗市○○住○巷道,當時僅被告與鄭文煌2人下車等情 ,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6、47、175、189頁、 原卷第68頁),核與證人鄭文煌、林震、王可欣等人分別 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 第52、146、155、185頁、原審卷第112頁、第118頁反面 至第119頁)。而證人林震雖曾一度於警詢稱係其與被告 、鄭文煌3人下車云云(見偵卷第56頁),惟其已於偵查 及原審堅稱僅有被告及鄭文煌2人下車(見偵卷第155頁、 原審卷第119頁),且證人林震前開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 ,與被告及證人鄭文煌、王可欣所稱僅有被告及鄭文煌2



人下車之情節相合,堪認證人林震於警詢此部分所述,容 屬出於記憶之誤。
(二)又停放在段宜宏住處庭院內、車主為段亞玟之車牌號碼7F A-779號機車之起火原因,於案發後,經苗栗縣政府消防 局人員到場鑑定結果,認:「參、火災原因研判:(一) 火災概要:...右側把手受火燃燒波及燒熔...(二)起火 處:...右側把手之防寒手套受火燃燒波及燒熔掉落於機 車腳踏板及水泥地上,研判本火警案由此7FA-779號機車 右側把手防寒手套內側處開始起火燃燒。(四)起火原因 研判:...本案以人為使用明火點燃防寒手套之可能性較 高。(五)結論:苗栗市高苗里21鄰三山36號機車火災案 件,受火燃燒波及後,僅燃燒7FA-779號機車右側把手, 火勢並未延燒至車體及其他建築物,經排除電源因素、遺 留火種因素、抽取試驗,綜合消防單位出動觀察紀錄、談 話筆錄陳述、現場勘查等研判,以人為使用明火點燃防寒 手套之可能較大。」等情,有苗栗縣政府消防局99年6月 18日苗消調字第0990008934號函附火災原因鑑定書1份在 卷可稽(含現場照片、位置圖、平面圖、拍照位置圖等, 見偵查卷第76-189頁),足證前開機車確係遭人以不明方 式放火甚明。
(三)再者,案發當時僅被告與鄭文煌2人下車乙節,已如前述 ,而案發時間為凌晨時分,路上人車稀少,現場除被告與 鄭文煌進入段宜宏前開住處前之巷道外,並無其他人經過 該處,亦無車輛自該巷道進出等情,亦經證人鄭文煌、林 震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3頁背面、第119頁正、反面) ,依證人鄭文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看見 機車把手起火時,被告就在機車旁邊等語(見偵查卷第53 、146頁,原審卷第114頁),參以證人鄭文煌下車之後, 係前往同一巷道內竊取另1部車輛等情,亦據被告陳明在 卷(見原審卷第130頁),顯見本案僅有被告1人出現在上 開縱火現場,且在被告出現之前,上開機車並未燃燒,被 告出現之後,該車即遭人縱火燒燬,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停 留時間約5、6分鐘等語(見偵查卷第47頁),核與證人鄭 文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停留不到5分鐘等語(見原審卷第 113頁),及證人林震於警詢中亦證稱:大約5、6分鐘後 就回來上車等語(見偵查卷第57頁)之情節相符,堪認整 個過程極為緊湊相連。而被告此行之目的,既係欲解決其 與段宜宏間之債務糾紛,至鄭文煌、林震、王可欣僅係陪 同前來,其等與段宜宏並無嫌隙,亦據證人鄭文煌、林震 、王可欣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46、156、185頁),被



告於偵查中雖一度曾稱「問題比較大的不是我,應該是林 震」云云(見偵卷第175頁),暗為推指可能係林震涉案 ;然被告嗣於偵查中已供明:「(問:你下車做什麼?) 第二次去找段宜宏,希望他把事情講清楚,我們之間有1 萬多元的金錢糾紛。(問:你之前說林震與段宜宏有糾紛 ?)是,但這次是我要找段宜宏的」等語(見偵卷第189 頁),而陳明此次前來找尋段宜宏與林震無關,則此次既 係被告特地遠從彰化北上前來尋找段宜宏未果,被告確有 因此心存怨憎而放火燃燒機車洩憤之可能,故被告有犯罪 之動機,亦足認定。
(四)雖被告辯稱:伊不知段宜宏之住處何在,於案發前亦未曾 前至段宜宏住處,不可能前往放火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 已供稱:「第1次去段宜宏家,他的汽車停哪裡我知道, 放火當天我看到段宜宏的汽車不在,我就回車上了」、「 我下車是第2次去找段宜宏」等語(見偵查卷第175、189 頁),且證人段宜宏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張如松以 前有沒有去過你家找你?)他有來過1次,可是那1次就是 我父親有直接過去(找)張如松」、「(這次前1、2個禮 拜有來你家找你,是遇到你父親?)對。」等語(見原審 卷第124頁),佐以證人即段宜宏之父親段初定於偵查中 亦證稱:「在機車失火前2天早上,有人到家裡來,我當 時有在家,對方有3、4個人,印象中張如松有在討債的人 裡面。」等語(見偵查卷第173頁),被告於同1之偵訊亦 同稱:「我第一次去找段宜宏時有下車跟他母親說,有事 要出來面對...我們要走時,段宜宏父親剛好走過來,我 有搖下車窗與他說話」等語(見偵卷第175頁),可見被 告於案發之前,確實曾找過段宜宏,而知悉段宜宏住處之 所在,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五)被告雖又辯稱:鄭文煌當日未走到巷尾,而係在巷口竊車 ,根本看不到段宜宏上址屋內之機車,且倘係伊放火,當 無可能告知他人自己的犯罪行為云云。而由段宜宏位於苗 栗縣苗栗市高苗里21鄰三山36號住處之巷口朝巷內觀看, 因該巷有彎曲之情形,乃無法自巷口看到段宜宏前址住處 門口,固經檢察官前至現場勘查屬實,並製有履勘現場筆 錄1份(見偵卷第216頁)在卷可考;然證人鄭文煌迭次於 警、偵訊均一致證稱:其看見機車起火時,被告就站在機 車旁邊(見偵卷第53、146頁),且證人鄭文煌於原審審 理時,就其於案發當時下車後前往竊車之地點更明確證稱 係在前開巷道之巷尾而稱:「(問:你下車之後馬上去偷 車?)我們2個一起下車,我走進去巷子尾。(問:你偷



牽車的那台車在何處?)那條巷子尾...(問:你為何會 看到機車著火?)我就是要偷牽車,那台車的防盜器一直 響,晚上我怕別人聽到,要跑時剛好1台巡邏車來,我看 到巡邏燈閃礫,我要趕快跑去我們停車那邊,經過機車著 火那條巷子,他在比較外面,我在比較裡面,我跑出來時 看到張如松站在機車旁。」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 核與證人段初定於偵訊時證稱:他們可能是看到警車的警 示燈,就匆忙坐一部(車號)7503(的車子)迅速離開等 語之情節相合(見偵查卷第64頁),益見證人鄭文煌所述 與事實相符,被告空言辯稱鄭文煌於案發時未走到巷尾, 看不到段宜宏住處庭院內之機車云云,已非可採;況證人 鄭文煌於原審審理時又具結證稱:因其與被告、許展榮等 人於彰化、雲林的法院等候開庭時,被告自己承認放火一 事,其才確定是被告放火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反面至 第117頁),此情亦據證人許展榮於偵查中證述:「(問 :你有無聽過張如松說放火燒機車的事?)他有說到苗栗 犯案放火。(問:張如松有無說幾個人去的,誰放火的? )4個人去,但沒說什麼人放火。我與鄭文煌張如松曾 共犯竊盜罪,我們三人在囚車上說話。他們二人有在囚車 上討論苗栗這件案子的事,囚車是彰化地院的。(問:他 們在車上說時,張如松有無說火是他放的?)...張如松 的意思是說要鄭文煌幫他擔責任,鄭文煌說不可能,因鄭 文煌說是張如松做的,為什麼要鄭文煌張如松擔責任。 我們在99年12月13日在彰化地院開庭時,鄭文煌又向我抱 怨說張如松要他頂罪,鄭文煌張如松自己做的事情要自 己承擔。」等語(見偵卷第205頁),且同案被告間非必 均隔離提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13日確有同時 提訊鄭文煌許展榮之情事,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件(見偵卷第215頁)在卷可憑,足 認證人許展榮前開於偵查中之證述,並非虛妄而為可信。 而證人許展榮於偵查中就其曾與被告、鄭文煌於「99年10 月份」或「99年10月14日」(見偵卷第205頁)一同經提 訊開庭之單位雖稱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惟徵以許展榮與 被告、鄭文煌共犯竊盜罪嫌之案件,係於99年11月9日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9360號一 案提起公訴,有上開起訴書1份(見本院卷第53至58頁) 在卷可稽,堪認證人許展榮所稱其於99年10月間(即前開 竊盜案件起訴前)與被告、鄭文煌一同遭提訊之單位應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而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是前 開公務電話紀錄表載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9年10月14日



未有提訊鄭文煌許展榮之紀錄,與證人許展榮之證述內 容,尚無相悖之處。依證人許展榮前開所述,被告既有意 要求鄭文煌為其擔負罪責,則被告告知鄭文煌本案係其放 火所為,並無反於常情之處,被告以同案被告間應會隔離 提訊,且倘係伊放火,當無可能告知鄭文煌關於自己的犯 罪行為云云,亦無可採。
(六)被告雖復辯稱:證人鄭文煌之指證係挾怨報復,此由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4196、4432號起訴書、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 第311號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 第7925號不起訴處分可知,前開竊盜案件有在同一時間在 兩地犯案之不合理情形,且有由鄭文煌許展榮承認犯罪 並指認伊參與之不實內容;被告曾因認為鄭文煌欲變賣共 同竊得盆栽之價格過低,與鄭文煌有所衝突;又鄭文煌亦 認為被告曾供出其犯案而有所不快云云。然查:被告與證 人鄭文煌是否於另案竊盜案件互為指證或有無其他之仇怨 ,本與本案證人鄭文煌有無誣指被告,二者間並無絕對之 關聯,且本院亦非單以證人鄭文煌之指證而認定被告有本 案之放火行為。況被告所稱伊曾因認為鄭文煌欲變賣共同 竊得盆栽之價格過低,與鄭文煌有所衝突,及鄭文煌因認 被告曾供出其犯案而有所不快云云,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 以查證;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925號 被告涉嫌竊盜之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33-134頁) ,該署檢察官係根據證人鄭文煌於偵查中改為對被告有利 之證述(即證人鄭文煌於該案偵查中改稱其於警詢稱被告 涉有竊盜,純係其個人之主觀臆測而已)等事證,而對被 告為不起訴之處分;再被告與鄭文煌等人前揭共犯竊盜經 起訴、判刑之案件,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 字第4196、4432號起訴書(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 字第55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1號 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306號起 訴書(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12號案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所載(見 本院卷42至70頁)所示,被告除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311號一案之犯罪事實欄二、(五)所示與許 宏猷共犯竊盜(與鄭文煌無關)之部分否認犯行(見本院 卷第61頁反面、第65頁反面)外,對於其餘所為之竊盜行 為則均坦認無訛,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確認陳稱明確 (見本院卷75頁反面),並有前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在



卷可憑,被告辯稱證人鄭文煌有自承犯罪而又不實指證其 參與竊盜犯行云云,即無可採。反之,證人鄭文煌對於上 開竊盜案件亦均坦認無誤,可見證人鄭文煌在該等案件中 並不因為被告有無將之供出而可免於被警查獲甚至為檢察 官所起訴。基上所述,證人鄭文煌應無在本案甘冒刑法偽 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證人鄭文煌並無 說謊之動機及可能,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信。(七)被告固又另辯稱:伊未有本案之放火行為,否則段宜宏在 偵查中為何要撤回告訴,且於偵查及原審又稱放火者非被 告云云。查證人段宜宏於偵查及原審未曾陳稱本案放火者 非被告,有證人段宜宏之偵訊及原審筆錄(見偵卷第174 頁、原審卷第122頁反面至第126頁)在卷可稽,被告辯稱 證人段宜宏曾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本案並非伊放火云云,核 與卷證不符,未可採信。又證人段宜宏於偵查中雖曾表示 就其使用之機車遭毀損之部分撤回告訴一語,然證人段宜 宏於偵查中已陳明係因案發後已與被告將先前誤會之事情 講清楚,乃撤回告訴(見偵卷第174),且被告本案所為 放火之公共危險犯行,本即包括毀損性質而不另論毀損罪 ,被告所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 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並不因段宜宏是否撤回告訴而受影響; 從而,被告前開所辯,並無礙於被告本案罪責之成立。(八)又證人段初定於警詢雖稱:「後來下來2名頭戴全罩式安 全帽的人走向我對面...,隨後那2名就到我家樓下,用紙 張燒火我家的機車」(見偵卷第64頁),而似指陳放火之 行為人有2人;惟證人段初定於偵訊時已更正證稱:「( 問:你有看到誰點火的嗎?)他們二個人下來頭戴安全帽 ,所以不知道是誰...(問:你有看到機車怎麼著火?) 因有雨遮我看不到,但下樓時我就用水管把火熄滅」等語 (見偵卷第172-173頁),表明雖有2人下車,然其未看到 放火之情形。而案發之日與被告共乘車輛前往段宜宏住處 之鄭文煌、林震、王可欣,分別於警、偵訊、原審審理時 均堅決否認事先知情而與被告有放火之犯意聯絡,徵以本 案係與段宜宏有糾紛之被告,為找尋段宜宏解決其間之問 題未果,被告確有心存怨憎而放火燃燒機車洩憤之動機, 而鄭文煌、林震、王可欣並無與被告共同犯案之動機,且 林震、王可欣於案發之際均在車上未下車,鄭文煌下車後 則係自行竊車而未與被告同行等情,均已敘明如前,本院 復查無鄭文煌、林震、王可欣有何於事前與被告具有放火 之犯意聯絡之積極事證,自難單以鄭文煌、林震、王可欣 3人於案發當日與被告同車前往,即率認為本案之共犯。



(九)再證人段初定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於警詢所稱放火者係用 紙張燒機車(見偵卷第64頁)之部分,已澄清證稱:「( 問:提示偵卷第64頁,你於警詢時說放火的人是用紙張燒 火,你有看到嗎?)因為我有看到遺留在現場被火燒過的 紙張,那是我放在庭院的簽收單,還有塑膠樣板也有被燒 。(問:簽收單與塑膠樣板原本是放在距離機車幾公尺的 地方?)兩公尺。我認為是他拿來引火用的。不是機車燒 了以後才燒的。我認為他是先拿塑膠樣板要引火,但是引 不起來,才拿簽收單引火。而且當時簽收單與塑膠樣板就 遺落在機車旁邊的地上而已。」等語綦詳(見本院卷124 頁反面)。依證人段初定前開於本院審理所證,被告係以 不明方式將段初定住處庭院原有之塑膠樣板及簽收單紙張 點燃作為引火,再行用以燃燒停放在前開庭院內、車主為 段亞玟之車牌號碼7FA-779號機車右側把手及雙側把手上 附加之布質防寒手套各1個之內側等情,足以認定。(十)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罪,以放火燒燬第173條、第1 74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所謂 「致生公共危險」,係指在客觀上已有發生具體公共危險 之事實存在為必要,雖不必達於已發生實害之程度,但亦 非僅以有足以生損害之虞之抽象危險為已足,須有致生公 共危險之結果之具體危險,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4277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 41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公共危險,衹須有發生實 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 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 3281號判決參照);另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稱之「燒燬 」,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 效用而言。查:
1、證人即最早發現本案機車起火之段初定,於本院審理時就 機車燒燬之情形到庭證稱:「(問:右側把手是否還能發 動機車?)不能。連啟動機車的線路都燒壞了。右側把手 上的防寒手套也被燒破洞不能用了。燈與啟動開關與線路 也都燒壞了,不能發動也不能開燈。(問:案發當時機車 內有無汽油?)有的...(問:從你發現到撲滅大約有多 久時間?)不到十秒鐘...(問:案發當時機車附近有無 可能會延燒的東西?)旁邊還有一部機車併排在一起。旁 邊還有母親所種植曬乾的藥草,不到一公尺。(問:你認 為本件燒機車對你有無具體的危害?)是發現的早,如果 延燒起來就不知道會有什麼狀況...(問:這個火如沒有 撲滅,會否兩部機車都失火,引燃裡面的汽油?)有可能



。(問:為何有這個可能?)因為機車燒起來會經過油箱 ,油箱裝有汽油,機車外面都是塑膠的,都是易燃物。( 問:如機車失火,會否危及到住宅的安全?)可能房子的 外觀會被燒到。」等語(見本院卷124-125頁)。至證人 段宜宏於原審已證稱:其於案發前因父親即要其先離開現 場已不在家中,機車係由其父親段初定送修處理,其不知 道還能不能騎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反面至第127頁) ,是證人段宜宏於原審以不確定之語氣表示:機車應該還 可以騎(見原審卷第126頁反面),應僅為證人段宜宏個 人主觀推測之詞,自仍應以實際處理機車修繕事宜之證人 段初定於本院證述機車已無法發動騎乘而喪失其效用等語 為可信。
2、又證人即本案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之承辦 人員劉宏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從事這個鑑識 工作多久?)九年。(問:你的專業是唸過相關的學科或 是其他經歷?)是的,我是警專畢業的。我是後來服務以 後,另外受這方面的專業訓練,且從事火災鑑識工作已經 九年了。」等語(見本院卷126頁反面),證人劉宏海於 本院審理時復依其對於火場鑑識專業之知識及經驗明確證 稱:「(問:依照你的專業以及你到現場實際觀察情形, 如果火未被撲滅有無可能整部機車都會被燒毀?)有可能 。因為機車有座墊,且油箱都是滿的。機車車身都是塑膠 殼,會燒得很快。這是我依據我專業的經驗判斷。(問: 依照現場狀況,火如果沒有被及時撲滅,有無可能延燒到 旁邊的機車或是物品?)我是隔天才到現場。(問:提示 偵卷第74頁現場照片,依照這些照片顯示的現場情形,旁 邊的機車以及其他物品,有無可能會延燒?)有可能延燒 到旁邊的機車,以及可能從住宅的窗戶延燒進去。(問: 對剛才證人段初定所述有關機車毀損以及不能使用的情形 ,你有何意見?)是的,如證人所述,還有我們的鑑定書 所載。(問:本案依照你專業的知識,認為已經引起具體 的危險?)是的。」等語(見本院卷126頁正、反面)。 3、依證人段初定劉宏海前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參 以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偵卷第77-1 09頁)所示,本案起火地點在苗栗縣苗栗市高苗里21鄰三 山36號住戶矮牆內庭院之機車及其上之防寒手套,該機車 因受火燒之故,其右側把手油門處及其配件等處(含線路 等)受火燃燒而燒熔、左側把手之防寒手套內部有受火燃 燒燒熔之痕跡,右側把手之防寒手套受火燃燒已燒熔、燒 失、掉落而不堪使用,前開機車並因此無法發動騎乘致喪



失其效用而已達於燒燬之程度,參以上開機車係處於加滿 汽油之狀況,其座墊、外殼塑膠遇火均極易快速延燒,停 放位置與住家內僅有一牆之隔,一旁復緊鄰併排停放另一 部機車,旁邊並堆放有易燃之木椅、木板、紙箱等雜物, 已足以致生具體之公共危險甚明。而被告上開放火行為係 對他人所有之機車為之,並已致生公共危險,其犯行雖構 成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然因被告並未直接對段宜宏之 住處放火,尚難認被告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附予敘明。
(十一)此外,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件及照片4幀(見偵卷第 112頁、第74-75頁)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洵足認定。
三、法律適用部分:
(一)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該條項所 稱之「燒燬」,係指所放之火其獨立燃燒力,足以變更物 體或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018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喪失物之效用者,必須其物喪失 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最高法院76年度上字第8230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放火焚燒前開車牌號碼7FA- 779號機車,雖經段初定即時發現滅火,惟該機車因右側 把手及相關配件受火燒熔之結果,已達於無法發動騎乘而 喪失其主要效用之程度,且前開右側把手上之布質防寒手 套亦因燒熔、燒失、掉落而失其防寒之功能,足認已發生 該機車及其上防寒手套均「燒燬」既遂之結果,並致生公 共危險(詳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 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又所犯放火 燒毀他人所有物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故無兼論毀損 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前曾:1、於95年3月22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以94年度斗簡字第614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2、又於95年5月 29日,因過失致死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 訴緝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上訴後,於95年7 月27日由本院以95年度交上易字第754號駁回上訴確定;3 、再於95年9月11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以95年度中簡字第2101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4、復於96年1月23日,因傷 害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以95年度中簡字 第31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1至4 所示之宣告刑,後於96年8月7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2598號裁定各予減刑,並就前開1、2所示之 宣告刑所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及就 上揭3、4所示宣告刑所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5、另於96年4月9日,因妨害婚 姻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13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經上訴後,於96年7月10日由 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885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同年9月 26日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80號裁定予以減刑,且與 前揭3、4所示宣告刑所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刑期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 96年10月18日就所餘刑期改行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於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原審法院認被告犯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 物,致生公共危險之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 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本案被告放 火所燒之機車及其上之防寒手套,因上開機車右側把手之防 寒手套受火燃燒已燒熔、燒失、掉落而不堪使用,前開機車 並因此無法發動騎乘致喪失其效用而均已達於燒燬之程度, 已詳述如前;原審判決就機車部分僅認定「把手(含防寒手 套等)」部分燒燬,而未認定該部「機車」已因無法發動騎 乘而燒燬,且於主文欄就被告燒燬之物品諭知係「機車右側 把手」,均有未合。2、又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除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外,並須足以致生公共 危險。原審判決於其犯罪事實及理由欄雖均論及本案被告之 放火行為已致生公共之危險,然於其主文欄則漏未諭知上開 「致生公共危險」之要件,容有主文與事實、理由未符之違 誤。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依上開理由欄二各項之事 證及論述、說明,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 素行、未能理性解決糾紛之犯罪動機、目的、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上2項參見偵卷第45頁 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罪時未受刺激、 竟因尋段宜宏解決糾紛未果,即於他人住家庭院內放火燒燬 機車及其上之防寒手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 情節、其對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非輕,所幸因段初定及時 發現滅火,始未釀成鉅大災禍之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及其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本院



酌以上情,認對被告量處上揭之刑,已足以懲治其犯行,原 審到庭檢察官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之刑,本院認 尚有過重,併此敘明】,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李 雅 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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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