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7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得藍
指定辯護人 陳金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訓
指定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明春
選任辯護人 柯伊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一00年度訴字第五二七號中華民國一00年七月十九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
七五八號、一一四0號、三三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得藍、陳明訓、王明春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王得藍處有期徒刑柒年、陳明訓處有期徒刑玖年、王明春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除不予沒收之物外,分別依附表一所示沒收銷燬之或予以沒收。
事 實
一、王得藍(綽號「王仔」)、陳明訓(綽號「小高」、「陳先 生」)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共同運輸毒品海洛因而違反 肅清煙毒條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 三七九號分別判處無期徒刑,經上訴駁回後確定,王得藍於 九十六年十月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陳明訓則於九十五 年十一月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現均在假釋付保護管束 期間,皆不知悔改,復與王明春(綽號「奇兄」),均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為行政院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 竟於九十九年年底至一00年一月十四日被查獲日止,共同 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王明春提供其坐 落彰化縣鹿港鎮○○里○○路二一九號住處作為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之場所,王得藍與陳明訓則於九十九年十二月至一0 0年一月十二日之間,一同陸續到台北火車站後站之化工店 購買附表一所示製造毒品之相關器具、材料後,由其二人分 次搬運至王明春彰化縣鹿港鎮○○里○○路二一九號住處置 放,王得藍並於一00年一月初某日,以新台幣(下同)二 萬五千元,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不拉」(起訴書載為 「瑞仔」)之成年男子處,買得提煉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麻
黃一百五十公克及附表一編號21之2所示含有假甲基麻 黃之感冒(鼻炎)藥錠一箱(共六十片,每片十四顆,共 八百四十顆,其中一片送驗用去六顆,共剩八百三十四顆) ,另推由王明春於前述時間內某日,以不詳代價買入附表一 編號21之1含有甲基麻黃之感冒(鼻炎)藥錠一包【送 驗時用去五顆。上述所載之麻黃、甲基麻黃及假甲基麻 黃均為公告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起訴書載為感冒 (鼻炎)藥錠分離、提煉原料之麻黃素原料】,欲伺機從該 等藥品中,析離出提煉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原料;王得藍另 於一00年一月七日十三時三十一分以公共電話撥打其提供 給陳明訓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陳明訓備妥代 號「糖」之紅磷、代號「醋」之鹽酸及代號「鹽」之氫氧化 鈉等材料,又於一00年一月十二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 以公用電話聯絡王明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 知王明春將於同日下午與陳明訓前往其住處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再與陳明訓約於同日上午十時許,至新北市板橋區愛買 量販店購買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電磁爐(起訴書載為加熱器 )後,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王得藍與陳明訓即一同搭乘 和欣客運至臺中朝馬轉運站,下車後,王得藍即於同日二十 時五十三分許,以公用電話聯絡王明春之上開行動電話,詢 問王明春住處是否尚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純水,並要 王明春備妥純水,其再與陳明訓轉乘計程車至王明春住處, 王得藍、陳明訓、王明春三人隨即自翌日(一00年一月十 三日)上午六時許起,在王明春上開住處四樓衛浴間,以俗 稱「紅磷法」之方法,用麻黃作為主要原料,前述氫氧化 鈉、紅磷、碘及鹽酸等為配料,使用附表一所示之電磁加熱 器、電磁爐等器具,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詳細之 製作方法,恐有教導毒品製造之虞,不宜揭露細節,詳情可 參考卷內王得藍所述及所扣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筆記), 歷時約二十六小時後,煉得附表一編號8之3、35、36 、41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液體或結晶物(詳細之淨重、純 度及純重,參見附表一所示)。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 查處調查員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一00年 一月十四日十七時十五分許,王得藍等三人仍在王明春上開 住處四樓衛浴間以電磁加熱器煮煉裝有麻黃、紅磷及碘等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原料及材料之三孔燒瓶時,為調查員及警 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之製造安非他命器具、材料、 所製甲基安非他命成品與半成品等物;復於同日二十一時四 十分許,經警帶同王得藍至其位在新北市○○區○○路一段 二六五巷四弄七號二樓D室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經將扣案物送驗後,檢出於附表一編號8之3塑膠瓶、編號 35、36及41容器之液體或結晶物驗得含有甲基安非他 命,始查悉上情(另附表二編號7、9之容器內則驗有第二 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究係另涉製造或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未據起訴)。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 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 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 述即無證據能力。查,被告王得藍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 查處、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並無出於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 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 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 五十八條之二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 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 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 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 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 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 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 證人而受影響(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六0三號判決可 資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得藍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 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具結 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復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 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王得藍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到庭接受詰問,已確保其他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其 於偵查中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參諸前開說明,自有 證據能力。
三、又按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 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 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 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 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 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 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 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以適當之設 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 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 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 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 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 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 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 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0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茲查,本件被告王得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被告陳明訓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及被告王明春所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准在案,有詳載聲 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譯文等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九十九年聲監字第一二七八號、九十九年度聲監續字第一 000號通訊監察書及其電話附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三 十七頁至四十頁】,均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 事。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 翻譯之文字,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固具文書證 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 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 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 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 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所列之方 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相 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 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 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
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五號、九 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六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取證程 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而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 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後,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均同意採為證據,依上開說明,本 案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均具證據能力【參見原審一00年度聲 搜字第七十號卷第八頁至二十九頁】。
四、復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 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一百九 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 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 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提出言 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得作 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 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 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 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 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 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 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九十二年九月一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則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 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 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 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而毒品種類、成分 之鑑定,其中海洛因等第一級毒品部分,因有全國一致性, 係概括囑託調查局負責鑑定,並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 獲案後即將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拍照、包裝、封緘及黏貼獲 案毒品電腦管制條碼逕送調查局為鑑定,由該局輸入電腦, 全程管制、集中保管送鑑毒品,而僅檢送鑑定通知書予送鑑 機關。凡此為法院辦案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此種由司法警 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 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 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 上字第二八六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之法務部調查 局一00年三月四日調科壹字第10000079610號鑑定書【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00年度偵字第三三一八號(下稱三三 一八號偵查卷)第五頁至十二頁】,係針對扣案物中之毒品
種類、成分等事項,由檢察機關概括囑託鑑定機關所實施之 鑑定,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得為證據。至原審依 法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鑑定扣案附表一編號2 1所示藥物之成分,該局於一00年六月十三日回覆之FD A研字第1000028944號函附檢驗報告書【見原審卷第一七八 頁、一七九頁】,依首揭規定,亦有證據能力。五、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 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示之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 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 證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 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 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六、末按,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 之用;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 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 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 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 (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 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 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 機。故比較言之,非供述證據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 量自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傳聞法則主要之作用在確保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權。由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 理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應予排斥以保障被告 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得作為證據。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 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 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 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 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 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台上字第五五00號、 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六一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 下列引用之相關非供述證據(諸如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夾鏈袋及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之器具、材料等物),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係由調查 員向原審聲請核發搜索票,依法定程序合法搜索扣得,且亦 與本案案情具有關聯性,均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得藍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 處訊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 承認【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00年度偵字第七五八號卷 (下稱七五八號偵查卷)第五頁至六頁、第一四0頁至一四 四頁、原審一00年度聲羈字第十一號卷(下稱聲羈卷)第 四頁反面至八頁、原審卷第五十八頁、第二三八頁至二四八 頁、本院卷(一)第六十九頁反面、一0五頁反面、一五六 頁至一六二頁反面、本院卷(二)第二十九頁反面】;另被 告王明春於檢察官偵查中【見七五八號偵查卷第一五五頁、 聲羈卷第十九頁、十八頁反面】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 一)第一0五頁反面、一五四頁反面、一五五頁、本院卷( 二)第二十九頁反面】均坦白承認,並經證人即法務部調查 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鄭敦仁於一00年六月十四日原審審 理時證述其到現場查獲被告王得藍等三人等情無誤。此外, 本件復有被告王得藍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二份【見七五八號 偵查卷第四十八頁;第九十頁至一0九頁】、被告王得藍、 陳明訓於一00年一月十二日一同前去購買電磁爐、搭車南 下之蒐證照片七張、翻拍照片五十二張【見七五八號偵查卷 第七十一頁至八十四頁】、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 、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毒品 初步檢驗報告單、基地台位置查詢資料、查獲時現場之錄影 光碟一片等件附卷可稽,且有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 證。而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8之3、35、36及41等液
體或結晶,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後,皆驗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所含純度、純質淨重均參見附表一之記 載所示),另附表一編號3、5、8、11、17、23、 27、37、40、43等器具上,亦均驗有甲基安非他命 反應,其中編號8、11、23、37、40、43等器具 更驗有碘之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一00年 三月四日調科壹字第10000079610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 見三三一八號偵查卷第五頁至十二頁】;又附表一編號1、 6經檢驗分別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材料氫氧化鈉、二 甲苯,而編號13之2、21之1、之2等藥物,經送請檢 驗後,確認含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原料之假麻黃或甲基麻 黃等原料,亦有上開調查局鑑定書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 物管理局一00年六月十三日回覆之FDA研字第10000289 44號函附檢驗報告書【見原審卷第一七八頁、一七九頁】, 依首揭規定在卷可考;再參以證人即調查員鄭敦仁於原審審 理時亦證述本案查獲時,被告等三人尚在被告王明春住處四 樓之衛浴間內,以附表一編號4之電磁加熱器提煉甲基安非 他命等情明確,復經勘驗上開調查員在被告王明春住處查獲 被告等人之現場錄影光碟所示,亦確有其事,製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三五頁正、反面】。足認被告王得 藍等人確有利用附表一所示扣案之器具、材料及原料,以俗 稱「紅磷法」之方法,在查獲現場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明確,被告王得藍、王明春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可堪採 信。
二、另訊之被告陳明訓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間,與被告王得藍以 事實欄所載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話而為調查員依法監錄;其確 曾與王得藍前去台北火車站後站化工用品店購買器具;於一 00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其與被告王得藍相約一同前 去新北市板橋區愛買量販店購買附表一編號5之電磁爐後, 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與王得藍一同搭乘客運到台中市,再 轉乘計程車到王明春鹿港住處,而與王得藍一同寄宿在王明 春家中,其間,曾目睹王得藍在房間內操作化學器具,王明 春則在旁與其談話,且於一00年一月十四日早上目擊王得 藍與王明春在四樓檢視扣案藥品,之後分別受王得藍、王明 春請託,由王得藍、王明春口述,陳明訓負責記載而抄寫扣 案之筆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與被告王得藍、王明春共同 以前述方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辯稱:係 被告王得藍一人自行製造,我不知情;我陪同王得藍到台北 後火車站時,只見王得藍買一些杯子,後與王得藍一同到王 明春家只是單純想到鹿港玩而已,並未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王得藍於一00年一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在法 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訊問時供稱:九十九年十二月初 我告訴王明春想租他鹿港鎮○○里○○路二一九號住處房 子做一些東西,我沒有明白告訴他我要做安非他命【應係 甲基安非他命,以下均同】,因為我技術還沒成熟,不敢 承諾給他多少報酬,我前後總共分二、三趟將製毒設備及 原料搬至王明春家,直到一00年一月十二日,我又帶二 個燒杯、一桶二甲苯及一百五十公克鹽酸麻黃素至王明春 家開始製毒,這幾天我都待在王明春家沒有出門,直到一 月十四日晚上被查獲等語【見七五八號偵查卷第五頁】; 被告王得藍於一00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五時四十一分檢察 官初訊時又以證人身分證稱:一00年一月十二日晚上我 有與王明春電話聯絡,因為我之前有說想借他房子一些事 情,我是去做甲基安非他命,我第一次約是九十九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左右,搬漏斗、爐子、玻璃罐、燒杯、馬達、 攪棒、試驗紙去他家,第二次約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我再搬活性碳、碘、紅磷、鹽酸、漏斗鐵架、爐子去他 家,第二次時我告訴王明春要在他這邊製造安非他命,他 當時有點遲疑,但東西已經搬過去了,他就說不能太久, 第三次就是一00年一月十二日晚上九點多到他家。(提 示筆記記載製毒之方法)製毒筆記是朋友寫給我的,我於 一00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交給陳明訓等語【參見七五八號 偵查卷第一四0頁、一四一頁、一四三頁】;被告王得藍 復於一00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二十二時二十五分許檢察官 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時亦供稱:因為王明春住處是獨棟透 天,製毒(甲基安非他命)的味道,比較不會被人聞到; 我第二次去王明春家時(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就 跟王明春說過因為快過年了,想說製作安非他命流程還沒 有完成過,我手上有一百五十公克的麻黃素,技術還不成 熟,王明春住處地點較好,借用他的地方,看看可否將安 非他命製造好,我有向王明春承諾如果作得出來的話,過 年紅包會給他一些;一00年一月十二日我打電話問王明 春還有水喝嗎?是因為製造安非他命必須用純水,王明春 知道我問的是製毒的純水;而陳明訓係於一00年一月十 二日前十天左右知道我是要到王明春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與陳明訓去買電磁爐時,是要帶下來煮「黃金水」,陳 明訓知道我買爐子是為了製毒,扣案之製毒筆記是陳明訓 抄的,我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時,陳明訓、王明春都在旁
觀看等語明確【見聲羈卷第六頁反面至八頁】;被告王得 藍於一00年六月十四日原審審理時再以證人身分證稱: 我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分別與陳明訓、 王明春通話之內容,均係在詢問其二人如何購買鼻炎膠囊 一事,以備從中抽取麻黃來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另我於 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與王明春通話討論可否買到鼻炎膠 囊內的藥粉,王明春並曾到高雄替我詢問;又我於九十九 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一00年一月一日、二日與王明春之 通話是在討論如何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碘與紅磷 的比例為何,當時王明春是在詢問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過 程;一00年一月二日陳明訓亦在王明春旁邊,電話轉給 陳明訓時,我以「鹽」作為「」之暗號,請陳明訓回台 北時,順便從王明春處帶一些「」回來,一00年一月 七日我打電話給陳明訓,是請陳明訓準備暗號「鹽」之「 」、「醋」之「鹽酸」及「糖」之「紅磷」等材料,以 便於一00年一月十二日帶到王明春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之用(以上通訊監察之內容,參見附表三所示)。一00 年一月十二日打電話找陳明訓一起去買電磁爐時,陳明訓 就知道電磁爐是要用來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扣案之製毒工 具是我與陳明訓帶過去(王明春住處)的;我在調查局、 檢察官及原審法院羈押庭所述均實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 第二三八頁至二四五頁】。至被告王得藍於一00年十月 二十七日本院審理時雖改稱:於一00年一月十二日其與 陳明訓到王明春家時,我拿出碘、紅磷、麻黃素,陳明訓 有問紅磷跟碘要做什麼,我說如果弄成功的話就變成甲基 安非他命結晶,證明陳明訓是該日才知道王得藍要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及其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時,被告陳明訓並 未幫忙云云,顯係被告王得藍事後避重就輕、迴護被告陳 明訓之說詞,不足為憑。
(二)次查,被告王明春先於一00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七時四十 八分檢察官初次偵訊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物品 ,都是王得藍、陳明訓他們兩個一起拿來的,他們兩人一 起拿上去(四樓)放的等語【見七五八號偵查卷第一五三 頁、一五四頁】;被告王明春於同日下午十一時三十五分 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庭訊問時,除堅指扣案工具 是被告王得藍、陳明訓一同帶來外,並供述:警察來時, 陳明訓在煮燒杯,是陳明訓在操作的,王得藍有使用扣案 的工具,這些工具是王得藍、陳明訓一起帶下來(從台北 帶至鹿港)的;一00年一月十二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 王得藍打電話向我表示準備好下來要做甲基安非他命,王
得藍是準備好藥丸要做麻黃素,下來我這邊要做甲基安非 他命,我於一00年一月十二日之十天前,即(九十九年 )十二月底就知道王得藍要到我住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我不會作甲基安非他命,陳明訓才會;我與王得藍在電話 中所提到「大罐的」是指純水,要作甲基安非他命用的, 加在桶子裡面,然後由陳明訓用等語明確【見聲羈卷第十 八頁、十九頁】;被告王明春再於一00年三月一日檢察 官訊問:是否就製造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是否認罪時,供稱:「...四張製造安非他命的單子是 陳明訓的,是陳明訓在做的」【見七五八號偵查卷第一八 二頁】;被告王明春復於一00年六月二十八日原審審理 時,經檢察官詰問其於警詢、偵訊時所述是否實在,其明 確答稱:「實在」【見原審卷第二九七頁反面】。被告王 明春最後於一00年十月二十七日本院審理時仍以證人身 分證稱:我在羈押庭時說的「陳明訓正在煮燒杯,陳明訓 在操作」等語是實在的,我們三人在裡面(指王明春住處 ),我有做,大家都有做(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王得 藍叫我們拿什麼東西(指桶子、燒杯)給他,我們就拿什 麼東西給他(供他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參見本院卷 (二)第一六三頁至一六七頁】明確。綜上可知,被告王 明春亦一再明確指稱被告王得藍、陳明訓均有參與本件犯 行,且其前後所述均相一致,其真實性可以認定。(三)又查,被告陳明訓先於一00年一月十五日法務部調查局 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詢問:王明春與王得藍留在(王明春 )家裡做什麼時供稱:他們除了聊天、睡覺外,就在四樓 睡覺的地方用玻璃杯煮化學的物品,他們大約在星期四( 註:以本件查獲日為一00年一月十四日、星期五推算, 應指一00年一月十三日)早上八、九點開始煮那些化學 物品,一直煮到你們進來搜索時,王得藍、王明春他們一 邊聊天,一邊在煮化學物品,是王得藍負責操作那些製毒 器具,王明春在旁邊幫忙拿東西,一00年一月十四日中 午時,王明春拿了一本簿子,裡面有記載製毒相關內容要 我幫他抄寫,就是自我身上所搜得之製毒筆記,扣案附表 一所示器具都是王得藍、王明春買的,王得藍自己從台北 車站附近買的;我曾有一、二次跟王得藍一起去臺北後火 車站某家儀器店買過(器具)等語詳細【見七五八號偵查 卷第二十六頁至二十八頁】;次於一00年一月十五日下 午五時四十一分許檢察官初訊時供稱:王明春應該知道王 得藍到他家製作毒品,不然怎會在他家做,一月十三日早 上十點多起床,我有看到王明春、王得藍在四樓查看扣案
的藥品,而扣案的器具是我與王得藍帶過去的,在我身上 查扣的製毒筆記,是一月十四日早上十點左右,王明春表 示需要扣案的製毒筆記,王得藍就拿二、三張紙給我抄, 王明春另外拿了一本本子給我,上面也是抄有相同的內容 等語【見七五八號偵查卷第一四八頁至一五0頁】;再於 一00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二十三時十五分許,檢察官向原 審法院聲請羈押時供稱:四張製毒筆記都是我照王得藍所 給的資料抄寫的,有二張步驟較簡單是照原內容節取下來 的,是王明春要的,另二張我便自己留下來等語【見聲羈 卷第十二頁】;末於一00年六月二十八日原審審理時, 經檢察官及原審訊問其前開指證被告王明春如何與被告王 得藍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時,亦再度確認其上開所 述均係屬實【參見原審卷第二八九頁反面至二九四頁反面 】,是被告陳明訓前開指證被告王得藍、王明春均參與本 件犯行之證明力亦得獲確認。
(四)另對照本件查獲時之現場錄影所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 調查處調查員在現場詢問被告王明春:在場這兩個是誰? 王明春答稱:朋友。又問:在這裡做什麼?王明春答:他 們在這裡做這個(下巴並指向地上玻璃燒杯所裝之黃色液 體),再問:這是什麼?王明春答稱:安仔(台語)。而 調查員嗣後詢問王得藍、陳明訓所扣黃色液體為何?王得 藍回稱:是黃水,要問陳明訓。陳明訓則答稱:是王明春 所有。其後調查員再問王明春:做出來的東西在那裡?王 明春回答:他們剛做而已,這幾天剛做等情。此經原審當 庭勘驗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一00 年六月十四日審理筆錄第九頁、三十六頁、六月二十八日 審理筆錄第四頁】,亦核與被告陳明訓、王明春二人前開 所述大致相符。則依被告陳明訓、王明春二人前後多次所 述,均一再相互指證對方確有參與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明確,且佐以被告王得藍自始至終均坦認其個人確 有參與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事實之情況下,而被告陳明 訓、王明春二人又均一致指證是被告王得藍個人在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後,當無再互指對方犯罪以替自己卸責 之必要;又被告陳明訓、王明春二人亦均證稱其等是朋友 關係,並無怨隙,也無相互陷害之理由,是其二人前開相 互指證對方與共犯王得藍共同於上述時、地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之證言均堪採信,自可用以互為證明其二人確有共同 參與本件犯罪之依據。
(五)再觀之被告王得藍業已坦認全部犯行,並在其證詞中,多 所迴護被告陳明訓、王明春二人,甚而於原審審理時當庭
表示愧對王明春等情【參見原審卷第二三九頁反面】,大 有一人獨扛全部罪責之意以觀,其前開證述,當無誣陷被 告陳明訓、王明春之可能。況被告王得藍所證其曾於電話 中請被告王明春購買鼻炎膠囊,以備從中抽取麻黃來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核與本件查獲時,確在現場即王明 春上開住處四樓扣得附表一編號21之1所示之感冒藥膠 囊一包,經送驗後,發現其中確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 第五項甲基麻黃成分(見法務部調查局前揭鑑定書), 而被告王明春又於檢察官初訊及前述聲請羈押訊問時,均 一致供承該包膠囊乃其所有【見七五八號偵查卷第一五五 頁及聲羈卷第十九頁反面、二十頁】;而陳明訓陪同王得 藍所購買之電磁爐,亦確有用來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此經 將該電磁爐送驗後,發現其上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製造 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碘等殘留無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前 揭鑑定書可參,足見證人王得藍上開證述並非空口,係有 憑據可佐。則依證人即被告王得藍所證,被告陳明訓、王 明春二人於本件案發前,均已明知王得藍有於前述時、地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其三人並於案發前之一00年一 月一日、二日之通話中,討論如何以紅磷法來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之細節(參見附表三所示),由該等通話之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