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7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景新
選任辯護人 劉惠利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
訴字第277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景新被訴附表編號1、編號5至編號26等合計二十三項罪名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被訴附表編號1、編號5至編號26等合計二十三項,均無罪。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2、3、4、27、28等五罪)。前開上訴駁回之五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劉景新加入望智敦(已據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770號判處 有罪確定)與在中國大陸地區之黃彰敏(綽號阿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茂」「阿南」「阿魁」等成年男 子於96年底、97年初共組之詐欺集團,劉景新與該詐欺集團 在臺灣地區召募之謝仁宗(業據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緝字 第16號判處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並經本院於100 年9月26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808號駁回上訴),自97年3 月間起,先由該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員撥打電話向附表編號 2、3、4、27、28所載之被害人謊稱金融帳戶涉嫌洗錢、身 分證遭冒用或將查封被害人存款,必須將存款提領交由檢察 官保管等詐術方法,致附表編號2、3、4、27、28被害人等 因而陷於錯誤,即通知在臺之望智敦等詐騙集團成員俟機施 詐,而與謝仁宗等人聯絡,囑由謝仁宗自行或找同夥收取傳 真之偽造公文書蓋印後、安排持以施行詐騙及取款車手,由 謝仁宗或劉景新擔任附表編號2、3、4、27、28所示,持偽 造公文書、證件佯為公務員詐騙被害人及取款之車手等工作 ,彼等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 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特種證件之犯意聯絡;且為偽造 公文書行使,而先由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不詳 時間、地點,偽刻「檢察行政處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印」等公印、「鄭世揚」「檢察官鄭世揚傳票專用」「 書記官林世裕傳票專用」等印章、及偽造「鄭世揚」署押, 及偽造「臺灣臺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庭傳票」「臺北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臺北士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公文書,由其等實際向被害人施詐騙者提供其等所有照片 供詐騙集團偽造「法務部士林地檢署監管科鄭世揚書記官服 務證」後配戴假扮為書記官,用以取信於被害人;再於附表 編號2、3、4、27、28所載之時間、地點,由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以電話彼此聯絡,先由大陸地區詐騙集團以傳真或其 他方式交予偽造之公文書後,向被害人收取附表編號2、3、 4、27、2 8所載之現金款額而詐騙得手。該詐欺集團為圖規 避追查,再指示取款車手將取得之款項交予轉收款人,輾轉 交予最後收款人後,再匯入指定之不詳人頭帳戶,謝仁宗、 劉景新等人再由詐欺所得中,扣取約十分之一不等之贓款。二、案經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三隊、苗栗縣警 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及葉金梅、吳連美月、劉春妹、林 綠妹、謝玉妹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轉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 、原審、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含部分自白),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 用之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 ,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 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其與事 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引用之供述證據,其性質屬證 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既經 當事人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 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而有證據能力。
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惟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景新對於附表編號2、3、4、27、28所示犯罪行 為認罪在卷,核與同案被告謝仁宗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 98年度訴字第121號另案審理時供述犯罪情節及被害人葉金 梅、吳連美月、劉春妹、林綠妹、謝玉妹分別於警詢及本院 準備程序指述被害情節均相符合,並有偽造之「檢察行政處 鑑」公印文、偽造之「鄭世揚」印文、偽造之「臺北士林地 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公印文、偽造之「檢察官鄭世揚傳票專用」印文、偽造之「 臺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影本、偽造之「臺灣台北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庭傳票」影本、偽造之「書記官林 世裕傳票專用」印文、偽造之「臺灣臺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事庭傳票」原本、偽造之「臺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 管科」公文、偽造之法務部臺北地檢署服務證、偽造之檢察 行政處印鑑章、偽造之鄭世揚原子章及共犯望智敦所有行動 電話二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 )分別附卷及扣案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 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 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 字第1904號及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公 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 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 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 ,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 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偽造 之各紙公文書中,除「臺灣台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庭 傳票」上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為偽造之公印文 外,其餘之「檢察官鄭世揚傳票專用」「鄭世揚」及「檢察 行政處鑑」之印文,皆與公印文之要件不符,而不能論以偽 造公印文之罪。查本案偽造之數張「臺灣台北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事庭傳票」上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為公印文,而偽造公印文及偽造「檢察官鄭世揚傳票專用 」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與偽造公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 本案另偽造之「臺北士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台北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均為冒用公署名義所製作之文書,顯 屬於公文書,其上偽造之「鄭世揚」及「檢察行政處鑑」等 印文,均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蓋印 ,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文,僅屬通常印文 。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 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 、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 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扣案之「法務部臺北地檢署」之服務證52張,由形式上觀之 ,已足表明係由法務部所製發,用以證明出示服務證者確屬 在該機關任職服務之公務員,係屬該條所謂之特種文書。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3、4、27、2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 職權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 旨參照)。而電話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架設行動 詐騙機房轉接詐騙電話,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或冒 充檢察官、書記官等公務員身分撥打電話假藉名目實施詐騙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即指定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 、取贓分贓等階段,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 罪。本案共犯望智敦招募共犯謝仁宗後,再轉邀集被告劉景 新等人擔任車手或轉收款人工作,共同參與上開不法犯罪集 團,各自分工行使偽造公文書、假冒公務員施詐至提領遭詐 欺取財之被害人所匯款項,其等不僅對於在大陸地區之集團 成員係共同從事上開詐欺行為知之甚詳,且對於假冒檢察官 或書記官身分配戴服務證件、以偽造之公文書等取信於被害
人,俾利施詐術順利騙取被害人財物,亦應有所知悉及認識 ,所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固因先後被害人匯入金額已混同而 無法區分,其等縱非事先已存在該共同詐騙之決意,至遲於 領款行為或分得詐騙贓款當時,業已確知係集團施詐。是被 告就附表編號2、3、4、27、28所示之犯罪,與各該編號所 示之轉收款人、最後收款人,共犯望智敦及其他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與共犯望智敦等人及該不法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偽刻印章 、公印,及偽造印文、公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 段行為,為偽造公文書行為所吸收,而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 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另其等共 同偽造法務部臺北地檢署服務證之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基於一個犯罪 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 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被 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 權,均係從事施行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且於行使偽 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時,即同時著手冒充公務員 行使職權構成要件之實行,是以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詐欺取財4罪 之間,應屬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罪名,均為想像競合,均應 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 18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自宜認被告等人係出於一個犯 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 法益,該當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 職權、詐欺取財之4罪構成要件,即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2、3、4、27、28所為, 係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 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偽造「臺灣台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庭傳票」「台北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臺北士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等文書,係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或被告以傳真或親自交付予被
害人等所有之物,業據被告及上開被害人供述在卷,部分並 經被害人交付警察機關而附於本案警訊及偵查卷中,未扣案 部分亦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然此非屬被告及該詐欺集團成 員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惟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鄭 世揚傳票專用」「書記官林世裕傳票專用」、「檢察行政處 鑑」、「鄭世揚」等印文,暨偽造前開公印文、印文所用之 公印、印章,除「檢察行政處鑑」、「鄭世揚」原子章已扣 案,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外,餘雖未扣案,然無證 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前開傳真接受本公文書,係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後傳真 或親自交予前揭被害人,足認與被告共犯之詐欺集團成員處 ,應持有上開內容相同之偽造公文書原本,而供本件犯罪之 用,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原本雖未扣案,但無法證明業已滅 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偽 造公文書原本上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 文;及「檢察官鄭世揚傳票專用」「檢察行政處鑑」「鄭世 揚」等印文,因該等公印文、印文所在之偽造公文書原本業 經宣告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㈣偽造之「法務部臺北地檢署服務證」共52張及共犯望智敦所 有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 各1張),均為被告或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景新加入前揭望智敦等人所組之詐騙 集團,分別擔任如前揭附表編號2、3、4、27、28等五件以 外犯行所載之車手、轉收款人或最後收款人。而基於詐欺取 財之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民國97年2月間起,先由 該詐欺集團撥打電話向如附表編號2、3、4、27、28以外犯 行所載之被害人謊稱金融帳戶涉嫌洗錢、身分證遭冒用或將 查封被害人存款,必須將存款提領交由檢察官保管等詐術方 法,致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再於如附表編號2、3、4、27 、28以外犯行所載之時、地,由經望智敦同夥以電話聯絡取 款車手,持附表編號2、3、4、27、28以外犯罪手段欄所載 之偽造證件,向被害人收取如附表編號2、3、4、27、28以 外犯行所載之現款。該詐欺集團為圖規避追查,再指示取款 車手將取得之款項交予轉收款人,輾轉交予最後收款人後, 再匯入指定之不詳人頭帳戶,望智敦、謝仁宗、黃永禎、李
弘友、黃偉豪、趙汝祥、李柏融、洪志強、陳坤鎮、劉景新 等人再由詐欺所得中,扣取約十分之一不等之贓款,因認被 告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 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 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 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為同法第301條第1項所 明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 0年臺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再按 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 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 ,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 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從而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其「共謀共同正犯」應對其他「實施共同正犯」所為之犯 罪行為負全部責任者,僅應於其共同謀議計畫犯罪之範圍內 ,就其所知之程度,負其共同正犯之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1060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4952號判決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偽造文書等罪嫌,係以:Ⅰ被告劉 景新於偵查中之自白;Ⅱ同案被告望智敦、謝仁宗、黃永禎 、李弘友、黃偉豪、趙汝祥、李柏融、洪志強、陳坤鎮等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Ⅲ被害人曾鳳美、葉金梅、吳連美 月、劉春妹、黃瑞芳、吳江來好、吳莊玉嬌、李明娥、林山 福、曹鄭金葉、林含笑、陳林錦秀、卓丙妹、何金英、黃春 梅、林千萬、沈春鳳、陳文藝、林月雲、周蔡雲英、方榮麟 、江秀珍、陳黃痛、余雪婷、王淑玲、江黃秀綿、林綠妹、 謝玉妹於警詢中之指述;Ⅳ卷附「臺北士林地檢署監管科收 據」影本、「臺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影本、「臺 灣台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庭傳票」影本數紙、錄影翻
拍照片數紙、通聯紀錄;Ⅴ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770號刑事 判決書、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679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 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劉景新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 :伊實際上僅參與附表編號2、3、4、27、28所示之犯罪行 為,其餘犯行均未參與亦不知情,且不認識共犯洪志強、黃 永禎、黃偉豪、趙汝祥等人,不應就其所不知之詐騙集團其 他犯行負責等語。
四、本院查:
㈠本件起訴書,依「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固係起訴被告犯有 附表所示之28件犯行,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卻記 載「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3、4、9、27、28所為,係分 別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 公務員行使職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且起訴書之附表一亦僅分別記載被告劉景新為上開6罪之取 款車手或轉收款人。雖就公訴人之起訴範圍言,附表編號2 、3、4、9、27、28以外之犯行仍在本件起訴之列,然就形 式上觀之,起訴書上「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之記載前後不一,則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是否證明被告有 附表編號2、3、4、9、27、28所示以外之犯罪,即有合理懷 疑。
㈡被告劉景新於100年4月3日及同年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問:是否認識謝仁宗?)答:我認識。他也是車手, 我與謝仁宗都是第一線接觸被害人的」「(問:洪志強是否 認識?)答:不認識」(100年度偵緝字第90號第19、20頁 );「(問:是否加入望智敦等人成立的詐騙集團?)答: 我只認識謝仁宗」「(問:上開集團是何人找你進去的?) 答:我是看報紙找工作,當時並沒有人面試我,只是要我將 身分證影本寄去」「(問:是否有面試洪志強?)答:我沒 有印象」「提示指認照片,(問:認識何人?)答:我只認 識謝仁宗」「(問:是否認識黃永禎?)答:不認識」「( 問:謝仁宗騙到的錢是否都先交給你?再轉交給公司?)答 :對。但有時我騙到的錢,也是先交給謝仁宗,再轉交給公 司」(100年度偵緝字第90號第59-60頁)。再於原審行準備 程序時分別供稱:「(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 認罪?)答:認罪」「(問:你是全部認罪嗎?檢察官基於 共犯理論,檢察官認為附表你應該全部都要負責?)答:我 不懂這是什麼樣的理論」(原審卷第42頁背面);「(問: 詐騙時是否都自稱檢察官?)答:沒有。是他們」「(問: 那你自稱什麼?)(沈默)起訴書附表第9項我根本不認識
洪志強」「(問:對於本件程序進行你有何意見?)答:我 是認罪,審判長可以給我一個機會」「(問:你有要全部認 罪嗎?)答:我不曉得怎麼作對我比較有利」(原審卷第50 頁);嗣於100年6月21日原審審理時,雖就檢察官全部起訴 事實為認罪之表示,但仍供稱:「(問:林山福這件也是你 轉的《即附表編號9所示犯嫌》?)答:不是。我不認識洪 志強」各等語(原審卷第68頁),足見被告就起訴內容中, 前開有罪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是否有所認識而為上開自白, 亦有疑義。
㈢證人即共犯洪志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不認識被告, 亦非被告應徵伊進入詐騙集團,伊在警詢及偵訊時所稱之「 張經理」「小張」及應徵人並非在庭之被告等語;證人即共 犯黃永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見過在庭的被告劉景新 ;伊與被告沒有前後手之關係,伊於警詢時所稱,97年8月1 日晚上10點零3分,大陸指示伊向車手收款部分,伊是請其 他人向車手收款,伊與車手並未直接接觸等語。上開證述內 容,核與被告前開所辯,不認識證人洪志強、黃永禎等語相 符。
㈣依下列證人即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供述,難以認定被告參與 前揭有罪以外之犯行:
⑴證人即共犯望智敦於97年10月23日警詢時供稱:「(問:你 有無幫綽號阿祥的男子從事詐騙行為?)答:有幫他聯絡臺 灣的人」「當時我人在大陸,阿祥也在大陸,我是用大陸的 電話與阿祥聯絡,他會打0000000000000電話給我說特定的 地點、人物穿著、多少金額,叫我聯絡臺灣的人去阿祥指定 的地點拿錢」「(問:警方提示照片,你有無認識的人?) 答:我認識編號1的黃永禎、編號9的黃偉豪、編號10的趙汝 祥」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5935號卷㈠第11-15頁)。 ⑵證人即詐騙集團成員陳坤鎮於97年10月27日警詢時供稱:「 (問:現警方提示詐欺集團相片一覽表予你指認,你認識相 片何人?綽號分別為何?如何聯絡?)答:我認出編號5李 弘友(綽號小雄)、編號6洪志強(綽號阿強)、聯絡電話 0000-000000、編號10我不知道他的姓名,我不知道他們如 何聯絡」「(問:你是如何參與詐騙集團從事詐騙?為何會 參與?)答:洪志強在台灣的時候就有跟我講過在作詐騙集 團取款的工作,大概在97年8月份洪志強打電話問我說有沒 有興趣作,後來我考慮了幾天,我就打電話跟洪志強聯絡, 想說跟洪志強學學看,於是就做了兩件,因為好奇及經濟因 素,所以才會參與」「洪志強負責去跟被害人取款,李弘友 及我負責去超商收傳真」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5282號第7-
11頁);再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在澳門認識洪志 強,回台後他跟我說他在作土地仲介買賣,說很好賺,他出 發時會先打電話跟我講,隔幾天打來跟我說土地賣了賺了多 少錢,後來他有跟我講說是去作收錢詐騙,他問我有無興趣 作,我考慮後打電話給他說先瞭解後再說,大約97年9月份 開始我跟他學五天後,瞭解是騙老人家的錢,我心理過不去 ,就不做了」「提示卷附照片(問:還認識誰?)答:我只 看過李弘友、洪志強、趙汝祥」等語(見同上卷第24-26頁 )。
⑶證人即詐騙集團成員黃偉豪於97年10月22日警詢時供稱:「 (問:你何時開始加入從事收取詐騙所得贓款的行業?)答 :就是我拿到0000-000000號手家大約97年8月中旬的時候」 「(問:警方提示詐欺集團照片一覽表供你指認,你認識幾 人?)答:照片中我認識編號7陳丁寅、編號8姜光致、編號 10趙汝祥、編號11戴嘉龍、編號1黃永禎、編號5李弘友、編 號6洪志強及編號12望智敦」「收款的對象分別是李弘友、 洪志強及綽號小凱的人」(97年度偵字第5935號卷㈠第127- 132頁);再於同年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97年8月中 我自己看報紙應徵,應徵寫的是收款專員,我是接到對方的 電話,叫我去中壢市後火車站拿紅色的0000-000000號手機 ,對方我不認識,後來我才知道拿手機給我的是黃永禎」「 (問:你為何會跟趙汝祥一起去收錢?)答:我們是朋友」 「(問:是誰介紹趙汝祥進來工作?)答:我當時不知道是 詐騙集團,我就問趙汝祥要不要賺錢,所以才牽趙汝祥一起 進來,也是97年8月時。趙汝祥的工作跟我一樣,有時他去 收錢,我在別地方等,有時我去收錢,他在別地等我,但錢 都是由我們交給黃永禎,我們還有向洪志強收過錢,8月多 在新店安坑交流道,我們交錢給黃永禎時,黃永禎會將錢交 給我們,我們在一人一半」(97年度偵字第5207號卷㈡第9- 12頁)。
⑷證人即詐騙集團成員趙汝祥於97年10月22日警詢時供稱:「 是朋友黃偉豪在97年8月的時候到桃園縣平鎮市○○路○段31 7號6樓之2找我,問我要不要作收款的人員,然後他就拿一 支手機、門號我沒有打過,所以不知道號碼,現在這支手機 在黃偉豪那裡,黃偉豪叫我做收款人員就是他打電話或是他 叫別人打電話給我到指定的地點,我就一個人坐計程車到達 ,跟人收現金」「(問:現提供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照片供你 指認,你認識何人?參與的任務為何?)答:編號1黃永禎 我看過,他也有參與這件詐欺案,他的任務我不知道;編號 2劉景新我不認識,也沒有看過;編號3李柏融我也沒有看過
;編號4陳坤鎮我也沒有看過;編號5李弘友他是跟被害人拿 到錢後,就有集團成員打電話給黃偉豪或我,有時候我去, 有時黃豪偉去,有時我們兩人去找李弘友收錢,收到錢後, 再拿到桃園縣中壢市SOGO百貨公司附近的一棟社區,地址我 不知道,是我這集團不知道是誰打電話來給我或黃偉豪,要 我們拿到這地方,這地方不知道誰住;編號6洪志強,他任 務跟李弘友是一樣的,編號7陳丁寅是我朋友,他綽號叫小 麥,警察今天搜索的地方就是他租的,他現在因案在土城看 守所羈押,他應該沒有參與這件詐欺案;編號8姜光致,他 是我鄰居,他沒有參與本件詐欺案;編號9黃偉豪,他是擔 任車手的角色。編號10是我本人;編號11戴嘉龍,我不知道 他有沒有參與本案;編號12望智敦我不認識這個人;編號13 謝宗仁我不認識」(97年度偵字第5935號卷㈠第155-163頁 );再於同年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黃偉豪介紹,他 說有收款的工作可以做,我就進去做,97年8月多開始做」 「(問:你有無負責向被害人收錢?)答:沒有。我跟黃偉 豪一起去跟李弘友收錢,收的錢交給黃永禎」(97年度偵字 第5207號卷㈡第14-16頁)。
⑸證人即詐騙集團成員戴嘉龍於97年11月2日警詢時供稱:「 (問:現警方提示詐欺集團相片一覽表予你指認,你認識相 片中何人?綽號為何?如何聯絡?)答:我認識編號1黃永 禎,電話我不知道;編號7陳丁寅,綽號小麥;編號8姜光致 ,電話我不到;編號9黃偉豪、綽號偉豪;編號10趙汝祥、 綽號鬼頭」「(問:你是如何認識上述人?你知道上述之人 從事何工作?)答:我最早認識趙汝祥,因為常在一起後來 才認識姜光致、黃偉豪、黃永禎、陳丁寅,我不知道他們在 做什麼工作」(97年度偵字第5935號卷㈠第195-199頁)。 ⑹證人即詐騙集團成員李弘友於97年10月22日警詢時供稱:「 (問:現警方提供詐欺集團相片一覽表予你指認,你認識相 片中何人?如何聯絡?)答:我認出編號4陳坤鎮、編號6洪 志強、編號9黃偉豪、編號10趙汝祥」「我是於97年9月初開 始從事詐騙及收款」「(問:你是如何跟洪志強、陳坤鎮、 黃偉豪、趙汝祥聯絡?)答:都沒有聯絡,因為是王經理聯 絡我們到某個地方見面,不會各自聯絡及見面」(97年度偵 字第5213號第120-127頁);再於同年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 供稱:「97年8月底我自己看報紙應徵,應徵寫的是收款專 員,後來是洪志強跟我聯絡,是大陸那邊打電話給我,叫我 打電話給洪志強約在西門町的一家超商影印我的證件,我是 聽大陸那邊的是指示去收錢」「(問:當時洪志強、陳坤鎮 跟你應徵?)答:對。在西門町的一家漫畫店」(97年度偵
字第5207號卷㈡第4-7頁)。
㈤證人即詐騙集團成員洪志強於警詢時固供稱:伊於收取附表 一編號9之詐騙款後即交付警方所提供之詐欺集團一覽表所 示編號2之劉景新云云。然查:
⑴證人洪志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伊在警 詢及偵訊時所稱之「張經理」「小張」及應徵人並非在庭之 被告等語,已見前述。
⑵證人即附表編號9之被害人林山福於97年11月21日警詢時供 稱:「(問:現警方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嫌不一 定在被指認人中,你認出是哪一個人詐騙你250萬的人嗎? )答:是相片上編號第6(洪志強)及警方提示洪志強相片 上的人,就是97年5月15日詐騙我之後到我家二樓拿錢的人 」「因為該名男子拿錢時我有跟他面對面,而且在我家中坐 約20-30分鐘」「(問:洪志強進入你家時如何跟你拿錢? )答:他到我家一樓就喊說是法院派來的,然後就直接上二 樓,一上去他就拿紅色證件(看起來像是法院的證件)給我 看後,就坐在椅子上問我說錢領回來了嗎及領了多少錢?我 回答說250萬元,他就拿三張法院的公文給我,我看過內容 是我太太楊櫻桂的資料,我怕我太太被牽扯吃官司及小孩要 上法院我就把250萬元交給他,他拿到錢後大概看了一下就 走掉了」(97年度偵字第5935號第89-91頁)。是依被害人 之上開供述,亦難證明被告參與此部分之犯行。 ⑶按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中,並未有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目 前司法警察(官)調查犯罪所為之指認,係依內政部警政署 所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規定如 需實施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應依下 列要領為之:「一、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特徵。 ..三、指認前必須告訴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 於被指認人之中。..」。又法務部於93年6月23日修正發 布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其第九 十九點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方式之相同規定,資為偵查中為 指認之準據,俾使指認之程序正當化,袪除指認過程可能發 生之誤導情事,提高案發之初所為指認之正確性,避免發生 指認錯誤,造成錯判冤獄。洪志強於警詢之相片指認(97年 度偵字第5935號卷㈢第30-31頁),依警詢筆錄,既乏「指 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特徵」「指認前必須告訴指認 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之相關記載 ,難認此項指認符合法定正當程序,而不為本院所採。 ㈥證人即詐騙集團成員黃永禎於警詢時證稱:「(附表編號10 之車手)應該為編號劉景新,贓款來源我不知道」「(提示
:相片一覽表,表內有13人。問:經你指認表內係何人交付 款項給你?)答:除了劉景新外,其他我無法認出」云云。 然查:
⑴證人黃永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沒有見過在庭的被告 劉景新;伊與被告沒有前後手之關係,伊於警詢時所稱,附 表編號10,大陸指示伊向車手收款部分,伊是請其他人向車 手收款,伊與車手並未直接接觸等語,已見前述。 ⑵證人即附表編號10之被害人曹鄭金葉於97年11月4日警詢時 供稱:「(問:現警方提示詐欺集團一覽表,你認得出是那 一個人詐騙你19萬的人嗎?)答:是相片上編號第6(洪志 強)的男子,就是97年8月1日詐騙我之後到我家中拿錢的人 」「因為該名男子拿錢時我有跟他面對面,所以我認得出來 就是他」(97年度偵字第5213號第197-198頁)。而證人即 共犯洪志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不認識被告,非在庭 之被告,伊未曾與被告合作過詐騙行為等語。是依被害人曹 鄭金葉之上開供述,取款之車手係共犯洪志強而非被告劉景 新,與黃永禎上開於警詢之供述即有不符,且依上開被害人 曹鄭金葉及共犯洪志強之供述,顯不足認定被告參與此部分 之犯行。
⑶證人黃永禎於警詢之相片指認(97年度偵字第5207號卷第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