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1679號
TCHM,100,上訴,1679,2011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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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6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振輝
選任辯護人 吳瑞堯律師
      周思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
度訴緝字第369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8474號、93年度偵字
第1616號、移送併本院審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度偵字第280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陳振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楊光實」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一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振輝(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16598 號起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46號案審理 、陳振輝經通緝後改分99年度訴緝字第371號案判處有期徒 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陳振輝上訴後,分由本院100年度 上訴字第1681號案審理,惟陳振輝於本院100年11月24日撤 回上訴確定『見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679號卷第107頁』。 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16375號追加 起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77號案審理、 陳振輝經通緝後改分99年度訴緝字第370號案判決公訴不受 理,仍分由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80號案審理,惟檢察官 並未就本部分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並未就本部分 上訴『見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679號卷第107頁』)前於民 國(下同)85年間因誣告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5年 度易字第3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經本院以85年度上易字 第103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85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王雲男(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66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於85 年間任職南投縣國姓鄉農會信用部主任兼祕書,且與陳振輝 熟識,渠二人除共同投資購買土地外,並有資金往來。85年 5月間,渠二人向楊再玉洽購楊再玉所有坐落苗栗縣通霄鎮 ○○○段332、1017、1017-1、1017-2號土地及坐落1017-2



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苗栗縣通霄鎮福龍里50-1號2層樓透 天厝全部,並於85年5月17日,推由陳振輝與楊再玉簽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議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626萬元 ,嗣因陳振輝所簽發用以支付價金之支票退票,王雲男即出 面善後,並將上開透天厝房地登記在王雲男名下,其餘土地 則登記在陳振輝給予50萬元報酬找來之賴宏熾(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 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名下。85年8月間,王雲男之 友人徐立春仲介張政光張子文所有坐落南投縣國姓鄉○○ 段37-10(重測後變更為同鄉○○段58號)、11、38-10號之 土地,價金為代償張子文在國姓鄉農會之借款債務,王雲男陳振輝評估後,認尚有利潤,遂同意購買投資,惟因徐立 春不信任陳振輝,乃由王雲男出面購買,並將其中之37-10 號土地過戶在王雲男找來之吳清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96年度訴字第35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 確定)名下,使吳清順得以成為國姓鄉農會之會員,其餘則 過戶在王雲男名下。嗣因農地脫手不易,為支付龐大價金, 急須現金週轉,緣陳振輝前曾以代辦借款為業,因退票債信 不佳難以借款,王雲男陳振輝遂計劃提供上開購買之房地 作為擔保,以公司名義向其他行庫申借套現,如此既可賺取 行庫間利差,又可以公司實績擴大信貸額度,俟借得款項優 先充作王雲男購買上開房地之價款,利息則由陳振輝繳納, 謀議既定,兩人即於85年8月間,以50萬元之價格向「寶三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徐峰偉購買該公司,並旋 於85年8月21日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為「寶三國際聯合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寶三公司),並以20萬元代價,徵得時任寶 三公司司機之何崇誠(已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同意 後,於85年11月1日申請登記何崇誠為名義負責人,又於86 年9月間籌設美當勞有限公司(下簡稱美當勞公司),並以 詹益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67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為名義負責人, 陳振輝則實際負責該二公司之運作,為該二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陳振輝王雲男為使美當勞公司得以設立,及使寶三公 司之股本形式上增加,乃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就寶三公司 部分並與知情之負責人何崇誠、董事吳清順、監察人詹益興 ;就美當勞公司部分並與知情之負責人詹益興基於犯意之聯 絡,由陳振輝負責於:
㈠86年9月3日,向不詳之人調借短期資金2,500萬元後,由美 當勞公司名義負責人詹益興分別以1,700萬元、800萬元各存 入台新國際商銀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萬通商銀



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美當勞公司籌備處帳戶內 ,再檢具該帳戶之存摺、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股東名簿、 公司章程等,委由不知情之陳屬藤會計師以有限公司設立登 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美當勞公司額定資本2,500萬 元,全額繳足,所繳股款計現金2,500萬元,詳如股東繳納 現金股款明細表。依本會計師查核結果,該公司設立時之資 本額為2,500萬元,確實收足,截至簽證日止,上述現金股 款尚未動用」,並於86年9月5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提出申 請設立登記,經承辦公務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 簿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正確性。陳振 輝於86年9月3日完成美當勞公司在前揭銀行帳戶之前揭存款 行為,並取得當日之存摺帳面資料後,詹益興旋於86年9月5 日將2,500萬元全部領出。陳振輝王雲男詹益興共同以 前揭方式,對於美當勞公司因設立應收足之股款2,500萬元 ,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經收足。 ㈡86年9月27日,向不詳之人調借短期資金1,800萬元,由寶三 公司名義負責人何崇誠辦理存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寶三公司帳戶內,再檢具該帳戶之 存摺、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 事錄、股東名冊、公司章程等,委由不知情之許秀英會計師 以查核報告書表明:「寶三公司原有資本額2,500萬元,茲 經股東同意增加資本1,800萬元,合計資本額4,300萬元,分 為43,000股」,並於86年10月27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提出 申請增資變更登記,經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 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正確性。 陳振輝於86年9月27日完成寶三公司在前揭銀行帳戶之前揭 存款行為,取得當日之存摺帳面資料後,旋於86年9月30日 ,推由何崇誠將該1,800萬元全部領出。王雲男陳振輝何崇誠吳清順詹益興共同以前揭方式,對於寶三公司因 增資應收足之股款1,800萬元,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 請文件表明已經收足。
㈢另陳振輝承前以寶三公司、美當勞公司名義貸款之意圖,利 用楊光實交付其國民身分證授權陳振輝辦理移轉登記某筆坐 落於桃園縣新屋鄉土地之機會,明知楊光實並未同意擔任寶 三公司及美當勞公司之股東,亦未同意擔任寶三公司之董事 、寶三公司申請增資並換發公司執照、寶三公司增資並修正 章程、寶三公司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及遷移公司營業地址,且 未參加寶三公司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股東臨時會議或董 事會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 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於85年8月某日,於不詳地



點,先偽刻「楊光實」印章1枚,連續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8 所示之時間,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 楊光實」之印文各1枚,而偽造私文書,並將該等偽造之私 文書連續於85年11月1日、86年10月27日及86年9月5日,分 別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葉梅瓊(寶三公司部分)、陳屬藤( 美當勞公司部分),向當時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即臺灣省政 府建設廳申請辦理各該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記,使臺灣省政 府建設廳承辦之公務員,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不實事 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等公文書上,均足以生損害於楊光實及公司登記 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二、巫杏元(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66號判處 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馬當顯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4062號判處有期徒刑 9月,減刑為4月又15日,緩刑3年確定)於86年間,分別任 合作金庫中興支庫(設臺中市○○街73號,下簡稱中興支庫 )之經理及放款襄理,負責監督、綜理中興支庫徵授信、放 款業務之工作,均係為中興支庫處理事務之人。而陳振輝王雲男為達成向行庫借款之目的,於透過關係認識巫杏元馬當顯後,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寶三公司及美當勞公 司為借款人,偽以該二公司為掌握價格條件,須現金購貨以 取得折扣,或為擴充公司營運規模,須資金週轉為理由,向 中興支庫借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筆款項,並由如附表二連帶 保證人欄所示之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房 地設定抵押。而巫杏元馬當顯均明知寶三公司及美當勞公 司均係空殼公司,均無營運之事實,何崇誠詹益興僅係該 二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賴宏熾吳清順亦非苗栗縣通霄鎮○ ○○段1017號、南投縣國姓鄉○○段37-10號土地之真正所 有權人,竟因陳振輝之善於與渠等交際,而與王雲男、陳振 輝及知情並配合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何崇誠詹益興、吳 清順、賴宏熾潘耑縣(未經起訴)等,基於意圖為第三人 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以下列違背渠等任務之行為,連 續貸予寶三公司、美當勞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㈠明知合作金庫81合金總審字第10501號函示「對於非坐落於 本單位業務轄區內之不動產,除急要授信案件外,應洽請鄰 近支庫代為評估,以免偏頗」,而如附表二所示申貸案房地 擔保品並非坐落在中興支庫之業務轄區內,且無任何資料顯 示係屬急要授信案件,卻逕指示下屬或逕參與該等不動產之 鑑估作業,未洽請鄰近支庫代為評估。
巫杏元假急要之名,於86年8月間,不待寶三公司之申請書



、並提財務報表,即逕帶同副理、襄理及經辦至現場鑑估, 且逕指示經辦侯坤辰通知寶三公司以1,200萬元及400萬元之 金額辦理申貸。
㈢登記在吳清順名下之南投縣國姓鄉○○段37-10號土地,於 84年8月間,曾經國姓鄉農會徵信評估為6,229,650元,並核 貸560萬元(借款人係張子文),然中興支庫於86年8月22日 ,卻徵信評估為24,028,650元,並依此核貸12,398,783元, 實際上作為附表二編號1、2計1,600萬元貸款之擔保。 ㈣原楊再玉所有坐落苗栗縣通霄鎮○○○段1017、1017-1、10 17-2、322號土地及坐落1017-2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苗 栗縣通霄鎮福龍里50-1號2層樓透天厝全部,於85年5月17日 ,係以1,626萬元賣予陳振輝王雲男,惟於86年10月間, 中興支庫單就其中苗栗縣通霄鎮○○○段1017號1筆土地, 即評估為30,010,500元,並依此核貸17,826,237元,實際上 作為附表二編號5、6計1,500萬元貸款之擔保,及附表二編 號7美金30萬元信用狀貸款之加強擔保。
㈤經辦侯坤辰林坤得徵信調查結果:①將寶三公司之財務狀 況等評等為D,得分僅53分,②且載明寶三公司83至85年資 產淨值均負1,600餘萬元以上,呈嚴重虧損狀態,③依寶三 公司所提供85年度報稅報表分析,該公司財務結構未臻健全 ,償債能力不足,經營、獲利能力均待提升,④陳振輝係寶 三、美當勞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而其票信有逾期之不正常記 錄,⑤寶三、美當勞公司不僅實際負責人同為陳振輝,且工 廠或總公司登記地均在臺中市○○○街76號,聯絡電話均為 0000000、0000000號,巫杏元馬當顯亦曾親往該址,卻仍 於徵授信相關文件上簽核撥貸,並未辦理統一歸戶,有分散 貸款,集中使用情事。
㈥於申貸期間內之86年10月3日,巫杏元將登記在其妻巫李玉 美、子巫致寬名下之坐落彰化縣芬園鄉縣○段782-31號土地 及其上建物門牌為彰化縣芬園鄉○○路○段326巷40號房屋, 以總價590萬元高於一般市價約400萬元之價格,賣予美當勞 公司,於86年10月20日過戶,同年月22日陳振輝即以之作為 申請美當勞公司設備資金貸款之擔保,而中興支庫亦依此核 貸400萬元,陳振輝並以此貸得款項中之350萬元支付購買該 房地之尾款。
㈦於申貸期間內之86年10月5日至12日,巫杏元接受陳振輝之 招待,與王雲男夫妻及陳振輝等人共同前往大陸旅遊。 ㈧巫杏元又以於申貸期間內其私人曾貸予陳振輝50萬元,及價 賣其與他人合購坐落在南投縣鹿谷鄉○○○段534、534-1、 534-3、534-4、535、536、536-1、536-2、536-3、569、



569-1、569-2、570號土地之股份予陳振輝為由,於86年11 月2日,收受陳振輝所交付王雲男所開立票號FA0000000、金 額50萬元之支票1紙,另於同年12月間,收受陳振輝所交付 何崇誠開立之100萬元支票2紙。
馬當顯林坤得陳振輝、陳振榮(陳振輝弟)、林秋風於 86年12月23日,合夥向法院標買坐落臺中市○○路230號之 房地,嗣因王雲男表示要檢舉前述貸款案有超貸,馬當顯乃 於87年1月19日製作讓渡書,表明陳振輝讓渡上開合夥標售 房地所占股份予馬當顯,以代償寶三公司貸款,並由王雲男 任見證人。
㈩中興支庫原徵信認寶三公司、美當勞公司係從事鋼材、塑膠 買賣之營業,惟於該二公司以進口沉香、人工養珠,並於86 年12月2日,以高於市價25倍之價格,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報運進口CULTURED PEARLS(即珍珠,報單號碼:CA/86/13 8/03002號)後,向中興支庫申請開立信用狀時,中興支庫 未予駁回,使該二公司得以低價高報之方式,用磬美金信用 之額度。
王雲男時任南投縣國姓鄉農會信用部主任,卻與陳振輝於申 貸前即事先協議,以寶三、美當勞公司名義申請開立信用狀 及貸得之經常週轉金、設備資金、購料週轉金等款項,用於 支付非申貸用途之其購地價金,王雲男並將系爭擔保土地係 其提供,貸得款項入公司帳後一定要再轉匯到其妻官秀琴帳 戶內之事,告知馬當顯,而於申貸時,王雲男明知前述用以 擔保貸款之南投縣國姓鄉土地總交易金額只有3000餘萬元, 卻同意陳振輝於契約上填寫買賣價金為6500萬元。陳振輝王雲男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後,即於86年9月30日電匯 轉1,070萬元、86年10月3日電匯轉1,266,000元、86年10月 30日電匯轉838萬元、86年12月3日電匯轉150萬元至王雲男 所使用以其妻官秀琴名義在國姓鄉農會所開立之帳戶中,以 支付購買前揭房地之價款,其餘款項均由陳振輝取得。嗣陳 振輝自86年12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中興支庫追償無著 後,聲請法院拍賣前揭抵押之房地,結果苗栗縣通宵鎮○市 ○段1017-2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37之建物,於88年12月17日 分別以底價2,496,000元、1,792,000元第3次拍賣,仍告流 標,同段1017號土地,於89年1月14日以底價1,600萬元第3 次拍賣,亦告流標,臺中市南區○○○○段222-17號土地及 其上建號9074之建物,於88年5月20日以總價2,028,800元拍 定,南投縣國姓鄉○○段58號(原國姓段37-10號)土地, 於89年3月3日,以4,588,000元,由許溪湖承買。巫杏元馬當顯前揭超額放貸之行為,致中興支庫之財產受有重大之



損害。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及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於同年9月1日施行前 ,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 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 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定有明文。故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 法院之案件,於新法施行後,應依修正後之程序終結之,而 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 據法則之適用),及在舊法時期已製作完成,原屬具有證據 能力之警詢、偵訊、原審所為之陳述筆錄,基於法的安定性 ,其效力不受修正之新法有關審判外陳述規定所影響,亦即 並不因其未具結而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3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巫杏元王雲男吳清順、賴宏 熾、馬當顯何崇誠楊佩芳徐立春張子文徐峰偉賴惠卿王憶湘林坤得侯坤辰賴愛婷、林幸芬、官秀 琴、陳振榮、吳陳續、賴朔增、洪雪嬌等人分別於偵查中及 調查局之部分陳述雖未具結,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巫杏元王雲男吳清順賴宏熾馬當顯何崇誠、楊佩 芳、徐立春張子文徐峰偉賴惠卿王憶湘林坤得侯坤辰賴愛婷、林幸芬官秀琴、陳振榮、吳陳續、潘耑 縣、賴朔增、洪雪嬌等人分別於偵查中及調查局之陳述未具 結部分依當時有效之刑事訴訟法並無未具結即不具證據能力 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所為之陳述, 業已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 其效力不受影響,故不因其未具結而無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甚 明;惟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 質上仍屬傳聞證據,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權,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 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 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查本件證人巫杏 元、楊光實賴宏熾賴惠卿王憶湘林坤得侯坤辰徐立春徐峰偉、吳陳續馬當顯張子文楊佩芳、潘耑 縣、賴朔增、洪雪嬌等人均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並



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 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言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認被告 以外之人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 已受確定之保障,自得作為證據,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羈 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或民事事 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 均具有證據能力。是本案詹益興於原審89年度訴字第2283號 及97年度訴字第167號、何崇誠於原審89年度訴字第2283號 、馬當顯於原審96年度訴字第4062號其等向法官所為之證述 ,在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其證述依法自均具 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 。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同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機關 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以機關名義函覆原送 鑑單位,該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 定報告。而機關之鑑定報告,並不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若其 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 ,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 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 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 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得賦予證據能力。復按 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 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 機關鑑定,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08條亦有明 文。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 託鑑定機關為測謊鑑定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惟應將鑑定 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 。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鑑定結果而未載明鑑定經過,既 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法院自應命受囑託機關補正,必要時 並得通知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否則,此種欠缺 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即難謂具有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2年度偵字第18474號卷『以下簡稱18474號偵卷』卷三第66 頁至第78頁所附之陳振輝王雲男之測謊鑑定書,經核對其 內容均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且對於鑑定之經過(包括施 測過程及鑑定方法)及其結果亦均為詳細之記載,且有陳振 輝、王雲男測謊同意書在卷可稽(見18474號偵卷三第69頁



、第73頁),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
訊據被告即上訴人陳振輝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辯稱:一 切貸款過程皆合法,貸款是有拿一千八百坪土地去抵押,土 地一坪沒幾千元,抵押品是足夠貸款額度,我們沒有借這麼 多錢,都是經過銀行評估、放款,貸款下來的部分是地主拿 去,當時地主是王雲男拿去,公司根本沒有拿到錢。貸款人 的資產被扣押,王雲男財產也被假扣押。貸款的事情不是我 個人可以處理的,買這些資產有撥到王雲男的帳戶。另楊光 實確實同意擔任寶三公司之董事及美當勞公司之股東,並提 出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個人資料供被告辦理。若楊光實不同 意,被告絕不可能將價值數千萬之土地登記在其名下云云, 被告於本院之選任辯護人亦辯護稱:本案貸款的部分,金額 其中絕大部分都有擔保品,並不是前述不法超貸,且貸得金 額為公司使用,卷內沒有積極明確證據是被告私人用云云, 惟查:被告於原審業已認罪(見原審99年度訴緝字第369號 卷第37頁),另有下述理由及證據足資認定: ㈠就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經王雲男巫杏元馬當顯吳清順賴宏熾洪雪嬌、賴朔增等人分別於調查局詢問 及檢察官偵訊中、馬當顯於原審96年度訴字第4062號背信案 件審理中、詹益興於原審89年度訴字第2283號、97年度訴字 第167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中、何崇誠於原審89年度訴字 第2283號案件審理中供述明確,且詹益興於原審97年度訴字 第167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中認罪(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 167號卷第55頁)、王雲男巫杏元吳清順賴宏熾亦均 於原審96年度訴字第3566號案件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審理中認 罪(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3566號卷一第108頁至第111頁), 參諸被告上開對於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於原審99年度 訴緝字第369號案均認罪,則有關被告違反公司法部分至堪 認定,另王雲男與被告係屬共犯,則超貸之款項,縱撥到共 犯王雲男之帳戶,亦無解免被告本件罪責之餘地,況本件另 有①證人即楊再玉之子楊佩芳證述被告出面與證人楊再玉洽 購前揭苗栗縣通宵鎮○○○段等房地,嗣因被告退票,而由 王雲男所簽發以支付價金之支票出面善後付款(參92年度他



字第1263號『以下簡稱1263號他卷』二第212-214頁調查筆 錄),②證人徐立春證述介紹共犯王雲男購買前揭南投縣國 姓鄉○○段等土地(參18474號偵卷一第34頁調查筆錄), ③證人張子文證述其因投資失利,乃透過徐立春之介紹,將 前揭南投縣國姓鄉○○段土地交給共犯王雲男處理,其於國 姓鄉農會積欠之債務,亦全部由共犯王雲男承受,其中以證 人張政光名義登記之37-10號土地,其有用以向國姓鄉農會 辦理5、6百萬元之抵押貸款(參1263號他卷三第84-86頁調 查筆錄),④證人徐峰偉證述王雲男及被告以50萬元代價, 向其購買寶三公司,因其比較信任王雲男,才同意出賣(參 第18474號偵卷一第47-49頁偵訊筆錄),⑤證人即86年間曾 在寶三及美當勞公司擔任會計助理之賴惠卿王憶湘證述美 當勞公司與寶三公司合署辦公,被告是實際負責人,共犯詹 益興、何崇誠常來走動,僅僱用渠二人,渠等從未見過公司 有進、出貨之情形,渠等經手部分除買便當及水電費外,不 清楚公司營收狀況,被告只叫渠等到地政事務所影印地籍謄 本,並沒有叫渠等做其他事,公司內之辦公設備,也無人在 使用,中興支庫行員曾多次至美當勞公司泡茶,其中印象較 深刻的是一位巫姓經理及馬姓襄理,他們來都是跟被告泡茶 ,吃飯的時間到,被告也會招待他們吃飯,次數滿頻繁的( 參1263號他卷二第201-203頁調查筆錄、1263號他卷三第69- 71調查筆錄、1263號他卷三第59、61頁偵訊筆錄),⑥證人 林坤得侯坤辰證述本件貸款授信批覆書、不動產調查表、 授信企業信用評等表、徵信報告表等資料係渠等所填寫,證 人侯坤辰與被告及共犯巫杏元馬當顯王雲男一起去查勘 南投縣國姓鄉○○段37-10號土地,王雲男當場拿出一份位 於該土地對面農地的買賣合約書,表示渠等可依該契約書鑑 價,在完成該土地鑑價後,巫杏元曾在辦公室告訴證人侯坤 辰,寶三公司申貸案,在1,200萬元,信用貸款金額為400萬 元,但一般經理都會等企業戶財務報表等相關徵信資料徵提 完整後,才和經理、襄理及徵信人員討論貸放金額,又一般 所在地的營業單位鑑價都較為保守,很多是按照擔保品公告 現值的1.4倍計算,無法讓客戶拿到滿意的貸款額度,所以 巫杏元拿到這個案子後,就把申貸案逕行認定為急件,巫杏 元知道被告是寶三公司實際負責人,因為徵信報告表上都有 揭露被告為實際經營者,而且寶三貸款案都是被告和巫杏元 接洽,86年12月間,證人林坤得與被告及林秋風等人共同投 資購買臺中市○○路230號房地,同年月中旬,證人林坤得陳振輝購買150萬元之泛亞商業銀行股票(參1263號他卷 二第84-96頁調查筆錄、1263號他卷三第19-24頁調查筆錄)



,⑦證人賴愛婷、林幸芬證述渠等於86年5月間、85年3月間 分別購買彰化縣芬園鄉○○路○段326巷105號房地、彰化縣 芬園鄉○○路○段326巷92號房地(與共犯巫杏元妻兒名義所 有位於彰化縣芬園鄉○○路○段326巷40號之房地同一社區) 時,價格分別為380萬元、425萬元,均低於共犯巫杏元以 590萬元將前揭其妻兒名下之房地賣給被告之價格(參1263 號他卷一第65-68頁調查筆錄),證人王雲男之妻官秀琴證 述其在國姓鄉農會之帳戶係由王雲男所開立,也是王雲男在 使用,其與被告及王雲男和一位巫先生有一起去大陸旅遊, 旅遊期間,被告與巫先生有失蹤1天1夜,去哪邊伊不知道, 其跟王雲男是先回來,被告及巫先生是坐下一班飛機回來( 參第184747號偵卷一第37-40頁調查筆錄、同卷第52頁偵訊 筆錄),⑨證人潘耑縣雖於92年8月29日偵查中證稱:伊本 身並未開過公司,伊不認識王雲男陳振輝,伊身分證曾遺 失等語(參第1263號他字卷三第60頁、第80),惟證人潘耑 縣嗣於96年6月12日偵查中證稱:86年時陳振輝開車載伊去 臺中太平,跟我說要做建築,要有公司執照,他跟我說而要 我的身分證及印章,我將身分證交給他,陳振輝說印章他要 自己刻,伊說好,身分證影印完就還給伊了,伊答應當掛名 股東等語(參96年度他字第327號卷第41-42頁),足證證人 潘耑縣對於上開陳振輝對於以其名義為公司之申設均知情, 並同意被告使用其身分證及刻其印章蓋用至明。且被告於原 審99年度訴緝第369號案、王雲男巫杏元賴宏熾於原審 96年度訴字第3566號違反公司法等案件、詹益興亦於97年度 第167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中均分別就附表二編號5、6、 7、8部分犯行認罪,則被告與潘耑縣共犯本部分犯行,應臻 明確。⑩證人陳振榮證述86年12月間被告電話聯絡其談論投 資臺中市○○路230號房地事宜,其尚在猶豫時,馬當顯打 電話告訴其投資本房屋會賺錢,所以其就相信馬當顯的話, 依約於86年12月23日至林秋風工廠與馬當顯等人商議出資細 節,其中證人林坤得馬當顯出資係分別以黃恆力、吳陳續 之名義簽約(參第18474號偵卷二第160-161頁調查筆錄), ⑪證人即馬當顯之岳母吳陳續證述其女婿馬當顯曾表示有個 投資案,找其一起參與,經過其同意後就全權委託共犯馬當 顯處理(參第18474號偵卷二第157-159頁調查筆錄)等語。 被告辯稱其係合法貸款云云,顯非可採。此外,復有被告與 證人楊再玉簽立購買前揭苗栗縣通宵鎮○市○段房地之房地 產買賣契約書及被告所交付用以支付價款卻無法兌現之支票 (參1263號他卷二證物袋),該些房地之登記簿謄本(參12 63號他卷一第162-167頁),南投縣國姓鄉○○段37-10土地



之登記簿謄本(參1263號他卷一第175-176頁),國姓鄉農 會於84年間對前揭37-10號土地之估價及核貸金額調查報告 表(參1263號他卷一第47頁),臺中市南區○○○○段222- 17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登記簿謄本(參1263號他卷一第185- 186頁),被告於86年10月3日與巫杏元之妻兒巫李玉美、巫 致寬訂立購買彰化縣芬園鄉○○路○段326巷40號房地之契約 書,內載總價金590萬元(參1263號他卷一第53-55頁),前 揭員草路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給美當勞公司之資料及登記簿 謄本(參1263號他卷一第118-155頁),彰化縣芬園鄉○○ 路○段326巷92號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即前揭證人林幸芬所述 部分),內載訂約日期85年3月13日,總價金425萬元(參12 63號他卷一第71-74頁),寶三公司及美當勞公司之案卷影 本(外放),台新國際商銀大里分行00000000000000號美當 勞公司籌備處帳戶及萬通商銀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美當勞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出入明細(參1263號他卷一 第6-10頁),紀錄何崇誠於96年9月27日存1,780萬元入台新 國際商銀大里分行0000000000000號寶三公司帳戶內,於96 年9月30日再從該帳戶內領出1,800萬元之台新銀行依洗錢防 制法規定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登記簿(參1263號他卷二 第67-68頁),中興支庫辦理放款業務之有關規定、本件貸 款之授信批覆書、不動產調查表、授信企業信用評等表,徵 信報告表(外放),本件貸款之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 定書(參3566號原審卷一第194-211頁),票號FA0000000、 金額50萬元之支票影本1紙(參1263號他卷一第60頁背面) ,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內載共犯王雲男回答「沒有支 付巫杏元大陸旅費」、被告回答「巫杏元有把大陸旅遊費用 給伊」,研判均有說謊(參第18474號偵三卷第66頁),被 告及王雲男巫杏元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參第1672號警 聲搜卷第63-65頁),巫杏元將其所有坐落在南投縣鹿谷鄉 ○○○段534、534-1、534-3、534-4、535、536、536-1、 536-2、536-3、569、569-1、569-2、570號土地之股份讓與 被告之讓渡書及相關資料(參第18474號偵卷二第84-111頁 ),被告及馬當顯林坤得、陳振榮、林秋風於86年12月23 日,合夥標買坐落在臺中市○○路230號房地之合夥協議書 (參第18474號偵卷二第162-163頁),被告於87年1月19日 將前揭篤行路房地股份讓與共犯馬當顯(以吳陳續為名義受 讓人)之讓渡書(參第18474號偵卷三第39頁)、財政部關 稅總局函及進口報單(號碼:CA/86/138/03002號),內載 美當勞公司於86年12月2日,以高於市價25倍之價格,報運 進口CULTU RE D PEARLS乙批(參第1810號警聲搜卷第72-73



頁)、證人賴惠卿指認「合作金庫銀行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 易客戶資料登記簿」係其所簽(參第1810號警聲搜卷第22頁 )、美當勞及寶三公司申貸案件一覽表(參第1810號警聲搜 卷第74頁、美當勞公司及寶三公司申貸資金流向表(參第18 10號警聲搜卷第75-76頁)、美當勞公司購買巫杏元配偶巫 李玉美及長子巫致寬名下位於「芬園鄉○○路○段326巷40 號」資金流向表(參第1810號警聲搜卷第77頁)、支票FA00 00000號86/11/2五十萬元發票人王雲男(參第1810號警聲搜 卷第79頁),寶三公司及美當勞公司在中興支庫所開立用以 撥放本件借款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出 入明細(參1263號他卷一第12頁),官秀琴南投縣國姓鄉 農會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出入明細(參1263號 他卷三第10-13頁),賴宏熾苗栗縣卓蘭鎮農會所開立之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出入明細(參1263號他卷三第40-4 2頁)、原審88年度執字第1977號影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8年度執字第797、944號影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7年度執 字第2976號影卷(均外放)、合作金庫中興支庫函美當勞於 86年9月起、寶三於86年10起分別向本行申貸,其額度、撥 貸、清償情形(見原審89年訴字第2283號卷第121-123頁) 、美當勞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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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三國際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