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61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銘信
選任辯護人 江來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68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80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周銘信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98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周銘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99年9月26日下午某時許,在周銘信位於彰化縣和美鎮 ○○路120巷20號之居處,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 ,販賣重量半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黃俊凱 ,惟黃俊凱當場未給付價金,周銘信遂於同年10月3日1時13 分19秒、4時17分58秒、7時18分14秒,使用其所有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裝在其所有之BENQ牌行動電話1支內作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電話,與黃俊凱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見面催討未果,迄至同年10 月11日12時59分54秒、19時4分3秒,再以其所有之上開門號 行動電話與黃俊凱聯絡見面後,黃俊凱始將上開購毒款項 5,000元給付予周銘信。
㈡周銘信另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99年10月23日7時7分41秒,使用其所有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裝在其所有之BENQ牌行動電話1支內作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電話,與黃俊凱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2人原相約在周銘信位於 彰化縣和美鎮○○路120巷20號之居處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但黃俊凱並未依約前往,延至翌日即同年10月24 日16時許,黃俊凱始前往周銘信上開住處,由周銘信以5,00 0元之價格,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販賣予黃俊凱 ,並同意黃俊凱賒欠購毒款項5,000元,至今尚未取得此筆
交易毒品之款項。
㈢周銘信另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99年10月1日上午某時許,在不知情之吳麗娜位於 彰化縣花壇鄉○○村○○街137巷11號之住處,以1,500元之 價格,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予黃隆信,並 同意黃隆信暫賒欠該次購毒款項1,500元,嗣於同日9時23分 11秒,周銘信使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裝在 其所有之BENQ牌行動電話1支內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聯絡電話,與黃隆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絡,向黃隆信催討前揭購毒價款,但迄今仍未取得此 筆交易毒品之款項。
㈣周銘信另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分別於99年10月4日18時55分43秒、19時22分44秒、 19時32分26秒、19時41分43秒、19時43分46秒,使用其所有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裝在其所有之BENQ牌行動電話1 支內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電話,與張藤 興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不知情之吳 麗娜上址住處附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以3,000 元之價格,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予張藤興 ,得款3,000元。
㈤周銘信另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分別於99年10月9日21時46分6秒、22時4分55秒、22 時32分18秒、22時35分12秒、22時47分20秒,使用其所有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裝在其所有之BENQ牌行動電話1支 內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電話,與張藤興 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周銘信上開居處,以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予張藤興,得款3,000元。 ㈥周銘信於99年10月14日2時16分50秒,以其所有之BENQ牌行 動電話1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賴鴻調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見面喝酒後,於同日3時 6分許,賴鴻調前往周銘信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路120巷20 號之居處後,周銘信始另行萌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在其上開居處,無償轉讓重量約0.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命予賴鴻調施用。
㈦周銘信另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 24日15時許,在其上開居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少許( 約1次施用之數量;轉讓淨重未達10公克)予黃隆信施用。二、本案經警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 請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
察而查悉上情,並於99年10月27日8時8分許,為警持原審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周銘信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路120巷 20號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 至㈤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用之BENQ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與本案犯罪無關之白色結晶2 包(其中編號7檢出微量海洛因,淨重0.9126公克,驗餘淨 重0.9102公克;編號8檢出微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淨 重2.9390公克,驗餘淨重2.9355公克)、殘渣袋6個、吸食 器1組、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 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 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 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 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 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 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 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 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 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 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 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 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 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 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 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 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356號判 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證人黃俊凱、黃隆信、吳麗娜、 張藤興、黃炳焜、賴鴻調、游俊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 ,上訴人即被告周銘信(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 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其中證 人黃俊凱、黃隆信、吳麗娜、黃炳焜、游俊偉於原審審理時 ,均經具結進行詰問,皆已賦予被告對證人黃俊凱、黃隆信 、吳麗娜、黃炳焜、游俊偉詰問之機會,則證人黃俊凱、黃 隆信、吳麗娜、黃炳焜、游俊偉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 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另外,證人張藤興、賴 鴻調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經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至97頁 ),其意即等同於認為證人張藤興、賴鴻調於偵查中之陳述 ,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於審理時將證人 張藤興、賴鴻調筆錄逐一提示予被告、辯護人供其閱覽並告 以要旨,則該證人張藤興、賴鴻調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 足調查之證據,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 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 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 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 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查 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財團法人彰化基督 教醫院100年9月2日100彰基醫事字第1000900004號函附證人 吳麗娜之病歷1份、100年10月6日100彰基醫事字第10001000 22號函1份,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 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 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三、又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 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 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 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 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承辦警員對於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實施通訊監察,前經原審法院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監
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譯文人等之原審法院99年聲 監字第724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附卷可參(見 偵卷第161頁,原審卷㈡第1至18頁)。且公訴人所指被告所 為係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分別係最輕本刑無期 徒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而該等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 多係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 犯罪結果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 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 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又監聽 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 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核係 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 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四、再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 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 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 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1 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 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 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 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 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 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 程序即無不合(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 )。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 示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97頁),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 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 監察譯文之書面作為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又按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係對於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其他違反法定程序蒐得各類證據之證據能力如何認定,設其 總括性之指導原則。其規範目的在於要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於蒐求證據之初始與過程中,應恪遵程序正義, 不得違法侵權。如有違反,於個案審酌客觀權衡之結果,或 將導致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至於蒐得證據之最後,由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製作之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定其程式,應依 其規定外,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均應記載製作之年、月、 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製作 法定程式之遵守,無關乎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係規定證據 取得過程(程序)適法性之認定。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未經製
作人簽名,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如第46條)外,是否無效或 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得命補正,抑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 由法院就文書之性質(意思文書或報告文書),視各個情形 自由判斷(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 可參)。查本案承辦警員對於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原未依刑事訴法第39條之規定 ,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並由製作人簽名, 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該文書製作過程雖未遵守法定 程式,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之 製作,非屬證據取得之過程,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無涉。故本案此部分並無法律特別規定而應認定無效,且經 製作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原任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隊偵 查佐謝璟瑞以職務報告書敘明,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 文係於其收到通訊監察光碟1至2日內,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偵查隊辦公室所內製作等情(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 其業已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補正其文書程式不備之處,併予敘 明。
五、復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 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 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 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 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 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 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此經最高法院著有 96年度臺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可參)。本案下述所 使用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1月26日FDA研字 第1000002931號檢驗報告書1紙、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 100年3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00200194號鑑定書1份、法務部 調查局100年6月1日調科參字第10000342280號聲紋鑑定書及 語音分析暨聲紋鑑定資料1份,為檢察官、法院視具體個案 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 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證據能力。
六、另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 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 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 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
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 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 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 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 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 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 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 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 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 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 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 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 ,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 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 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 ,同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卷附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依上述說明,此係由司法警察官、司 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性質上並無 差異,自有證據能力。
七、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張藤興、賴鴻調於警詢 時之陳述,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
驗作業管制紀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0年9月2 日員警分偵字第1000024268號函各1份,查無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至97頁),又本院審酌 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 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有證據能力。
八、有關本案所扣得之BENQ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白色結晶2包(其中編號7檢出微量海洛因, 淨重0.9126公克,驗餘淨重0.9102公克;編號8檢出微量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淨重2.9390公克,驗餘淨重2.9355公 克)、殘渣袋6個、吸食器1組、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 適用;且上開扣案之物品係警方於99年10月27日持原審法院 核發之99年聲搜字第2367號搜索票在被告位於彰化縣和美鎮 ○○路120巷20號之居所,出示搜索票進行搜索而查扣等情 ,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可 按(見警卷第9至11頁),足見係由警員依法定程序合法扣 得,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㈥至㈦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至㈤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辯稱:其與黃俊凱、黃隆 信、張藤興都是合資購買,黃俊凱、張藤興也可直接聯絡毒 品上游黃清安購毒云云;另辯稱:其於99年9月26日、99年 10月24日沒有與黃俊凱見面,且於99年10月1日也沒有與黃 隆信見面,黃隆信是於99年10月1日之前2日拜託其買1,000 元的壯陽藥,故其於99年10月1日打電話向其催討欠款1,000 元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黃俊凱與被告之通話 內容,無法據以認定證人黃俊凱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證人黃隆信究竟有無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證述前後不一,有嚴重瑕疵,且證人吳 麗娜於審理時稱:他們是不是買賣我不曉得,但是我有看見 他拿1包東西給他,我當時沒有聽見他們在講什麼,我只知 道他們拿東西而已,其他事實我都不太知道,我沒有看到黃 隆信有拿錢給被告等語,嗣後又稱:有看到黃隆信在算錢, 但沒有看到黃隆信有將錢交給被告等語,後又改稱:我有看
到他拿錢,我不曉得等語,顯見證人黃麗娜的證詞並非始終 一致,且其於審理時表示自己患有躁鬱症,在精神狀態不穩 定之下,所為的證述內容是否可採,尚非無疑;又證人黃炳 焜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不知道證人張藤興有無向被告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故證人黃炳焜究竟有無介紹 證人張藤興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陷於不明 ,不能以證人黃炳焜不盡真實之供述,遽以認定被告有販賣 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張藤興之犯行等語。惟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㈤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俊 凱部分:
⑴證人黃俊凱於偵查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3日1時13分19秒、 4時17分58秒、7時18分14秒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的 對話,當時我剛下班,被告過來找我要毒品的錢,因為被 告在99年9月26日下午某時先將價值5,000元的安非他命給 我,他開車將安非他命拿到我的戶籍地給我,當天我沒有 把錢給他,一直到99年10月10日領錢,11日才給他5,000 元,這3通譯文是被告向我要99年9月26日下午賣安非他命 的錢,99年10月11目12時59分54秒、19時4分3秒的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是被告跟我要安非他命的錢,因為我沒有過去 找被告,被告就過來我家找我,我當天有拿7,000元給被 告,包含99年9月26日欠下的5,000元加上之前欠的2,000 元;扣案的安非他命是99年10月24日16、17時許,向被告 購買的,當天被告先到我家找我,之後我到被告和美住處 交易,我拿到價值5,000元的安非他命,包含扣案的這2包 安非他命,我當時沒有給他錢,先欠著等語(見偵卷第 118頁背面至第12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10月3 日的3通譯文是我下班要過去拿錢給被告,因為我欠他安 非他命的錢,是99年9月26日下午去被告和美鎮的住處向 被告拿安非他命欠的,我不知道重量多少,價金是5,000 元,這3通電話是被告來跟我討錢的,99年10月27日警察 查扣的安非他命2包是99年10月24日16時許,在被告和美 鎮的住處,以5,000元的價格買到的,這5,000元還沒有給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於99年10月23日7時7分41秒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 告的對話,就是聯絡24日要過去找被告拿安非他命,99年 10月23日那天因為我有事沒有過去被告家,所以24日再過 去,因為前一天有跟被告說了,那天我就直接去找他,99
年10月23日是星期六,我工作時間是16時45分到翌日凌晨 1時,所以是24日的下午才去被告家買毒品,9月25日也是 星期六,我也是上16時45分到翌日凌晨1時的班,然後到 26日下午才去被告家買毒品,我跟被告買毒品都說是要買 半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37頁背面至第46頁)。核證 人黃俊凱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就其曾於99年9月26日 下午某時許及同年10月24日16時許,在被告位於彰化縣和 美鎮○○路120巷20號之居處,2次各以5,000元的價格, 向被告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於99年10月 3日以電話聯絡見面後,曾向其催討99年9月26日購毒積欠 之價金等情,經核並無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
⑵觀之原審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錄音,可知被告曾於99年10月3 日1時13分19秒、4時17分58秒、7時18分14秒、同年10月 11日12時59分54秒、19時4分3秒及於同年10月23日7時7分 41秒許,均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俊凱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2人對話內容 如下:(「A」指被告,「B」指證人黃俊凱) ①99年10月3日1時13分19秒:
「A:你下班了嗎?
B:對。
A:你回到家了嗎?
B:到家了。
A:等一下我自己開車過去。
B:好。」;
②99年10月3日4時17分58秒:
「A:你那電話怎會都是雜音?
B:哪有。
A:你過來你家前面路口找我。
B:好。」;
③99年10月3日7時18分14秒:
「A:你往前面開一點,路口右轉過去,因為公園那邊現 在有人在運動,這樣才不會太明顯。
B:現在直走等一下右轉是嗎?
A:對。
B:好。」;
④99年10月11日12時59分54秒:
「A:我現在要出去,你不是說要來,還是我等一下過去 找你。
B:好。」;
⑤99年10月11日19時4分3秒:
「A:你晚上有上班嗎?
B:我早上才有。
A:我等一下過去你那邊。
B:好。」;
⑥99年10月23日7時7分41秒:
「A:喂!
B:兄耶你在家喔?
A:嗯嗯!你剛下班喔?
B:對阿!我5點多下班阿。
A:哪有那麼早的Y?
B:我今天做4點多的Y!
A:喔,那…還是我等等過去你那邊。
B:好Y。」;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頁)。由 上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與證人黃俊凱於99年10月3日、 10月11日、10月23日均有聯絡甚明。是證人黃俊凱所稱於 99年10月3日見面後,被告向其催討99年9月26日之購毒價 金5,000元,於99年10月11日聯絡見面後,給付被告該次 購毒價金,及於99年10月23日原本電話聯絡要過去找被告 ,但延至翌日下午才過去等情,所述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相符,足佐證人黃俊凱前揭所證於99年9月26日下 午某時許、同年10月24日16時許,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應非子虛。
⑶衡諸被告於原審已坦承分別於99年9月26日下午某時許、 99年10月24日16時許,在其當時上址居處,有交付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俊凱之事實(見原審卷㈠第61 頁背面、64、183頁背面至184頁,原審卷㈡第231頁背面 ),是縱依卷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 紀錄顯示,上開門號並無於99年9月26日、99年10月24日 與證人黃俊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紀 錄(見原審卷㈠第221、228頁背面),亦無該二日之相關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然此尚無礙被告與證人黃俊凱確 有於上開二次時、地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認定 。且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 可指,並有補強證據佐證擔保其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始 得據以對他人為不利之認定;然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 全部為必要,與施用毒品者所為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 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得本於彼此間之相互作用,使一般人 確信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為真實即可;而一般
毒品買賣未必以電話聯絡,縱以電話為之,亦可能不以監 聽之電話門號聯絡。本院參酌卷內被告與證人黃俊凱之通 訊監聽譯文內容,認其2人於99年10月3日、10月11日之通 訊監察譯文,可作為證人黃俊凱所稱於99年9月26日下午 某時許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 而被告與證人黃俊凱於99年10月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中, 對話之一方即證人黃俊凱已證稱其通話內容係為向被告聯 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當日因故未依約前往 ,故延至翌日下午始前往被告住處,向被告購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該99年10月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 黃俊凱所稱於99年10月24日下午毒品交易之證述,明顯具 有關聯性,可佐證其陳述為真。再審之毒品買賣乃政府嚴 禁且重罰之非法交易行為,此為眾所皆知之事,衡情販賣 毒品之人為避免經警查獲,於電話中就毒品交易之種類、 金額或數量,均以雙方所瞭解之隱晦之暗語或代號表達, 其中謹慎者更於事前即約定雙方於電話中即使係暗語、代 號均避免談論,而僅約定雙方見面之時間地點,其餘則以 見面後再商談之方式為之,以免暴露犯罪跡證(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上字第38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上開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僅有被告與證人黃俊凱相互間約定 見面之語,而無雙方就毒品買賣之種類、金額或數量有所 討論之明語或暗語,然證人黃俊凱就上開通聯內容,業已 明確證稱係被告向其催討所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積欠之價金如何交付而約見面,已詳如前述,衡以被告供 述其與證人黃俊凱是好朋友,交情不錯等語(見警卷第2 頁背面,原審卷㈠第61頁背面,本院卷第228頁),證人 黃俊凱於偵查中亦證述:其與被告間沒有仇恨等語明確( 見偵卷第119頁背面),可見其二人彼此之間並無任何仇 隙可言,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乃屬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攸關被告個人權益重大 ,衡諸常情,證人黃俊凱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誣指被 告涉犯本罪,而為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之必要,足認證人 黃俊凱不致故為不利被告之陳述。
⑷再者,證人黃俊凱於99年10月27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 ,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 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各1份存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20、124頁);且查獲證 人黃俊凱時所扣得之毒品2包,外觀相似,抽驗其中1包鑑 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行政院衛生
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1月26日FDA研字第1000002931號 檢驗報告書1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219頁;扣案之99 年度安保字第291號毒品為警方查獲黃俊凱所扣得之毒品 ),益徵證人黃俊凱所證:於99年10月24日16時許,向被 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一情(見偵卷第 119頁,原審卷㈡第40頁),亦非毫無所憑。 ⑸至證人黃俊凱於偵查中證稱於99年9月26日向被告購買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在其住處云云(見偵卷第 119頁);於原審審理時則稱此次交易地點為被告和美鎮 之住處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0頁背面至41頁),是證人黃 俊凱關於99年9月26日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地點,雖前述證述略有不一,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已 表示先前陳述的地點有誤(見原審卷㈡第41頁),故本院 認定被告於99年9月26日下午某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俊凱之交易地點,應係在被告位於彰 化縣和美鎮○○路120巷20號之居處。從而,起訴書記載 被告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是在彰化縣 彰化市○○○路421巷71號一節,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⑹被告雖辯稱:上開二次係與黃俊凱合資購買毒品,黃俊凱 也可直接聯絡毒品上游黃清安購毒云云。然證人黃俊凱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