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1498號
TCHM,100,上訴,1498,201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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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4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益炎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巫長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46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310號、100年
度偵字第6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詹益炎(綽號「小林」、「阿林」)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 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5年6月1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 月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95年7月10日確定,於95 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詹益炎及王俊 雄(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6月22日以99年度重訴字 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於99年9月28日因撤回上訴 而確定)原為朋友。2人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訂之第一級毒品,亦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類第4款 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及非法持有,因王俊 雄前於98年6、7月間,有向詹益炎借得新臺幣(下同)10萬 元作償還賭債之用,詹益炎遂先於98年中某日,在不詳地點 向王俊雄提議可免除其上開借款,事成後並再給付5萬元作 為代價,邀使王俊雄前往柬埔吳哥窟運輸海洛因來臺,而 謀議由王俊雄擔任交通運毒人員(俗稱「小鳥」),從事運 輸海洛因之相關事宜。再於98年10月、11月間某日,在王俊 雄位於臺中市○○路與學士路附近詳細地址不詳之租屋處內 ,商議由王俊雄擔任交通運毒人員(俗稱「小鳥」),從事 運輸海洛因之相關事宜。王俊雄聽聞應允後,便與詹益炎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柬埔寨籍成年人(下稱:柬埔寨籍運 毒成員)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詹益炎 指示王俊雄先前往柬埔吳哥窟,了解環境及機場之通關流 程,並於98年11月23日,由詹益炎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 客車,搭載王俊雄前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送王俊雄搭機出 境;王俊雄嗣於98年11月27日回臺灣,由詹益炎駕駛車牌號



碼不詳之自小客車,前往臺灣桃園機場接機。於98年12月間 ,詹益炎再指示王俊雄向旅行社詢問於98年12月20日、23日 、25日、27日、29日、31日有無旅遊團體至吳哥窟,經王俊 雄向臺中市之泰元旅行社詢問後,僅於99年1月2日至吳哥窟 旅遊之團體尚有名額,詹益炎乃指示王俊雄參加該日團體至 吳哥窟,以此掩飾至吳哥窟私運海洛因回臺灣之目的。行程 排定後,詹益炎告知並交付王俊雄一柬埔寨當地電話門號「 000000000號」紙條,供王俊雄抵達柬埔寨後,聯繫該柬埔 寨籍運毒成員之用。99年1月2日,詹益炎乃駕駛王俊雄之車 牌號碼5991-WA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現更改為2410-C3號 ),搭載王俊雄,前往臺灣桃園機場,送王俊雄搭機出境, 並約定王俊雄回臺後,將前往接機。王俊雄於同日搭乘復興 航空GE6001號班機抵達吳哥窟後,旋透過不知情之飯店櫃臺 人員代其撥打上開門號與該名成員聯繫,並告以自身下榻飯 店之房號後,嗣於99年1月5日夜間8時許,該名成員即攜帶 一黑色行李箱(行李箱底層內夾藏有以複寫紙包裹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6包,毛重2490.04公克、合計淨重2443.82公克 、驗餘淨重2443.03公克、空包裝總重46.22公克、純度87. 45%,純質淨重2137.12公克)交予王俊雄。99年1月6日下午 1時15分許,王俊雄跟隨所參加之旅遊團搭乘復興航空GE-60 02號班機,自吳哥窟起飛,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抵達臺 灣桃園機場,而將前開海洛因輸入臺灣。於同日下午4時55 分許,詹益炎則駕駛車牌號碼5991-WA號自小客車,抵達臺 灣桃園機場航廈,欲接應王俊雄。詹益炎復於同日下午4時 58分許,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王俊雄以其父王 銅名義申請,為王俊雄所有,交付詹益炎使用),撥打予王 俊雄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為詹益炎以案 外人CHA LEE CHAMPA名義申請,為詹益炎所有,交付王俊雄 使用,手機為王俊雄所有),與王俊雄相約聯絡。惟於同日 下午5時30分許,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會同財政部臺 北關稅局人員,在臺灣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實施入境檢查時, 當場查獲王俊雄私運海洛因之犯行,並扣得王俊雄用以私運 海洛因之黑色行李箱1只、上開海洛因6包(毛重2490.04公 克、合計淨重2443.82公克、驗餘淨重2443.03公克、空包裝 總重46.22公克、純度87.45%,純質淨重2137.12公克)、包 裹海洛因之複寫紙1份及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上開物品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 29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沒收)。詹益炎察覺王俊雄已經遭 逮捕,事跡敗露,隨即逃逸離去,詹益炎並將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丟棄不再使用(未尋獲扣案)。嗣經警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共同正犯王俊雄在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係為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並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 又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無其他法定得為證據之例外事 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證人即共同正犯王俊雄在警詢中所 為之證述不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 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 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 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 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 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 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 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 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 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 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查共同正犯王俊 雄於99年1月7日、99年1月18日、99年1月29日、99年2月24 日、99年4月9日、99年10月19日在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 乃係經檢察官依法訊問而於偵查中具結所為證述,因無其他 事證足資認定渠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復無 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是認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 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共同正犯王俊雄另 案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9號於99年5月5日訊 問程序、99年5月10日準備程序、99年6月8日審判程序,在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862號於99年9月16日準備程 序、99年6月8日審判程序之陳述,均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



之陳述,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即得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 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 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 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 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 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 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 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 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 ,一般均有專業之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特 定案件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 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 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 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是本案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查獲毒品沒入物扣留物品紀 錄、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王俊雄 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車牌號碼5991-WA號之車行紀錄查 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判決,均為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被告詹益炎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之基地台分析,與共同正犯王俊雄使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分析紀錄,均為電信業者為計算 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中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 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等,則該門號 通聯紀錄,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 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均無顯不可信情事 。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均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 證據。
五、復按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 調查犯罪階段,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概括選任之專責鑑 定機關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機關亦應視同 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 面鑑定報告乃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鑑定人書面報 告,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承辦 警員於移送檢察官偵查前之調查犯罪階段,將扣案海洛因6



包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該毒品檢驗,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 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自有證據能力。
六、另按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 用;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 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 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 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 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 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 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 。故比較言之,非供述證據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 自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傳聞法則主要之作用在確保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權。由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 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應予排斥以保障被告之 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 證據。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 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 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 ,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 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 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8 年台上字第5500號、97年台上字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 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 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 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 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 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 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 院97年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王俊雄遭查獲 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99年10月21日航警刑字 第0990027601號函及所附之監視攝影器翻拍照片及光碟,乃 以攝錄影機及相機之功能作用,所攝查獲現場之外觀形貌所 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 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



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 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監 視攝影器翻拍照片及光碟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 用。又公訴人及被告均未爭執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 ,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詹益炎,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辯稱:並非伊叫王俊雄前往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是 王俊雄單純車子借伊,伊去機場載他而已云云。辯護人辯護 意旨另以:被告詹益炎不知王俊雄出境之目的是要運輸毒品 海洛因,更無事先與其謀議及指使王俊雄犯案云云。經查:㈠、共同被告王俊雄之陳述:
1、證人即共同正犯王俊雄於99年1月7日在偵查中具結證述:小 林是在98年12月31日到99年1月1日打電話約伊,說有事要跟 伊談,並約在台中技術學院見面,小林跟伊說到吳哥窟帶藥 回台後給伊酬勞5萬元,【99月1月6日17:40:07監視影像( 即詹益炎),這個人是小林,小林的電話0000000000】等語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67號卷㈡第43 -44頁)。
2、又於99年1月18日在偵查中具結證述:【伊在警局指認的「 詹益炎」,就是綽號「小林」】……在98年11月他(即詹益 炎)就叫伊先去吳哥窟視察環境一下,了解一下路線。他是 用0000000000的電話與伊0000000000電話連絡,0000000000 電話是伊在98年9月22日申請下來就給他用,伊沒用過…… 到第2次也就是今年(即99年)的1月2日,伊到吳哥窟前小 林有「留1張當地的電話號碼」給伊,伊到吳哥窟時直接叫 飯店櫃台幫伊撥打這支000000000這個號碼,撥通後伊就跟 對方講伊已經到飯店的420房間。對方在(99年)1月5日晚 上10點到11點之間就拿行李箱跟伊交換……小林會找伊幫忙 運毒,係因伊向他借10萬元還賭債,是在98年的6、7月借的 ,他說事成之後錢不用還,還給伊5萬元……伊2次跟團出去 都是伊自己出的錢,第2次要出國前,小林是在(98年)12 月15到20日之間跟伊連絡,說有工作,叫伊去問旅行社,看 有沒有12月20、23、25、27、29、31號有沒有團體要到吳哥 窟的,結果伊詢問旅行社,這些日子部額滿,所以他才叫伊 改訂(99年)1月2日……(99年)1月2日出國前,於1月1日 的晚上在台中技術學院碰面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度偵字第1467號卷㈡,第69-72頁)。3、又於99年1月29日在偵查中具結證述:是「小林」,姓詹, 第2字忘記了,第3字是炎,臺中市人,住在以前的美術館的



美村牛排館附近,請伊去吳哥窟……因為伊欠他10萬,他要 伊去那裡把東西帶回來,他只說是帶藥,沒說是什麼東西, 回來會給伊5萬酬勞。機票、護照伊自己跟旅行社接觸。他 叫伊去問旅行社看特定日期有無位子,跟他回報後再出發。 「有1張字條有當地的電話」,伊已經交給航警局了,前三 碼011。伊在吳哥窟的下榻飯店叫櫃台幫伊撥,撥了之後伊 回報伊房間的號碼,對方自己會過來。來的人皮膚蠻黑的, 伊感覺不是臺灣人。98年9月22日伊有用伊父親王銅的名義 辦遠傳0000000000。有服務人員來伊家辦的,本來是伊要用 的,後來「小林」說他要新的號碼,伊把這張卡給他,之後 隔不到1個禮拜,伊要拿回來,但「小林」說他正在用,之 後他給伊一個0000000000的號碼。0000000000「小林」在美 村路和五權西路附近給伊後都是伊使用。伊去柬埔寨的事情 ,從頭到尾只有跟「小林」談,因伊賭博欠他10萬,而且伊 沒有前科,所以他提議要伊去拿藥回來,哪一種伊不知道。 他有開伊的5991-WA陪伊去機場,航警有調監視器給伊看, 有照到。伊被抓到時,航警押著伊要去找接貨的人,所以伊 有出海關到航廈,刑事警察局說有看到有一個人要拉伊,應 該是要來接伊的,但伊沒看到所以沒理他等語(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310號卷第15-17、21-22 頁)。
4、又於99年2月24日在偵查中具結證述:就本案檢察官認為伊 知道運的毒品是海洛因,認罪,並請儘快找到小林等語(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67號卷㈡,第101 -103頁)。
5、又於99年4月9日在偵查中具結證述:0000000000電話詹益炎 在98年9月中給伊使用。在99年1月6日16:58:29詹益炎有打 電話給伊,那時伊手機還沒有開機……伊開機後有看到語音 信箱的留言。98年中詹益炎叫伊當小鳥等語(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67號卷㈡,第119-121頁)。6、又於99年10月19日在偵查中具結證述:99年1月6日伊從吳哥 窟運輸海洛因的案件判刑確定了,11年。伊這次運輸海洛因 被抓到是第2次,98年11月有先去過1次,是詹益炎叫伊去的 ,他叫伊看路線,看入出關手續,伊就是完全相同的路線先 去1次,旅行社不一樣,第1次伊忘記哪一家,錢是詹益炎給 伊的,好像5萬。因伊共欠他10萬,因為賭博的關係。他答 應伊回來後抵銷,再給伊幾萬。第二次出國因詹益炎沒有車 子所以開伊的車載伊。伊有看到詹益炎進機場的照片……伊 的車被詹益炎丟在太原路靠頭汴坑的路上,不知道哪1分局 打電括到伊家,伊當時被收押,伊母親叫人把車子拖回來,



車牌因為沒繳燃料稅,所以伊交保後換牌,現在是2410-C3 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310號卷 第33-34頁)。
7、又於99年5月5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訊問程序中供述:因伊 本身之前有賭博,跟詹益炎借過錢,伊跟詹益炎借錢,到後 來隔一段時間,詹益炎跟伊追討欠款,詹益炎就介紹伊,問 伊要不要幫他帶東西,如果帶回來的話,伊就不用還欠他的 錢,而且還會再給伊5萬元,所以伊就答應詹益炎……到了9 8年11月,伊先去吳哥窟那邊看一下環境……之後到了1月, 詹益炎跟伊說看伊什麼時候過去,伊就先詢問旅行社,看有 沒有位置,然後確定旅行社在(99年)1月2日有一班過去柬 埔寨的位置,伊就跟詹益炎講「(99年)1月2日」,伊就自 己訂機票,都是伊自己1個人跟旅行社接觸,機票的錢也是 伊自己先拿出來交給旅行社……「詹益炎有給伊一個電話號 碼」,伊到了飯店時,請飯店的櫃台人員幫伊撥「00000000 0」的當地電話,就跟電話那端的人說伊的房號,之後,伊 要返台的前1天(伊是1月6日返台),等於就是(99年)1月 5日晚間,那邊的1個當地人就拿1個行李箱給伊,伊聽那個 人的口音,不像臺灣人,應該是東埔寨的當地人講國語…… 那個人把行李箱拿給伊,叫伊把那個行李箱帶回臺灣,伊在 (99 年1月)6日返台的時候,就為警查獲……伊在準備要 去之前、到返台,有用伊的詹益炎給伊的那支手機門號0000 000000與詹益炎聯絡,但是手機是伊的,詹益炎只給伊SIM 卡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9號卷第11頁) 。
8、又於99年5月10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準備程序中供述:起 訴事實均實在,伊沒有意見,伊承認有運輸海洛因進入台灣 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9號卷第24頁背 面)。
9、又於99年6月8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判程序中陳述:確實 「詹益炎」是伊供出的……手提箱是詹益炎安排在吳哥窟那 邊的人給伊的,伊自己去吳哥窟的時候,有帶伊自已的行李 箱,不過伊在吳哥窟的時候,詹益炎安排的那個人就拿扣案 的行李箱給伊,並且把伊原本的行李箱拿走,行李箱拿給伊 時,已經把海洛因放在行李箱裡面,海洛因的最外層是複寫 紙包的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9號卷第 35頁)。
、又於99年9月16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準備程序中陳述:伊之前 有供出毒品上游為詹益炎,是他威脅利誘伊,強迫伊去的等 語(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862號卷第127頁)。



、又於100年4月22日在原審結證:實際上的情形是詹益炎叫伊 去那邊帶東西,就是帶毒品海洛因。那邊是指柬埔寨。代價 是欠款不用還,而且有說再給伊錢,但是金額伊忘記了。時 間以偵訊內容所說的時間為準……【運送毒品這件事,除了 詹益炎跟伊接觸外,沒有他人與伊接觸】……詹益炎只有說 他會來接機。並沒有說要跟誰一起來,他來接機時,伊要把 行李箱拿給他。伊所說的行李箱就是在機場被查扣的行李箱 。然後他會把款項給伊……詹益炎是在什麼時間?什麼地點 ?告訴伊請伊去柬埔寨運輸毒品的事情,伊想不起來。地點 應該在伊的租屋處。時間及日期伊忘記了。當時詹益炎跟伊 討論這件事情的時候,伊的租屋處在五權路跟學士路附近… …伊在偵查時說詹益炎是在巫長青興安路的住處跟伊討論運 毒事是因那時伊不知道伊租屋處的住址,伊是去年交保後才 去看那邊的住址,伊會說興安路是因為伊說不出伊五權路及 學士路那邊的住址,因為伊之前在興安路借住過,所以才會 說那邊的住址。大概98年中詹益炎請伊出國當小鳥……第1 次出國費用不是伊出,第2次才是。第2次也不算是自己出的 ,因為詹益炎有先拿錢給伊,伊有一部分先還給他……詹益 炎在伊五權路及學士路租屋處跟伊談論運輸毒品的事,之前 有1次有問過伊的意願。時間地點伊忘記了,約在98年年中 。詹益炎有在在伊租屋處談論到運輸毒品的事情。再加上有 1 次問過伊的意願。其他沒有在別的地點談論……實際上就 這2次出國,伊自己並沒有支出旅費。如果海洛因帶回來, 之前欠款10萬元不必還,後來再給我5萬元作報酬等語(見 原審卷第102頁背面-108頁)。
㈡、經核證人王俊雄上開歷次偵審中之供述、證述情節,均大致 相符,並有王俊雄用以私運海洛因之黑色行李箱1只、疑似 海洛因粉末6包、包裹海洛因之複寫紙1份及行動電話1具(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上開物品另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沒收)扣案可 證,上開疑似海洛因粉末6包經鑑定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無訛(毛重2490.04公克、合計淨重2443.82公克、驗 餘淨重24 43.03公克、空包裝總重46.22公克、純度87.45% ,純質淨重2137.1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1月28日調 科壹字第099230025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67號卷㈠第43頁背面 )。此外,復有王俊雄遭查獲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航空 警察局查獲毒品沒入物扣留物品紀錄、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000000000號」電話號碼紙條 、王俊雄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99年10月21日航警刑字第0990027601號函及所附之監視攝影 器翻拍照片及光碟、車牌號碼5991-WA號之車行紀錄查詢結 果、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人詹益炎)之基地台 分析、與0000000000號(使用人王俊雄)之通聯分析,及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判決附卷可稽(分別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67號卷㈠第8頁背 面─9頁、11頁、12頁、14頁背面、18頁、43頁背面、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310號卷第32頁、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305號卷第21頁、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67號卷㈡第84-86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9號卷第47頁背面-51 頁)。
㈢、被告詹益炎亦自承:王俊雄兩次去柬埔寨均係伊送機、接機 ,99年1月6日下午17時40分,在桃園航廈監視器拍下照片之 人,係伊本人,王俊雄將伊父親王銅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交給伊使用,該支電話在99年1月6日下午之後,伊未 再使用,因伊想到王俊雄出事可能連累伊,該手機伊丟在桃 園某路邊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 310號卷第50、51、63、73頁、原審卷第40頁背面、42頁背 面至43頁),被告詹益炎供認部分核與證人王俊雄所述相符 。此外,對照上開被告詹益炎在99年1月6日桃園機場接機時 ,被監視錄影翻拍照面2幀(見同上偵查卷第32頁),及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人詹益炎)之基地台分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67號卷㈡第84頁) )、與0000000000號(使用人王俊雄)之通聯分析(見同上 卷第85頁背面、86頁背面),發現:被告詹益炎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8年11月27日、99年1月6日王俊雄 第一次、第二次自柬埔寨搭機抵達桃園國際機場時,該電話 之基地台位置均位於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場(即桃園國 際機場)第二期航廈(東側F),而且該電話與王俊雄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在98年11月27日、99年1月6日 王俊雄前後2次搭機抵達桃園國際機場時,及98年11月22日 、99年1月1日王俊雄前後2次前往柬埔寨之前1日,兩門電話 門號間有密集通聯聯繫等情無誤,核亦與證人王俊雄供述、 證述情節相符。再參之證人王俊雄前後2次前往柬埔寨,均 由被告詹益炎送機、接機,可見2人間交情匪淺,證人王俊 雄自無設詞誣陷之理。是以,證人王俊雄上開指證,應信屬 實。
㈣、被告詹益炎雖以前詞置辯,且否認證人王俊雄之證言,並聲 請訊問證人即本件共同被告巫長青。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巫長



青於100年4月22日在原審固然證稱:並無98年10月、11月間 王俊雄有在伊(臺中市○○○路住處跟詹益炎討論運毒的事 ,當時伊在場之事……伊把王俊雄趕出去後,就(和王俊雄 )沒有什麼聯絡,伊在外面的生活,伊也沒有過問。伊不知 道王俊雄在(臺中市○○○路及學士路附近有租房子,也沒 有去過。無在任何時間或場合跟王俊雄及詹益炎一起聽到王 俊雄跟詹益炎在討論王俊雄去柬埔寨運輸毒品的事……王俊 雄跟詹益炎沒有個別跟伊提到他們共同謀議去柬埔寨運輸毒 品之事……98年11月及99年1月,伊跟詹益炎去機場送王俊 雄,第1次是詹益炎不知道路,伊也不知道他要載誰。第2次 時是詹益炎叫伊陪他去。伊到伊家樓下看到詹益炎開王俊雄 的車子,伊才知道是要載王俊雄。因為詹益炎跟伊說,他回 來的時候會無聊,所以伊才跟著去云云(見原審卷第108- 110頁)。惟查:
1、依證人即本件共同被告巫長青上開證述內容,其既與被告王 俊雄沒有什麼聯絡,竟王俊雄2次搭機前往柬埔寨,均與被 告詹益炎一同前往送機,與常理不合,其證言已無可信。再 者,其既已證稱:均未曾聽到王俊雄、詹益炎在討論王俊雄 去柬埔寨運輸毒品的事等語,則亦無從憑其證言為被告詹益 炎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2、再審視證人王俊雄上開歷次供述、證述內容,除就其與被告 詹益炎商討運輸毒品之地點,團費由何人先行支出等細節之 證述稍有不同外,就其運輸毒品係因其積欠被告詹益炎款項 ,被告詹益炎以可抵欠款,並另有報酬,提議其前往柬埔吳哥窟運輸海洛因來臺,詹益炎並指示王俊雄先前往柬埔吳哥窟,了解環境及機場之通關流程,於98年11月23日,由 詹益炎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王俊雄前往臺灣 桃園國際機場,送王俊雄搭機出境;王俊雄嗣於98年11月27 日回臺灣,由詹益炎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前往臺 灣桃園機場接機,詹益炎再指示王俊雄前往吳哥窟,並交付 柬埔寨當地電話門號000000000號,99年1月2日,詹益炎乃 駕駛王俊雄之車牌號碼5991-WA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現更 改為2410-C3號),搭載王俊雄,前往臺灣桃園機場,送王 俊雄搭機出境,並約定王俊雄回臺後,將前往接機等其與被 告詹益炎共同運輸毒品海洛因等主要情節之陳述,前後互核 均屬相符,亦徵證人王俊雄之證言,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 。
㈤、被告詹益炎之辯護人雖另以:證人王俊雄對於本案參與之共 犯為誰?雖曾稱為綽號「小林仔」之被告詹益炎,後再稱同 案被告巫長青、案外人辛智賢亦參與此事,有前後所述不一



之瑕疵,證人王俊雄之陳述並非可採云云,為被告詹益炎申 辯。惟按證人之陳述,縱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等情 形,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可採,法院仍得依經驗及論 理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 應認其全部陳述俱不可採;法院取捨該等證據,如果已於判 決理由內說明證人就待證事項之基本或主要事實之陳述,前 後或相互一致,且與真實相符,而採納該部分陳述,並就其 餘不相一致之陳述,說明不足採取應予捨棄之理由,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1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證人王俊雄前後多次明確指述:受綽號「小林」 之被告詹益炎之提議,而擔任本案之運毒者(見本判決理由 貳、一、㈠部分),此外,並有機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通 聯紀錄及基地台分析等明確證據佐證證人王俊雄就此與被告 詹益炎共犯運輸、私運海洛因主要事實之陳述屬實。至於, 證人王俊雄於多次警詢、偵訊中,雖曾提及同案被告巫長青 、案外人辛智賢亦參與此事等語,但此部分除證人王俊雄前 後不一之陳述外(就綽號「小林」被告詹益炎涉案部分,則 幾乎前後所述一致),且就被告巫長青、案外辛智賢2人部 分,卷內亦無其他明確證據,足以佐證該2人確實涉犯本案 而為共犯(被告巫長青部分,詳如本判決理由欄叁部分), 是以,證人王俊雄關於同案被告巫長青、案外人辛智賢亦參 與此事之陳述,為本院所不採,但仍不影響本院就被告詹益 炎與王俊雄共犯本件運輸、私運海洛因主要事實之認定,被 告詹益炎之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辯詞,尚難採取。㈥、至於被告詹益炎聲請:就同案被告王俊雄入關時被查扣之「 000000000號」紙條,鑑定筆跡是否與被告詹益炎之筆跡相 符。經本院將該紙條與被告詹益炎100年8月5日準備程序當 庭書寫之筆跡、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檢送被告詹益炎入 監執行時書寫之舍房規定之數字筆跡,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經該局函覆:本案待鑑筆跡係阿拉伯數字,因阿拉伯數字 筆劃線條簡略,無法充分表現出書寫者之書寫特性,無法進 行鑑定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9月20日調科貳字第1000 052156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頁)。是此部分亦難 執為被告詹益炎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詹益炎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就 被告詹益炎犯行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詹益炎犯行,洵堪認定 。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外,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4項公告「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 進出口物品。是核被告詹益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詹益炎與王俊雄及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柬埔寨籍成年人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詹益炎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而持 有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海洛因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詹益炎所犯上開2罪, 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詹益炎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犯運 輸第1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就併 科罰金部分應加重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詹益炎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詹益炎於犯 後猶飾詞矯辯,未見悔意,且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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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