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永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
第232、1157號,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771號、97年度偵字第
1165號、第7256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偵字第6862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就其中常業詐欺部
分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常業詐欺取財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林永郎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林永郎於民國82年間,在臺中市○區○○路217號開設「茅 山易天筆命學館」,以易天筆居士自居,並在自由時報、中 國時報、聯合報等報紙分類廣告刊登「速效靈驗─茅山術- 和合、調回、求才、一切疑難000-00000000」廣告小啟, 以招攬客戶。其熟知一般民眾對於所謂以茅山術開壇作法、 養小鬼消災解厄、喝符水求財、使用動物鮮血祭祀等超自然 現象,均抱持敬畏之態度,並利用一般人於面臨不順利及失 意徬徨無依之情況下,往往相信靈異鬼神之弱點,竟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自92年1月間起,於客戶向 其尋求命理服務之際,伺機向客戶佯稱可付費以茅山術開壇 作法、或養小鬼消災解厄、或喝符水求財、或使用黑狗血、 黑貓血祭祀等方式,可以解決其等所面臨之感情、家庭、事 業、學業、運勢、身體健康等問題,致使如附表一編號⒈至 所示之陳永珍等人誤信其等所面臨之困境,經由上揭茅山 術等方法即可獲得圓滿解決,因而陷於錯誤委託林永郎開壇 作法,林永郎即向客戶以作法1次收取新臺幣數千元至數萬 元不等代價之方式牟利,客戶均利用現場付款之方式支付上 開款項(詳細金額如附表一編號⒈至所示,又林永郎另以 同法犯附表一編號至所示詐欺犯行,已經本院98年度上 訴字第2171號、98年度上易字第1600號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再林永郎又另因詐欺案,經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28號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述罪刑確定案件,併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9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4年2月 確定,現執行中),惟事後均未見成效,該等客戶始知受騙 。嗣經客戶吳家蟬報警,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於96年12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 217號「茅山易天筆命學館」執行搜索,扣得附表四所示林 永郎所有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 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 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 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 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 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 ,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 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 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 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 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 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 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 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 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 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 ,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 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 ,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 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 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 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 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 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 、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 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考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經查 :本件證人陳永珍、廖盈傑、張炳枝、張卓玉、源滄、張仁 謀、林紋煉、黃福建、黃裕稜、王欽德、張坤棠、林昱安、 羅亦斯、吳正雄、黃致和、姚蕙心、黃建財、蕭德民、劉恆
洲、郭栢梁、覺振富、吳全永、洪聖傑、廖震東、歐茂昌、 蕭嘉瑩、曾美嬌(改名余穎欣)、盧思方等人俱經原審或本 院前審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與當事人行交互詰問程序,經 法院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詳附表三),依上述說明, 其等於警詢之供述,對於當事人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永郎固坦承在臺中市○區○○路217號 開設「茅山易天筆命學館」,為附表一編號⒈至所示客戶 算命、進行茅山術開壇作法,而向客戶收取費用,惟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在上址服務時間長達16年之久, 平均每星期約有10人登門求助,風評頗佳,除其中部分客戶 如吳家蟬等認為伊未能達到其理想外,其餘向伊求助者有數 千人之多,對伊除心懷感激外,從無任何怨言,更無1人要 求退費或向警察機關或法院提出告訴;伊先後2次拜師學藝 長達6年,鑽研人生八字、命理、擇日五行哲理及茅山法術 ,其後自行開館,替人排難解惑,確屬有所本,而非毫無根 據之詐財;且伊向客戶所收取之金額1次僅2千元而已,本案 出面提出告訴之人均未提出任何繳款收據,是其等所述金額 多不實在,本案應屬單純之民事糾紛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林永郎在臺中市○區○○路217號開設「茅山易天筆命 學館」,並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等報紙分類廣告 刊登「速效靈驗於茅山術-和合、調回、求才、一切疑難0 00-00000000」廣告小啟,以招攬客戶。於客戶向其尋求命 理服務之際,伺機向客戶鼓吹付費以茅山術開壇作法、喝符 水求財、使用黑狗血、黑貓血祭祀等方式,可以使其等所面 臨之感情、家庭、事業、學業、運勢、身體健康等問題獲得 圓滿解決,因而委託其開壇作法,每1客戶作法1次,則收取 新臺幣不等之代價,客戶則利用現場付款之方式支付上開款 項,業據被告林永郎於警詢及偵審中供承在卷,並有現場照 片24張、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之分類廣告、林永郎 、易天筆命學館名片,及茅山易天筆專用箋等附於警詢卷可 稽。
㈡附表一編號⒈至所示被害人陳永珍等人,分別因面臨事業 、感情、運勢、婚姻、健康等困境而求助於被告林永郎,被 告林永郎即向該等被害人佯稱需進行茅山術開壇作法、或養 小鬼消災解厄、或喝符水求財、或使用黑貓血、黑狗血等動 物鮮血祭祀方式以解決該等被害人所面臨的問題,該等被害 人因陷於錯誤而決定1次或多次付費進行「作法」,但均無
被告所稱得以解決所面臨問題之效果,而認為被騙等情(被 害人、犯罪時間、遭詐騙金額、遭詐騙之情形,均詳如附表 一編號⒈至所載),業據證人陳永珍、廖盈傑、張炳枝、 張卓玉、源滄、張仁謀、林紋煉、黃福建、黃裕稜、王欽德 、張坤棠、林昱安、羅亦斯、吳正雄、黃致和、姚蕙心、黃 建財、蕭德民、劉恆洲、郭栢梁、覺振富、吳全永、洪聖傑 、廖震東、歐茂昌、蕭嘉瑩、曾美嬌(改名余穎欣)、盧思 方等人於警詢指述綦詳,並於原審或本院前審審理中到庭具 結證述無訛(惟部分證人所述關於受詐欺之金額等細節處, 前後略有不一,此應係肇因本案時日已久,囿於證人記憶能 力所致,並不影響本案主旨,詳后述),佐以其等與被告素 無仇隙,當無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復有證人陳永珍所 有之萬泰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臺中縣大肚鄉農會存 款存摺影本各1份,暨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證物足資參佐。 ㈢按宗教自由或民俗信仰雖係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但外部宗 教行為之自由,仍應有所限制,更不容以假藉信仰之外觀, 作為實施犯罪之手段。科學理論乃至於司法審查,固難以介 入宗教教義之可信與否,惟若自該宗教行為外觀,判斷其目 的、方法、結果,欠缺社會正當性、相當性,且係趁他人處 於煩惱焦慮或不幸的狀態下,以能解決所遭遇的問題,壓制 他人之理性思考空間,使其作成損害於己之決定,因而取得 與社會一般合理範圍顯不相當之財產,則此行為已與刑法規 範之詐欺行為無異,即難謂不具違法性。又被告林永郎在自 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等報紙分類廣告刊登「速效靈驗 於茅山術-和合、調回、求才、一切疑難000-00000000」 廣告小啟,招攬客戶,固屬商業行為之一,然「權利之行使 ,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 文,合於民法前述規定之提供服務行為,為合法商業行為, 如以其他藉詞使人誤信或者陷於錯誤,即為詐欺。被告於被 害人諮詢時,聲稱以茅山術開壇作法、養小鬼、喝符水、使 用動物鮮血祭祀等方式可解決被害人的問題,但如附表一編 號⒈至所示之被害人進行作法後,並無被告在諮詢時所強 調之效果,堪認被告有藉詞使人誤信之情形。再者,附表一 編號⒈至所示之被害人當時均係於婚姻、感情、家庭、事 業、學業、健康等發生問題而陷入困境或瓶頸,內心常徬徨 無助,並急欲挽回其等女友或男友、夫妻的感情,或急欲突 破事業現狀,或在學業上求得好成績,或恢復健康、改變運 勢等,其等對於事情之判斷能力自會較平常為低,因而對於 被告所稱之茅山術-和合、調回、求才、一切疑難得以開壇
作法解決之說產生迷惑而信以為真,始會付費進行作法,然 夫妻間之感情或人與人之間的感情,並非單方付出即可培養 ,事業的改善,或學業的精進,或身體的健康等,均非借用 宗教之力量即可達成挽回、成功之效果,被告竟宣稱可讓被 害人等之女友或男友回來被害人身邊、事業成功、課業進步 、身體健康等,其所為顯欠缺社會正當性、相當性,故被告 顯係利用人性弱點,以邪術迷惑當時徬徨無依思緒不清之被 害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甚 為明確。
㈣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 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 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 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0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林永郎成立「茅山易天筆命學館」 ,在報紙上刊登廣告招攬客戶付費進行茅山術開壇作法等行 為,賺取金錢,以供生活之需,已據被告林永郎於警詢及原 審審理中供述明確,如附表一編號⒈至所示之被害人人數 眾多,及自92年1月間起至95年5月2日,期間不短,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⒈至所為,應係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 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無訛。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說明, 被告前揭犯行,依目前社會生活狀況,所得金額已足供日常 生活所需,顯具以此所得供應生活所需之主觀意思,復有反 覆實施犯行之客觀表徵,自係以此為業,益徵被告確有以此 為常業之犯意甚明。
㈤被告林永郎曾辯稱:本案所有被害人均無人提出被告收取彼 等所列金錢之具體證據,如伊提出之收據,或開給伊之支票 ,或匯款至伊帳戶之憑證等,且給付時亦沒有其他人在場云 云。然在現今社會多元之交易型態下,並非所有營利事業皆 會使用統一發票,稅捐稽徵機關乃依據各該營利事業之營業 規模及行業類別,核定使用統一發票與否,至於未辦理營業 登記之事業,當無從開立統一發票。又無營利事業登記或免 用統一發票之行業,依通常交易習慣,除非消費者特別要求 ,商家並未給予收據為社會交易之常態。查本件被告所開設 之「茅山易天筆命學館」,並未辦理營業登記,業據被告所 自承無訛,「茅山易天筆命學館」自無使用統一發票之情形 ;再者,「茅山易天筆命學館」營業之內容係關於以茅山術 解決客戶事業、感情等相關問題,有「茅山易天筆命學館」 名片及報紙廣告在卷可稽,依其性質,上門尋求被告幫助之 客戶,或有難言之隱,或為個人私事求助,在給付被告費用 後,衡情當無請求開立收據之必要,或會有他人在場之情形
。被告雖又辯稱其向被害人陳永珍等收取之金錢沒那麼多, 惟被告向被害人陳永珍等收取作法之費用,業據證人陳永珍 等於警詢、原審或本院前審審理中證述綦詳(關於被害人陳 永珍、王欽德、黃致和、黃建財、張坤棠證述金額前後略不 符部分,本院依有利被告原則,以其中金額較少者認定之, 詳后述),各該被害人與被告並無怨隙,衡情當無甘冒刑法 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故各該被害人所陳述給付 被告之金額雖有多寡,亦未能提出收據,或僅提出銀行存摺 提領明細,其等證詞即非不足採信,是被告前開所辯無收據 即無法證明詐欺所得乙節,委不足採。
㈥又關於被害人陳永珍受詐騙之金額,被害人陳永珍於警詢中 指述係868,000元,然經本院前審傳喚被害人陳永珍到庭詰 問,被害人陳永珍則指依其銀行存摺記載,受騙金額應為70 7,000元,既無其餘充分明確事證以憑,依有利被告原則, 本院認定被害人陳永珍受騙金額為707,000元。又關於被害 人王欽德受詐騙之金額,被害人王欽德於警詢指述共交付被 告200,000元(見警卷三第六0頁背面),於第一審審理時 先後證稱「錢最後七、八萬元」、「共給付將近十萬元左右 ,錢的問題我都忘記了」、「第一次是六千元,再來是兩、 三萬元,到底是多少遍我忘記了」、「我給被告的錢至少有 十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18、119頁),前後所述並不一致 ,既無其餘充分明確事證以憑,依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定 被害人王欽德受騙金額為7,0000元。又關於被害人黃致和受 詐騙之金額,被害人黃致和於警詢中指述交付18,000元(見 警卷三第93頁背面),於第一審證述至少交付21,000元(見 第一審卷二第86頁背面),既無其餘充分明確事證以憑,依 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定被害人黃致和受騙金額為18,000元 。又關於被害人黃建財受詐騙之金額,被害人黃建財於警詢 中指述係6,000元,於第一審證述為8,000元,既無其餘充分 明確事證以憑,依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定被害人黃建財受 騙金額為6,000元。又關於被害人張坤棠受詐騙之金額,被 害人張坤棠於警詢中指述係260,000元,於第一審證述為25 、26萬元,既無其餘充分明確事證以憑,依有利被告原則, 本院認定被害人張坤棠受騙金額為250,000元。 綜上所述,被告林永郎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三、查被告林永郎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 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㈠新修正刑法雖已刪除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但本件被 告於95年06月30日以前所犯多次詐欺取財罪行之時間均在刑 法修正施行前,並恃以為業,原得依當時刑法第340條常業 詐欺罪論處1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規定已經刪 除,應將所犯多次詐欺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 刑,其宣告刑必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是以經比較結果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論處,對被告較為 有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 ,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 折算新臺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67條原規定:「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 同加減之」、第68條原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 其最高度。」;修正後之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 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第68條規定: 「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換言之,就有關罰金 刑加減,由原來規定之僅加減其最高度刑,修正為其最高度 刑及最低度刑同加減之,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 有利於被告。
㈣準此而論,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 較為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 時法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處斷。
四、核被告林永郎就附表一編號⒈至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公訴人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罪之連續犯,容有未洽,然其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五、原審以被告林永郎就附表一編號⒈至所為常業詐欺取財犯 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原審判決理由 認定扣案觀音佛像玉珮為被告所有,供犯常業詐欺取財罪所 用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判決主文宣告
沒收之,惟原審判決事實欄就扣案觀音佛像玉珮與被告詐欺 犯行有何關聯性及被告如何持以犯罪,卻未為任何說明,難 認無事實與主文、理由不符之矛盾;又本案被害人王欽德、 黃致和、黃建財、張坤棠受被告詐騙之金額分別為7,0000元 、18,000元、6,000元、250,000元(理由詳前),原審判決 分別誤認為100,000元、21,000元、8,000元、260,000元, 事實認定亦非無誤;本案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認原審量刑過輕 ,然本院審酌被告犯案動機、所致損害等情,認原審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2年,已無過輕情事,檢察官上訴請求再予加重 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瑕疵,既經被告上訴,即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常業詐欺部分及已失所附麗之定 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犯罪時正值青壯 年時期,雖有身體之缺陷,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致財物,利 用本案被害人陷入人生困境亟思求助之機會,騙取其等之信 任,進而借茅山術、宗教信仰騙取金錢,並參酌其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 在96年04月24日以前,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條件,爰依此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六、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屬搜索扣得之本案證物,惟非屬 違禁物,核非依法必應予宣告沒收,爰不於本判決諭知沒收 之,至於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現金121萬9千元雖係被 告林永郎犯罪所得之物,然屬被害人所有;其餘扣案如附表 五所示之物,為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所有,既非被告所有, 或非供犯罪所用,亦非屬違禁物,自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 明。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永郎於92年間起,基於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客戶,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因面臨困境、問題而求助被告林永郎,遭被告詐騙而付費 進行茅山術開壇作法,因認被告林永郎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訊據被告林永郎堅決否認上開犯行 ,並以伊在上址服務多年,替人排難解惑,並無詐財之行為 等語為辯,經查:
㈠被告林永郎設立「茅山易天筆命學館」,在報紙上刊登廣告 招攬客戶付費進行茅山術開壇作法、養小鬼消災解厄、喝符 水求財、使用動物鮮血祭祀等,以賺取金錢營利,已詳如前 述。證人談接傳警詢時證述其並無被騙,覺得伊給1,000元 是見面禮等語(臺中市警察局第1分局刑案偵查卷第3宗第50 至52頁);而證人莊敏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是 我太太去的,不是我去的。」,復經本院前審傳訊證人莊敏
益之配偶即證人莊廖美麗具結證述:「94年2月8日有至臺中 市○區○○路217號找被告算命。當天有交付被告金錢,是 隨意給的,我去2次,第1次給3萬元,約12天後,第2次給5 萬元。第1次是問我兒子要考大學聯考的事,第2次是問我老 公外遇的事,被告只是看看我兒子的生辰八字,就給我2張 符咒帶在身上,沒有給我玉珮,也沒有說要幫我開壇作法。 我去找被告算命時,招牌上說他會茅山術,但他沒有跟我表 明他有養小鬼,也沒有說斷桃花,而是說能夠讓我先生的心 回來。後來我向被告祈求的事情都有實現,我兒子現在正在 讀博士、我先生也回心轉意,我不能肯定我兒子修讀博士, 或我先生回心轉意,是被告給我符咒的關係,但是也不能否 定被告的功能,因為這是看不到的東西。我認為被告沒有騙 我,這是願打願挨。」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宗第135-136 頁);又證人莊晉藏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具結證述:「94年5 月16日有至臺中市○區○○路217號找被告算命,第1次給1 千5百元、第2次給1萬1千元,被告給伊1個開運印章,後來 事業還是平平的,感覺寧可信其有,不可信其無,被告沒有 欺騙伊。」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宗第125頁)。 ㈡證人莊廖美麗、莊晉藏等人既均認為未遭被告詐騙,甚或認 為所求得之事情有所實現,而被告林永郎復未對其等以作法 為由,一再催促其等付出顯不相當之價錢,則被告對證人莊 廖美麗、莊晉藏所提供之諮詢服務,確實撫慰了當時正陷於 焦慮不安、徬徨無助之心靈,其2 人既覺得被告當時所提供 之前開服務與其等所支付之金錢對價相當,復未因受詐騙欠 缺自由意思而委請被告作法;而證人談接傳於警詢時稱伊係 基督徒,不相信被告得以作法求得感情圓滿,伊先給的1千 元,是當作見面禮等語,是證人談接傳既非因受詐欺而給付 1千元,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對談接傳施以詐術,故被 告林永郎對附表編號2、3、4之談接傳、莊廖美麗、莊晉藏 所為尚難以詐欺罪相繩。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黃字 宸從未於警詢、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其是否有遭 詐欺之情節不明,又其前配偶黃汝詅於警詢及本院前審審理 中均證述係被害人黃字宸自行前往找被告算命,伊並沒有去 ,故不知情等語,而證人黃字宸經法院傳喚,並未到庭,有 本院前審送達證書回證1紙在卷,既無其餘事證,是尚難以 前述易天筆專用箋上載有黃字宸之姓名等資料即遽認被告涉 有此部分詐欺犯行。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附 表二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罪與前揭常業詐欺事實經論 罪科刑部分,係基於同一常業詐欺犯意為之,而有實質上1
罪關係,本審判不可分原則,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適用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被害人遭詐騙情形 │所犯法條│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
│ │、遭詐騙金額(新│ │ │ │
│ │臺幣) │ │ │ │
├──┼────────┼──────────────┼────┼─────────┤
│⒈ │陳永珍、92年1月8│陳永珍於92年1月間於報紙上見 │修正前刑│林永郎犯常業詐欺取│
│ │日起至94年6月20 │到林永郎所刊登之廣告,其因事│法第340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日止、70萬7千元 │業問題,而至臺中市○區○○路│條。 │年陸月,減為有期徒│
│ │(起訴書誤載為86│217號求助林永郎,林永郎指示 │ │刑玖月。 │
│ │萬8千元) │陳永珍於其所提供之便箋上書寫│ │ │
│ │ │生辰八字、住址及聯絡電話後,│ │ │
│ │ │便批示流年表給陳永珍參閱,林│ │ │
│ │ │永郎並向陳永珍詐稱:「我開壇│ │ │
│ │ │作法為你處理,讓你的事業順利│ │ │
│ │ │,員工陳景鴻乖乖留任公司,並│ │ │
│ │ │斬斷他與會計姵妏的婚外情,但│ │ │
│ │ │要8千元作法事費用。」等情, │ │ │
│ │ │陳永珍誤信林永郎有能力(法力│ │ │
│ │ │)透過上開法事解其之問題,致│ │ │
│ │ │陳永珍陷於錯誤,於是日交付8 │ │ │
│ │ │千元現金予林永郎作為做法事改│ │ │
│ │ │運費用;隔週,林永郎以需開壇│ │ │
│ │ │作法為由,向陳永珍索取2萬元 │ │ │
│ │ │,陳永珍不疑有他,於92年1月 │ │ │
│ │ │15日交付2萬元現金予林永郎; │ │ │
│ │ │其後,每隔1星期時間,林永郎 │ │ │
│ │ │便以需要宰殺黑雞、黑狗、黑貓│ │ │
│ │ │以取得黑雞血、黑狗血、黑貓血│ │ │
│ │ │,聯同符咒及金紙來作法事為由│ │ │
│ │ │,自92年1月23日起至92年7月31│ │ │
│ │ │日止,每週向陳永珍取1萬元, │ │ │
│ │ │陳永珍不疑有他,均如數給付;│ │ │
│ │ │又自92年8月29日起至94年6月20│ │ │
│ │ │日止,林永郎又以需再開乙個新│ │ │
│ │ │壇作法事為由,向陳永珍索取2 │ │ │
│ │ │萬元至30萬元不等之金額,陳永│ │ │
│ │ │珍均不疑有他,如數給予。然陳│ │ │
│ │ │永珍祈求之事項均未實現,始知│ │ │
│ │ │受騙。 │ │ │
├──┼────────┼──────────────┤ │ │
│⒉ │廖盈傑、92年8月 │廖盈傑於92年8月24日於報紙上 │ │ │
│ │24日起至同年月31│見到林永郎所刊登之廣告,其因│ │ │
│ │日止、1萬2千元 │事業、感情等問題,而至臺中市│ │ │
│ │ │中區○○路217號求助林永郎, │ │ │
│ │ │林永郎指示廖盈傑於其所提供之│ │ │
│ │ │便箋上書寫生辰八字、住址及聯│ │ │
│ │ │絡電話後,便批示流年表給廖盈│ │ │
│ │ │傑參閱,林永郎並向廖盈傑詐稱│ │ │
│ │ │:「我開壇作法為你處理,讓你│ │ │
│ │ │的事業順利,但要6千元作法事 │ │ │
│ │ │費用。」等語,廖盈傑誤信林永│ │ │
│ │ │郎有能力(法力)透過上開法事│ │ │
│ │ │解其之問題,致廖盈傑陷於錯誤│ │ │
│ │ │, 而分別於當日及同年月31日 │ │ │
│ │ │各給付6千元予林永郎,總共給 │ │ │
│ │ │付1萬2千元,然廖盈傑祈求之事│ │ │
│ │ │項均未實現,始知受騙。 │ │ │
├──┼────────┼──────────────┤ │ │
│⒊ │張炳枝、92年11月│張炳枝於92年11月17日於報紙上│ │ │
│ │17日、0元 │見到林永郎所刊登之廣告,其因│ │ │
│ │ │感情問題,而至臺中市中區成功│ │ │
│ │ │路217號求助林永郎,林永郎指 │ │ │
│ │ │示張炳枝於其所提供之便箋上書│ │ │
│ │ │寫生辰八字、住址及聯絡電話後│ │ │
│ │ │,便以1千元代價批示流年表給 │ │ │
│ │ │張炳枝參閱,林永郎再向張炳枝│ │ │
│ │ │詐稱可以幫張炳枝作法術調人回│ │ │
│ │ │來,但要價8千元,然張炳枝並 │ │ │
│ │ │未陷於錯誤,亦未給付金錢予林│ │ │
│ │ │永郎,而未遂。 │ │ │
├──┼────────┼──────────────┤ │ │
│⒋ │張卓玉、93年1月 │張卓玉於93年1月26日,因感情 │ │ │
│ │26日、3萬元 │問題,經朋友介紹至臺中市中區│ │ │
│ │ │成功路217號求助林永郎,林永 │ │ │
│ │ │郎指示張卓玉於其所提供之便箋│ │ │
│ │ │上書寫生辰八字、住址及聯絡電│ │ │
│ │ │話後,便批示流年表給張卓玉參│ │ │
│ │ │閱,林永郎並向張卓玉詐稱:「│ │ │
│ │ │我會開壇作法為你處理,讓你的│ │ │
│ │ │感情順利,但要3萬元作法事費 │ │ │
│ │ │用。」等情,張卓玉誤信林永郎│ │ │
│ │ │有能力(法力)透過上開法事解│ │ │
│ │ │其之問題,致張卓玉陷於錯誤,│ │ │
│ │ │於是日交付3萬元現金予林永郎 │ │ │
│ │ │作為做法事處理感情問題之費用│ │ │
│ │ │。然張卓玉祈求之事項均未實現│ │ │
│ │ │,始知受騙。 │ │ │
├──┼────────┼──────────────┤ │ │
│⒌ │賴源滄、93年2月2│賴源滄於93年2月2日於報紙上見│ │ │
│ │日起至同年月16日│到林永郎所刊登之廣告,其因事│ │ │
│ │止、7萬6千元 │業、感情等問題,而至臺中市中│ │ │
│ │ │區○○路217號求助林永郎,林 │ │ │
│ │ │永郎指示賴源滄於其所提供之便│ │ │
│ │ │箋上書寫生辰八字、住址及聯絡│ │ │
│ │ │電話後,便批示流年表給賴源滄│ │ │
│ │ │參閱,林永郎並向賴源滄詐稱:│ │ │
│ │ │「我會開壇作法為你處理,讓你│ │ │
│ │ │感情及工作會有結果。」等語,│ │ │
│ │ │賴源滄誤信林永郎有能力(法力│ │ │
│ │ │)透過上開法事解其之問題,因│ │ │
│ │ │而陷於錯誤,而自93年2月2日起│ │ │
│ │ │至同年月16日止,陸續給付6千 │ │ │
│ │ │元至3萬元不等之金額予林永郎 │ │ │
│ │ │,總共給付7萬6千元,然賴源滄│ │ │
│ │ │祈求之事項均未實現,始知受騙│ │ │
│ │ │。 │ │ │
├──┼────────┼──────────────┤ │ │
│⒍ │張仁謀、93年2月 │張仁謀於93年2月16日於報紙上 │ │ │
│ │16日起至同年3月2│見到林永郎所刊登之廣告,其因│ │ │
│ │日止、2萬6千元 │感情問題,而至臺中市中區成功│ │ │
│ │ │路217號求助林永郎,林永郎指 │ │ │
│ │ │示張仁謀於其所提供之便箋上書│ │ │
│ │ │寫生辰八字、住址及聯絡電話後│ │ │
│ │ │,便批示流年表給張仁謀參閱,│ │ │
│ │ │林永郎並向張仁謀詐稱:「我能│ │ │
│ │ │施法以稻草人挽回你太太江秀月│ │ │
│ │ │感情,若你不處理,你太太江秀│ │ │
│ │ │月心不定。」等語,並稱可以幫│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