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636號
TCHM,100,上易,636,2011120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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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垂正
選任辯護人 賴思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盟祥
      蔡明勝
      陳信忠
上列一人
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榮晟
           樓
      劉佳惠
      劉恰  33歲(民國67年1月16日生)
      林曉君
上列一人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
3907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8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垂正蔡明勝陳信忠劉恰林曉君各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及其各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邱垂正陳信忠劉恰林曉君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蔡明勝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三項關於邱垂正陳信忠劉恰林曉君蔡明勝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邱垂正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陳信忠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劉恰林曉君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蔡明勝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明勝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86年度上更㈠字第33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 ;上開二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民 國(下同)93年12月17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94年8 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邱垂正(綽號 華哥)、江明春(綽號金剛,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月,業已撤回上訴確定)、蔡明勝(綽號正哥)、陳信 忠(綽號海藻)、劉恰(中國大陸人,邱垂正之女友,原判 決誤載係邱垂正之妻)、林曉君(綽號妮可)與名為「拖水 車手集團」之成員洪文庭林振川(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及大陸地區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 歲之人),自99年4月間某日起,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並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在臺中市○區○○○ 路105號2樓至3樓之2、臺中市○○區○○路四段871號15樓 之1之大廈內等處設立電信機房,由邱垂正負責出資及聯繫 「拖水車手集團」等事宜,江明春則負責機房現場管理,渠 等2人並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餐飲及住宿、成員日常生活開銷 、購買上址詐騙機房所需之物品、指導新進人員詐騙手法、 提供教戰守則等詐騙資料、發放薪資與召募成員。邱垂正江明春並於99年7月間某日,再引進與渠等同有上開詐欺取 財犯意聯絡並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沈盟祥詹榮晟(綽 號胖子)、蔡秀玲(綽號螞蟻,陳信忠之女友,經原審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業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劉佳惠 (綽號大媽)等人加入詐欺集團,邱垂正另於99年7月間某 日起,雇用中國大陸地區之成年人袁野劉冰劉思思、賈 曉雙擔任該詐騙集團在中國大陸地區接聽詐騙電話之工作, 邱垂正等人即依該詐騙集團所擬定之詐騙教戰守則,對大陸 地區人民為詐騙,其中劉佳惠蔡秀玲劉恰負責擔任第一 線假冒中國地區之郵局客服人員,江明春、蔡明勝、沈盟祥詹榮晟負責擔任第二線假冒大陸地區檢察院人員(書記員 ),邱垂正林曉君陳信忠則擔任第三線假冒大陸地區銀 監局主任之角色,渠等先查詢中國各省之地面電話號碼,再 以節費器以群發系統方式發送至大陸各地地面電話,一次群 發約10通,如該地面電話有人使用即會響起,大陸地區人民 接聽電話後會聽到邱垂正等人事先錄製之電話內容,表示有 檢察院之郵件未領,如依電話指示要詢問而按「9」,就會 回撥到上址機房,再由第一線人員佯裝中國地區郵局客服人 員詐稱檢察院之郵件未領,而以教戰守則所指示之方式操作 ,復將電話轉給第二線之假冒檢察院之人員續為詐騙,套問 對方之金融帳戶資料,成功之後再將電話轉給第三線人員,



看對方所提供之帳戶是否有錢,倘帳戶內有錢,就詐稱基於 對方帳戶內金錢之安全或該帳戶需凍結以配合辦案為由,需 至自動櫃員機(即ATM)設定安全密碼云云,邱垂正等人即 以上開詐騙手法,對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民為施用詐術,使大 陸地區人民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自 己帳戶內之金錢轉帳匯至詐騙集團所掌控之大陸地區人頭帳 戶中,若有大陸地區人民受騙而匯款,則由邱垂正江明春 負責與在大陸地區之「拖水車手集團」成員聯絡,並指示大 陸車手將詐得之贓款領出,詐騙所得由「拖水車手集團」抽 取手續費約2成或百分之20幾佣金,其餘詐騙所得再以不詳 方法,經匯率換算成新臺幣而匯回臺灣地區,「拖水車手集 團」再以電話通知邱垂正等人,由邱垂正林曉君至約定地 點向該車手集團成員林振川當場拿取現金,領得款項則由邱 垂正、江明春、蔡明勝、沈盟祥陳信忠詹榮晟蔡秀玲劉佳惠劉恰林曉君朋分。其中擔任第一線之劉佳惠蔡秀玲劉恰可分得詐騙所得金額之百分之5,而擔任第二 線之江明春、蔡明勝、沈盟祥詹榮晟可分得詐騙所得金額 之百分之7或8,擔任第三線之林曉君陳信忠則可分得詐騙 所得金額之百分之8,其中江明春每月可取得邱垂正所交付 之人頭老闆之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元,其餘扣除開銷後 由邱垂正取得。而該詐欺集團自99年4月間開始詐騙起,迄 為警查獲時止,總共詐騙成功24次、詐騙未成功1次(詳如 附表一所示),詐得總額約人民幣71萬4百70元。嗣於99年 10月14日上午11時許,經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臺中市○區○○○路105號2樓至3樓之2房屋內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邱垂正所有供前揭詐欺犯罪使用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 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 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 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即被告邱垂正蔡明勝陳信忠劉恰林曉君沈盟祥詹榮晟劉佳惠、證人 即同案被告江明春、蔡秀玲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 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 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 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 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 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被告邱垂正蔡明勝陳信忠劉恰林曉君沈盟祥詹榮晟劉佳惠、證人 即同案被告江明春、蔡秀玲、證人劉錦銘林振川洪文庭 等人固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 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 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 乃傳聞證據,除被告陳信忠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其餘共同被 告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外,其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對該筆錄之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2 頁及背面),依上開規定,是前揭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 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 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亦屬適當,是前揭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對於被告陳信忠 以外之其餘被告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係屬物證,性質 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 之適用,上開扣案物品係由員警依法執行搜索而扣得,以上 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
㈠上訴人即被告邱垂正(下稱被告邱垂正)於本院固坦承有犯 附表一編號5至25之詐欺取財罪,惟於本院否認附表一編號1 、2、3、4之犯罪,並辯稱:附表一編號5、6之犯罪可能是 同一次詐騙行為,附表一編號9、10之犯罪、附表一編號12 、13之犯罪、附表一編號16、17之犯罪、附表一編號19、20 之犯罪各是同一次詐騙行為云云。
㈡上訴人即被告沈盟祥(下稱被告沈盟祥)於本院固坦承有犯 附表一編號22至25之詐欺取財罪,惟否認有參與附表一編號 1至21所示之犯罪,於本院辯稱其自99年9月20日經同案被告 詹榮晟之介紹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云云。
㈢上訴人即被告蔡明勝(下稱被告蔡明勝)於本院固坦承有犯 附表一編號5至17之詐欺取財罪,惟否認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 至4、18至25所示之犯罪,於本院辯稱:伊在警詢承認是於 99年7月中旬加入詐欺集團,伊曾於中途離開台灣(99年9月 16日離境,99年10月7日入境),詐欺集團於伊離開台灣期 間所為之犯罪行為與伊無關云云。
㈣上訴人即被告詹榮晟(下稱被告詹榮晟)於本院固坦承有犯 附表一編號8至17之詐欺取財罪,惟否認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 至7、18至25所示之犯罪,於本院辯稱:伊於99年8月間開始 參與詐欺集團,於99年8月底離開詐欺集團云云。 ㈤上訴人即被告劉佳惠(下稱被告劉佳惠)於本院固坦承有犯 附表一編號22至25之詐欺取財罪,惟否認有參與附表一編號 1至21所示之犯罪,於本院辯稱:伊自99年9月間開始參與詐 欺集團云云。
㈥上訴人即被告劉恰(下稱被告劉恰)於本院固坦承有犯附表 一編號15至17之詐欺取財罪,惟否認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 14、18至25所示之犯罪,於本院辯稱:伊於99年6月14日出 境,於99年8月2日返回台灣,又於99年9月16日出境,於99 年10月7日返回台灣,於99年8月1日以前不可能幫忙接聽電



話,伊自99年8月2日加入詐騙集團,另於99年10月8日流產 ,於99年10月8日以後不可能幫忙接聽電話云云。 ㈦上訴人即被告林曉君(下稱被告林曉君)於本院固坦承有犯 附表一編號18至22之詐欺取財罪,惟否認有參與附表一編號 1至17、23至25所示之犯罪,於本院辯稱:伊於99年10月10 日出境,於99年10月14日返回台灣,於99年9月間因邱垂正 出國,而暫時幫忙,於99年10月10日即離台云云。 ㈧上訴人即被告陳信忠(下稱被告陳信忠)於本院固坦承有犯 附表一編號18至25之詐欺取財罪,惟否認有參與附表一編號 1至17所示之犯罪,於本院辯稱:伊自99年8月24日開始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99年8月24日江明春委託伊以伊名義出面承 租,並將租賃契約拿給伊,伊自此才開始加入詐騙集團。伊 加入後是學習第二線之詐騙行為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人即被告邱垂正於100年10月26日本院審理中證稱:「( 問:你們詐騙成功的金額,被害人的個人資料是否詐騙成功 當天就銷燬?)幾乎是不會有什麼資料,一定會銷燬掉,那 種東西怎麼可能留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頁背面) ,是依一般之情況,被告邱垂正等人於犯案當日即將資料銷 燬,本案雖並未查扣如附表一所示詐騙之帳冊資料,惟依卷 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①被告邱垂正所申請由被告蔡明勝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 間99年6月10日下午16時38分54秒,確有提及「今天做成7.1 3啦(指詐得人民幣7萬1千3百元)」等語(見偵查卷三第36 頁);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99年7月7日晚間20時34 分3秒,確有提及「(問:今天做多少?)做3(指詐得人民 幣3萬元)」等語(見偵查卷三第38頁背面);③於附表一 編號3所示之時間99年7月22日下午17時32分39秒,確有提及 「今天剛進一條小條0.8,才做完,現在在跟大砲聊天(指 詐得人民幣8千元)」等語(見偵查卷三第40頁背面);又 被告邱垂正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公機), 與「拖水車手集團」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④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99年7月29日下午15時40分17秒 ,電話內容提及「給我一臺工的,要裝三萬多(指詐得人民 幣3萬元)」等語(見偵查卷三第27頁),足認該通電話係 要求「拖水」集團之人員提供帳戶,復於同日下午16時17分 24秒,電話通話內容提及「客人說,時間來不及要等明天, 之前那個我走別人那邊,走65(人民幣65萬),現在這個客 人要明天啦」等語(見偵查卷三第27頁),依該通訊監察譯 文所示,應係指之前曾經使用他人之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



入65萬元,本次詐騙之款項3萬元或3萬多元尚未匯入,而卷 內所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嗣後並未顯示有該筆詐騙之款項3萬 元或3萬多元匯入之情事,是附表一編號4部分固可證被告邱 垂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7月29日已著手撥打電話詐騙 大陸地區不詳姓名之被害人,惟尚無從證明業已詐得匯款, 自難認業已詐欺取財既遂。故應認附表一編號4部分並未詐 欺取財既遂,尚屬未遂。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成立詐欺取財 既遂罪,容有未洽。⑤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99年7月30 日下午15時49分52秒,確有提及「羅小姐那臺車(人頭帳戶 )出4.88(指詐得人民幣4萬8千8百元)」等語(見偵查卷 三第27頁背面);⑥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99年7月30日 下午16時1分52秒,確有提及「509那臺,進1.37(指詐得人 民幣1萬6千7百元)」等語(見偵查卷三第27頁背面);⑦ 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99年8月1日上午10時57分23秒, 確有提及「大車(指大額度的人頭帳戶)已經進去30了(指 詐得人民幣30萬元)」等語,於99年8月1日上午11時13分15 秒,再度提及「30(指詐得人民幣30萬元)都全部進去了」 等語(見偵查卷三第28頁);⑧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 99年8月3日下午16時29分8秒,確有提及「工商的,進1.49 (指詐得人民幣1萬4千9百元)」等語(見偵查卷三第28頁 背面);⑨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間99年8月4日中午12時 51分37秒,確有提及「工商進0.54(指詐得人民幣5千4百元 )」等語(見偵查卷三第28頁背面);⑩於附表一編號10所 示之時間99年8月4日下午15時40分46秒,確有提及「工的29 0,進0.15(指詐得人民幣1千5百元)」等語(見偵查卷三 第29頁);⑪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時間99年8月4日下午16 時4分51秒,確有提及「建的進2千(指詐得人民幣2千元) 」等語(見偵查卷三第29頁);⑫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 間99年8月5日下午16時11分8秒,確有提及「進4萬3百,拖 一下(指詐得人民幣4萬3百元)」等語(見偵查卷三第29頁 );⑬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99年8月5日下午16時13分 44秒,確有提及「再進2萬6(指詐得人民幣2萬6千元),快 點」等語(見偵查卷三第29頁);⑭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 時間99年8月6日中午12時20分6秒,確有提及「建的進5千1 百元(指詐得人民幣5千1百元)」等語(見偵查卷三第29頁 );⑮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時間99年8月11日中午12時53 分46秒,確有提及「建的進5.3(指詐得人民幣5萬3千元) 」等語(見偵查卷三第30頁);⑯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時 間99年8月13日下午13時5分30秒,確有提及「建的進0.85( 指詐得人民幣8千5百元)」等語(見偵查卷三第30頁);⑰



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時間99年8月13日下午14時16分14秒 ,確有提及「再進0.85(指詐得人民幣8千5百元)」等語( 見偵查卷三第30頁)。另被告邱垂正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公機),⑱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時間99年 9月18日下午14時22分5秒,確有提及「工的進0.87(指詐得 人民幣8千7百元)」等語(見偵查卷三第24頁);⑲於附表 一編號19所示之時間99年9月20日中午12時18分54秒,確有 提及「工的進0.45(指詐得人民幣4千5百元)」等語(見偵 查卷三第24頁);⑳於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時間99年9月20 日下午14時28分20秒,確有提及「工的又進0.45(指詐得人 民幣4千5百元)」等語(見偵查卷三第24頁);㉑於附表一 編號21所示之時間99年9月23日下午13時20分57秒,確有提 及「工的進2元(指詐得人民幣2萬元)」等語(見偵查卷三 第24頁背面);㉒於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時間99年9月27日 下午16時7分6秒,確有提及「進2.1(指詐得人民幣2萬1千 元)」等語(見偵查卷三第25頁);㉓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 之時間99年10月11日下午14時22分56秒,確有提及「進0.39 (指詐得人民幣3千9百元)」等語(見偵查卷三第26頁); ㉔於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時間99年10月13日下午14時13分2 秒,確有提及「進4570元(指詐得人民幣4千5百70元),拖 」等語(見偵查卷三第26頁背面);㉕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 之時間99年10月13日下午16時3分10秒,確有提及「736那臺 車進0.39(指詐得人民幣3千9百元)」等語(見偵查卷三第 26頁背面),足徵被告邱垂正等人確有詐欺取得如附表一所 示(附表一編號4除外)之金額。
㈡關於被告邱垂正部分:
1.被告邱垂正於99年12月13日原審接押訊問時供稱:我是從99 年4月開始加入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背面)。被告邱垂正 於100年1月13日警詢中供稱:臺中市○區○○○路105號2樓 至3樓之2詐騙機房,出資及老闆是我。99年4月,我、陳信 忠、江明春、蔡明勝合議說要成立這個詐騙機房,由我負責 籌資30萬元,陳信忠負責三線人員及開銷記帳,江明春負責 當人頭老闆,蔡明勝負責當二線人員,機房內部管理是陳忠 信等3人負責管理。臺中市○區○○○路105號2樓至3樓之2 詐騙機房,99年4月我是叫一個人頭林心慧去租的,99年7月 再叫陳信忠承租,房租都是我去匯款繳納,林心慧後來知道 我要做詐騙機房,她就說不要做承租人,所以才改由陳信忠 承租。袁野劉冰劉思思賈曉雙是我在大陸所請的員工 。臺中市○區○○○路105號2樓至3樓之2詐騙機房,99年4 月份籌備,99年5、6月訓練及開始詐騙。詐騙集團實施詐騙



起迄騙取的詐騙金額我無法確定,如果是警方從我們機房公 機節錄下來的詐騙金額應該都是。被害人的個資,詐騙成功 後就當天銷燬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背面至第148頁背面 )。被告邱垂正於100年2月2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大陸 地區有部分共犯被查獲,我知道,那是我自己去聯繫的,大 陸地區有劉冰劉思思賈曉雙、袁野,這些都是大陸人。 「拖水頭」的真實姓名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叫「傑森」等 語(見原審卷第224頁背面)。被告邱垂正於100年10月7日 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們是99年4、5月份租屋,真正開始詐 騙行動是在99年6月份之後,之前都僅為準備、訓練階段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03頁)。被告邱垂正於99年10月14日警 詢中供稱:詐騙大陸地區人民詐騙成功匯入的款項,透過「 吸管、傑森」之人去提領,詐騙成功匯入的款項,「拖水」 抽百分之22,我們分得詐騙成功匯入的款項的百分之78,然 後乘以隔天的匯率就是我們詐騙機房之所得。第一線人員抽 詐騙成功金額的百分之5,第二線、第三線人員為抽詐騙成 功金額的百分之8。我擔任第三線人員,假冒金融局主任等 語(見警卷第6、7頁)。被告邱垂正於99年10月15日警詢中 供稱:依詐騙所得的金額去分錢,一線分百分之5,二、三 線分百分之8等語(見警卷第13頁)。
⒉證人即被告江明春於99年10月15日警詢中證稱:邱垂正是在 99年4月份上班等語(見警卷第48頁)。證人即被告江明春 於99年11月15日警詢中證稱:臺中市○區○○○路105號2樓 至3樓之2詐騙機房是邱垂正出資裝設,老闆也是邱垂正,在 第一、二次筆錄中自認是老闆,是因為在成立詐騙機房前, 邱垂正就和我談妥,由我當人頭老闆,每個月給我3萬元之 人頭費,所以被捉到時才自稱為老闆。我從99年3月起開始 領人頭老闆的費用。詐騙機房主持管理人是由邱垂正、蔡明 勝、陳信忠負責管理。臺中市○區○○○路105號2樓至3樓 之2詐騙機房是99年3月初開始籌備成立,我是在99年3月初 加入並和他們一起籌備。詐騙機房籌備之人員有老闆阿華( 邱垂正)、蔡明勝陳信忠劉恰林曉君和我等6人。我 進入後,老闆阿華(邱垂正)、蔡明勝陳信忠林曉君都 會指導我。我在臺中市○○區○○路四段871號15樓之1詐騙 機房曾工作6天,負責維修電腦等語(見偵查卷二第64至66 頁)。證人即被告江明春於99年11月15日偵訊中證稱:我於 99年3月份加入詐欺集團,老闆是邱垂正(綽號阿華),之 前說自己是老闆,是貪圖3萬元的人頭錢,邱垂正每個月給 我3萬元,大概99年3月這個地方開始在做的時候開始給,忠 太東路這個地方是陳信忠去承租的,我擔任二線,假冒書記



員。我有在臺中市○○區○○路四段871號15樓之1的詐騙機 房工作過6天,今天在警察局所言都實在等語(見偵查卷二 第84頁)。證人即被告江明春於100年1月13日警詢中證稱: 臺中市○區○○○路105號2樓至3樓之2詐騙機房之老闆是邱 垂正。臺中市○區○○○路105號2樓至3樓之2詐騙機房開始 實施詐騙的時間是在99年3、4月間開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 190、194頁)。
⒊證人即被告蔡明勝於99年11月15日偵訊中證稱:真正安排策 畫的是邱垂正,之前在警訊中、偵訊中都說江明春是老闆, 是邱垂正平常就交待說江明春是老闆,實際上安排事情都是 邱垂正等語(見偵查卷二第85頁)。證人即被告詹榮晟於99 年10月29日警詢中證稱:在臺中市○區○○○路105號2樓至 3樓之2詐騙機房工作,老闆是邱垂正。詐騙機房先前在台中 市○○路○段15樓(正確地址不詳),後來才轉到臺中市○ 區○○○路105號2樓至3樓之2。江明春帶我進去台中市○○ 路○段15樓(正確地址不詳)詐騙機房開始工作,是江明春 負責教我二線工作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8頁及背面)。證人 即被告詹榮晟於99年10月29日偵訊中證稱:老闆是邱垂正。 之前說江明春是老闆,是在警察局的時候,蔡明勝叫我這麼 講的等語(見偵查卷二第27、28頁)。證人即被告劉佳惠於 99年11月15日偵訊中證稱:我去應徵時,是「金剛」江明春 應徵我的,我實際上線在忠太東路的機房。邱垂正江明春 是老闆等語(見偵查卷二第81、82頁)。證人即被告劉恰於 99年11月16日偵訊中證稱:我在99年3月起進入忠太東路機 房工作,我做一線假冒郵政人員。是邱垂正帶我進入機房工 作。我是以煮飯名義進去的,我接電話是在他忙的時候幫忙 。機房老闆是邱垂正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38、139頁)。證 人即被告劉恰於100年1月1日警詢中證稱:臺中市○區○○ ○路105號2樓至3樓之2詐騙機房,出資及老闆是邱垂正(原 審卷第126頁背面)。證人即被告陳信忠於99年11月16日偵 訊中證稱:詐騙機房在忠太東路。我擔任三線,假冒銀行人 員。我有去過臺中市○○路○段871號詐騙機房,但沒有工 作。我向邱垂正(華哥)領薪水,之前說江明春是老闆,因 為江明春負責裡面,裡面負責人員安排,邱垂正負責領錢、 發薪水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43、14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 蔡秀玲於99年11月15日偵訊中證稱:我擔任一線,假冒郵政 局人員,老闆是邱垂正,金剛(江明春)不是老闆,被抓時 邱垂正要我們說金剛是老闆,平常領薪水向邱垂正領等語( 見偵查卷二第82、83頁)。證人江明春於100年10月26日本 院審理中證稱:「(問:你是否也曾經在台中市○○區○○



路4段871號15樓-1的詐騙機房,進行詐騙大陸民眾的工作? )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頁背面)。
4.依上開證據,被告邱垂正確有發給上開成員薪水,並自99年 4月間起籌組詐騙機房,足見被告邱垂正在本案中確居於主 導之地位。證人即被告江明春於100年10月26日本院審理時 雖證稱:「(問:為什麼你在99年11月15日警詢中供稱,你 加入後,邱垂正綽號阿華,還有蔡明勝陳信忠林曉君都 會指導你,叫你照稿子及教戰守則背,慢慢學習?〈提示99 年偵字23800號偵卷二第65頁背面並告以要旨〉)那時候太 緊張了,說錯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頁),證人即被 告江明春此部分所證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㈢關於被告沈盟祥部分:
⒈被告沈盟祥於99年10月14日警詢中供稱:我們有教戰守則, 會有一線的員工拿電話資料給我,我就依照教戰守則上之資 料詐稱我是檢察院的書記員。以我詐騙成功所匯入的錢百分 之7就是我的所得。在還沒有到臺中市○區○○○路105號2 樓至3樓之2上班之前,我曾經有去過台中市○○路的高樓作 相同的工作沒有幾天。我進入詐騙機房時就已經知道這是在 詐騙大陸地區民眾錢財的工作。第一線人員為抽詐騙成功金 額的百分之5,第二線人員為抽詐騙成功金額的百分之7。我 有去過臺中市○○區○○路四段871號15樓之1工作1、2天等 語(見警卷第25至27頁)。被告沈盟祥於99年10月29日警詢 中供稱:我有去過台中市○○路四段(中國信託樓上15樓處 )約一星期,後來就到臺中市○區○○○路105號2樓至3樓 上班。我是經由我朋友綽號「小胖」詹榮晟介紹進入詐騙機 房工作,由江明春跟我面試。進入後我才知道這是詐騙大陸 地區民眾錢財的工作。我曾在臺中市○○區○○路四段871 號15樓之1工作約一星期等語(見偵查卷二第3、4頁)。證 人即被告沈盟祥於99年10月29日偵訊中證稱:我擔任二線, 假冒檢察官的書記員。我是經詹榮晟介紹進去做的,開始時 去文心路四段那裡做,是大樓15樓,我去那裡做不到一星期 就換到臺中市○區○○○路105號2樓至3樓詐騙等語(見偵 查卷二第12頁)。被告沈盟祥於100年3月7日原審準備程序 時供稱:我全部認罪,我承認檢察官所起訴關於我自99年7 月間所參與之起訴書所載附表7到25之犯罪事實等語(見原 審卷第248頁)。
⒉證人即被告邱垂正於99年10月14日、同年10月15日警詢中證 稱:沈盟祥(綽號阿祥)是做第二線人員等語(見警卷第9 、12頁),證人即被告邱垂正於99年11月16日警詢中證稱: 沈盟祥擔任第二線,99年7月中下旬上班等語(見偵查卷二



第103頁)。證人即被告江明春於99年11月15日警詢中證稱 :沈盟祥大約在99年7月間開始加入,是邱垂正叫我去臺中 市○○區○○路四段871號15樓之1機房帶他過來的等語(見 偵查卷二第66頁背面及第67頁)。證人即被告劉佳惠於99年 11月15日偵訊中證稱:沈盟祥擔任二線等語(見偵查卷二第 81、82頁)。
⒊依上開證據,被告沈盟祥係自99年7月間起受僱而加入上開 詐騙集團。證人即被告江明春於99年10月15日警詢中雖證稱 :沈盟祥是我招募,在99年9月份上班,擔任二線工作等語 (見清水分局警卷第48頁),證人江明春於100年10月26日 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問:你在99年10月15日警詢中供稱 ,沈盟祥是你招募的,他在99年9月上班,這部分是否實在 ?〈提示清水分局警卷第48、49頁並告以要旨〉)實在。」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頁),證人即被告江明春此部分所證 核與前揭證據資料不符,自難予採信。又被告沈盟祥前揭所 辯加入詐騙機房之時間,與卷內前揭證據資料不符,係事後 推諉之詞,自不足採取。
㈣關於被告詹榮晟部分:
⒈被告詹榮晟於99年10月14日警詢中供稱:我從99年7月中旬 開始在臺中市○區○○○路105號2樓至3樓之2從事詐騙工作 ,我是擔任書記工作,詐騙的對象是中國大陸民眾等語(見 警卷第97、99頁),被告詹榮晟於99年10月14日警詢中供稱 :第一線人員為抽詐騙成功金額的百分之5,第二線人員抽 詐騙成功金額的百分之7等語(見警卷第100頁),被告詹榮 晟於99年10月15日偵訊中供稱:今年暑假期間,大約99年7 、8月加入詐騙集團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05頁),被告詹榮 晟於99年10月29日警詢中供稱:99年7、8月開始在台中市○ ○路○段15樓(正確地址不詳)詐騙機房工作。至8月底結 束。99年9月初開始在臺中市○區○○○路105號2樓至3樓之 2詐騙機房工作,老闆是邱垂正。詐騙機房先前在台中市○ ○路○段15樓(正確地址不詳),後來才轉到臺中市○區○ ○○路105號2樓至3樓之2。江明春帶我進去台中市○○路○ 段15樓(正確地址不詳)詐騙機房開始工作,是江明春負責 教我二線工作。臺中市○○區○○路四段871號15樓之1詐騙 機房,我從99年7、8月工作到8月底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8 至19頁)。證人即被告詹榮晟於99年10月29日偵訊中證稱: 我擔任二線,假冒書記。99年7、8月時加入詐騙集團,開始 時去文心路四段那裡做,是大樓15樓,那裡在8月底結束,9 月初我到另一個地方,改到臺中市○區○○○路105號2樓至 3樓之2詐騙等語(見偵查卷二第28頁)。被告詹榮晟於100



年3月7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全部認罪,我承認檢察官 所起訴關於我自99年7月間所參與之起訴書所載附表7到25之 犯罪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248頁)。被告詹榮晟於99年10 月16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擔任二線,我是今年暑假時 加入等語(見99年度聲羈字第1231號卷第30頁背面)。 ⒉證人即被告邱垂正於99年10月14日警詢中證稱:詹榮晟是做 第二線人員等語(見警卷第9頁),證人即被告江明春於99 年11月15日警詢中證稱:詹榮晟大約在99年7月間開始加入 ,是邱垂正叫我去臺中市○○區○○路四段871號15樓之1機 房帶他過來的等語(見偵查卷二第66頁背面)。 ⒊依上開證據,被告詹榮晟係自99年7月間起受僱而加入上開 詐騙集團。被告詹榮晟前揭所辯加入詐騙機房之時間,與卷 內前揭證據資料不符,係事後推諉之詞,自不足採取。 ㈤關於被告劉佳惠部分:
⒈被告劉佳惠於99年10月14日警詢中供稱:99年9月初的時候 ,金剛(江明春)有帶我去過臺中市○○區○○路四段871 號15樓之1這個地方一次,本來是要讓我在這個地方做,後 來不知道為什麼,就沒有讓我在那個地方工作,江明春就帶 我去臺中市○區○○○路105號2樓至3樓之2當第一線接電話 人員等語(見警卷第135頁)。被告劉佳惠於99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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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