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6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國銓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
142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47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 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 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 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 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呂國銓(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已提出上訴理由,其上訴理由略謂:當日因公司規定需將 票根收回,告訴人黃慶楸下車前,被告便向其索取票根,因 告訴人說要帶回公司報帳,被告即向其說明可向公司索取證 明請款,告訴人便氣憤的將票根置於駕駛台上,下車後便站 立於車前,並以髒話辱罵被告,被告因一時氣憤,便與告訴
人理論,並互相發生拉扯,因告訴人手上有繃帶包紮之傷口 ,被告見狀便推開告訴人,可見告訴人之傷,並非當時之傷 害。被告深知身為服務人員應有之態度,若非告訴人出言辱 罵,雙方也不會發生糾紛,事後被告也深覺行為失當,願與 告訴人和解,是告訴人堅決提告等語。
三、惟按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對證據 取捨及認定事實所為之判斷,倘不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即難指其違背法令。經本院形式審查:
(一)原判決以被告傷害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慶楸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此外,復 有現場照片及黃慶楸受傷照片共7張、道安醫院100年8月8 日道醫字1202號函文及所附診斷證明書、上坤通運公司員 林甜甜站之地址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詳偵卷第11至13頁 、第28至29頁、原審卷第4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因而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難謂無 據,且無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
(二)至於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係依公司規定,向告訴人索取票根 ,因而與告訴人產生誤會,告訴人並以髒話辱罵被告,被 告始與告訴人拉扯等情,與原審認定案發情節,並無不同 。而被告復主張告訴人手上原即有繃帶包紮之傷口,因此 該傷口並非案發當時造成之傷害等語。惟查,告訴人右手 腕上確有繃帶包紮之傷口乙情,告訴人於警詢時即不否認 並有現場照片可證,且該傷害本即不在原判決認定被告傷 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右肘、右膝、背部多處擦挫傷之範圍 內,此於原審審理時,亦為被告所明確知悉。而原審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其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 可資查考,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就量刑方面,原審審酌檢察官 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三月,被告表示接受檢察官的具體求刑 ,及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而量處其刑,尚屬妥適,並無 過重或過輕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 ,但其並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 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乃徒憑己意漫指原審判決不 當,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 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 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陳 得 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