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1604號
TCHM,100,上易,1604,2011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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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6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霖
      賴彥廷
      張庭語
      林建成
      呂家華
      蘇俊銘
      陳鈺媗
      張惠筑
      陳甄容
      鄭嵐心
      呂汶真
      葉奕德
      羅琪勝
      鄧朝鴻
      羅建騏
      廖益寬
      劉哲銘
      廖伯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
易字第2562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 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 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 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 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 駁回之,此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 參。
二、原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被告吳瑞霖等就另案被告張祐 祥所涉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謝春蓮、劉佳、穆莉、蔣梅、鄭 祥英、肖忠梅、何冬梅唐國華等人部分,應為渠等從事電 話詐騙不特定大陸地區被害人之犯意所及,核屬共同正犯, 且該等部分犯罪已達於既遂,被告吳瑞霖等亦應以既遂論科 。原審未調取另案被告張祐祥所涉詐欺部分之臺中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2687號案件卷宗,就認定渠等犯意聯絡之範圍有 所疏漏,顯有證據調查未臻完備之不當。2.被告吳瑞霖等為 規避查緝,遠渡海外建立跨境詐騙機房,由另案被告張祐祥 以無線網卡自香港軟交換平臺登入操控,與被告吳瑞霖等之 電信流詐欺機房網路位址介接,再由另案被告張祐祥以網路 技術竄改來電顯號為大陸地區各公安、檢察院部門電話號碼 ,以此詐術偽裝為上開部門來電,以取信被害人。此舉非但 造成檢警機關追緝犯罪之困難,更有礙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 使,進而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司法正義因而無法及時伸張 ,甚至造成現今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嚴重阻礙正當工商業務 之發展及政府行政事務之推動,已對社會經濟金融產生莫大 傷害及衝擊。被告吳瑞霖等均明知「小風」等人係詐騙集團 成員,竟欲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取得款項,乃基於分工互為 利用之犯意,經由網路及相互引介,由「小風」在臺灣招募 集團成員,並購置機票及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被告 吳瑞霖作為集團成員之生活開支,謀定詐欺手法及分贓原則 後,再先後分批入境印尼,承租房舍設立詐騙機房,著手對



大陸地區民眾實行電話詐騙。俟被害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大陸地區之人頭帳戶後,旋由大陸地區之車手集團成員在各 地銀行提款機提領贓款,再由「小風」依比例與被告吳瑞霖 等分贓。渠等不思以正當方式謀財,竟藉此欲迅速致富,嚴 重敗壞社會風氣,危害國際金融秩序與社會家庭甚鉅,惡性 重大,手段惡劣。又被告吳瑞霖為印尼據點之現場負責人, 負責集團成員之生活管理,顯居於總負責人地位,而為該集 團之首腦;其餘被告等負責假冒大陸地區之法院職員、公安 人員等角色,向大陸地區不特定社會大眾行使詐術,均係直 接行詐騙犯行之人,犯罪所生損害至巨。渠等所為乃我國最 令人深惡痛絕之詐騙集團犯罪類型,此輩施詐遍及臺灣地區 人民,猶未知足,更拓展犯罪版圖至海外,對象擴及大陸地 區人民,此觀近日轟動媒體版面之「空中監獄」事件,即可 知渠等所為已使我國貽笑國際社會,並讓外界誤認我國為詐 騙王國,犯罪之製造者,嚴重影響我國維繫不易之良好國際 聲譽,此風絕不可長。原審僅量處被告吳瑞霖等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未審酌自海外押解為數眾多之人犯返臺接受審 判所耗費之巨額司法資源,輕啟被告等人僥倖之心,不足收 懲儆之效,並違背社會大眾對公平正義之最低期待,有違反 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 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 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瑞霖等18 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對於其等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已坦承不 諱,而原審復已參酌證人即被告張庭語蘇俊銘葉奕德羅建騏劉哲銘、楊○承之證述內容,及卷附入出境紀錄查 詢單19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鑑識資料1份, 暨扣案之「小風」交與被告吳瑞霖供發話予被害人之ASUS廠 牌筆記型電腦1臺、被告吳瑞霖等18人與楊○承在印尼相互 聯繫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含大陸地區SIM卡1張,序號000 000000000000號)1支,及被告賴彥廷所有存放教戰手則例 稿之隨身碟1臺等證據資料,而認被告吳瑞霖等18人涉犯詐 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復審酌告吳瑞霖為此詐 騙集團之首腦,被告吳瑞霖等18人均年輕力壯,不思以合法 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厚利共組詐騙集團,以不特定之大陸 地區民眾為詐騙對象,除使被害人受有財物上之損失及對當



地社會人際間之信任感喪失,嚴重破壞當地之公安秩序外, 並影響國際對臺灣之觀感,並審酌被告吳瑞霖賴彥廷、張 庭語、林建成呂家華蘇俊銘陳鈺媗張惠筑陳甄容鄭嵐心呂汶真葉奕德羅琪勝鄧朝鴻羅建騏、廖 益寬、劉哲銘廖伯祐等人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時間、犯罪 情節,暨被告吳瑞霖等18人犯後態度均尚稱良好,具有悔意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吳瑞霖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 被告賴彥廷林建成呂家華蘇俊銘鄧朝鴻各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被告張庭語陳鈺媗張惠筑呂汶真、葉奕 德、羅琪勝羅建騏劉哲銘廖伯祐各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被告陳甄容鄭嵐心廖益寬各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以上被告等人,均各共犯2次詐欺取財罪),均得易科罰金 。另審酌被告羅琪勝於90年間因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緩刑5年 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被 告賴彥廷張庭語林建成呂家華蘇俊銘陳鈺媗、張 惠筑陳甄容鄭嵐心呂汶真葉奕德羅琪勝鄧朝鴻羅建騏廖益寬劉哲銘廖伯祐等人,前均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未及深慮致罹刑章,並念 及其等均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經此偵查、審理程序,應 已獲深刻教訓,爾後當知謹言慎行,信均無再犯之虞,而認 其所等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羅琪勝賴彥廷張庭語、林建 成、呂家華蘇俊銘陳鈺媗張惠筑陳甄容鄭嵐心呂汶真葉奕德鄧朝鴻羅建騏廖益寬劉哲銘、廖伯 祐緩刑2年,並命被告張庭語陳鈺媗呂汶真葉奕德羅琪勝羅建騏劉哲銘張惠筑廖伯祐各向公庫支付 40,000元,被告賴彥廷林建成呂家華蘇俊銘鄧朝鴻 各向公庫支付60,000元,被告陳甄容鄭嵐心廖益寬各向 公庫支付20,000元。綜核上述,原判決已就其認定事實之依 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詳為調查並予敘明,從形式上觀察,原 審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查考,並無採證或認定 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再 其量刑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入或失出之情形。是原審檢察 官以被告吳瑞霖等18人參與之犯行不一,渠等所為跨國犯行 查緝困難、有損國譽等情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失衡等語;經 核其所提之上訴理由,均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必須依據 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 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



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 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 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 法則】)。
四、按所謂集合犯,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 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 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 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而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人於各該行 為終了時,即已達其目的,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 初,已認知詐欺取財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 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 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依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 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其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 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 犯一併全數刪除(參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而刑法第56條 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 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 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 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而刑 法第340條刪除理由亦係配合前揭連續犯之刪除,且最高法 院就如施用毒品等立法修正理由所提及可發展包括一罪之犯 罪型態,亦採嚴格數罪併罰之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 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就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自亦應將 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 之原貌。是以,本案被告吳瑞霖等所共犯之2次詐欺取財犯 行尚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 、複數之認定,且其等均係為滿足各次之財產利益,應為犯 意各別,況每次施用之詐術,被害人不同,均為各自獨立之 行為,並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均屬犯意各別,仍應予分論 併罰。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吳瑞霖等18人與他案被 告張祐祥所涉犯之詐欺罪行疑有共同參與部分,如檢察官認 被告吳瑞霖等18人確有共同參與他案被告張祐祥所涉犯之其 他詐欺犯行,揆諸前述說明,自應回歸刑法修正後所採之一 罪一罰原則,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原審於其所受理案件 範圍內之證據資料加以調查、審理,並據以為判決之基礎, 而未再調閱或參酌他案被告張祐祥所涉詐欺犯行之相關案件 卷證資料,尚無違誤之處,併此敘明。
五、綜上,檢察官所提起之上訴,既未依法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 之採證有何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具體違誤



情形、或適用法律、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檢察官所提起之上訴,固 具備形式上之理由,但其等均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 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 銷之具體事由,乃徒憑己意漫指原審判決不當,自不足以動 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揆 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 訴訟法原則,檢察官所提起之本件上訴,不合法定上訴程式 ,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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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