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56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建男
選任辯護人 陳振吉 律師
林輝明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54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6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董建男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販賣動物用偽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貯藏動物用偽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董建男係址設於彰化縣二林鎮○○路○段235號福隆藥行之負 責人,經營動物用藥品之販賣業務,明知抗病毒「鴨血清」 及「鵝血清」為未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 委會)核准擅自製造之動物用藥品,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 4條第1款之動物用偽藥,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動物用偽藥 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9年9月5日、6日、10日,及10月7 日、12月13日,以每罐「鴨血清」新台幣(下同)200元或 每罐「鵝血清」300元之價格,在前揭藥行販賣如附表一所 示之抗病毒「鴨血清」或「鵝血清」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蕭義 雄及雲林縣橋頭鄉鵝農綽號「忠能」、「武吉」之人(起訴 書附表誤載99年10月7日之買受人為蕭義雄)。二、董建男另明知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5所示之「立達加農黴 素(Gentamycin)」、「Lincomycin」、「Florfenicol」 、「舒百寧(Flumequine)」、「Gentamicin Sulfate見大 黴素」、「Oxytetracycline Hydrochloride」「復洛德」 、「速妥必靈」、「林可黴素」、「Streptomycin Sulphat e」、「安比西林」、「Lincomycin Hydrochloride」、「 鵝血清(起訴書誤載為鴨血清)、不明藥品口服液粉狀、OT C黃色粉末等物均屬預防、治療動物疾病之抗生素、血清或 藥品,係未標示核准製造籤仿單或未經主管機關農委會核准
擅自製造之動物用藥品,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條第1款之 動物用偽藥,亦明知「福可新注射液(Salbutamol,即乙型 受體素,俗稱瘦肉精)」係經主管機關農委員會明令公告為 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屬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5條第1款之動物用禁藥,經前開主管機 關明令公告禁止產食性動物使用。詎董建男竟自97年9月間 某日起,意圖販賣而貯藏在其前揭福隆藥行內。嗣於100年1 月4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偕同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人員,持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福隆藥行搜索,並扣得如附 表二所示之偽藥、禁藥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案後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 對於下列證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下列證人均 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 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至其他非供述證據 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 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 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 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 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是本院認該言詞及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董建男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
28頁反面至第29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稽,此 外復有下列補強證據足資佐證:
㈠證人蕭義雄於另案偵查時結證稱:「我賣血清的對象大部分 是畜主,藥商部分有賣給董建男,但他買的量不多,因為董 建男是藥商,養生畜的人會去跟他買,我有跟董建男買過血 清,次數忘了,是我自己不夠賣時,會向他調貨,我是以原 價買回」等語(見偵卷第40-41頁);於另次偵查時結證稱 :「卷附出貨單上有記載金額、數量,這都是調貨調來調去 ,該出貨單上記載是董建男給我血清數量及我付他的金額, 董建男將血清調貨給我的來源可能是我以前調給他的,我調 貨給董建男的時間是99年左右,會製作出貨單」等語(見偵 卷第55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復到庭結證稱:「製血清是 將得病後痊癒的鵝或鴨,其體內有抗體之血液沈澱後所製成 的,被告都是跟我批,我很便宜賣給被告,這些血清是對抗 病毒性腸炎;偵卷第60-62頁之福隆藥行估價單上記載『血 清』是被告以前跟我拿的,我賣給福隆藥行,一罐賣200元 至300元,這是被告照本錢給我,依我給被告的本錢再跟被 告拿回來,偵卷所附之4紙估價單上記載『血清』之數量是 我跟被告拿回來,再賣給客戶;我賣給被告的鵝血清一瓶 300元,鴨血清一瓶200元,偵卷第61頁之9月5日及9月6日之 血清是指鴨血清,被告照估價單上之價格給我,9月10日有 二個價格,300元是鵝血清、200元是鴨血清,10月7日是鵝 血清,是以價格來判斷,跟被告的貨品都是調來調去,每月 月底結帳,我跟被告買的藥,再由我給被告的東西扣抵,被 告的帳就付清了,如果被告沒用的還給我,我再將錢給被告 」等語(見原審第71-72、第74-75頁、第77-78頁),細繹 上揭證述內容,再參酌卷附福隆藥行由被告填載買受人為「 蕭義雄」之估價單,其上明確記載品名「血清」、數量及金 額(見偵卷第60-61頁,詳如附表一),由此可知,證人蕭 義雄與被告間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鴨血清」或「鵝血 清」之調貨行為,應係被告以買進之成本價賣給證人蕭義雄 ,而未賺取價差,然不影響其販賣之意圖,是被告確有販賣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鴨血清」或「鵝血清」予證人蕭 義雄之犯行無疑。
㈡又如附表一編號4之99年10月7日之「鵝血清」、「4罐」及 「1200元」之交易(即偵卷第62頁),經原審提示扣案物內 估價單3本中記載99年9月28日這本,其內編號9127號之估價 單明細供被告辨識後,被告供稱:【「忠能」是指雲林縣橋 頭的鵝農本人名字,不知道姓,「忠能」有跟我買鵝血清, 上面寫「忠能」、「血清」、「4罐」、「1200」,就是1罐
300元,有時沒賺,是因血清大部以服務為目的,且他還有 買其他抗生素,賺抗生素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66、83頁 ),再核對偵卷第62頁之估價單,其內記載編號9127,「忠 能」、「血清」、「4罐」、「1200」之記載均與扣案物內 相同,顯係同一次交易行為,而此部分亦經被告供承確有販 賣予綽號「忠能」之事實不諱,被告確有於99年10月7日以 1200元之價格販賣「鵝血清」4罐予「忠能」之行為,洵堪 認定。至公訴人認為此部分之買受人係證人蕭義雄,尚有誤 會,應予更正,附此說明。
㈢再如附表一編號5之99年12月13日之「鵝血清」、「5罐」及 「1500元」之交易,經原審提示扣案物內估價單3本中記載 99 年12月23日這本,其內編號9853號之估價單明細供被告 辨識後,被告供承:【「武吉」是「忠能」的姐夫,也是住 雲林縣橋頭鄉,是養鵝的鵝農,上面記載「武吉」A鴨5罐 1500元,是賣鵝的血清,1罐賣300元,沒有賺錢】等語(見 原審卷第66、83頁),再參酌扣案物內之該紙估價單,足認 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確有於99年12月13日 販賣鵝血清5罐價格共1500元予「武吉」之犯行,亦無疑義 。
㈣復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 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 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 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 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 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 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販賣如附表一編號4、5 所示之「鵝血清」予「忠能」、「武吉」,雖以成本價售出 ,而未賺取利潤,然其有賺取其他抗生素藥品之販售價差, 業經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是被告販賣上揭「血清」之行為 ,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又被告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鴨血清」或「鵝血清」予蕭義雄之犯行,雖原 係證人蕭義雄售予被告,而後再由證人蕭義雄買回,然其自 證人蕭義雄販入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其後由證人 蕭義雄買回雖未賺取價差,但其販賣予證人蕭義雄之行為與 販賣予「忠能」、「武吉」之行為係屬同等評價,當屬販賣 行為無疑。至被告於原審辯稱:就蕭義雄部分係他先出貨給 伊,之後蕭義雄再跟伊買回去,為調貨關係,伊沒有賺取差 價,並無販賣行為云云,核與上開事實不符,並不足取。
㈤另如附表二所示之藥品或抗生素,其經檢驗含有如附表二檢 驗結果欄所示之成分,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 局檢驗報告成績單含檢驗物照片(見偵卷第64-67 頁)、同 防疫檢疫局100 年9 月22日防檢一字第1001474326號函及後 附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技術服務中心之畜禽產品安全衛生預 警體系計畫分析報告表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5-33頁)。 而該扣案藥品係被告自97年9月間某日起貯藏在被告所經營 之福隆藥行內,此經被告於原審自白在卷。雖該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3之「不明藥品口服液粉狀」未檢出含有富來頓、卡 巴得、必利美達民、氯吡啶、歐來金得、乃卡巴精、歐美德 普、奎諾酮類、氟奎諾酮類、三甲氧芐氨嘧啶、左美素、衣 索巴、戴克拉爾、埃普利諾菌素、Bendazole類、摩朗得之 特定抗生素、紅黴素、氨基泰黴素、Trenbolone(見原審卷 附第15-33頁之畜產會樣品編號100BA2-X-00074號之畜禽產 品安全衛生預警體系計畫分析報告表),惟依其送驗扣案物 照片(見偵卷第65頁),其藥品僅以玻璃瓶裝白色粉未,外 觀無任何仿單或標示,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之OTC黃色粉 末亦未檢出含羥四環素(見原審卷第17頁之畜產會樣品編號 100BA2-X-0 0079號之畜禽產品安全衛生預警體系計畫分析 報告表),但依其送驗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66頁),其黃 色粉末係由塑膠袋所包裝,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之「鵝血 清」是以塑膠瓶裝置(見偵卷第28頁之查扣現場照片),其 外觀均無任何標示核准製造籤仿單,可認如附表二(編號16 除外)之藥品雖有部分未檢出含有特定抗生素,然依上揭檢 驗報告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查扣藥品外觀,均無任何標示核准 製造籤仿單(見偵卷第26-30之查扣物照片、偵卷第64-67 頁之扣案物送檢驗照片),而屬未經主管機關農委會核准而 擅自製造之動物用藥品,均係屬偽藥無疑。至於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6之福可新注射液,經檢出含有Salbutanol(即乙型 受體素,俗稱瘦肉精),係經主管機關農委員會明令公告為 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屬 動物用禁藥,為前開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產食性動物使用 。被告為上開福隆藥行之負責人,遽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巨量 偽藥、禁藥予以貯藏,衡情苟非具有營利之意圖,其豈會如 此?是其主觀上顯具有販賣之意圖甚明。
二、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是 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方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用藥管理法第35條第1項前段之販賣 動物用偽藥罪及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販賣而貯藏動物用偽
藥、禁藥罪。至公訴人雖漏未起訴如附表二編號14之「OTC 黃色粉末」之貯藏動物用偽藥行為,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意 圖販賣而貯藏偽藥部分為同一貯藏行為,係實質上一罪,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之販賣予雲林縣橋頭鄉鵝農綽號「武吉」之行為,雖未據公 訴人起訴,惟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於論告時予以補正(見原 審卷第84頁反面),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有集合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至被告所犯之上開販賣動物用偽藥罪及意圖販賣而 貯藏動物用偽藥、禁藥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分論併罰。
㈡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1079號、95年度臺上字第4536號、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 、95年度臺上字第5315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係以販賣動物 用藥品為業,其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多次販賣動物用偽藥之 犯罪,本質上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 亦認為符合一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公訴人認該多次行為係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行為,尚有誤會 ,亦併此說明。
㈢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原判決理由欄既認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原判決 第10頁),則宣告緩刑自應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始 為適法,乃原判決竟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被告緩刑3年,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②關於意圖 販賣而貯藏動物用偽藥、禁藥罪部分,原判決事實欄及理由 欄,均認定被告係意圖販賣而貯藏動物用偽藥、禁藥罪,惟 主文欄卻記載為被告犯貯藏偽藥、禁藥罪,容有未洽。③原 判決論結欄漏引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可議。檢察官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附條件緩刑時命被告向公庫支付 之金額40萬元太少云云,雖無理由(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 審法院自由裁量之範圍,苟無違背法律之規定,亦無顯然過 輕之情形,即難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量處被告上開2罪,
各有期徒刑6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40萬元,另說明檢察官分別求處有 期徒刑7月及1年2月,稍嫌過重云云,經核並無違背法律之 規定,亦無顯然過輕之情形,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 ,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僅係為個人私利即為本案犯行,不僅助長 了動物用偽藥之流通,危及社會大眾之生畜食品衛生安全, 衝擊民生經濟,並影響國民健康及食用生畜肉品之信心,且 助長現代人文明病之興起,造成民眾食用肉品之恐慌,足見 其所為對於公共利益所造成之侵害非輕,本當予以重罰,惟 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及其僅為高職 畢業,有畜牧專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 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㈣又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於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貪圖小 利,一時失慮,致罹本件之罪,惟犯後已全部坦承犯行,又 深具悔意,參以被告目前有正當之工作,且有年邁母親及就 學中之長子、長女等人待其撫養(此有戶籍謄本1份及學生 證影本2份附卷可按),負擔非輕,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斟酌被告為從事動物用藥品之販賣 業務,其守法觀念薄弱以致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 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應另 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併諭知其須向公庫支付40萬元之負擔,以落實緩刑之目的 。
㈤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係依動物用藥品管 理法查獲之動物用偽藥;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為依同法 查獲之動物用禁藥【業如前述,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 物防疫檢疫局檢驗報告成績單含檢驗物照片(見偵卷第64-6 7頁)、同防疫檢疫局100年9月22日防檢一字第1001474326 號函及後附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技術服務中心之畜禽產品安 全衛生預警體系計畫分析報告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5-3 3頁)】,均應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予銷燬之。至另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 有,惟依卷內證據難認與本案之販賣「鵝血清」或「鴨血清
」偽藥有關,且無從認定與意圖販賣而貯藏動物用偽藥、禁 藥之犯行相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項、第43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劉 榮 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
分裝、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第四條所定動物用偽藥或第五條所定動物用禁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販賣時間 │販賣對象 │販賣物品│數量 │價格 │備 註 │
├──┼──────┼─────┼────┼───┼────┼──────┤
│1 │99年9月5日 │蕭義雄 │鴨血清 │8罐 │1600元 │ │
├──┼──────┼─────┼────┼───┼────┼──────┤
│2 │99年9月6日 │蕭義雄 │鴨血清 │12罐 │2400元 │ │
├──┼──────┼─────┼────┼───┼────┼──────┤
│3 │99年9月10日 │蕭義雄 │鴨血清 │7罐 │1400元 │ │
│ │ │ ├────┼───┼────┼──────┤
│ │ │ │鵝血清 │38罐 │11400元 │ │
├──┼──────┼─────┼────┼───┼────┼──────┤
│4 │99年10月7日 │雲林縣橋頭│鵝血清 │4罐 │1200元 │見偵卷第62頁│
│ │ │鄉鵝農綽號│ │ │ │,即扣案物估│
│ │ │「忠能」 │ │ │ │價單上記載99│
│ │ │ │ │ │ │年9 月28日這│
│ │ │ │ │ │ │本,其內編號│
│ │ │ │ │ │ │9127號之交易│
│ │ │ │ │ │ │,起訴書附表│
│ │ │ │ │ │ │誤載為「蕭義│
│ │ │ │ │ │ │雄」。 │
├──┼──────┼─────┼────┼───┼────┼──────┤
│5 │99年12月13日│雲林縣橋頭│鵝血清 │5罐 │1500元 │扣案物估價單│
│ │ │鄉鵝農綽號│ │ │ │上記載99年12│
│ │ │「武吉」 │ │ │ │月23日這本,│
│ │ │ │ │ │ │其內編號9853│
│ │ │ │ │ │ │號之交易。 │
└──┴──────┴─────┴────┴───┴────┴──────┘
附表二:
┌──┬───────────────┬─────┬────────────┐
│編號│ 品名(含檢驗結果) │數 量 │ 備 註 │
├──┼───────────────┼─────┼────────────┤
│1 │立達加農黴素(Gentamycin) │87瓶(每瓶│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之│
│ │--檢出健牠黴素為陽性反應 │20㏄) │不明藥水(畜產會樣品編號│
│ │ │ │100BA2-X-00071)。 │
├──┼───────────────┼─────┼────────────┤
│2 │Lincomycin(純度3 %) │25瓶(每瓶│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之│
│ │--未檢出林可黴素、檢出氟甲磺氯│300㏄) │不明藥品口服液狀(畜產會│
│ │黴素Florfenicol 9.46 %。 │ │樣品編號100BA2-X-00072)│
│ │ │ │。 │
├──┼───────────────┼─────┼────────────┤
│3 │Florfenicol (純度9.46%) │23瓶(每瓶│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之│
│ │--檢出Lincomycin 3%、未檢出氟│300㏄) │不明藥品口服液(粉狀)(│
│ │甲磺氯黴素。 │ │畜產會樣品編號100BA2-X-0│
│ │ │ │0073)。 │
├──┼───────────────┼─────┼────────────┤
│4 │舒百寧(Flumequine,54720ppm)│6瓶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之│
│ │--檢出氟滅菌Flumequine54720ppm│ │舒百寧液(畜產會樣品編號│
│ │。 │ │100BA2-X-00075)。 │
├──┼───────────────┼─────┼────────────┤
│5 │Gentamicin Sulfate見大黴素 │1 瓶(毛重│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
│ │--未檢出健牠黴素之特定抗生素。│1100公克)│畜產會樣品編號100BA2-X-0│
│ │ │ │0076)。 │
├──┼───────────────┼─────┼────────────┤
│6 │Oxytetracycline Hydrochloride │1 桶(21公│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之│
│ │(羥四環素,純度84.1%)--檢出│斤) │OTC 黃色粉末(畜產會樣品│
│ │Oxytetracycline 羥四環素84.1%│ │編號100BA2-X-00077)。 │
│ │。 │ │ │
├──┼───────────────┼─────┼────────────┤
│7 │復洛德(Florfenicol 純度89.92 │2 包(每包│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之│
│ │%)--檢出Florfenicol 氟甲磺氯│1000公克)│復洛德(畜產會樣品編號 │
│ │黴素89.92 %。 │ │100BA2-X-000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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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速妥必靈 │1 包(1000│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之│
│ │--未檢出Sulpyrin,2008年9 月中│公克) │速樂必靈(畜產會樣品編號│
│ │國製造。 │ │100BA2-X-000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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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林可黴素 │1 包(100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之│
│ │--檢出含Lincomycin林可黴素45%│公克)。 │林可賜服金。(畜產會樣品│
│ │,未檢出特定抗生素,2008年9 月│ │編號100BA2-X-00081)。 │
│ │中國製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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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Streptomycin Sulphate 鏈黴素 │1 瓶(6200│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之│
│ │--未檢出林可黴素之特定抗生素,│公克) │鏈黴素(畜產會樣品編號10│
│ │2008 年9月中國製造。 │ │0BA2-X-000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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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安比西林(Ampicillin,純度98.2│1 包(毛重│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 │%)--檢出Ampicillin98.2% │5000公克)│畜產會樣品編號100BA2-X-0│
│ │ │ │00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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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Lincomycin Hydrochloride (純│1 桶(31公│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之│
│ │度55%)--檢出含Lincomycin林可│斤) │林可霉素(畜產會樣品編號│
│ │黴素55%。 │ │100BA2-X-000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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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無--未檢出富來頓、卡巴得、必利│10瓶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之│
│ │美達民、氯吡啶、歐來金得、乃卡│ │不明藥品口服液粉狀(即起│
│ │巴精、歐美德普、奎諾酮類、氟奎│ │訴書附表編號九之一部分)│
│ │諾酮類、三甲氧芐氨嘧啶、左美素│ │--(畜產會樣品編號。100B│
│ │、衣索巴、戴克拉爾、埃普利諾菌│ │A2-X-00074)。 │
│ │素、Bendazole 類、摩朗得之特定│ │ │
│ │抗生素、紅黴素、氨基泰黴素、 │ │ │
│ │Trenbolone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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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OTC 黃色粉末--未檢出羥四環素。│1 桶(22公│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之│
│ │ │斤) │OTC 黃色粉末(畜產會樣品│
│ │ │ │編號100BA2-X-00079)。 │
│ │ │ │(起訴書附表漏載此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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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鵝血清(起訴書誤載為鴨血) │1罐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 │ │ │即起訴書附表十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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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福可新注射液(Salbutamol 29ppm│8瓶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之│
│ │,即乙型受體素,俗稱瘦肉精) │ │福可新(即起訴書附表十四│
│ │--動物用禁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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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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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數 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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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湯匙 │1支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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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磅秤 │1臺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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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送貨單 │3本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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