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1477號
TCHM,100,上易,1477,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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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4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松淵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年度易字
第843號中華民國 100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詐欺得利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林松淵被訴詐欺得利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侵占王安樺發電機及電動鑿機部分)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松淵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投刑簡 字第50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8年4月3日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 6月28 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永春東七路之工 地,向王安樺借用發電機及電動鑿機各 1臺後,竟於同日將 上開機器予以侵占入己並載往他處。經王安樺於當日晚上催 討,林松淵改口說隔日即可歸還,惟其後均未歸還,再經王 安樺多次催討,林松淵藉口已失竊搪塞,王安樺始知上情。二、案經王安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其立法 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 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 即告訴人王安樺於警偵訊之證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本院審酌 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松淵(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 認其有侵占告訴人王安樺發電機及電動鑿機之犯行,辯稱: 發電機及電動鑿機是陳光輝向王安樺借來給伊用的,後來機 器被伊弄丟,伊提議報警,陳光輝說不用,伊想再買一台還 他們,但是陳光輝沒有給伊工程款,伊就沒有辦法賠償王安 樺,伊沒有侵占的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9年7月12日警詢時係稱:伊於99年6月底跟王安樺借 機具,99年7月1日6 時伊騎機車到永春東路另一處工地,返 回原工地時機具就不見了云云(見警卷第 6頁);其於99年 11月11日偵查時供承:王安樺所言(即被告向伊借發電機及 電動鑿機,當天使用完畢後應該要載回工具間還伊,結果他 將機器載到其他地方,沒有告知伊)實在,對於涉嫌侵占王 安樺機具部分,伊認罪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2214號偵卷 第42頁);於 100年9月3日原審訊問時復陳稱:伊向王安樺 借用工具使用 1個星期後失竊云云(見原審卷第76頁背面) ;於100年9月14日原審審理時另供陳:伊借用後都把機器放 在工地,第1天伊有載回家,第2天再載來,結果早上在工地 就不見了,伊要報警,結果王安樺說不用云云(見原審卷第 108 頁背面)。由上可知,被告先後關於向何人借用機具、 借用多久不見、是否將機具載往他處、何人說不用報警、是 否承認該部分侵占犯行等節之供述均不一致,是其辯解是否 可信,即有可疑之處。
㈡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王安樺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受僱於陳光輝,在永春東路工地擔任監工,當初要 施工,被告沒有工作機具,所以在 99年6月28日早上開始工 作時跟伊借發電機、電動鑿機,他說要做永春東路這個工地 ,這個工程每天都要使用這個工具,所以伊叫被告當天用完 當天就要送回倉庫,但是被告第 1天就沒有送回去,反而叫 他的朋友把工具載離工地,伊晚上問他何時要將機具還伊, 他說他把機器載去其他工地用,過幾天會載回來,在借給被 告的第2天或第3天時,被告說有把機具載回工地,但機具被 偷走,伊認為他說的不實在,因伊每天都比較早到工地,並 沒有看到機具。伊跟被告說要報案,被告說不用,他會處理 並會負責,但後來都沒有還回來等語屬實(見警卷第16頁、 99年度偵緝字第2214號偵卷第42頁、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 第 52-53頁)。證人陳光輝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沒有 發電機等工具,就向現場監工王安樺反應及借用,應該幾天 後就要歸還,但後來被告和機具都不見了等語無誤(見本院 卷第 50-51頁),堪信為真實。雖被告先後辯稱:機具不見



伊提議報警,王安樺、陳光輝說不用云云,與證人王安樺證 稱:被告說機具被偷走,伊跟被告說要報案,被告說不用等 語剛好相反,惟倘機具確實失竊或遺失,被告主張要報案, 告訴人王安樺或證人陳光輝等人焉有阻止之理,故應以告訴 人王安樺所述較為可採,併此敘明。
㈢被告向告訴人王安樺借用發電機及電動鑿機各 1臺後即載往 他處,經告訴人王安樺多次催討,被告藉口已失竊搪塞迄未 返還,依此,堪認被告確有易持有而為不法所有之侵占犯行 ,縱被告事後有意賠償機具之價額,亦無解於業已成立之侵 占犯行。是被告上開辯解,核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該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查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 505號 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98年4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 5年以內再故意再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審理結果, 認被告該部分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項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侵占告訴人王 安樺之財物,於偵、審時均經通緝始到案,至今仍未賠償告 訴人王安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就該部分 量處有期徒刑 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 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該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貳、撤銷改判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本無給付工錢 之意,竟自 99年6月26日起,接續向曾惠玲佯稱欲聘僱臨時 工云云,致曾惠玲陷於錯誤,因此依被告之指示,陸續於99 年6月27日、6月28日、6月29日、6月30日、7月1日、7月4日 、7月5日,派遣臨時工至被告所指定在臺中市○○○路與永 春東七路附近之工地,工錢共計 2萬7300元。然被告事後均 未支付工錢,曾惠玲始知受騙,而被告因此接續取得免於給 付工錢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該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 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 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 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 罪(最高法院 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詐欺 得利罪,以使用詐術而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成立要件(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088號判決足參)。因此,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利益之意 圖外,尚須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圖得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為其構成要件。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得利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 時坦承上開犯行,及告訴人曾惠玲於警偵訊之指述,與派遣 臨時工收據影本1份、派工單影本7份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其有上開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 替陳光輝做工程,完工將近 800米,陳光輝沒有將錢給伊, 伊才會沒錢給曾惠玲,並無詐欺之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警偵訊時均否認其有上開詐欺得利犯行,且為與上開 供詞一致之辯解,僅於100年2月15日偵查時表示對於涉嫌詐 欺罪認罪(見99年度偵緝字第2214號偵卷第57頁),惟被告 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 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 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 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 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 46年台上字第809號判 例足資參照)。則被告是否觸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取決於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是 否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㈡被告一再辯稱:伊替陳光輝做工程,完工將近 800米,陳光 輝沒有將錢給伊,伊才會沒錢給曾惠玲等語。查證人即告訴 人曾惠玲於99年7月12日警詢時指述:99年6月26日接獲被告 稱於99年6月27日需要臨時工人4個,並詢問是否可以半個月 結算 1次帳款,伊說第一次配合沒辦法那麼久,被告稱他須 向公司請款要送帳單,伊稱可以5天結算1次。99年7月1日伊 送 6月份帳單向被告收款,被告稱晚上會將貨款交給伊,但 到晚上仍沒有付,後來他一直以藉口拖延等語(見警卷第13 頁)。惟證人即告訴人曾惠玲於偵查時供稱:99年7月1日沒 收到錢,伊心想後面工程還很久,而且被告一次叫好幾個, 所以99年7月4日、5日仍繼續提供臨時工給被告等語(見 99 年度偵字第18869號偵卷第28-29頁)。可知告訴人曾惠玲知 悉被告須向公司請款始得以支付臨時工之工錢,且其明知被 告未依約支付工錢後猶繼續提供臨時工給被告,堪認被告並 未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曾惠玲陷於錯誤之可言。 ㈢又證人即耕野園藝造景之現場經理陳光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99年夏天時伊與被告合作永春東路與永春東七路道路緣石 模板架設工程,雙方口頭約定依照被告施作的米數來計算工 錢,1米1百多元,並約定如被告完成 1公里路段,可獲得10 萬元報酬。因伊與業主都是在每月月底驗收,如驗收完成業 主付伊錢,伊就付給被告錢。被告施作之工程如正常施作大 概一個星期就可完成,曾惠玲提出派工單的時間與被告入場 施作的時間大致是吻合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背面至107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被告負責的部分,他是有施 作,施作期間的臨時工都是被告自己去找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50頁背面、第51頁背面)。另證人王安樺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施作永春東路工程大約10幾天,後來伊被派到其他 景觀現場監工,伊就沒有再管被告這邊的事了,印象中被告 施作可能有2、3百米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第54頁背面) 。由上可知被告於99年6月27日、6月28日、6月29日、6月30 日、7月1日、7月4日、7月5日,自告訴人曾惠玲處派遣之臨 時工確實有至向證人陳光輝承攬之永春東路工地施工,且被 告預期施工完成,證人陳光輝會依約給付工程款,被告即得 以支付告訴人曾惠玲臨時工之工資。依此,被告向告訴人曾 惠玲聘僱臨時工時,主觀上並無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亦 無施用詐術可言。雖證人陳光輝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另證稱 :被告做一個禮拜,因施工進度太慢被嫌,且品質不良,其 施作的工程驗收沒有通過,伊要求被告修改,但被告已經找



不到人,後來上包也倒閉,伊也沒有領到錢,所以到目前為 止還沒有給過被告工程款等語,惟此係被告與證人陳光輝間 之民事債務不履行糾葛,當不能以此推論被告向告訴人曾惠 玲聘僱臨時工時,主觀上有不法利益之意圖或客觀上有施用 詐術之情形。
四、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曾惠玲聘僱 臨時工時,主觀上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使 告訴人曾惠玲陷於錯誤而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情形,而 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該部分詐欺得利犯行, 該部分既存有合理懷疑,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 證,要屬不能證明被告該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該部分無罪 之諭知。原審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被告提起此部分上訴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詐欺得利部分 既有未合,該部分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該部分及定 執行刑部分撤銷,就詐欺得利部分改判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黃 家 慧
法 官 張 靜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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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