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1461號
TCHM,100,上易,1461,2011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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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459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1461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14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譽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耀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黛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7
94、3790號、100 年度易字第74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3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30
7 、19482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偵字第18591 、2594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 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 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 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 ,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 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 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 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譽仁(下稱被告陳譽仁)、陳俊耀(下 稱被告陳俊耀)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均係 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被告對有罪之 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其當罪,尤應注意 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 59條賦予法院酌減其刑之裁量權。被告陳譽仁陳俊耀於原 審審理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頗具悔改誠意,詎原審未就被 告2 人上開情狀予以具體審酌,細心勾稽,量處被告陳譽仁 有期徒刑3 年10月、被告陳俊耀有期徒刑1 年2 月,量刑較 之其他同類案件較重,難認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難謂適 法,為此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 告陳譽仁陳俊耀2 人對於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僅爭執刑度過重,然原審判決理由 已詳予載明「審酌被告陳譽仁鄭旬汎陳俊耀陳易賢等 皆不思以己力正當營生,竟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他人 金錢之犯罪集團,雖非本案詐騙犯行之要角及親身參與詐騙 行為之人,惟其等行為亦已導致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悉數遭 提領一空,所生損害非輕,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再斟酌 被告陳譽仁擔任蒐購帳戶、指揮車手領取贓款(偶亦親自擔 任提款車手)、被告鄭旬汎陳俊耀係擔任提款之車手、被 告陳易賢曾擔任數次蒐購帳戶之角色及提款車手等角色之不 同涉案情節,並審酌被告陳譽仁鄭旬汎陳俊耀陳易賢 等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與被害人和解,



終因被害人數眾多而無法竟其功,以及和解時對於被害人之 干擾狀況、履行和解契約與否等情狀,同時參酌彼等參與犯 行之次數以及各次犯行所獲利益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對之 量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刑度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 。」等情。查被告陳譽仁陳俊耀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圖以詐取財物滿足自己之慾望,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嚴 重影響社會交易、金融秩序,危害社會秩序甚鉅,犯罪之動 機及目的均非良善,應予嚴譴。而被告陳譽仁共犯18次詐欺 取財案件,經分別量處7 月至10月間不等之有期徒刑,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被告陳俊耀則共犯3 次詐欺取財 案件,經分別量處5 月至6 月間不等之有期徒刑,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斟酌 上情,仍符合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性原則,尚屬妥適。被告 陳譽仁陳俊耀上訴理由雖稱量刑過重云云,惟其情節、犯 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既均經原審法院於量刑時詳為審 酌,其上訴之請求,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 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 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 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陳譽仁陳俊耀上訴理由並未 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 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 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 體理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以及「程序優先於 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 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楊 文 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育 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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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