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4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雅婷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
月22日第一審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586號,起訴案號: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8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
二、上訴人即被告賴雅婷上訴意旨略以:伊當天我穿了很短的裙 子,為了護著裙子,沒有辦法拉扯告訴人易衣潔,易衣潔根 本無有受傷云云,並舉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 出所承辦警員陳倚文於本院證稱:在現場沒有看到易衣潔有 明顯的外傷。易衣潔製作筆錄的時候,精神狀況不怎麼好, 所以製作筆錄較久,易衣潔說要提出傷害告訴,伊詢問是否 要陪同驗傷,但易衣潔說不用,要自行去驗傷等語。另證人 陳誌國於本院證稱:我到場時,從外表看不出易衣潔有明顯 外傷。惟查證人陳倚文亦證稱:有關易衣潔製作筆錄時是否 有傷,伊當時沒有特別注意到她的傷,而且時間太久我也不 太記得等語。證人陳誌國亦證稱:伊係執行道路順暢專案, 到場已經有同事在現場處理,伊僅負責將圍觀的人與現場的 當事人隔開。是以依陳倚文、陳國誌之證詞僅能證明易衣潔 在現場及製作筆錄時沒有明顯的外傷,惟因陳倚文當時並未 特別注意易衣潔有無外傷,證人陳國誌亦僅在現場隔開當事 人,自不能排除易衣潔有受傷害,但所受之傷外表不明顯之 情形,是以陳倚文、陳國誌二人上開證言仍不足以證明易衣 潔未受傷。更何況本件被告係被起訴與其母林惠卿共同傷害 易衣潔,而共同被告林惠卿所涉傷害部份已經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以100年易字第1586號判決認定易衣潔有受傷害,林惠 卿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30日,並已確定,林惠卿並受 執行完畢,此有判決書、前案明細資料可憑,綜上堪認原判 決依易衣潔之指述及驗傷診斷書認定被告有傷害犯行,認事 用法尚無不合,亦無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被告上訴意旨所 舉之證據,仍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應認其上訴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蔡 王 金 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