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22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緯
楊宗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志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00年
度易字第五五號中華民國一00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三八號
、第四八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世緯、劉志強二人論罪科刑、及楊宗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楊世緯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⒈至編號所示三十三次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⒈至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二編號⒈至編號宣告刑欄內容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沒收部分,如附表二編號⒈至編號宣告刑欄內容所示。
楊宗哲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⒈至編號所示三十三次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⒈至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二編號⒈至編號宣告刑欄內容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如附表二編號⒈至編號宣告刑欄內容所示。
劉志強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⒈、⒊、⒌之①、②、⒍、⒎之①、⒐、⒑之①、②、③、④、⒒、⒓之①、②、③、④、⒔之②、⒖、⒗之⑥、⑦、、、之①、②、③、、、、、、之②、③號所示二十一次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⒈、⒊、⒌、⒍、⒎、⒐、⒑、⒒、⒓、⒔、⒖、⒗、、、、、、、、、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二編號⒈、⒊、⒌、⒍、⒎、⒐、⒑、⒒、⒓、⒔、⒖、⒗、、、、、、、、、號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如附表二編號⒈、⒊、⒌、⒍、⒎、⒐、⒑、⒒、⒓、⒔、⒖、⒗、、、、、、、、、號宣告刑欄所示。
劉志強被訴犯如附表二編號⒙、⒚、⒛、、之五次詐欺取財罪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楊宗哲前曾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五年間,因犯詐欺取財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緝字第四六八號判 處有期徒刑七月;又於九十六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二五八四號判處有 期徒刑五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確定;上開二案 件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
二、楊世緯、楊宗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旺兄」之成年男 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犯意聯絡,共同組成以「旺兄」為首之詐欺集團;另 劉志強透過綽號「肥哥」之成年男子加入「旺兄」所組詐欺 集團,並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九年一月十日 ,暨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參 與上開詐欺集團施行詐騙。該詐欺集團犯案模式為:先由楊 宗哲委託不知情廣告業者刊登「按月計息、一至二萬、迅速 放款、免押證件、00000000000、林太太」等內 容之虛偽廣告,俟姚智強等八人(各詳如附表一之一內容所 示,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撥 打廣告上刊登電話表示要借款時,即由楊宗哲於附表一之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假藉借款給姚智強等人名義(皆以借款 新臺幣〔以下同〕一萬元給姚智強等人,扣除一千五百元利 息,交付八千五百元給姚智強等人)向姚智強等人收取如附 表一之一所示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匯款使用,楊宗哲取得 人頭帳戶後,由楊世緯將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人頭帳戶帳號資 料提供給「旺兄」;「旺兄」亦同步委託不知情廣告業者陳 昭文(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 報紙上刊登虛偽「六合彩明牌」廣告,楊世緯並曾依「旺兄 」指示,於九十九年一月五日匯款四萬二千元、及於同年三 月二日匯款二萬一千元至陳昭文新興郵局(帳號:0000 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用以支付刊登 上開廣告費用。俟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撥打如附表一之二所 示六合彩廣告上行動電話號碼或其他不詳行動電話號碼聯絡 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必須匯款加入會員始能獲得六合 彩明牌等語,致使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不疑有他,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人頭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匯款後,楊世緯即依「旺兄」指示,自行或另指示楊宗哲持 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人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前往各地金融機 關提領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款,楊宗哲接獲楊宗緯指示後 ,自行或夥同劉志強持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人頭帳戶存摺、金 融卡,前往各地金融機關提領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款,之 後再由楊世緯自行或指示楊宗哲將提領款項匯入「旺兄」所 指定人頭帳戶內、或交給「旺兄」所指定之人收取,楊世緯 與楊宗哲藉此共可獲得提領詐騙金額百分之十一(以金融卡
提領)或百分之十五(金融機關臨櫃提領)不等不法所得, 劉志強則可按月獲得由楊宗哲交付三萬元不法所得。三、嗣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實施 通訊監察,並由警員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核發搜索票,在 楊世緯、楊宗哲二人位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一五八號三 樓住處、劉志強在臺中縣大雅鄉(改制前)中清路四段四二 二項一弄二號住處,分得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而查獲 本案。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 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 能力。查本件檢察官、與被告楊宗緯、楊宗哲、劉志強三人 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證據資料,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為適當, 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甲、有罪判決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宗緯、楊宗哲二人對被訴有參與「旺兄」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組成以「旺兄」為首詐欺集團 ,並先由被告楊宗哲委託廣告業者刊登「按月計息、一至二 萬、迅速放款、免押證件、00000000000、林太 太」等內容虛偽廣告,俟姚智強等八人(各詳如附表一之一 所示)撥打廣告上電話表示要借款時,由被告楊宗哲於附表 一之一內容所示之時間、地點,假藉借款給姚智強等八人, 向姚智強等八人收取如附表一之一所示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 戶匯款使用,被告楊宗哲取得人頭帳戶後,由被告楊世緯將 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人頭帳戶帳號等資料提供給「旺兄」,「
旺兄」則委託廣告業者陳昭文在報紙上刊登虛偽「六合彩明 牌」廣告,被告楊世緯並曾依「旺兄」指示,於九十九年一 月五日匯款四萬二千元、及於同年三月二日匯款二萬一千元 至陳昭文新興郵局(帳號:0000000、帳號:000 0000號)帳戶內,以支付刊登廣告費用;於如附表二所 示被害人撥打如附表一之二所示六合彩廣告上行動電話號碼 或其他不詳行動電話號碼聯絡後,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佯稱 必須匯款加入會員始能獲得六合彩明牌等語,詐騙如附表二 所示被害人,匯款至如附表二所人頭帳戶內,被告楊世緯再 依「旺兄」指示,自行或另指示被告楊宗哲持如附表一之一 所示人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前往各地金融機關提領如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匯款,被告楊宗哲接獲被告楊宗緯指示後,自 行或夥同被告劉志強持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人頭帳戶存摺、金 融卡,前往各地金融機關提領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款,之 後,被告楊世緯自行或指示被告楊宗哲將提領款項匯入「旺 兄」所指定人頭帳戶內、或交給「旺兄」所指定之人收取, 被告楊世緯、楊宗哲藉此共可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十一或百 分之十五不等不法所得,而共同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犯 有詐欺罪之事實,分別於警詢(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三八 號偵查卷㈠第四十頁至第四四頁-被告楊宗緯、第四五頁至 第四八頁-被告楊宗哲)、偵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三 八號偵查卷㈠第六五頁至第六八頁-被告楊宗緯、第三0七 頁至第三0九頁-被告楊宗哲)、原審法院一00年六月十 五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審理中、本院一00年十月二十四日 上午九時三十五分行準備程序中、本院一00年十二月十三 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審理中,為自白認罪供述;上訴人即被告 (以下稱被告)劉志強則矢口否認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詐 欺取財罪,辯稱:我僅是將行動電話借給別人使用,並未提 領如附表二人所示之人被詐騙後的匯款云云,然查,被告劉 志強對伊有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九年一月十 日,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與 被告楊宗緯、楊宗哲、「旺兄」所組詐騙集團共同犯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罪,於警詢(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三 八號偵查卷㈠第七十頁至第七三頁)、偵查(九十九年度偵 字第三一三八號偵查卷㈠第九三頁至第九五頁)、原審法院 一00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審理中為自白認罪供 述。且被告楊宗緯、楊宗哲二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原審 法院審理中、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本院審理中、被告劉志強 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法院審理中就被訴共同犯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詐欺取財罪所為自白認罪供述,核與如附表二所示證
人即被害人邱明土、林淑英、簡榮耀、李沛宸、蘇月如、陳 聰毅、蔡信義、葉富倉、吳少萍、許天鍠、楊明珠、林建興 、童清吉、高禎蓮、曾信隆、高明暉、林澄銓、陳進成、黃 仁春、張富雄、何筱勤、葉淑惠、楊斯惠、李昌明、陳惠鈴 、劉銘漢、王莉、林添丁、高霖源、陳老四、蔡明朝、朱新 全、葉玉香等人於警詢中所證述、如附表一之一所示證人即 金融帳戶申辦人姚智強、廖芳瑩、黃榮凱、紀元棹、林正堂 、許嘉鈴、邱添福八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刊登六 合彩明牌廣告證人陳昭文於警詢、偵查中所分別證述情節相 符(卷證出處各詳如附表一之一、如附表二備註欄之記載) ,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邱明土、林淑英、簡榮耀、李沛 宸、蘇月如、陳聰毅、蔡信義、葉富倉、吳少萍、許天鍠、 楊明珠、林建興、童清吉、高禎蓮、曾信隆、高明暉、林澄 銓、陳進成、黃仁春、張富雄、何筱勤、葉淑惠、楊斯惠、 李昌明、陳惠鈴、劉銘漢、王莉、林添丁、高霖源、陳老四 、蔡明朝、朱新全、葉玉香等人提出匯款憑證(卷證出處各 詳如附表二備註欄記載)、證人陳昭文所提出新興郵局帳戶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存摺影本 及交易明細、如附表一之一所示姚智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 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資料、交 易明細、廖芳瑩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 0000號帳戶申設人資料、交易明細、黃榮凱中國信託銀 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資 料、交易明細、紀元棹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資料、交易明細、林正堂 臺中商業銀行神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申設人資料、交易明細、許嘉玲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資料、交易明 細、許嘉雯兆豐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申設人資料、交易明細、邱添福三信商業銀行豐原分 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資料、交易明細 (卷證出處各詳如附表一之一備註欄記載)、「按月計息、 一至二萬、迅速放款、免押證件、00000000000 、林太太」廣告一紙、通訊監察書及譯文、刊登六合彩廣告 之報紙三張附卷,陳昭文刊登廣告原稿一張、電子檔七張、 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如附表三所示帳冊一本、黃彥岑臺新 銀行金融卡一張、黃彥岑合庫存摺一本、黃彥岑合庫金融卡 一張、黃彥岑臺新銀行、合庫金融卡密碼一張、黃榮凱中國 信託豐原分行存摺一本、黃榮凱中國信託豐原分行金融卡一 張、黃榮凱印章一個、張陽臺中第二信用文昌分社存摺一本
、張陽臺中第二信用文昌分社金融卡一張、張陽印章一個、 傳真帳單四張、陳鴻印章一個、姚智強印章一個、匯入渣打 張馨藝帳戶交易明細表一張、對帳明細便條紙一張、共犯聯 絡電話表一張、NOKIA廠牌黑色手機(0000000 0000)一支、遠傳門號00000000000號SI M卡一張、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0號SI M卡一張、票據一張、林剛柔兆豐銀行存摺一本、臺灣大哥 大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亞太電信 門號SIM卡六張、黃色山寨手機(0000000000 0號)一支、林剛柔兆豐銀行金融卡一張、林剛柔印章一個 、廖芳瑩第一銀行存摺一本、廖芳瑩第一銀行金融卡一張、 廖芳瑩印章一個、黃彥岑臺新銀行存摺一本扣案,可資佐證 ,堪認被告楊宗緯、楊宗哲二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原審 法院審理中、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本院審理中、被告劉志強 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法院審理中就被訴共同犯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詐欺取財罪所為自白認罪供述,核與本案客觀事實相 符,堪以採為本案斷罪依據,是被告劉志強上開辯稱:我僅 是將行動電話借給別人使用,並未提領如附表二人所示之人 被詐騙後匯款,未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云云,顯係事後卸責避 就之詞,不足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世緯、楊宗 哲、劉志強三人共同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罪,堪為 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㈠查共同正犯間,對其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行 為,自應同負全部責任,固不待言,然若已脫離而未繼續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行為,即難 令負共同正犯之責。而被告劉志強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 日起至九十九年一月十日、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九 年一月三十一日止,與被告楊宗緯、楊宗哲、「旺兄」所組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騙,應負共同 正犯之責,逾此部分,則非屬被告劉志強應負共同正犯責任 範圍。是核被告楊世緯、楊宗哲就如附表二編號⒈至編號 所示之三十三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 欺取財罪,被告劉志強就如附表二編號⒈、⒊、⒌之①、② 、⒍、⒎之①、⒐、⒑之①、②、③、④、⒒、⒓之①、② 、③、④、⒔之②、⒖、⒗之⑥、⑦、、、之①、② 、③、、、、、、之②、③號之二十一次所為 ,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㈡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 ,屬接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一七號裁判 意旨參照)。檢察官在起訴書附表編號⒈、⒉所示同一被害 人邱明土、編號⒋、⒌所示同一被害人簡榮耀、編號⒍、⒎ 所示同一被害人李沛宬、編號⒐、⒑所示同一被害人陳聰毅 、編號⒕、⒖、⒗所示同一被害人許天鍠、編號⒙、⒚、⒛ 所示同一被害人林建興、編號、所示同一被害人童清吉 、編號、所示同一被害人高明暉、編號、所示同一 被害人李昌明、編號、所示同一被害人陳惠鈴、編號 、所示同一被害人王莉、編號、所示同一被害人葉玉 香各次詐騙行為,雖認應予分論併罰等語。然被告楊世緯、 楊宗哲、劉志強所參與上述詐騙集團對上開被害人邱明土、 簡榮耀、李沛宬、陳聰毅、許天鍠、林建興、童清吉、高明 暉、李昌明、陳惠鈴、王莉、葉玉香等人,各於密接時間對 同一被害人施以詐騙行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就同一 被害人部分,以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屬合理適當,是關於被 告楊世緯、楊宗哲、劉志強三人所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對上開 被害人邱明土、簡榮耀、李沛宬、陳聰毅、許天鍠、林建興 、童清吉、高明暉、李昌明、陳惠鈴、王莉、葉玉香等人分 別實行之多項次詐騙行為,應各屬接續一行為,各僅應論以 一罪,檢察官起訴書關於此部分認應予以分論併罰之論述內 容,尚有誤會,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㈢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三五號、九十三年度臺 上字第三七二一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楊世緯、楊宗 哲、劉志強三人既皆以共同犯上述詐欺行為犯意而加入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詐騙集團,雖未直接與「旺兄」及其他詐騙集 團成員接觸或熟識,然既以共同參與犯罪之意而加入,此情 況,仍無礙於該三人在參與犯罪時間內為屬共同正犯之成立 。是被告楊世緯、楊宗哲二人犯如附表二編號⒈至編號所 示三十三次詐欺取財罪,被告劉志強犯如附表二編號⒈、⒊ 、⒌之①、②、⒍、⒎之①、⒐、⒑之①、②、③、④、⒒ 、⒓之①、②、③、④、⒔之②、⒖、⒗之⑥、⑦、、 、之①、②、③、、、、、、之②、③號所 示二十一次詐欺取財罪,與「旺兄」及上述詐騙集團成員彼 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 被告楊世緯、楊宗哲、劉志強在本案所共同參與詐欺犯罪部 分,係以被告楊宗哲所取得如附表一之一所示金融帳戶為範
圍,是如附表二編號⒌被害人蘇月如另匯款四筆(員警分偵 字第0000000000二號警卷第三九一頁)、編號⒍ 被害人陳聰毅另匯款三筆(同上警卷第三九六頁)、編號⒏ 被害人葉倉富另匯款二筆(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三八號偵 查卷㈢第三三頁)、編號⒗被害人高明暉另匯款一筆(同上 警卷第四五一頁)、編號被害人陳惠鈴另匯款一筆(九十 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三八號偵查卷㈢第三一頁)、編號被害 人葉玉香另匯款二筆(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三八號偵查卷 ㈢第七十頁至第七一頁)入其他金融帳戶(即非如附表一之 一所示金融帳戶)部分,自非屬被告楊世緯、楊宗哲、劉志 強三人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之範圍。
㈣被告楊世緯、楊宗哲二人共同犯楊世緯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 ⒈至編號所示三十三次詐欺取財罪,被告共同犯劉志強共 同犯如附表二編號⒈、⒊、⒌之①、②、⒍、⒎之①、⒐、 ⒑之①、②、③、④、⒒、⒓之①、②、③、④、⒔之②、 ⒖、⒗之⑥、⑦、、、之①、②、③、、、、 、、之②、③號所示二十一次詐欺取財罪各行為間, 各具獨立性,犯意互異,各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被告楊宗哲前曾於九十五年間,因犯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緝字第四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 七月,又於九十六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二五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並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確定,上開二案件再經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被告 楊宗哲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上 開有期徒刑以上之三十三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於被告劉志強在如附表二編號⒌之③、⒎之②、⒑之⑤、 ⒓之⑤、⑥、⑦、⑧、⑨、⒔之①、⒗之①、②、③、④、 ⑤、⑧、之④、⑤、⑥、⑦、之①部分,檢察官在起訴 書內雖認亦共同犯有詐欺取財罪部分等語。然查,此部分係 被告劉志強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九年一月十 日、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參與 上開詐騙集團時點之外之該詐騙集團所施行詐騙行為,自難 令被告劉志強負共同正犯之責,而應認被告劉志強此部分被 訴犯罪嫌疑不足,茲因檢察官起訴書認上開部分,與劉志強 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⒌之①、②、⒎之①、⒑之①、②、③ 、④、⒓之①、②、③、④、⒔之②、⒗之⑥、⑦、之① ②、③、之②、③行為部分,各有實質上之一行為關係,
皆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併予敘明。
乙、無罪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志強除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⒈、⒊、 ⒌之①、②、⒍、⒎之①、⒐、⒑之①、②、③、④、⒒、 ⒓之①、②、③、④、⒔之②、⒖、⒗之⑥、⑦、、、 之①、②、③、、、、、、之②、③號所示 二十一次詐欺取財罪外,另共同犯有如附表二編號⒙、⒚、 ⒛、、所示五次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 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 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 採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 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 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 、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再按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 判例可循。
三、檢察官在起訴書固認被告劉志強並共同犯有如附表二編號⒙ 、⒚、⒛、、所示五次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劉志強警詢 、偵查中一再供稱我是自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 九年一月十日、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九年一月三十 一日止參與上開詐騙集團,九十九一月十一日至九十九年一 月十七日一週時間並未參與,該週時間我去找工作等語。則 被告劉志強否認有在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至九十九年一月十 七日之一週時間內共同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施行詐騙行為,姑 先不論被告劉志強上開抗辯是否屬實可採,惟檢察官就被告
劉志強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至九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之時間 內有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施行詐騙行為,具有舉證證明之責任 ,惟檢察官在起訴書內就被告劉志強犯上開五件詐欺取財罪 ,並未舉證資以證明,且依卷證資料,亦無法積極證明被告 劉志強在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至九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有共同 參與上開詐騙集團施行詐騙行為,被告劉志強抗辯在九十九 年一月十一日至九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並未參與上開詐騙集團 部分,尚非不可採信。綜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劉志強有 在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至九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時間內共同參 與上開詐騙集團施行詐騙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就 被告劉志強被訴犯如附表二編號⒙、⒚、⒛、、所示五 次詐欺取財罪部分,為無罪判決諭知。
丙、一、原審判決,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並 所犯法條,以被告楊世緯、楊宗哲、劉志強三人各犯一次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 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 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 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等規定予以論科,雖非無 見。惟查:
㈠刑法上所謂接續犯,則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決意,於同時、 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 ,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而言 ;又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第五十六條所 定連續犯之規定,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刑法第五十 六條修正理由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 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 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 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至連 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 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 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 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 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 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即意在將原應各自獨 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本 件被告楊世緯、楊宗哲、劉志強犯上開多次詐欺取財罪,被 害對象並不相同,各該被害對象之被害時間亦異,多數被害
對象並無法包括而論以一罪,應以各該被害對象為審酌構成 犯罪次數基礎,檢察官起訴書亦此理由認定被告楊世緯、楊 宗哲、劉志強三人係構犯多次詐欺取財罪應予以分論併罰等 語,自屬正確,當堪採認,乃原審在其判決書犯罪事實及理 由欄內並未詳載被告楊世緯、楊宗哲、劉志強三人上開多次 犯罪如何認定為屬包括一罪之理由,復稱「本件犯罪事實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本件 證據除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予補充外與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而檢察官起 訴書認定屬數罪應予分併罰,原審判決引用起訴書為附件後 ,在其主文欄中竟稱被告楊世緯、楊宗哲、劉志強三人各犯 一次詐欺取財罪等語,顯屬未當。
㈡又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 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刑 事被告固無為不利於己陳述之義務,亦不負舉證責任,但有 提出證據及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以實施防禦之權利。查,檢 察官起訴書內指稱被告劉志強自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 至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共同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施行 ,然劉志強在警詢、偵查中一再抗辯在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起至九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止,並未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施 行乙節,有其警詢筆錄與偵查筆錄在卷可考,原審判決未查 ,遽認被告劉志強在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九年一月 十七日期間內有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施行,即屬誤認。 ㈢再者,宣告沒收之物,除違禁物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係 以犯人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並以屬 於犯人所有者為限,此觀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三款及第三項之規定甚明。如附表三(即原審判決附表壹) 所示扣案物,並非全屬被告楊世緯、楊宗哲、劉志強三人所 有,該扣案物所有人未經檢察官起訴書認係共同正犯予提起 公訴,復未在法院審理後認定為共同正犯,且該扣案物又非 違禁物,原審判決未予區分一律予以宣告沒收之,自屬未洽 (此部分另詳后述)。
㈣另者,詐欺集團大量詐騙一般大眾財物,已屬多國嚴加查緝 之犯罪,量刑上自無可從輕,原審判決分僅量處被告楊世緯 有期徒刑十月、被告楊宗哲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被告劉志強 有期徒刑十月之處刑,顯有量刑輕重失據之處。被告劉志強 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 檢察官以原審判決就被告楊世緯、楊宗哲、劉志強三人犯詐 欺取財罪包括論以一罪,未依數罪併罰方式論斷,並不適法 為由提起上訴,自屬可採,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仍有上開
多處錯誤,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 楊世緯、劉志強二人論罪科刑、及被告楊宗哲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另為適當判決。二、爰審酌被告楊世緯、楊宗哲、劉志強三人年輕力壯,身體健 全,並無缺陷,竟不思付出勞力賺取財物供己花用,而參與 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辛苦所賺取財物,以不勞而獲方式牟取不 法所得,被害人人數眾多,財產損害金額龐大,危害社會治 安重大,惡性非輕,且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已屬多國嚴加 查緝之犯罪,並無予以輕判之理由,及佐以被告楊宗哲本案 犯罪皆構成累犯,被告楊世緯、楊宗哲、劉志強三人於犯罪 後仍未賠償任何一位被害人所受損害惟慮及被告楊世緯、楊 宗哲二人於犯罪後坦認犯罪,被告劉志強在警詢、偵查、原 審法院審理中坦認犯罪(後於本院審理飾詞矯辯矢口否認犯 罪),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並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三年十月、 四年、二年 十月,資為懲儆。
三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⒈所示帳冊一本、編號⒉所示傳真帳單四 張、編號對帳便條紙一張、編號同案共犯連絡電話表、 編號所示NOKIA黑色行動電話(序號:000000 00000000號,含00000000000號SIM 卡)、編號所示0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 、編號所示0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編 號所示0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編號 所示亞太SIM卡六張、編號所示黃色行動電話(內含0 0000000000號SIM卡)一具、編號所示MO TOROLA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 00000號)一具、編號所示00000000000 號SIM卡一張,分別為被告楊世緯、楊宗哲、劉志強三人 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於如附表三編號⒊林剛柔兆豐銀行存摺(0000000 00000)一本、編號⒋所示林剛柔兆豐銀行金融卡一張 、編號⒌所示林剛柔印章一顆、編號⒍所示廖芳瑩第一銀行 存摺(00000000000)一本、編號⒎所示廖芳瑩 第一銀行金融卡一張、編號⒏所示廖芳瑩印章一顆、編號⒐ 所示黃彥岑台新銀行存摺(00000000000000 )一本、編號⒑所示黃彥岑台新銀行金融卡一張、編號⒒所 示黃彥岑合作金庫存摺(0000000000000)一 本、編號⒓所示黃彥岑合作金庫金融卡一張、編號⒔所示黃 彥岑台新銀行、合作金庫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一張、編號⒕所
示黃榮凱中國信託豐原分行存摺(00000000000 0)一本、編號⒖所示黃榮凱中國信託金融卡一張、編號⒗ 所示黃榮凱印章一顆、編號⒘所示張陽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 文昌分社存摺(00000000000000)一本、編 號⒙所示張陽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文昌分社金融卡一張、編 號⒚所示張陽印章一顆、編號⒛所示陳鴻印章一顆、編號 所示姚智強印章一顆、編號所示匯入渣打銀行張馨藝帳戶 交易明細表一張、編號所示黃榮凱簽發、面額一萬元、票 號CH六七三七一九號本票一張等物,則分屬如附表一之一 所示借款人所有之物、或與本案不相干第三人所有之物,核 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要件不符,自不為沒收之 宣告。
㈢如附表一之二所示廣告上刊登電話號碼,雖為供詐騙如附表 一之二所示被害人使用,然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為屬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非違禁物,亦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