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辜維新
選任辯護人 蘇靜怡律師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巫展浤
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聞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翰青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尉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宜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國崑
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律師
蘇哲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
1484號中華民國10年6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269、7779、839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徐國崑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過失傷害及公共 危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有期 徒刑11月、5月、3月及7月,復經本院裁定減為5月15日、2 月15日、1月15日及3月15日,合併定應執行刑11月15日確定 ,於民國96年8月18日執行完畢;蔡宜珊曾因偽造文書等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 於97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徐國崑及辜維新自99年4月間某日起,與巫展浤及在大陸地 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三」之成年男子間,共 同基於設立電信詐騙機房,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徐國崑、辜維新先提供資金,並由徐國崑先後以自 己名義承租位在臺中市南屯區○○○路○段262號12樓之1(
自99年3月1日起至99年5 月間某日)、臺中市○○區○○里 ○○○○街311號22樓之1(自99年6月15日起至99年9月間某 日)、臺中市○區○○路75號9樓之4(自99年9月15日起至9 9年11月間某日)、臺中市南區○○○○街253巷15號(自99 年11月8日起至100年1月中旬某日)及臺中市○區○○○路7 30巷24號9樓(自100年1月23日起至100年3月9日為警查獲止 )等多處房屋,作為電信詐騙機房,兼作詐欺集團成員之宿 舍使用。復由徐國崑陸續引介亦與其等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之洪志維(自99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至7 月間某日止及自100年2月19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陳淑惠 (自99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至100年1月15日止)、呂翰青( 自99年6月下旬某日加入至為警查獲時止)、蔡宜珊(99年8 月2日某時)、鄭尉良(自99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至為警查 獲時止)、徐慕恩(自99年11月20日加入至100年2月26日止 )、劉曉慈(自99年11月中旬某日起加入至100年1月上旬某 日止)、陳建聞(自100年1月間某日起加入至為警查獲時止 )、蘇癸霖(自100年2月22日起加入至為警查獲時止)及郭 曉琪(自100年2月22日起加入至為警查獲時止)等人,加入 該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由徐國崑為集團首腦,由徐國崑教 導及訓練後續加入之詐欺集團成員,徐國崑不在機房現場時 ,則由巫展浤代為管理。另由大陸地區綽號「阿三」之人提 供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俗稱條仔)及人頭帳戶,如詐騙 成功,即由大陸地區車手提領詐騙款項,再以地下匯兌之方 式將款項匯回臺灣地區。
三、徐國崑及辜維新所籌組之前開詐欺集團,自99年4月間某日 起開始運作後,即按事先購買之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以 機房裝設之電腦系統及節費器(Gateway)大量撥打至大陸 地區室內電話,電話如接通後,則由陳淑惠、蔡宜珊、徐慕 恩、郭曉琪及劉曉慈等人,負責擔任第一線假冒中國銀行行 員,依其個人資料詢問是否有委託他人前來取款,並告知對 方其個人資料遭盜用,須報案處理,並佯稱可將電話代轉至 大陸公安機關云云後,即將電話轉接至第二線人員,亦即由 呂翰青、鄭尉良、陳建聞、洪志維及蘇癸霖等人所假扮之大 陸地區公安人員,由其等佯裝要製作錄音筆錄,藉機套問對 方之金融帳戶資料,成功後再將電話轉給第三線人員,即僭 充大陸地區金融局課長之巫展浤,由其續行詐騙,倘對方所 提供之帳戶內仍有存款,就詐稱為了對方帳戶內金錢之安全 或該帳戶需凍結以配合辦案為由,須至ATM設定安全密碼云 云。渠等以此種詐騙手法,對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民為施用詐 術,使大陸地區人民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
示,將自己帳戶內之金錢轉帳匯至詐騙集團所掌控之大陸地 區人頭帳戶中,復由大陸地區之車手將前揭轉入人頭帳戶內 之金錢提領出,經由地下匯兌集團(即俗稱拖水集團)扣除 拖水集團及大陸地區車手應得部分、手續費、匯差等約總金 額之25%費用後,即利用不詳之地下匯兌方式,將騙得之人 民幣換算成新臺幣後匯回臺灣,再由辜維新向拖水集團拿取 詐騙所得之款項。詐騙得逞後,第一線人員成員可分得詐欺 所得之百分之6,第二、三線人員可分得詐欺所得之百分之8 ,其餘則由辜維新、徐國崑取得。而該詐欺集團自99年4月 間開始著手詐騙行為之實行起,迄為警查獲時止,共詐騙成 功如附表一所示29次(其各次犯罪時間、被害人、詐騙金額 及參與犯罪之行為人,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四、嗣於100年3月9日15時許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730巷24號9樓之機房執行 搜索內,當場查獲巫展浤、呂翰青、洪志維、鄭尉良、蘇癸 霖、郭曉琪及陳建聞等人,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1所示 之物;復於同日15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南區○○○○路530巷40號辜維新之住 處內,查獲辜維新,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2、33所示行動電 話1支、筆記本2本;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前,拘提蔡宜珊,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 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港務警察局移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 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 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 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 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 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 」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 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 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徐國崑、辜維新、巫展浤、陳建聞、呂翰 青、鄭尉良、蔡宜珊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 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 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上訴人即被告陳建聞、呂翰青、鄭尉良對於其等有參與 之犯罪事實部分坦承不諱;訊之上訴人即被告辜維新供稱: 本件是因被告徐國崑之前曾向我借20萬元,後來我向被告徐 國崑,徐國崑表示沒有錢還,就叫我一起跟他做詐欺,本件 我沒有分到錢。訊之上訴人即被告巫展浤供稱:附表一編號 2 、29部分,是我與被告徐國崑間的借款關,與詐欺無關。 訊之上訴人即被告蔡宜珊辯稱:我沒有參與詐欺,也沒有拿 到錢。訊之上訴人即被告徐國崑供稱:附表一編號2、6、7 、9、11、13、19至29部分均與詐欺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辜維新、巫展浤、陳建聞、呂翰青、鄭尉良、蔡宜珊及 徐國崑等人在偵查及原審均已承認犯行,核其等所述情節大 致符合,亦與已經判決確定之共同正犯洪志維、蘇癸霖、劉 曉慈、陳淑惠、郭曉琪及徐慕恩等人分別在偵查或原審所述 之情節大致符合。復有卷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監聽 譯文(見警卷㈡)、現場照片24張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 可以佐證。
㈡關於被告蔡宜珊確有參與詐欺犯行,除其在原審之自白外, 其在本院準備程序也承認有打詐欺電話之事實(見本院卷第 116 頁背面);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徐國崑亦證稱:「蔡宜珊 ,她99年7至9月有來大墩十二街的機房二天。」等語(見偵
6269號卷㈡第8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辜維新在警詢中供稱 :「(在0000000000譯文中,99年8月22日22時28分39秒, 你以0000000000門號打給巫展浤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 A:你的女朋友有在你旁邊嗎?有的話,我問你回答,B:嗯A: 這次是她做嘛,她的部分我算起來可以分5萬多了,叫她自 己要存起來,仔的部分,我就你還欠我,這次分的還不夠還 ,不要說穿梆了。B:好A:還要加油啦,看這星期能不能破百 。』譯文所提之巫嫌女友是否為蔡宜珊,她是否有參與詐騙 行為,得款新台幣5萬元?」是。是。」(見偵6269號卷㈡ 第60頁);在偵查中證稱:「(0000000000號電話譯文裡, 在99年8月2日22時28分39秒,你打給巫展浤的0000000000號 電話,你跟巫展浤說她的部分算起來可以5萬多,是什麼意 思?)他女朋友有騙成功,這5萬多是蔡宜珊可以領的錢, 但是蔡宜珊很會花錢,一直跟巫展浤拿錢,所以不要給蔡宜 珊知道巫展浤自己可領多少錢。之前巫展浤就有跟我說不要 給他女朋友知道金錢的部分,這通電話我是跟巫展浤說用這 方式騙他女朋友說巫展浤還欠我錢,這次巫展浤無法分到錢 ,這樣蔡宜珊就不會一直去找巫展浤拿錢了。」等語(見偵 6269號卷㈡第81頁);證人即共同正犯陳淑惠在偵查中證稱 :「(蔡宜珊在大墩十二街的機房就有做(詐欺)了?)是 。蔡宜珊是巫展浤的女朋友。(在大墩十二街妳幾月看到蔡 宜珊?)大概是99年暑假,七、八月左右。」等語(見偵 6269號卷㈡第13頁),顯見被告蔡宜珊在原審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而足以作為有罪之證據。
㈢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依監聽譯文所載內容,其中有提及具體 數字部分,依上述證據,已足以認與詐期所得有關;至於其 餘未提及詐得之具體金額部分(即詐騙金額欄記載「不明」 部分),被告辜維新在偵查中已供稱:「(每天下班時巫展 浤都會用0000000000號電話打你的0000000000號電話,說忙 完了或今天有沒有我要忙的,是不是代表今天有沒有詐騙成 功?)是。(你在0000000000譯文中,你們常以0.39、1.97 、4.23來當做代號,意義是不是分別代表3900元、19700元 、42300元人民幣?)是。」等語(見偵6269號卷㈡第81頁 )。而觀監聽譯文亦有①99年7月20日「B:現在還有嗎?A: 他沒有報給你嗎?今天有兩條,明天遇有留一個啦B好。」 (附表一編號6、7部分)②99年8月4日「B:休息了啊A:今天 怎樣B:他還沒報嗎?有小條的啦,總是比沒有好A: 好。」 (附表一編號9部分)③99年8月16日「A:喂,他們有報給你 了嗎B:有啦,小胖有報了A:好的開始是成功的一半。」(附 表一編號11部分)④99年11月17日「A:他在忙B:又有了A:對
,他會跟你報B好啦」「A:忙完了哦,今天有啦:好啦。」( 附表一編號19部分)⑤99年11月23日「A:等一下啦B:還在忙 A:對啊」、「A:忙完了B:好了,有成嘛A:對啦。回來再說。 」(附表一編號20部分)⑥99年11月26日「A:忙完了哦B:有 嗎A:有啊,回來再說」(附表一編號21部分)⑦99年12月3 日「A:休息了哦B:廢話,我是誰,當然有……」(附表一編 號22部分)⑧100年2月16日「A:忙完了,我待會叫他們過去 幫你的忙,我要去找沙西米談事情B:好。」「A:你到家了嗎 B:我騎車去載小孩,要等一下,今天有沒有消息A:算是有啦 ,但是沒有很多,過去再跟你說。」(附表一編號24部分) ⑨100年2月21日「A:忙完了哦,待會過去找你B:好啊,今天 有嗎A:有啊B:多少A:待會過去再跟你說。」(附表一編號25 部分)⑩100年2月23日「A:忙完了B:今天NO 嗎A:有啦B那麼 厲害,你跟他報一下A:我要過去找他」(附表一編號26部分 )⑪100年2月24日「A:忙完了哦B:怎,今天有嗎A:有啦,回 來再說。」「A:我剛忙完,我過去找你B: 你有話要跟我說 嗎A:有啊」(附表一編號27部分)⑫100年2 月26日「A:忙 完了哦B:今天呢。我會忙嗎,A:會很忙,我待會過去找你, 」「A:我忙完了哦,進的沒有再多啦B:好啦……」(附表一 編號28部分);足見被告辜維新前開陳述確與事實相符而可 以採信。從而證人辜維新在本院審理中雖稱:我與巫展浤的 對話主要是指借錢、「小條」是指一、二線、買賣人頭資料 、找人幫忙、很忙表示不能休息,而與詐欺所得無關等語, 因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 ㈣又證人徐國崑雖在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曾向被告辜維新借20 萬元,但後來沒有辦法還,那時候我剛好有在作詐騙工作, 我就跟他說目前沒有辦去還他,詐騙如果有賺錢的話,我再 慢慢還;被告辜維新與本件詐騙沒有關係,他只是因那時候 我父親生病,我有時候在醫院沒有辦法接電話,我都是下午 他們忙完才聯絡,我才會請辜維新他聯絡等語。惟其所述與 被告辜維新之前所稱:「是徐國崑叫我接(000000000)這 支電話,一個月三萬元」(見偵6269號卷㈠第80頁);「我 的薪水是老猴(按即徐國崑)給我的,一個月三萬元。」等 語(見原審聲羈卷第63頁背面)不符,尚難採信。縱令屬實 惟依監聽譯文,可見被告辜維新與巫展浤間有密切之聯絡, 並詢問巫展浤當日詐欺是否有所成果及金額等情形,且被告 辜維新在原審也已承認犯罪,對於其等之犯罪之成立,不生 影響。
㈤綜上所述,被告辜維新、巫展浤、蔡宜珊及徐國崑等人所辯 不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核被告徐國崑、辜維新及巫展浤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陳建 聞如附表一編號23至29所示之行為、呂翰青如附表一編號5 至29所示之行為、鄭尉良如附表一編號14至29所示之行為、 蔡宜珊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徐國崑、辜維新、巫展浤、陳建聞、呂翰青、鄭尉良、 蔡宜珊就前揭其等參與犯行部分,與同案被告及大陸地區綽 號「阿三」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徐國崑等7人所犯如上開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分論併罰之。
㈣至起訴書固另論被告蔡宜珊尚涉有1次之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惟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所引用之附表二,並未論 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且依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所依憑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亦無法從中查知被告 蔡宜珊有何詐欺未遂犯行;參以起訴書並未就被告蔡宜珊之 詐欺取財未遂行為部分,對其餘被告一同論有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可知起訴書就被告蔡宜珊另有1次詐欺取財未遂 行為之論斷,應為誤引,而未經原審論罪,本院就此部分亦 無從審理。
㈤被告徐國崑及蔡宜珊曾分別受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等前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五、原審以被告等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徐國崑、辜維新、巫展浤、陳建聞 、呂翰青、鄭尉良、蔡宜珊等人之前科素行,有各該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參與詐騙集團 為迅速獲得不法所得以供花用之犯罪動機,參與犯罪集團分 工之程度輕重有間(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加入不法犯罪 集團營運之時間長短亦屬有別(同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不法獲利所得同有歧異(詳犯罪事實欄所載報酬領取比例) ,且渠等均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應予非 難;惟衡酌被告徐國崑等人之犯罪手段皆尚稱平和,又在原 審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渠等各自之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諭知
之主刑、從刑」欄所示之刑及定執行刑,並就被告陳建聞、 呂翰青、鄭尉良、蔡宜珊等人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及敘明㈠緩刑制度在使犯罪人不因偶發之犯行身繫囹 圄,避免短期自由刑所帶來之反效果,並促其改過自新,故 緩刑允宜審酌犯罪情狀予以考量。本件被告等人均值青壯之 年,且心智及四肢狀態均屬健全,卻共組詐騙集團,對於大 陸地區人民以電話行騙,除造成檢警機關查緝上之困難外, 亦使為數甚多之被害人難以求償,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非輕等情。除被告徐國崑、辜維新及巫展浤等3人屬詐欺集 團主謀,其等受如主文所示之刑之宣告,均已超過2年有期 徒刑,皆不得宣告緩刑外,對於其餘被告等人所犯各罪,所 量處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8項規定,已屬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為導正其等法治認知及 價值觀念,使其等心生警惕不致再犯,認不宜再宣告緩刑。 ㈡起訴書雖就被告徐國崑、辜維新、巫展浤及呂翰青等4人 建請宣告強制工作,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 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 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 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 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 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 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 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 、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 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審 酌被告徐國崑、辜維新、巫展浤及呂翰青等人上開犯罪行為 與犯罪所得等,認其等4人所為犯行,經科處上開罪刑,已 屬適當。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均難 認被告徐國崑、辜維新、巫展浤及呂翰青等人已養成犯罪之 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應認上開對被告徐國崑 、辜維新、巫展浤及呂翰青等人宣告有期徒刑,即足以收矯 治之效,是本件尚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渠等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㈢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 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 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參照)。扣案如附表 1 、6至33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等人所有(詳如附表所有 人欄所示),且供犯本件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等 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沒收。其餘如附表二編號2至5、34所示之物,雖為被告
等人所有,但係被告個人所使用,與本件犯行無關,亦據被 告等供明在卷,且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上開物品確與 本案有涉,核既均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俱不併予諭知沒收 。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被告等人上訴意 旨或否認部分犯罪,或認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共同被告洪志維、蘇癸霖、劉曉慈、郭曉琪、徐慕恩已經原 審法院判決確定;陳淑惠則於100年10月7日撤回上訴確定在 案,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李 秋 娟
法 官 黃 仁 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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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被害人 │詐騙金額 │參與犯罪│所犯罪名及諭知之主刑、從刑 │
│ │ │ │(人民幣)│之行為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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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5月8日│某成年之不│3萬元 │徐國崑、│徐國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16時48分前│詳大陸地區│ │辜維新、│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
│ │之某時 │人民 │ │巫展浤、│3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陳淑惠及│辜維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洪志維。│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33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 │巫展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33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 │
├──┼─────┼─────┼─────┼────┼─────────────────┤
│ 2 │99年5月18 │某成年之不│4萬5,000元│徐國崑、│徐國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日17時34分│詳大陸地區│ │辜維新、│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
│ │前之某時 │人民 │ │巫展浤、│3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陳淑惠及│辜維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洪志維。│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33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 │巫展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33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 │
├──┼─────┼─────┼─────┼────┼─────────────────┤
│ 3 │99年5月28 │某成年之不│3,900元 │徐國崑、│徐國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日16時18分│詳大陸地區│ │辜維新、│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
│ │前之某時 │人民 │ │巫展浤、│3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陳淑惠及│辜維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洪志維。│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33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 │巫展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33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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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9年6月21 │某成年之不│1萬9,700元│徐國崑、│徐國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日16時41分│詳大陸地區│ │辜維新、│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
│ │前之某時 │人民 │ │巫展浤、│3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陳淑惠及│辜維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洪志維。│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33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 │巫展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33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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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9年7月8日│某成年之不│4萬2,300元│徐國崑、│徐國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20時07分前│詳大陸地區│ │辜維新、│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
│ │之某時 │人民 │ │巫展浤、│3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陳淑惠、│辜維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呂翰青及│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33所示│
│ │ │ │ │洪志維。│之物,均沒收。 │
│ │ │ │ │ │巫展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33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 │呂翰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33所│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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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9年7月20 │某成年之不│不明 │徐國崑、│徐國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日16時03分│詳大陸地區│ │辜維新、│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
│ │前之某時 │人民 │ │巫展浤、│3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陳淑惠、│辜維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呂翰青及│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33所示│
│ │ │ │ │洪志維。│之物,均沒收。 │
│ │ │ │ │ │巫展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33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 │呂翰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33所│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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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9年7月20 │某成年之不│不明 │徐國崑、│徐國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日16時03分│詳大陸地區│ │辜維新、│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
│ │前之某時 │人民 │ │巫展浤、│3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陳淑惠、│辜維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呂翰青及│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33所示│
│ │ │ │ │洪志維。│之物,均沒收。 │
│ │ │ │ │ │巫展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33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 │呂翰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33所│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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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9年8月2日│某成年之不│約20萬元 │徐國崑、│徐國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14時52分前│詳大陸地區│ │辜維新、│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
│ │之某時 │人民 │ │巫展浤、│3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陳淑惠、│辜維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呂翰青及│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33所示│
│ │ │ │ │蔡宜珊。│之物,均沒收。 │
│ │ │ │ │ │巫展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33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 │呂翰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33所│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蔡宜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
│ │ │ │ │ │至33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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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9年8月4日│某成年之不│不明 │徐國崑、│徐國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16時25分前│詳大陸地區│ │辜維新、│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
│ │之某時 │人民 │ │巫展浤、│3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陳淑惠及│辜維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呂翰青。│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33 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巫展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33 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呂翰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33所│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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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9年8月10 │某成年之不│8萬6,800元│徐國崑、│徐國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日17時35分│詳大陸地區│ │辜維新、│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
│ │前之某時 │人民 │ │巫展浤、│3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陳淑惠及│辜維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呂翰青。│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33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 │巫展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33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 │呂翰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33所│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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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9年8月16 │某成年之不│不明 │徐國崑、│徐國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日16時34分│詳大陸地區│ │辜維新、│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
│ │前之某時 │人民 │ │巫展浤、│3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陳淑惠及│辜維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呂翰青。│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33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 │巫展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33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 │呂翰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33所│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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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9年8月20 │某成年之不│7萬8,900元│徐國崑、│徐國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日16時01分│詳大陸地區│ │辜維新、│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
│ │前之某時 │人民 │ │巫展浤、│3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陳淑惠及│辜維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呂翰青。│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33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 │巫展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33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 │呂翰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33所│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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