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1042號
TCHM,100,上易,1042,20111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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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0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清國
被   告 黃俊豪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姝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
易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0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所為被告黃清國有罪部 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另判決被告黃俊豪 無罪之部分,亦無不合,均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清國之上訴意旨略以:證人蔡志強係何時至 桃園縣平鎮巿出售所竊得之怪手,其說詞前後矛盾;又證人 蔡世彬有無親到現場交易,蔡世彬與另名證人馬志宏之說法 亦相矛盾;再者,究竟參與竊取該部怪手之人,是否均在場 與被告黃清國進行買賣交易,證人馬志宏蔡志強之說詞也 是矛盾;另何人與被告黃清國進行交易,證人連瑞文與蔡志 強之供述不符。基於上情,顯見被告黃清國有無故買贓物, 實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自無從使 人形成有罪之確信等語。
三、檢察官對被告黃俊豪之上訴意旨則略以:
㈠證人連瑞文於偵查中證稱:當初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21l號由被告黃清國黃俊豪所開設之鐵工廠後,係蔡志 強與被告黃俊豪接洽一詞在卷;嗣於準備程序中,連瑞文亦 供稱:「與被告黃俊豪較為熟識,被告黃俊豪知道挖土機是 要賣給他們,他有站在門口聽一下」等語在卷;證人蔡志強 於偵查中亦證述:當天是老闆跟他的兒子即被告黃俊豪來接 洽,並無交車籍證明給被告2人等語,是認於交易挖土機之 過程中,被告黃俊豪均在場無訛等語。況被告黃清國於審理 中亦供稱其多年都在外地經商,該鐵工廠均交由被告黃俊豪 負責,於民國99年8月28日向陳欽生所買的挖土機,亦是由 被告黃俊豪負責接洽,顯見該鐵工廠之業務,早已轉由被告 黃俊豪負責,是認於98年8月24日,被告黃俊豪不可能僅單



純引領被告蔡志強等人前往上開鐵工廠後,即全權交由黃清 國處理買賣事宜。益徵證人蔡志強於審理時改證稱:當初只 有與一個年紀約50歲的人討論價錢,年輕的沒有看過等詞; 證人連瑞文於審理時改證稱:被告黃俊豪只是接我們過去而 已,討論價錢時是直接找被告黃清國等語,非但證詞反覆, 且與常情不符而不足採信。原審判決徒以證人連瑞文於審理 中證稱:被告黃俊豪僅係接渠等過去,並非接洽等語,認定 兩詞句相近,口語混淆,非無可能,遽為被告黃俊豪無罪之 諭知,認事用法,顯違經驗法則。
㈡又上開鐵工廠係經營鐵窗、鐵工及鐵門等代工業,並未經營 挖土機買賣乙節,除據被告黃清國供明在卷外,亦經證人連 瑞文證述無訛。衡情,一般人不會無故前往該處出售挖土機 ;再者,系爭挖土機既係證人蔡志強等人所竊取,出售時亦 無法交付相關證明文件乙情,此經證人蔡志強證述明確,則 證人蔡志強等人特地自苗栗地區載運系爭挖土機前往出售, 又未提出相關證件茲以證明,買受人理應懷疑並可知悉該物 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況且,系爭挖土機之價值不斐,衡情 金額應遠高於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甚多等情,亦為 證人蔡志強證述在卷,渠等竟然以8萬元左右之價格出售, 顯然遠低於一般市場交易行情,顯見被告黃俊豪與被告黃清 國2人有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被告黃俊豪犯行,足堪認定 。原審判決遽以認定被告黃俊豪僅係單純帶路,未負責聯繫 接洽系爭挖土機之買賣事宜,亦未與上開證人洽談買受挖土 機之價格,並未負責交付價金等關於故買贓物之重要行為, 而為被告黃俊豪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顯屬率斷,應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黃俊豪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四、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將證據之 證明力,委由法官評價,即凡經合法調查之有證據能力之證 據,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 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是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有由一個證據而形成者, 亦有賴數個證據而獲得者。一種證據,不足形成正確之心證 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如何從無數之事實證據中,擇其最 接近事實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數個證據中,雖 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 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就全部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 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現 主義之精神。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 或針對被害人之陳述,因枝節上之差異,先後詳簡之別,即



悉予摒棄,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 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所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500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同案被告蔡志強解堯麟馬志宏蔡世彬管光祺與 賴淦愉(即起訴書所指之A男,已死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結夥3人以上,於98年8月23日23時許,由蔡 志強駕車搭載馬志宏解堯麟蔡世彬等3人,管光祺則搭 乘賴淦愉所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貨車,一同前往苗栗縣三義 鄉雙潭村石峎山區,推由蔡世彬駕駛該部挖土機,登上賴淦 愉所駕駛之貨車,馬志宏解堯麟管光祺蔡志強等人則 在一旁把風,而竊取吳昌華所有之小松牌PC75UU型挖土機1 台;及連瑞文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同年8月24日上午10 時許,與蔡志強約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龍潭交流道附近見面 (當時蔡志強駕車搭載馬志宏解堯麟蔡世彬;而管光祺 與賴淦愉另駕駛載有上開挖土機之貨車前往該處會合),再 於同日上午11時許,一同駕車到達桃園縣平鎮市○○路○段 21l號由被告黃清國所開設之鐵工廠,經連瑞文牙保贓物, 將蔡志強等人所竊得之上開挖土機,以8至10萬元之低價, 售予黃清國等事實,業經蔡志強解堯麟馬志宏蔡世彬管光祺連瑞文等人於原審均坦承認罪(見原審卷第109 頁反面至110頁、197頁反面至198頁),並有道路監視錄影 紀錄翻拍照片、上開挖土機照片等可為佐證,故為原審分別 判處其等犯結夥3人以上竊盜及牙保贓物等罪刑,均已確定 在案(各該判決參見原審卷第149至152、318頁、原審100年 度苗簡字第322號卷第8至9頁),此先予敘明。 ㈢又同案被告蔡志強解堯麟馬志宏蔡世彬管光祺與共 犯賴淦愉等人竊取前述挖土機後,係由蔡志強以電話聯繫連 瑞文尋找買主,連瑞文即以電話與被告黃清國聯繫,而由被 告黃清國之子黃俊豪駕車引領,渠等即共同駕車載運系爭挖 土機前往上揭位於桃園縣平鎮市之鐵工廠出售,被告黃清國 並當場支付價金,渠等因此獲利等情,亦經證人蔡志強(見 第4091號偵查卷第321頁,原審卷第231頁背面、第237頁背 面)、連瑞文(見第4091號偵查卷第279頁,原審卷第251頁 背面、第252至254頁)、管光祺(見第4091號偵查卷第234 頁,原審卷第261、266頁)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一 再證述在卷。而遍查全卷,同案被告蔡志強管光祺及連瑞 文與被告黃清國之間俱無嫌隙糾葛,卻不約而同均證稱所竊 得之挖土機係出售給被告黃清國;尤其,連瑞文上開坦承即 為其居間牙保此項贓物買賣之證詞,並於其本身不利,倘非 事實,實無以致之;故上開同案被告蔡志強管光祺及連瑞



文等3人所言證詞,具有高度證據價值,足可採為認定本件 事實之基礎,而得確認被告黃清國確有故買贓物之犯行無訛 。
㈣被告黃清國雖以前揭上訴理由置辯,而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 物之犯行。惟查,同案被告蔡志強就其係何時至桃園縣平鎮 巿出售所竊得之怪手、蔡世彬有無親到現場交易、參與竊取 該部怪手之人是否均在場與被告黃清國進行買賣交易,乃至 究係哪些人與被告黃清國進行交易,此等細節在蔡志強、蔡 世彬、馬志宏連瑞文等人間,縱有被告上訴意旨中所揭陳 供述不符之情況。然同案被告蔡志強管光祺連瑞文等3 人就其等確有共同駕車載運該部挖土機前往上述鐵工廠出售 給被告黃清國,並取得價金之基本重要情節,前後所供一致 ;則本案自不應將上述各項證據予以割裂,亦不應單就其中 1人所述個別評價,更不應囿於被告黃清國上訴理由中所記 載枝節上之差異,即悉予摒棄不採。而案經綜合歸納前述各 項證據資料,並依一般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後,有 關被告黃清國前述故買贓物之犯行,實已明確至一般人均可 無所合理懷疑之程度。故被告黃清國否認本件犯行所為辯解 ,應非實情,不足採信,其此部分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㈤關於被告黃清國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本院對蔡志強蔡世彬馬志宏連瑞文黃清國施以測謊之部分(見本院卷第29頁 ),因事之有無,已有前述各項積極證據在卷可認,上開聲 請事項顯無調查之必要。又辯護人亦聲請本院函查被告黃清 國在金融機構之帳戶往來交易明細,欲證明其未購買該部挖 土機;惟蔡志強僅係於偵查中供述黃清國當時曾外出,回來 就有錢了等語,並非目睹被告黃清國確有何提款之情事,則 縱為上開調查顯亦無由證明前述事項。故以上聲請,應均予 駁回,附此敘明。
㈥至檢察官對被告黃俊豪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所提起上訴之理 由,主要是以同案被告連瑞文蔡志強前於偵查中曾有不利 於被告黃俊豪之證詞為憑。惟連瑞文蔡志強於原審法院審 理時,除仍證述確有與被告黃清國接洽、交易外,對於被告 黃俊豪部分,則均未肯定曾與之交易,詳如本件所引用原審 之判決理由所載。固然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先後不符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但此項自由 心證之行使仍應符合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要不待言。今同案被告連瑞文蔡志強就被告黃俊豪之部分 ,既先後所言不一,自需適合之證據資料始足斷定何者為真 ,非可拘泥於「案重初供」,便不問其他,遽認其等於偵查



中所言者必較可信。惟案經反覆參看所有卷證資料後,實乏 其他適合之直接或間接證據得以判斷連瑞文蔡志強先後所 言,究何者可採。則既有疑義未明,此項利益便應歸諸被告 黃俊豪享有。
㈦復依證人連瑞文所言,固足認定被告黃俊豪曾駕車引領蔡志 強等人至該鐵工廠。但此項帶領之事實上行為,仍難延申解 為被告黃俊豪即有故買贓物之犯意,或已係著手於故買贓物 行為之實施。另檢察官之上訴理由中所提及連瑞文於原審準 備程序中曾供述:「與被告黃俊豪較為熟識,被告黃俊豪知 道挖土機是要賣給他們,他有站在門口聽一下」等語,經查 連瑞文就此部分所為全部之供述情節係:「(檢察官問連瑞 文:在偵查時檢察官問你說,挖土機送到平鎮時,買方是何 人出面接洽,你回答是他兒子?)是的,因我跟黃清國的兒 子黃俊豪較熟,他兒子帶我們到他父親黃清國那邊。」、「 (檢察官問:你跟黃俊豪碰面時有無說什麼?)我說我忘記 路了,請你帶我們去你工廠。」、「(檢察官問:你有無跟 黃俊豪提到要賣挖土機嗎?)沒有。那時他應該知道挖土機 是要賣給他的,但出面都是他老爸在講,我們在談時,他站 在門口聽一下子就走了,至於價錢講好我就走了,領錢部分 我不清楚,我猜是他兒子。」(見原審卷第114頁反面), 依連瑞文於上開準備程序中所述,除肯認未向被告黃俊豪提 及欲出售前揭挖土機外,其餘所言則均為臆測之詞,不足佐 證被告黃俊豪確有與其父共犯故買贓物罪。
㈧此外,檢察官之上訴理由中,再提及該鐵工廠之業務,顯早 已由被告黃俊豪負責,而認其不可能僅單純引領蔡志強等人 至該鐵工廠而已;又稱一般人不會無故前往該鐵工廠出售挖 土機;復指蔡志強等人於出售時無法交付證明文件,可知是 來路不明之贓物,及該部挖土機之價值遠高於10萬元甚多, 竟以8萬元左右之價格出售,顯見被告黃俊豪與其父黃清國 之間必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等語。核均屬推測之說,而無足釐 清或佐證前揭連瑞文蔡志強先後於偵查、原審所言關於被 告黃俊豪部分之證詞,究竟何者可採。
㈨綜上所述,原審諭知被告黃俊豪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妥,又 檢察官對被告黃俊豪部分之上訴理由,尚難成立,且本院亦 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可認被告黃俊豪果與其父黃清國共犯故 買贓物罪。從而,檢察官對被告黃俊豪部分之上訴,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莊 深 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振 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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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