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三)字,99年度,33號
TPHV,99,重上更(三),33,2011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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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3號
上  訴  人 遠東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李冠軍
上  訴  人 戴莉玲
        李淑芬
        張澄湟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複 代 理 人 梁世馨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複 代 理 人 余忠益律師
被 上 訴 人 陳英漢
        周素娥
追 加 被 告 兼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朝陽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明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24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僅對被上訴人陳英漢周素娥起訴為請求,嗣 上訴於本院前審即93年度重上字第143號審理時追加陳朝陽 為被告,業經准許在案。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及第446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時,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 ,為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陳英漢應給付廣泰興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廣泰興公司)新臺幣(下同)2,010萬2,41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其中1,608萬4,093元及利息由上訴人遠東建築經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建經公司)代位受領,其中129萬 4,102元及利息由上訴人戴莉玲代位受領,其中136萬8,883 元及利息由上訴人李淑芬代位受領,其中135萬5,340元及利 息由上訴人張澄湟代位受領。㈡被上訴人周素娥應給付廣泰 興公司845萬5,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676萬5,665元及利息由上 訴人遠東建經公司代位受領,其中54萬4,355元及利息由上 訴人戴莉玲代位受領,其中57萬5,811元及利息由上訴人李 淑芬代位受領,其中57萬0,115元及利息由上訴人張澄湟代 位受領」。嗣後於本院前審93年度重上字第143號、98年度 重上更㈡字第27號審理時,多次變更備位聲明。本院99年度 重上更㈢字第33號審理時,於99年7月9日民事追加之訴聲明 暨上訴理由狀,以系爭分配案款仍屬廣泰興公司所有,然追 加被告另以相同假債權參與分配,若非屬同一侵權行為,其 阻撓上訴人受分配,致上訴人無法就系爭案款受分配,自90 年7月25日迄今共9年,使上訴人受有利息損失,爰將原有之 備位聲明變更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遠東建經公 司1,071萬8,706元、上訴人戴莉玲86萬2,401元、上訴人李 淑芬91萬2,244元、上訴人張澄湟90萬3,217元,及自本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99年10月18日民事更正備位聲明狀,以如認被上訴人 及追加被告不構成侵權行為,因本件執行事件,於90年10月 22日實施分配予上訴人,是上訴人原可於90年10月22日按上 揭應受分配之金額,卻因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以各種訴訟手 段拖延,致分配程序不得進行,於訴訟期間上訴人受有無法 受分配之利息損失,就此部分追加被告應與被上訴人連帶負 賠償之責。又於第二次分配程序,因追加被告聲明異議,而 無法進行分配,追加被告並向最高法院再抗告,若依第一次 分配表製作日至實際領款日約需110日期間估算,倘追加被 告未就98年10月9日第2次分配表聲明異議,致拖延分配,上 訴人即不致受有無法受分配之利息損失,此部分應由追加被 告單獨負責,爰於100年4月11日於民事更正備位聲明㈢狀變 更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遠東建經 公司908萬0,431元,戴莉玲73萬0,598元,李淑芬77萬2,816 元,張澄湟76萬5,171元。追加被告應給付遠東建經公司119 萬0,967元,戴莉玲9萬5,822元,李淑芬10萬1,360元,張澄 湟10萬0,357元。核屬就原審及本院之前述備位之請求未再 主張,已生撤回效力,就備位聲明另為利息損害之損害賠償 請求,即該備位請求乃訴之追加,依前述說明,因係在同一 基礎事實上,證據相互引用,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先位之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追加被告於84年3月17日出賣其所有桃園縣桃 園市○路段1740之35地號土地予訴外人廣泰興公司,因廣泰 興公司遲未給付價金尾款2,800萬元,其乃自89年1月1日起



至同年2月20日止陸續簽發本票8張、面額共5,185萬元予追 加被告。追加被告因恐無法足額受償,復與廣泰興公司於89 年10月20日、90年1月16日通謀,使該公司簽發並交付如附 表2所示本票2紙予追加被告,以虛增債權額,而被上訴人對 追加被告無債權存在,追加被告竟使被上訴人陳英漢、周素 娥分別取得附表2所示編號1、2所示系爭本票,由上訴人周 素娥、陳英漢先後於89年11月、90年1月間,分別持系爭本 票,以不實之債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再分別以上開本票債權金額7, 600萬元、1億3,430萬元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分配。本件執 行事件對廣泰興公司所有上開土地及其上建物經拍賣所得價 金,由訴外人即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就土地拍賣價金優先部分受償後, 其分配不足部分,即得併與其餘普通債權人就建物拍賣之價 金1億9,453萬元,按債權額比例受償。桃園地院因被上訴人 周素娥陳英漢上開不實之債權參與分配,而於90年7月4日 所作成分配表,分別分配予被上訴人周素娥陳英漢各2,80 5萬2,492元、6,636萬4,877元,並於同年月25日實行分配。 由於被上訴人以虛偽本票債權參與分配,導致其得受分配之 金額減少,於剔除該等本票債權後,伊得增加分配之金額即 為被上訴人所應賠償之損害(詳如附表2所示)等情。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先位聲明求為命:一、原判決廢棄。二 、前項廢棄部分,陳朝陽陳英漢應連帶給付遠東建經公司 1,608萬4,093元、戴莉玲129萬4,102元、李淑芬136萬8,883 元、張澄湟135萬5,340元,及均自90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項廢棄部分,陳朝陽周素娥應給付遠東建經公司676萬5,665元、戴莉玲54萬 4,355元、李淑芬57萬5,811元、張澄湟57萬115元,及同前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及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143號判 決均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第三審廢 棄,發回更審,經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0號判決認上訴 人之先位聲明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提起 第三審上訴,第三審復廢棄,發回更審,經本院98年度重上 更㈡字第27號判決上訴人之上訴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應連帶賠償上訴人 如先位聲明之本金及自90年7月25日起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提起上訴,為第三審廢棄,發回更審)。
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以:追加被告因與廣泰興公司間多年 來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糾紛,對該公司之負責人林正用提起刑 事詐欺自訴,雙方於該案第二審審理期間達成和解,由林正



用簽署和解書及附表2所示本票2紙交予追加被告。追加被告 再分別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該本票聲請裁定後,參 與對廣泰興公司之執行分配,並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廣 泰興公司尚積欠追加被告買賣價金尾款5,185萬元,加計7年 之違約金後為2億餘元等語。況追加被告另持訴外人廣泰興 公司所簽發之本票及桃園地院89年度票字第2388號本票裁定 參與分配,因桃園地院未將之列入分配,經其聲明異議迄未 終結。再者,被上訴人參與分配之系爭本票債權,因桃園地 院92年度簡上字第245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渠等之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並經執行法院將二人參與分配之本票債權予 以剔除,原有分配款仍屬廣泰興公司所有,上訴人仍得依分 配程序分配取得,自無損害可言。況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 院未將追加被告於90年3月7日聲明參與分配之之本票債權 4,835萬元列入分配,經追加被告聲明異議,分配程序尚未 終結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廣泰興公司負責人林正用於84年3月17日,向追加被告購買 上開土地,雙方約定總價金為1億2,950萬元,分四期給付, 其中尾款應於85年2月20日付清,惟屆期廣泰興公司仍積欠 部分尾款未付。另廣泰興公司以上開土地為擔保,向遠東銀 行借款,並於85年12月3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億5,000萬元 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嗣廣泰興公司因上揭購地尾款始終未能 付清,遂於87年6月4日,再以上開土地,為追加被告設定本 金最高限額3,000萬元之抵押權;廣泰興公司負責人林正用 並自89年2月1日起至89年2月20日止,陸續簽發面額各為1,0 00萬元、405萬元、50萬元、15萬元、3,265萬元、50萬元、 50萬元及350萬元之本票共8張,交予追加被告作為償還上開 尾款之用。嗣於89年初,廣泰興公司因周轉不靈,無力償債 ,為債權人即訴外人黃豐欽於89年1月12日,向執行地院聲 請對上開土地實施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89年度執字第12 12號、第18064號受理在案,並各函知遠東銀行及追加被告 等債權人參與分配,於89年1月27日分別送達通知予遠東銀 行及追加被告在案。遠東銀行因此於89年2月3日,以3億5, 000萬元債權額向桃園地院聲請參與分配,另於89年2月21日 聲請將該土地上之建物併付拍賣,嗣上開土地及其上建物於 90年4月26日併付拍賣結果,共拍得3億4,453萬元,有桃園 地院89年度票字第2388號民事裁定、執行法院90年7月4日製 作之分配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29至230頁、第11至17頁 )
㈡嗣於89年初,廣泰興公司無力償債,而遭債權人黃豐欽向執



行法院聲請對上開土地強制執行。廣泰興公司負責人林正用 乃先後於89年10月20日、90年1月16日,以廣泰興公司名義 簽發面額各為7,600萬元、1億3,430萬元,發票日、到期日 均空白之本票2張,交予追加被告分別在本票上倒填發票日 、到期日後,再由將7600萬元本票交予被上訴人周素娥,1 億3,430萬元本票交予被上訴人陳英漢,而由被上訴人周素 娥、陳英漢具名,分別持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取得執行名義後,再據以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上開土 地及建物之拍賣所得,並經執行法院將上開債權列入分配表 ,並於90年7月25日實行分配,被上訴人周素娥得受償2,805 萬2,492元,被上訴人陳英漢則得受償6,636萬4,877元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於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767號渠 等被訴詐欺案件審理時所承認不諱。本院亦以被上訴人陳英 漢、周素娥、追加被告與訴外人林正用因追加被告唯恐其債 權保障仍嫌不足,共同謀議簽訂內容不實之和解書,及簽發 上開本票予追加被告轉由被上訴人陳英漢周素娥持以向原 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以虛增債權參與分配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提起公訴,並經 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上易字第767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論處 科刑確定在案,有桃園地院90年度票字第608號民事裁定、 89年度票字第6701號民事裁定、被上訴人之聲請參與分配狀 、分配表、執行法院桃院丁民執七字第18064號通知、該判 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至31頁、第68至69頁、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卷㈠第298至316頁、本院卷㈡第67 至76頁)
㈢遠東銀行就被上訴人周素娥陳英漢之上開得分配款,聲請 假扣押,經原法院以90年度全字第458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 執行法院乃因該假扣押,將上開款項予以提存,嗣因遠東銀 行於90年間,以被上訴人周素娥陳英漢為被告提起確認債 權不存在之本案訴訟,經原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45號確定 判決認定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間,如附表2所示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有桃園地院90年度全宙字第4589號民事裁定、遠東 銀行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執行法院 提存函、原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45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按( 最高法院本院卷㈠第67至171頁)。被上訴人陳英漢、周素 娥乃以上開假扣押原因業已因上開本案訴訟確定而消滅,假 扣押之分配款仍屬訴外人廣泰興公司所有,聲請撤銷該假扣 押裁定,並經原法院以98年度全聲字第47號裁定撤銷確定在 案(本院卷㈠第36至39頁),故被上訴人周素娥陳英漢自 始未領得該等款項。




㈣嗣遠東銀行以其與被上訴人周素娥陳英漢間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之原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419號民事確定判決對被 上訴人周素娥陳英漢之上開得分配款聲請強制執行,經追 加被告對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聲明異議及原法院95年度 執字第9384號裁定抗告,經本院96年度抗字第1968號裁定略 以:上揭得分配款仍屬廣泰興公司所有,遠東銀行自不得依 上揭其與被上訴人周素娥陳英漢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之勝訴確定判決,對上開得分配款實施強制執行,並經最高 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22號民事裁定駁回遠東銀行之抗告 確定在案(本院卷㈠第227至234頁)。執行法院乃將上揭假 扣押之執行命令予以撤銷,並請提存所將訴外人廣泰興公司 所有之上開案款解還,並於98年10月9日重行分配,分配表 業將被上訴人周素娥陳英漢之參與分配債權予以剔除。( 本院卷㈠第40至43頁)
㈤追加被告於90年3月7日以其對廣泰興公司之本票債權4,835 萬元參與分配,並附原法院89年度票字第2388號本票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嗣上開不動產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於90 年4月26日拍定。同年7月4日製作第1次分配表時,執行法院 以上開本票裁定當事人欄相對人為「廣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非上開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由,未予列入分配。嗣後於 96年10月31日桃園地院為更正後,執行法院於98年10月9日 重新製作分配表時,仍未將之列入,經追加被告聲明異議, 為執行法院駁回之,迨至100年8月22日經本院以100年度抗 更㈠字第24號廢棄原法院駁回追加被告就請求將其本票債權 金額4,835萬元列入分配表重為分配之聲明異議部分裁定, 並於100年9月13日確定,有追加被告聲請參與分配狀、本院 100年度抗更㈠字第24號裁定及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卷 可稽。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得分配款,分配程序迄未終結( 本院99年度抗字第1712號卷第35至44頁、本院卷㈠第51頁、 卷㈡第23頁)。
四、上訴人主張:追加被告恐其對廣泰興公司之前開買賣價金債 權無法全額獲償,竟與該公司負責人林正用通謀,以該公司 名義簽發如附表2所示本票,以虛增債權額,而被上訴人對 追加被告亦無債權存在,追加被告竟虛偽轉讓該等本票予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以該等本票債權參與分配,而分別獲得分 配款2,805萬2,492元、6,636萬4,877元,即屬與追加被告共 同侵害渠等對廣泰興公司之債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伊等如附表1所示損害云 云。惟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事件 ,拍賣價金業經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分配予假造債權之債 權人,該債權人雖取得請求執行法院交付該分配款項之權利 ,惟若該債權人自始未曾取得該分配款,且該分配款仍屬債 務人所有,其他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仍得自拍賣價金取償的權 利,即難謂因假造債權之債權人參與分配而受有損害。查: ㈠追加被告、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正用共謀,由林正用簽發附 表2所示之本票,虛增債權,意圖使上訴人減少分配金額: ⒈桃園地院89年度自字第48號被訴詐欺等案件審理時陳述:廣 泰興公司僅欠追加被告部分土地價款2,800萬元,且已依約 提供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00萬元之抵押權予追加被告 為擔保,追加被告雖稱迄今尚欠其尾款4,785萬元未給付, 實係另加計87年2月20日至89年2月20日該段期間之利息等語 ,有其刑事答辯狀影本附卷可稽(本院重上卷㈡第68頁)。 核與其90年6月18日聲明書內容:「本公司積欠陳朝陽之實 際債務為本金2,800餘萬元至為明確。」等語,及廣泰興公 司於87年6月4日以上開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追加 被告等情相符,亦有聲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 (本院重上卷㈠第39頁、第430頁)。而追加被告於前揭自 訴案件亦稱:對廣泰興公司之尾款有4,785萬元,有其自訴 狀影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9頁背面);復於該案件89年4 月11日審理時稱,實際欠款為3,400餘萬元,其餘為補償等 語(本院重上卷㈠第47頁);另於桃園地院92年度簡上字第 24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94年2月16日亦稱:「(若 非因為和解的約定,林正用欠你的款項,是否為數千萬元? )是,依照買賣契約原先的價款,林正用尚欠我五千多萬元 …」等語(本院重上卷㈢第26頁),足見廣泰興公司於設定 上揭最高限額3,000萬元抵押權時,僅積欠追加被告尾款 2,800餘萬元,嗣因廣泰興公司迄今未依約而給付,於加計 87年2月20日至89年2月20日該段期間之利息,廣泰興公司乃 自89年2月1日起至89年2月20日止,陸續簽發面額總計5,185 萬元之本票8張予追加被告。
⒉如附表2所示之本票係廣泰興公司負責人林正用與被上訴人 周素娥陳英漢與追加被告,共同謀議以之虛增債權額,並 由被上訴人周素娥陳英漢持之參與分配,以使執行法院於



分配時,被上訴人周素娥得受償2,805萬2,492元,被上訴人 陳英漢則得受償6,636萬4,877元等情,如前所述,亦與訴外 人廣泰興公司負責人林正用於90年1月16日所簽訂和解書第5 、6條之約定:「倘若甲方(即廣泰興公司)之不動產不以 拍賣方式處理,乙方(即追加被告)願以甲方所立之本票新 台幣伍仟壹佰捌拾伍萬元正參加分配。」、「倘若甲方之不 動產受到法院拍賣,甲方同意乙方以第1條所言之土地款之 總價兩倍參與分配,雙方不得異議。」等語(原審卷第114 頁),同意追加被告得主張之債權因上開不動產是否循法院 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而不同,且如追加被告係於本件執行事 件參與分配,得以約土地價款之兩倍參與分配等情相符,是 上訴人主張附表2所示本票係廣泰興公司負責人林正用與追 加被告通謀虛偽所為,堪信為實在。
⒊追加被告嗣將附表2所示之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 人各持以向執行法院聲請參加分配,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 與追加被告迄未舉證證明有借款交付之事實,渠等抗辯有借 貸關係,難信為實在。況被上訴人陳英漢係追加被告之弟, 而被上訴人周素娥係追加被告之表妹,亦與渠等所是認(原 審卷第79頁),且周素娥與追加被告育有一女,有法務部戶 役政查詢資料在卷可按(本院重上卷㈢第55頁),顯見被上 訴人與追加被告間關係密切。又依周素娥之勞工保險投保資 料所載,周素娥投保單位為桃園縣針車職業工會,投保紀錄 從74年到87年,投保薪資至多僅為1萬9,200元,且其自87年 至91年之所得金額累加總計為6萬4,549元,且多為股利或利 息所得,歷年之不動產財產總額則均為103萬240元,亦有被 上訴人自80年至91年之全部報稅暨財產總歸戶資料可按(本 院重上卷㈠第242-244頁)。至被上訴人陳英漢係任職財政 部臺北關稅局之公務員,自87年至91年5月間之所得資料, 累加總計為475萬3,054元,平均每年不到100萬元,歷年之 不動產財產總額則均為2,323萬2,011元(本院重上卷㈠第 197- 220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被上訴人之上開財產資 料所示,二人之年所得於上開期間累計總額分別為6萬4,549 元、475萬3,054元,且渠等之不動產財產總額均未有變更, 顯無足夠資力出借巨款予追加被告,渠等復未能舉證證明另 有資金來源,自難認信渠等有足夠資力貸與追加被告相當於 上開二紙本票所示金額之款項。尤有進者,被上訴人周素娥 雖於原審陳稱,追加被告曾陸續向伊借款700、800萬元;但 追加被告則稱向周素娥借款之本金約1,000萬元,二人之陳 述差異甚大,且就借款時間、次數與歷次金額之陳述均不相 同,至於陳英漢則未有相關陳述(原審卷第84、85頁)。又



追加被告於桃園地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1284號案偵查中陳 稱:伊欠周素娥900多萬元,欠陳英漢2,000多萬元;於桃園 地院92年度簡上字第24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時 ,又稱:因為與周素娥陳英漢為親人,所以一直沒有結算 清楚,也沒有記錄借款情形,有偵查訊問筆錄影本在卷可稽 (本院重上卷㈡第87、97頁)。追加被告又於本院陳稱,尚 欠周素娥本金700萬元,加計利息約2,698萬元,欠陳英漢共 計4,500萬元等語(本院重上更㈡卷第102頁),核其前後供 述不一,而其所提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催告書(本院重上更㈡ 卷第104頁),僅能證明陳英漢為其連帶保證人,另所提桃 園縣蘆竹鄉借據(本院重上更㈡卷第105頁),則僅證明其 與陳英漢擔任陳明仁之連帶保證人,均與被上訴人與追加被 告抗辯渠等間借貸關係等不符,且所述之借貸金額亦與附表 2 所示本票之金額顯不相當,在在均不足證明其確有積欠被 上訴人前開借款。上訴人主張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間,無債 權債務關係,堪信為實在,原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45號確 定判決亦同此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附表2所示之本票2紙, 係廣泰興公司負責人林正用與追加被告共謀,意圖以不實債 權參與分配,增加追加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金額,由 廣泰興公司簽發予追加被告,再轉交由被上訴人出面向原法 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於取得執行名義後,持之於 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係為使被上訴人以第三人之地 位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以達減少其他債權人所得分配 之金額,增加追加被告之分配金額等情,為可採信。 ⒋追加被告抗辯,廣泰興公司欠伊本金有5,800萬元,廣泰興 公司係自願簽發如附表2所示本票與伊和解,以賠償其所受 之損失,並非通謀勾串虛增債權額云云。然查: ⑴追加被告於桃園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41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審理時,曾抗辯其所受損害包括:向民間借貸高利率 損失1億5,400萬元、工程停滯致施工成本增加之損失3,000 萬元、因工程延滯造成銷售所得損失400萬元、因工程延滯 賠償客戶損害600萬元、賤賣高價購買之土地損失2,000萬元 、及其因不動產遭法院查封造成身心、名譽、信用受創損害 8,000萬元等情,有其陳報狀影本1份在卷可按(本院重上卷 ㈡第162-164頁),惟追加被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 為真實。
⑵追加被告於前開自訴林正用詐欺案件審理時,就其債權額先 後陳述:「實際欠款是三千四百多萬元,其餘金額是林正用 在切結書上同意的補償金額。」、「(林正用所欠土地尾款 多少)五千一百八十五萬元」、「…剩下五千八百萬元都沒



有給我,後來陸續有給我一點,最後差四千多萬元」等語, 為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767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卷第307頁),金額前後不一,則 追加被告抗辯廣泰興公司積欠追加被告之本息達附表2所示 本票金額約2億1千萬元之鉅云云,要難信為實在。 ⑶廣泰興公司負責人林正用所簽發之附表2所示之本票,顯係 虛增債權,減少他債權人得分配金額,而增加自己之分配款 ,如前所述。再者,和解係雙方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 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然附表2所示之2紙本票,其目的顯 非為避免爭執,在相互讓步之情形下,為給付尾款或賠償損 失所簽發之合理金額,觀諸和解書內容,渠等約定將追加被 告得主張之債權金額,因法院拍賣而異,於法院拍賣而為分 配時,追加被告得以土地總價款約2倍,未給付尾款本息金 額約4倍主張債權,顯不相當,自非基於相互讓步而為之, 追加被告抗辯附表2所示之本票係因其與廣泰興公司和解所 簽發,委無可採。
⑷按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 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且此效力應發生在前後訴 訟均處在對立當事人之兩造間,倘第三人以兩造(即本件當 事人)為共同被告提起之訴訟,兩造於該訴訟係利害相反之 同造當事人者,因其對爭點之攻擊防禦對象係為該訴訟對造 之第三人,應認其後訴訟不受前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或前訴 訟對重要爭點之判斷之拘束,而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得 為相反之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訴訟當事人,原告係遠東建經公司、戴莉玲、李 淑芬及張澄湟,被告為陳英漢周素娥陳朝陽,與桃園地 院92年簡上字第245號確定判決當事人分別為遠東銀行及本 件被上訴人陳英漢周素娥,二訴訟之當事人不同,揆諸上 揭說明,自無該理論之適用,本件自不受上開桃園地院92年 簡上字第245號確定判決之拘束。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抗辯 本件認定追加被告與訴外人林正用間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簽發本票以及該二紙本票並非無效票等情,兩造應於本件受 拘束云云,自無可取。
㈡追加被告、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正用固有虛增債權行為,惟因 依第一次分配表,追加被告與上訴人之得分配款迄今仍屬執 行債務人廣泰興公司所有,且該虛增債權,業為執行法院剔 除,未有損害發生,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要件不符: 追加被告為虛增對廣泰興公司之債權額,與廣泰興公司負責 人林正用共謀,由廣泰興公司簽發並交付追加被告如附表2



所示高達2億1,030萬元之本票,而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明知 渠等間並無前開金額之債權債務關係,仍由追加被告將上開 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持以聲請本票裁定並於系爭 執行程序參與分配,致執行法院於90年7月4日分配表所載之 分配內容,上訴人得受分配清償之債權金額因而減少。是追 加被告及被上訴人之上開故意行為,固屬侵權行為,惟90年 7月4日分配期日之分配表所載被上訴人陳英漢周素娥得分 配金額,業因訴外人遠東銀行與被上訴人陳英漢周素娥間 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桃園地院95年度簡上字第245號判決 認附表2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在案,執行法院亦以被 上訴人陳英漢周素娥得分配金額不合法予以重作分配表, 該部分之執行案款既未分配予渠等,自仍屬廣泰興公司所有 ,被上訴人陳英漢周素娥既不得就該部分執行案款參與分 配,自難認上訴人有其所主張因被上訴人陳英漢周素娥與 追加被告虛增債權,致於系爭執行事件,受有減少分配之損 失,自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不符。從而上訴人 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及追加被告連帶賠償上訴人減少受分配之損害,難認有 理由。
參、備位之訴部分:
上訴人主張:如認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共謀以如附表2所示 之本票虛增債權,意圖增加受分配款等情,不構成侵權行為 ,因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共同以虛增債權參 與分配在先,又以各種訴訟手段拖延,致分配程序不得進行 ,於執行法院重作第2次分配表前即98年10月8日前,上訴人 受有無法受分配之利息損失,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 者,被上訴人之得受分配款,回歸訴外人廣泰興公司所有, 但追加被告又以其名義參與分配,乃係為阻撓上訴人依實際 債權比例受分配,於98年10月9日第2次分配時,又因追加被 告聲明異議,而無法進行分配,追加被告並向最高法院再抗 告,若依第1次分配表製作日至實際得領款日約需110日期間 估算,倘追加被告未就98年10月9日第2次分配表聲明異議, 致拖延分配,上訴人迄今不致受有無法受分配之利息損失, 自得請求追加被告賠償上訴人迄今(請求金額暫計至99年10 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云云。被上訴人 與追加被告則否認有阻撓上訴人依實際債權比例受分配之情 事,抗辯其係依法行使債權,聲明參與分配等語。查:一、追加被告於90年3月7日即以其對廣泰興公司之本票債權4,83 5萬元參與分配,並附原法院89年度票字第2388號本票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因上開本票裁定當事人欄相對人誤為「廣泰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致執行法院以「廣泰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非上開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由,未予列入分配。執行法 院於98年10月9日依桃園地院92年度簡上字第245號確定判決 重新製作分配表時,仍未將之列入,經追加被告聲明異議, 為執行法院駁回之,迨至100年8月22日經本院以100年度抗 更㈠字第24號廢棄原法院駁回追加被告就請求將其本票債權 金額4,835萬元列入分配表重為分配之聲明異議部分裁定, 並於100年9月13日確定,如前所述,是系爭執行事件固因被 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共謀以如附表2所示之本票,虛增債權, 意圖增加受分配款,致衍生遠東銀行與渠等間確認如附表2 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事件,而於遠東銀行獲勝訴判決後 ,執行法院98年10月9日重新製作分配表時,仍未依桃園地 院96年10月31日所為更正「廣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廣泰 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裁定,將上開追加被告之4,835萬 元本票債權列入分配,則追加被告對之聲明異議,自屬其合 法權利之主張,上訴人主張追加被告聲明異議目的係在阻撓 渠等依實際債權比例受分配云云,尚屬誤會。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以虛增債權參與分配方式 在先,嗣於原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45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 訴人如附表2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後,追加被告復以同一 假債權聲明參與分配,致上訴人仍未能於98年10月9日分配 表受分配,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賠償自90年 7月25日起迄99年10月9日止之未受分配款之法定利息云云。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查,如前所述,追加被告於90年3月7日即持上開 89年度票字第2388號裁定,對廣泰興公司之本票債權4,835 萬元參與分配,迨至本院100年度抗更㈠字第24號裁定,認 追加被告聲明異議有理由,廢棄原法院駁回追加被告就請求 將其本票債權金額4,835萬元列入分配表重為分配部分之聲 明異議部分,命執行法院更為裁定,並於100年9月13日確定 後,上開異議程序始全部終結。是雖如附表2所示本票債權 不存在,如前所述,惟執行法院仍得待上開本票債權4,835 萬元部分之聲明異議終結後,始得為分配,則上訴人主張係 因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共同虛增債權,致有如附表2所示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程序,致迄今不能分配云云,難認信 為實在。又追加被告對98年10月9日分配表聲明異議之理由 ,除上開對廣泰興公司之本票債權4,835萬元參與分配部分



未列入分配外,固尚包括其以附表2所示本票係分別於98年1 月20日、97年6月6日持向執行法院陳報,並請求列入分配乙 節,惟部分異議業經本院以99年度抗字第1712號裁定駁回追 加被告該部分之抗告,最高法院100年6月2日100年度台抗字 第440號予以維持確定在案,惟此部分聲明異議之確定,亦 在本院100年度抗更㈠字第24號確定裁定之前,是執行法院 迄未重新製作分配表實行分配,乃係因追加被告就上開89年 度票字第2388號裁定之4,835萬元本票債權參與分配所為異 議之故,從而難認追加被告與上訴人所為虛增債權,及追加 被告就附表2所示本票債權所為參與分配,與執行法院於100 年9月13日後始得再續行分配程序,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 訴人主張難認有據。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渠等因被上訴人陳英漢、周 素娥與追加被告虛增債權,致於系爭執行事件,受有減少相 當於受分配款之損害,為不足採。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英漢、周 素娥與追加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如先位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 理由,上訴人先位之訴及追加之訴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惟 結果並無不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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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