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99年度,99號
TPHV,99,重上更(一),99,2011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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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9號
上 訴 人 鼎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水權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人 謝玉玲律師
      黃淑怡律師
      周耿德律師
被 上訴人 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朝源
訴訟代理人 洪貴叁律師
      陳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
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12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柒萬柒仟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 在此限,查上訴人在原審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其轉包代工之費用新台幣(下同)622萬996元, 嗣於上訴後擴張其請求金額為622萬9201元,並主張如認前 項損失為純粹經濟上損失,同時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一第172頁),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仍屬同一,無庸得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22萬9201元,及自民國( 下同)95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審及更審前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為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下稱養工處)承攬台北市內湖區○○○○○段河道整治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竟於民國(下同)94年4月8日施作擋 土牆完成時,未為防護措施即冒然拔除鋼鈑椿,造成伊所有 位於系爭工程旁之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街9巷33之1號 石材加工廠房及辦公室(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 239之1號,下稱系爭廠房)之基地土壤,向鋼鈑椿與擋土牆 之空隙滑動,致系爭廠房受有部分地坪龜裂、柱基礎下陷、 天車及機器同有受損、移位而無法為石材加工等營業,兩造 雖曾於94年8月間達成協議,被上訴人願給付伊機具等遷移 費用35萬元、地坪修繕費用32萬元,惟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 ,且伊尚受有鋁窗、壁板踢腳板、樓梯下隔間及門片、鋁窗 門片修繕費用(下稱鋁窗門片修繕費用)6萬6224元、大門 及走道修繕費用16萬7500元。又伊因系爭廠房受損,廠內之 石材加工之天車、機器受損、移位致無法為石材加工,以致 原向志鑫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志鑫公司)、松漢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松漢公司)、勝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勝裕公司)、精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業公司)所 承攬之工程,須另委由他人代為石材加工而增加支出合計為 622萬9201元(詳如附表),爰依協議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賠償713萬2925元(計算 式:350,000+320,000+66,224+167,500元+6,229,201= 7,132,92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23日起按年 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按關於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機具物料遷移費用35萬元及地 坪修繕費用32萬元,及本院前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鋁窗門片 修繕費用6萬6224元,合計73萬6224元本息部分,及本院前 審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走道修繕費16萬7500元本息部分,均 已判決確定,茲不再論述,本院審理之範圍應僅為上訴人請 求轉包他人為石材加工之費用662萬9201元本息部分有無理 由)。
四、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系爭廠房因無法為石材加工 之損害,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廠房有 加工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然系爭廠房係違章建築,位於



山坡地保護區,本不得設立工廠,且亦無合法請領工廠登 記執照,此為上訴人所不爭,系爭廠房既不得為石材加工 之行為,自無所謂因不能加工而受有損害可言。(二)上訴人雖提出台北市石材商業同業公會96年9月5日(96) 北進石會字第116號函資為其於系爭廠房從事石材加工之 證據,惟上開函文係私文書,伊否認為真正,且該公會並 未派員至現場目睹,自不足信。
(三)石材加工業需消耗大量之電力及水量,此為廠商之主要成 本,然依據上訴人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 知書所載,94年度水電瓦斯費申報額僅3萬5538元,亦足 證上訴人並未在系爭廠房從事石材加工業。上訴人雖主張 系爭廠房之電錶係設於新北市○○區○○街9巷28號2樓, 縱令屬實,然依其所提出前開28號2樓之用電資料表,在 94年4月8日系爭廠房受損以後,至95年2月14日修復以前 ,其用電數量竟高於受損前之用電數量,顯有違經驗法則 ,益證系爭用電資料與石材加工無關。此外,上訴人主張 系爭廠房與訴外人陳衍昌所有房屋忠三街9巷28號2樓用水 地址相同,惟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00年7月14日北市水東營 字第10031234800號函示系爭廠房與上開地址各有獨立不 同之水表(見本審卷第101頁),足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廠 房係從事石材加工為不實。至上訴人提出之新北市地政事 務所之變更登記紀要及土地租賃契約書(見本審卷第81 -84頁),僅能證明上訴人承租土地,與上訴人是否於94 年4月8日前於系爭廠房從事石材加工無關。
(四)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廠房大理石材料遷移搬運之照片及發票 收據(見原審卷一第61、62頁,卷二第42-45頁),惟其 中有30萬元發票一紙,係由設於花蓮縣吉安鄉之文連汽車 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開立,顯違情理,此應屬上訴人之成本 費用,上訴人據為額外之支出,委無可取;至石材之照片 亦不足證明上訴人有從事石材加工之事實,系爭廠房應僅 係上訴人作為堆置石材之倉庫。至於「天車」之機器設備 於系爭廠房受損前即已停止使用,與伊無涉,
(五)又石材加工之機器設備價值遠高於石材,然上訴人於本事 件伊始之94年5月6日申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廠 房之修復及補強事項時,僅提出廠房修復區現有堆積石材 搬運費30萬元,並無機器設備之遷移搬運費用(即原證4 ),亦足認於94年4月8日系爭廠房內並無石材加工之機器 設備,上訴人應無在系爭廠房從事石材加工之事實。(六)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見原審卷一第233頁),上訴人係屬製造業,而製造業之



成本包括原物料、人工及製造費用。按稅捐稽徵機關管理 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條規定,製造業應設置生 產日報表,記載每日機器運轉時間、直接人工人數、原料 領用量,及在製品與製成品之生產數量等資料,惟上訴人 並未能提出,嗣經法院於100年5月11日、6月8日、6月29 日命上訴人陳報石材加工所需人力資料,仍無法提出,依 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應認伊主張上訴人於94年4月8 日前並無在系爭廠房從事石材加工之事實為真正。(七)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另委託他人代為加工者係屬其所失利益 云云,惟查上訴人向訴外人志鑫公司、松漢公司、勝裕公 司、精業公司承攬工程,業已收取承攬報酬,有上訴人97 年8月18日提出附表1可證(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3頁),該 承攬報酬已包含石材加工之原料、人工、製造成本及利潤 在內。又依工程實務經驗,承攬人再為分包或轉包,承攬 人可賺取其中承攬報酬之差價,惟上訴人竟主張轉包部分 之石材加工費用高於自己施作所支出之製造成本,且將轉 包下包之金額全數向伊請求賠償,不無雙重獲利,自不足 取。上訴人就其有何新財產之取得受到妨害,並未加以證 明,其請求所失利益,自屬無據。
(八)又上訴人在原審及本院前審已自認其所提轉包之發票金額 ,並非實際所受之損害(參見上訴人98年3月26日之言詞 辯論狀第15頁第2行),且無法勾稽,尚非可取。(九)又伊已於95年2月14日修復完成,上訴人承攬志鑫公司、 松漢公司、勝裕公司、精業公司之石材加工項目,應限於 94年4月8日至95年3月間施作部分,始與系爭廠房之損壞 有因果關係。惟依志鑫公司、松漢公司、勝裕公司、精業 公司所提資料(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18、119、121-124、 138、191、240頁,卷二第17頁),上訴人施工時間大部 分都在95年3月以後,顯見上訴人所提轉包發票與系爭廠 房之損壞無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其請求亦屬無據。(十)上訴人主張因不能於系爭廠房從事石材加工,須委由他人 代為石材加工而支出費用,縱認屬實,亦非屬固有利益之 損害,而係屬於純粹經濟上損失,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請求之損害,限於權利即固有利益,不及純粹經濟上 損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上開支出 費用之損害,核屬無據。(見本審卷一第141、142頁)。(十一)又系爭廠房之建築基地本身已有問題,且系爭廠房為違 章建築,未按建築技術成規建築,本身之基礎及結構問 題重重,上訴人復未依工廠管理法令、建築管理法規合



法申請,故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顯有重大過失; 且上訴人於系爭廠房受損後仍然承攬勝裕公司、精業公 司之工程,坐視損害繼續擴大,亦與有過失,故依民法 第217條規定,伊得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五、查系爭廠房為上訴人所有,因被上訴人向養工處承攬系爭工 程,於94年4月8日施作擋土牆完成後於拔除鋼鈑椿時,造成 系爭廠房之基地土壤,向鋼鈑椿與擋土牆之空隙滑動,致系 爭廠房受有部分地坪龜裂、柱基礎下陷、天車及機器受損; 系爭廠房並未為工廠設立登記;兩造於94年8月間達成協議 ,被上訴人願給付上訴人機具等遷移費用35萬元、地坪修繕 費用32萬元等情,有養工處94年4月29日北市工養工字第094 62000903號書函、94年6月21日為系爭工程張秀蘭君之鄰損 求償協商會勘紀錄、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4年6月2日(94) 省土技字第2764號鼎權企業有限公司汐止石材加工廠與辦公 室損害之安全及修復與補強鑑定報告書(下稱土木技師公會 第2764號鑑定報告書)、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15 、16-17、18-52、58-60頁,本院前審卷二第95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05、306頁),堪信為真實。六、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廠房受損係因其施工過失所致,然依據 養工處94年4月29日第00000000003號書函之說明第二項已指 出:「...貴公司鄰廠房受損案,主要原因係承商開源營造有 限公司於河岸擋土牆施作完成後,拔除鋼鍛鈑樁所致,又台 端處所地基本為軟弱土壤回填,故土層經拔樁擾動後即向鋼 鈑樁與檔土牆之空隙滑動,致使造成部分地坪龜裂、柱基礎 下陷等情事」,另據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5年5月30日省土 技字第2893號損害之安全及修復與補強鑑定報告書(下稱土 木技師公會第2893號鑑定報告書)補充說明亦載明:「1.有 關申請人所有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街9巷33之1號廠房因鄰 近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台北市○○○○○段河道整治 工程(第1標)施工所造成。其主要原因係為開源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於河岸擋土牆施作完成後,拔除鋼鈑樁(9M長)所 致,土層經拔樁擾動後即向鋼樁與擋土牆之空隙滑動,致使 造成部分地坪龜裂、柱基礎下陷等情。...。2.本會主辦技 師林軒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至現場進行損害之安全及修 復與補強鑑定時,參與人員如下:...,會勘時與會人員對鑑 定標的物既存損害為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施工所造成並無 異議。」等語,有卷附之養工處函文及土木技師公會第2893 號鑑定報告書足資佐證(見原審卷一第14、15頁、169至172 頁),即使系爭廠房地基為軟弱土壤回填,惟造成系爭廠房 地坪龜裂、地基下陷之主要原因仍係因被上訴人於擋土牆施



工完成後拔樁時未考量土壤特性,先為防護措施,故縱使系 爭廠房係違章建築,並築於河邊土壤軟弱之處,仍無解於被 上訴人施工不當之過失責任,此部分被上訴人之辯解尚非可 採。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被上訴 人於拔除鋼鈑樁時未為防護措施,與上訴人系爭廠房受有地 坪龜裂、地基掏空下陷之毀損,及系爭廠房內天車、機器受 損、移位之損害,自屬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據侵權 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核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 求因系爭廠房受損致無法為石材加工,另委他人代工所支出 之費用622萬9201元部分,應否准許?如准許,其可請求之金 額為若干?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廠房受損而委託他人代工所支付之費 用,係屬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得依法請求: 1、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廠房非屬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並未 在系爭工廠內從事石材加工之營業,上訴人委託他人代工 之費用,與本件損害賠償無涉,不得請求賠償云云,然查 :
⑴、系爭廠房所坐落之基地即台北縣汐止市○○段社后下 小段4-7地號土地為訴外人陳衍昌所有,上訴人自84 年間向陳衍昌承租,再由上訴人委任訴外人盈義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盈義公司)興建系爭廠房,已據上訴 人提出土地租賃契書及交付盈義公司之支票4紙、盈 義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地主陳衍昌所出具之同意書 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16-219頁、220-224頁、本院前 審卷二第78頁)。上訴人興建系爭廠房之初並未申請 門牌,而係自編為台北市○○區○○街239之1號之事 實,業經在97年間擔任汐止市忠山里里長莊樹枝出具 證明書證明在卷(見本院前審卷二第72頁),直至90 年10月19日始由陳衍昌申請初編門牌為新北市汐止區 ○○街9巷33之1號,有新北市汐止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9月28日新北汐戶字第100007048號函可參(見本院 卷二第32頁),而上開二門牌為同一建物等情,亦經 本院前審函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派員實地訪 查結果屬實,有該局97年12月30日北市警內分戶字第 09733282100號函足稽(見本院前審卷二第95頁),



自堪認上訴人為系爭廠房之原始起造人而享有事實上 處分權。
⑵、上訴人係石材二次加工廠及石材工程之專門從業公司 ,73年工廠由濱江街遷至現址,持續從事二次加工廠 及石材工程之行業,業經台北市石材商業同業公會( 下稱石材商公會)調查屬實,有台北市石材商業同業 公會(下稱石材商公會)96年9月5日(九十六)北進 石會字第116號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二第7頁),並 有工廠作業照片可資佐證。被上訴人雖否認該函文為 真正,然石材商公會係由石材商會員所組成,並選出 理事長之合法人民團體,專為石材商處理會員間之相 關事宜,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而空言否認該函文為真正 ,自非可取。再參諸土木技師公會第2764號鑑定意見 書就鑑定標的物已載明「本鑑定標的物位於台北縣汐 止市○○街9巷33之1號為石材加工廠(一樓鐵皮屋) 與在廠房內之辦公室(二樓),目前加工廠因天車受 損、石材加工廠處於停工狀態,而辦公室仍在使用中 」(見原審卷一第22頁),並有鑑定會勘紀錄表及系 爭廠房之平面圖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8、30頁),另 依據兩造所簽立之協議書第四項亦載明「地坪修復前 廠內施工空間內,機具及相關材料遷移費用及材料堆 置費用由開源支付三十五萬元,由鼎權公司自行搬運 」(見原審卷一第58頁),以及被上訴人在系爭工程 之現場主任黃弟貴在原審所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 問: 你施作過程中,廠房器具的搬運被告有無處理? 答: )第四項原告派車把他的石材、機具遷移到別的 地方,還有一些石材遺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35頁),均足認系爭廠房內除天車外尚有其他機具及 相關材料,況且如上訴人並無機具及相關材料需要搬 遷,被上訴人亦不至於在協議書上同意支付35萬元費 用由上訴人自行搬遷,復有上訴人僱工搬遷之相片及 運費發票足稽(見原審卷二第42-44、45頁),足證 被上訴人所辯稱上訴人在系爭廠房並無石材加工機具 可從事石材加工,應屬無據。依據土木技師之上開鑑 定書已足認系爭廠房之一樓係作工廠使用,並有天車 、機具等石材加工機械設備甚明。再參諸上訴人之受 僱人賈映球在本院所證稱「93年我是搬運大理石工作 ,...我的工作地點在汐止忠三街9巷33之1號,... 有些大理石在公司切割,有些拿去別地方加工再拿過 來」(見本院卷二第77頁反面、78頁),證人謝富美



證稱「93年替鼎權做雜工,地點在汐止忠三街9巷33 號之1,...因為鼎權的大理石要磨、要切割,他的工 廠受損不能作,那些大理石送到別人的工廠去加工, ...」(見本院卷二第78頁反面),證人翁世傑(即 巨川公司負責人)證稱「我們幫鼎權公司代工,將大 理石加工裁切,鼎權公司受損害後由我們幫他代工。 」(見本院卷二第79頁反面),證人呂靜茹(即台北 石材公司會計)在本院證稱「(法官問: 這發票一張 是在94年底、一張是95年3月,是否是你們公司(所 開)?答:)對的,確實有請我們幫他裁切」(見本院 卷二第81頁),證人陳正雄(即興拓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廠長)證稱「以前他工廠(即鼎權)沒有受損都是 大石材的買賣,工廠受損後也有向我們買石材,也有 請我們作小的切割」(見本院卷二第82頁反面),堪 認上訴人係從事石材加工業屬實。
⑶、 又系爭廠房係建於山坡地保護區未經合法請領工廠登 記執照,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但有關工廠設立登記 係屬行政管理,與上訴人因系爭廠房受損而受有無法 為石材加工之損害,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係屬二 事,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不得在未經辦理工廠設立登 記之系爭廠房內進行石材加工,其轉包他人所支出之 石材加工費,與系爭廠房受損無關而不得請求,自非 可採。
⑷、 另查上訴人94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 中之水電瓦斯費記載為3萬5338元,此固有上開結算 申報核定通知書足稽(見原審卷一第228頁),惟此 部分已據上訴人表明係指公司設立登記之營業所在地 台北市○○區○○路200號之水電瓦斯費之部分(見 原審卷一第22、23頁),至於系爭廠房之水電費則係 合併支付予地主(見本院卷一第75頁),而屬石材加 工之成本,與上開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中之水 電費係屬不同之項目,佐以上訴人94年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中另列有營業成本項目其金額 高達1634萬1208元,顯難僅憑上開水電瓦斯費之申報 金額而推認上訴人系爭廠房未從事石材加工,此部分 被上訴人之辯解,亦不足取。
⑸、至於被上訴人另辯稱依據上訴人所提出汐止區○○街 9巷28號2樓之用電資料(見本院卷一第86、87頁), 顯示系爭廠房之用電度數於94年5-7月為9720度,7-9 月為13280度,9-11月為11800度,相較於94年4月8日



受損前之用電度數6750度為高,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足認上訴人之系爭工廠並未從事石材加工。至 上訴人諉稱伊於進行修復工程時使用系爭廠房之電力 ,然伊於修復期間係自行向第三人租用發電機,有工 程請款單足稽,並不足為系爭廠房用電量增加之理由 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廠房係在99年12月始申請 新設用電,在此之前係與地主陳衍昌共用電號000000 00000之電錶,電錶設於忠三街9巷28號2樓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電 費通知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25頁)。而依據本院向 台電公司查詢新北市○○區○○街9巷28號2樓及33之 1號之用電情形,據台電公司函覆新北市汐止區○○ 街9巷28號2樓(係由忠三街1巷17號2樓整編,見本院 卷二第32-29頁)係在81年元月裝表供電(電號為000 00000000),原係住家用電,嗣因有營業行為,於84 年10月4日改按營業用電價計費,並於90年11月8日過 戶為上訴人名義,再於100年5月27日過戶為陳衍昌, 忠三街巷33之1號係於99年12月23日申請新設用電, 有台電公司台北區營業處100年7月4日D北北字第1000 6005561號函、100年10月5日D北北字第10009003 831 號函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07頁、卷二第15頁),核 與上訴人之主張情節尚屬相符。台電公司所檢送電號 00000000000用戶之用電資料表(見本院卷二第17頁 ),在94年8月、10月、12月之用電數量雖較同年4月 8日發生損害前為高,惟依上所述,系爭廠房在94年4 月8日遭受損害之後,工廠停工,但同址二樓之辦公 室仍繼續使用,業經兩造及土木技師分別於94年5月 13日、6月21、7月12日至現場會勘及召開協調,有會 勘紀錄及協調紀錄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16、17、 28、56、57頁),足見系爭廠房之供電情形並未受損 而中斷。而兩造就系爭損害所進行之協商,直至94年 8月始簽訂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58頁),再參諸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修復工程時程表(見原審卷一第181 頁),94年7月18日為預訂施工日,94年10月25日黃 弟貴私下協助上訴人拆除地坪及廢棄物清理,94年11 月1日進場施作,95年1月6日完成協議書所訂之修繕 項目及進行天車運轉測試,95年2月11日進場進行遺 漏部分之修繕,95年2月14日完成修繕(見原審卷一 第181頁),堪認被上訴人之修復工程係自94年7月18 日起進行至95年2月14日止結束。被上訴人於進行修



復工程期間必需使用電力事屬當然,而上訴人亦無從 阻止被上訴人使用現場電力之可能,且依被上訴人所 提出勤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請款單,其租用發電機僅 4日(12月23日至12月26日,見原審卷一第285頁), 核與被上訴人修復工程期間相去甚遠,除上開租用發 電機之4日時間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使用電 力之來源,自難僅憑系爭廠房用電量之高低而認上訴 人之主張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⑹、 至於被上訴人另辯稱從事石材加工業必需使用大量不 含雜質之新鮮水,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使用水之情形 ,已可佐證上訴人之系爭工廠並非從事石材加工云云 。然查上訴人已表明有關系爭工廠之用水係使用地主 陳衍昌之水(見本院卷一第75頁、89頁反面),雖與 台北自來水事業處10 0年7月14日北市水東營字第100 31234800號函稱「新北市○○區○○街9巷33之1號、 汐止區○○街9巷28號2樓用水地址不同,各有獨立不 同之水表」不符(見本院卷一第101頁),然據該處 100年9月26日北市水東營字第10031724900號函稱「 新北市○○區○○街9巷33之1日用水戶名稱為張秀蘭 ,裝接水日期為100年3月1日,...有關新北市汐止區 ○○街9巷33之1號在申請接水前如何與新北市汐止區 ○○街9巷28號2樓共同使用自來水一節,經查無該用 水情節申請送審核可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1頁), 可見系爭工廠係在100年3月1日另行申請接水,使用 獨立水表,故前開函文所表示二地址各有獨立不同之 水錶,應係就100年3月1日以後之現況答覆本院。故 就100年3月1日系爭工廠獨自申請接水之前之用水情 況,尚難依據前開函文加以認定。參諸上述系爭工廠 在新申請用電之前係與地主陳衍昌共用電表之情形, 衡情就使用自來水部分亦會援用相同方式,再比較新 北市○○區○○街9巷28號2樓自84年至99年之用水量 顯然大於一般家庭之用量水(見本院卷二第29、30頁 ),甚且超過系爭工廠於100年3月新接水之用水量( 見本院卷二第28頁),則上訴人主張在新接水之前, 係使用地主陳衍昌之自來水,及使用地下水(見本院 卷一89頁反面、133頁),堪信屬實。至於證人翁世 雖證稱研磨及拋光需使用不含顆粒雜質之新鮮水,但 其亦表明有的人會使用山泉水或溪水等語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80頁反面),證人陳正雄證稱「儘量不要用 有雜質的水,因為會影響,我們工廠有用回收水,回



收水經過沈澱再使用」(見本院卷二第83頁),亦足 認石材工廠所使用之水僅要求無雜質,但並非純水, 亦非限於完全未經使用過之水,故上訴人使用清潔之 地下水尚未違反石材加工業之常情,被上訴人據此而 認上訴人並未在系爭工廠內進行石材加工,亦屬臆測 。
⑺、綜上所述,在94年4月8日以前上訴人確有在系爭廠房 從事石材加工應堪認定,被上訴人之上開辯解應不足 取。
2、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轉包石材加工所為之支出係屬純粹經 濟上利益,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云 云。按侵權行為責任所保護之客體,主要係被害人之固有 利益(即因人身或物受侵害所發生之固有利益損害),因 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 即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即純粹經濟上損失 。本件上訴人因其所有之系爭工廠遭被上訴人侵害受損而 不能使用,致其需將已承攬之石材工程中有關石材加工部 分另行付費委託他人代工,所受之金錢損失,核屬上訴人 因物遭被上訴人侵害所生,仍應屬固有利益之損害,上訴 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而為請求,此部分被上訴 人之辯解尚非取。
3、上訴人主張伊在94年4月8日或在此之前已與訴外人簽訂承 攬工程合約,因系爭廠房無法使用而另行委託他人加工, 致支出石材加工費計622萬9201元(詳如附表一,即本院卷 一第114、115頁),已據其提出工程承攬書、加工合約書 、支票、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8至138-1頁)。 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雖為上訴人與志鑫公司在94年4月8日 、94年11月10日、94年12月31日、95年5月31日所分別簽訂 ,然此係因上訴人於94年4月8日與志鑫公司簽訂契約後, 因工程項目在簽約當時無法特定,日後上訴人施作範圍超 過原契約所訂,兩造遂於94年11月10日再簽訂相同契約始 得請款(見本院前審卷0000-000頁、201-220頁),復於 94年12月31日、95年5月31日再簽訂工程承攬追加協議(見 本院前審卷一第190、239頁),並於95年5月31日由志鑫公 司完成驗收,據此應認其全部工程均屬上訴人在94年4月8 日與志鑫公司所簽訂之承攬工程契約之範疇。附表編號1- 3 部分因其簽約日均係在系爭廠房受損日或之前,其於簽 約後,始發生廠房受損,致上訴人無法自行為石材加石而 另行付費委人代工,該項損失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有因 果關係,上訴人自得請求。至於附表編號4-6部分,上訴人



雖主張亦係在94年4月8日以前向訴外人精業公司提出報價 單,並提出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41、142頁) ,惟報價單僅係要約,在未獲定作人承諾前,尚難認契約 已成立,至於就勝裕公司部分,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 契約係成立在94年4月8日之前,則此部分縱使上訴人另行 委託他人加工,亦因上訴人在系爭廠房受損之後,經過其 計算而仍接單,則其所委託他人代工之代工費用即難認係 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其請求即不應准許。(二)上訴人可得請求之金額:
1、按損害賠償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損害 賠償之債權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利益,自應於所 受損害內,扣除所受利益,以為實際之賠償額。上訴人主 張伊就附表編號1-3之承攬工程支出代工費用,合計為433 萬9982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元+721250元=00 00000元),固有統一發票足稽,並經證人即代工廠商巨 川公司翁世傑台北石材有限公司呂靜茹、興拓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陳正雄到庭證明確有替上訴人代工在卷。惟依據 本院前審向附表所示之定作人函查之結果,上訴人所承攬 之工程係採包工包料、實作實算方式,有精業公司97 年6 月16日、97年8月1日函附廠商請款明細表;松漢公司97年 6月18日松字第97061801號及97年8月1日松字第97080101 號附報價單;勝裕公司97年6月23日勝字第970006號函附 工程估驗請款單;志鑫公司97年7月9日陳報狀附工程承攬 合約書、取得發票及付款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一第 117- 124、155-252頁)。而上訴人亦自認其所承攬之工 程是鋪設大理石工程,其向建設公司承包係包工包料(即 建商之給付包含石材費及加工費在內,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反面、170頁),原本石材加工是由上訴人自己施作而 收取建商所支付之加工費,受損後找他人代工,則上訴人 另找他人代工之支出,自應扣除本於同一工作已由建商所 給付上訴人之代工費,始屬其真正所受之損害,否則將有 重複獲利之虞。然上訴人自承無法計算建商所給付之代工 費與其轉包下包代工費之差額(見本院卷一第170頁,卷 二第46頁),而上訴人就其因工廠停工轉包而減少伊自己 工廠工人之人力成本,及物力成本,雖經本院多次闡明應 提出相關資料,惟始終未陳報,並主張伊仍有支付工人薪 資及水電費,不應扣除(見本院卷一第169頁反面),致 本院無任何資料可資計算,核先敘明。
2、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所述,上訴人既 拒不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查證及計算,本院審酌上訴人向 建商承攬之工程中已收取系爭工程之石材加工費,嗣再向 被上訴人請求另行支付下包之代工費用,不無就同一項石 材加工二次收取費用之情事,再參以一般承攬人將所承攬 之工作轉包下包施作時,通常係依據其向定作人承攬之價 格打折給付(該折扣即屬其利潤),以及自身所因而免除 施作之成本等一切情況,並參照「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 同業利潤標準」中有關「其他石材製品製造業」於94年度 之淨利率為11%(見本院卷二第131頁),以及上訴人亦多 次自承如附表所列之石材加工費係屬伊設置系爭廠房計劃 及設備,客觀上可得預期利益,因廠房受損無法施工另委 他人代工之損失屬於其所失利益(見本院卷一第174-177 頁),應認其所得請求之損害於扣除其因同一原因事實而 獲取之利益後為47萬7398元(計算式: 0000000元×11%= 47739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屬有據,不應准許。八、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除已判決確定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機具物料遷移費用35萬元、地坪修繕費用32萬元,及 鋁窗門片修繕費用6萬6224元,合計73萬6224元本息部分外 ,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47萬7398元,及加計自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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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勝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鑫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石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勤基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基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