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施卓嬌鳳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被上訴人 施智璋
訴訟代理人 劉韋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在原審請求命被上訴人塗銷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及被上訴人應返還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在本院請求被 上訴人應返還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臺北 市○○區○○段3小段31246建號門牌號碼同區○○路313號2 樓建物所有權全部,及坐落基地同小段257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2/4(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係母子關係,惟失聯多年,伊為求日 後生活有人照應,曾於民國92年12月30日將伊所有系爭房地 ,附負擔贈與訴外人即其女婿張希靜,約定張希靜應善盡照 顧伊生活之責。詎張希靜並未履行該負擔,被上訴人又突然 出現表示願意照顧伊,伊乃於95年1月19日與被上訴人及張 希靜至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由伊撤銷對張希 靜之贈與契約,將系爭房地轉而附負擔贈與被上訴人,並於 96年1月1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嗣未 履行照顧伊生活之負擔,經伊於96年3月12日以郵局存證信 函通知被上訴人履行負擔義務仍未有改善。爰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撤銷對被上訴人之贈與,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及第 419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返還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依95年1月19日兩造與張希靜在臺北市士林 區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內容,系爭房地於調解時之所有權 人為張希靜,且調解書明確記載張希靜願於調解成立後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全部贈與伊,足見本件贈與之贈與人係張希靜 ,非上訴人。縱贈與人係上訴人,然在調解書中亦未有伊願 負任何負擔之承諾,況孝養父母乃天經地義,無須以贈與為 交換條件。伊未與上訴人同住,係因家庭背景使然,絕非故 意忤逆。伊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系爭房地每月出租高 達新臺幣(下同)10幾萬元之收益仍由上訴人收取,上訴人 之生活堪稱衣食無缺,伊並無不予扶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 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前因與張希靜成立附負擔贈與,而於92年12月30日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希靜。
(二)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子,兩造與張希靜於95年1月19日在 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記載: 一、張希靜願於調解成立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贈與予 被上訴人;二、契稅、增值稅及相關稅捐及費用均由受贈 人即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三)系爭房地於96年1月1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登 記原因為「調解移轉」。
(四)兩造於95年1月19日在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 後,並未共同居住生活。
(五)上訴人於96年3月12日對被上訴人寄發郵局存證信函,要 求被上訴人前來與伊同住、照顧伊之生活起居、就診及三 餐溫飽。被上訴人收受該存證信函後,於96年3月26日以 郵局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
(六)證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95 年民調字第4號調解書、上訴人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被 上訴人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見原審卷9-19頁)。四、關於兩造與張希靜在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就 系爭房地成立贈與契約之當事人究為何人部分:(一)經查兩造與張希靜於95年1月19日在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 員會成立95年民調字第4號調解,並經原法院核定之調解 書,係記載:「一、對造人張希靜願於調解成立後將土地 座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第257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 四分之二及房屋座落士林區○○段○○段31246建號所有權 應有部分全部贈與予聲請人『施智璋』。二、…」等文字 之調解書(見原審卷12頁、本院卷43頁),並非未記載受 贈與人之姓名為「施智璋」之調解書(見本院卷26頁); 張希靜另案對兩造起訴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業經原法 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駁回張希靜之訴確定,經本 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查核明確,並有該確定判決可憑(見本
院卷44-46頁、167頁起)。合先說明。(二)次查系爭調解之聲請人為兩造,以張希靜為對造人,觀諸 調解成立內容記載:對造人(即張希靜)為聲請人施卓嬌 鳳之女婿,聲請人施卓嬌鳳主張其於92年間附條件將系爭 房地贈與對造人,惟對造人卻對聲請人施卓嬌鳳之生活未 妥予照顧,違反當時所附之條件,故要求將該贈與房屋收 回之糾紛事件,成立調解內容如后:對造人張希靜願於調 解成立後將系爭房地全部贈與予聲請人施智璋等語(見原 審卷12頁、本院卷43頁);暨為兩造及張希靜成立上開調 解之調解委員張仁龍到場證稱:「當時房子要給誰,主導 權還是在原告(即上訴人)身上。女婿(即張希靜)跟被 告(即被上訴人)都沒有太多意見」等語(見原審卷127 頁),上訴人既係調解之聲請人,且其係要求將贈與之系 爭房地收回,並由上訴人主導,嗣成立調解,約定由張希 靜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應認係張希靜同意將系爭房 地返還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僅係縮短給付 而在調解成立內容記載由張希靜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 ,上訴人主張現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係其贈 與被上訴人一節,堪以採信。
五、關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之贈與契約是否係附負擔之贈與 ,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履行其負擔,依民法第412條第1 項規定撤銷贈與,是否有理由部分:
(一)上訴人雖主張其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係附負擔之贈與 ,該負擔之內容為:要求被上訴人將其接回同住,照顧其 三餐及日常生活起居,並帶其就醫,不得忤逆等云云(見 原審卷85-86頁)。惟查為兩造與張希靜成立調解之調解 委員張仁龍到場證稱:「原告(即上訴人)那時候是覺得 房子登記給被告(即被上訴人),被告就會去照顧他。但 雙方那時候就照顧方式沒有討論,所以沒有記載(在)調 解書裡面。」「(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登記給被告時 ,原告有無表示贈與房子給被告必須要負擔照顧義務?) 當時沒有討論到這麼細。雙方沒有合意。如果有,一定會 寫在調解書。但我剛剛說原告有這個意思是因為她原本是 抱怨房子過戶給女婿後,女婿沒有好好照顧她,所以我就 這樣推估她有這意思。」「(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調解當 天原告跟她女兒是否有要求把照顧義務寫在調解書上,但 你說照顧父母是天經地義,不用寫?)沒有。原告沒有說 ,但他女兒可能有提到,我是跟她說,如果只是要記載兒 子要照顧媽媽,法律就已經有規定,且寫這樣,因為不明 確,所以法院無法核定調解書,不然就要寫的很明確。雙
方後來就沒有再進一步討論。」(見原審卷126頁背面至 127頁)。又查關於被上訴人應如何照顧上訴人,上訴人 僅係陳述:「做人子女,照顧父母還要我教嗎?調解時我 有說被上訴人要照顧我。」(見本院卷113頁背面),難 認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照顧伊之 方法已為具體之約定而為附負擔之贈與。雖上訴人之女施 燕玉到場證稱:「我們認為被告長期都不回家照顧媽媽, 只拿一半房地也不會願意回來,所以把系爭房地全部移轉 給被告,希望被告能負起照顧媽媽的責任」(見原審卷96 頁背面),另張希靜到場證稱:「95年間我看被上訴人願 意回來照顧上訴人,我夫妻倆(即施燕玉與張希靜)同意 返還本件房子」「我答應返還房子時,在意的是被上訴人 未來能否好好照顧上訴人」(見本院卷117頁背面、118頁 背面)云云,均僅係表明彼等二人主觀上認為被上訴人應 負起照顧被上訴人之責任,並未能證明上訴人將系爭房地 贈與被上訴人所附負擔之具體內容;彼等二人所稱希望被 上訴人回來照顧上訴人之證詞,亦與上訴人所稱附負擔贈 與之「負擔」係要求被上訴人將其接回同住照顧等情不合 ,所為證詞與上訴人所為主張不符,均不足採信。上訴人 就所主張其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係附負擔之贈與,難 認已盡舉證之責任。
(二)另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每月出租之收益係由上訴人收 取,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施燕玉及張希靜證稱系爭房 地出租之租金均係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並未收取等語( 見原審卷96頁背面、本院卷117頁背面),足見上訴人無 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 有對於上訴人不履行扶養義務之具體事實(參民法第1117 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是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 第416條第1項第2款對被上訴人撤銷贈與。附此敘明。(三)依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其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 附有被上訴人應如何具體照顧扶養伊之負擔,即未能證明 本件贈與係附負擔之贈與,其以被上訴人不履行負擔為由 ,對被上訴人撤銷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應屬無據。六、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係附負擔之贈 與,因被上訴人不履行負擔,其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 銷兩造間附負擔之贈與契約,暨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 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所為 認定不同,然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認上訴為無理由;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