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更㈠字第8號
上 訴 人 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村徹
訴訟代理人 歐斐文律師
被上訴人 勇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萬和
訴訟代理人 張菊芳律師
朱宜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
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3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壹佰零柒萬伍仟伍百參拾伍元及自9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9日日變更為 程萬和(本院前審卷第18頁),其於同年8月1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4年1月20日與上訴人簽訂工 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以總價新台幣(下同)295 萬元,承攬上訴人之六福皇宮飯店地下三樓宴會廳活動隔間 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於同年4月7日完成 並交付上訴人,惟其未於完工後十四日內驗收,依系爭合約 書第十五條約定,應視為驗收完成,而上訴人除支付第一期 款(訂金)88萬5000元外,其餘工程款206萬5000元,則未 給付等情,爰依承攬報酬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85萬 6735元,及其中67萬6735元自94年5月8日起,其餘118萬元 自同年6月20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 開本息之請求,已受敗訴判決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迄未驗收合格,依系爭合約書第九條 約定,被上訴人尚不得請求該工程尾款。況系爭工程之面板 (隔音屏)隔音質及現場隔音值未達51DB或40DB,且軌道順 滑度與承載強度均不足,經伊催請被上訴人修補未果後,以 580萬0200元委由訴外人慧萌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慧萌公 司) 拆除重作。又隔音屏之面板未使用櫻桃木皮,應扣除51 萬2000元,且被上訴人施工損及地毯與收納箱面板,分別造 成46萬5001元、1萬2000元之損害。另被上訴人迄未補正瑕 疵,依系爭合約書第十條第二款約定,自94年7月26日起至 98年2月16日止,應給付違約金382萬6150元。系爭工程款債 權經伊以此等債權抵銷後,已無餘額等語,資為抗辯。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兩造於前審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94年1月20日簽訂承攬合約,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 程,總價295萬元,上訴人僅支付第一期款(訂金)88萬500 0元,其餘206萬5000元尚未支付。
㈡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1至3款約定「⒈合約訂金---甲方(即上 訴人)須預付乙方(即被上訴人)訂金,工程款30%即含稅 $885,000元現金票。⒉軌道完成---軌道施作完成,甲方支 付工程款30%(30天票期)即含稅$885,000元,票期依軌道 施工完畢日,隔日算起30天。⒊本工程之驗收尾款---本單 項工程驗收完成,甲方支付工程款40%(60天票期)即含稅 $1,180,000元,票期依驗收完畢日,當日算起60天。」,第 9條約定:「本工程驗收合格,乙方依約申領尾款,甲方無 異議。」,第10條第2款規定:「乙方應依附件:活動隔間 進度書內容如期完工,如有逾期每逾一日,扣減工程總價千 分之一,作為違約金。」,第15條約定:「工程完工後隔日 算起14日內甲方應驗收,若超出14日無驗收視為驗收完成… 」。依活動隔間進度書,系爭工程應於94年4月9日完工。系 爭工程已於94年4月7日完工。
㈢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2款約定:「⒉裝飾材:櫻桃木皮+人工 皮+金屬板腰帶」,系爭工程共計21個面板(隔音屏),每 個面板須4片櫻桃木皮;但被上訴人係以木皮轉印紙為材料 。
㈣被上訴人施工後,六福皇宮飯店地下3樓永康廳地毯遺有直 徑約1公分之破洞一處,周圍有黑色痕跡;另有63公分長之 裂痕、64公分長之裂痕各一條,在63公分之裂痕靠近補縫處 有8公分乘0.6公分之裂縫一處、11公分乘1.5公分之補縫處 二條,及9公分乘0.5公分之裂縫。永福廳進門口處之地毯亦
有19.5公分乘16.5公分之長方形修補痕跡,及邊長4.7公分3 .3公分1.7公分呈三角形之破洞。
㈤系爭工程業經上訴人委請慧萌公司拆除重作。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於94年4月7日完工並交付,上訴人 應於完工次日起14日內驗收,逾期未驗收即視為驗收完成; 然上訴人未於14日內驗收,自應視為已完成驗收等語;上訴 人辯稱被上訴人未證明工程已驗收合格,且有多處瑕疵,依 系爭合約書第十條第二款約定,應給付違約金382萬6150元 。系爭工程款債權經伊以此等債權抵銷後,已無餘額工程款 可請領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以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 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 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解釋當事人之契約, 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 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承攬合約書第5條第2、3款約定「…⒉軌道完成---軌道施作 完成,甲方支付工程款30%(30天票期)即含稅$885,000元 ,票期依軌道施工完畢日,隔日算起30天。⒊本工程之驗收 尾款---本單項工程驗收完成,甲方支付工程款40%(60天票 期)即含稅$1,180,000元,票期依驗收完畢日,當日算起60 天。」,第15條約定「工程完工後隔日算起14日內甲方應驗 收,若超出14日無驗收視為驗收完成…」,此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承攬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9頁)。故第 二期款88萬5000元應於軌道施作完成翌日後30日內給付,第 三期驗收尾款118萬元則應於系爭工程驗收完成60日內給付 ,上訴人且應於完工次日起14日內驗收,逾期未驗收即視為 驗收完成。茲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工程於94年4月7日完工(見 原審卷㈠第67頁背面,本院前審卷第36、195頁),至遲應 於次日起30日即94年5月7日給付第二期款項88萬5000元;而 上訴人亦自承於系爭工程完工「即」進行驗收,僅驗收不合 格(見本院卷第228頁),其復陳明無書面驗收資料(見本院卷 第53頁背面) ,系爭工程係於94年4月7日完成,復參諸第15 條約定「工程完工後隔日算起14日內甲方應驗收,若超出14 日無驗收視為驗收完成…」等情,則94年4月21日為驗收完 成之日,應為可採。被上訴人請求應於同年6月19日(驗收 後第60日)給付驗收尾款118萬元,為有理由,合計工程款 206萬5000元(885,000+1,180,000=2,065,000)。 ㈢系爭合約書第9條約定:「本工程驗收合格,乙方依約申領
尾款,甲方無異議。」,惟合約並未就驗收合格另為定義, 參以第5條第3款既約明被上訴人於「驗收完成」時請求尾款 ,且自「驗收完畢日」起算尾款票期,第15條復約定擬制驗 收完成機制,可見第9條「驗收合格」、第5條第3款「驗收 完畢」與第15條「驗收完成」同義,為避免上訴人遲不驗收 ,其未於完工次日起14日內驗收,即應視為驗收完成及驗收 合格,故被上訴人得請求工程尾款。上訴人雖抗辯承攬合約 書第9條約定「本工程驗收合格,乙方依約申領尾款,甲方 無異議」,故以驗收合格為付款條件,惟查付款約定於承攬 合約書第5條業已約定驗收完成應支付工程款,第9條係在約 定甲方(即上訴人)於乙方申領尾款時不得異議,尚非改變上 開付款條件,上訴人徒以第9條文字與第15條字詞稍有出入 ,即謂驗收完成與驗收合格係兩事,辯稱被上訴人於驗收合 格後方得請求尾款云云,自不足採。
㈣再按,系爭合約書第10條第2款固約定逾期完工每日扣減工 程總價千分之一,作為違約金;然系爭工程所定完工期限為 94年4月9日,此有活動隔間進度書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6頁 ),承前所述,系爭工程已於94年4月7日完工,則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未如期完工,自94年7月26日起至98年2月16日止 ,每日應以工程款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共382萬6150元(2,9 50,000元×1/1000×1,297日=3,826,150元),即與上開規 定不符。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工程有瑕疵,惟此屬事後瑕疵 修補、減少報酬或解除契約問題,與逾期違約金無涉,附此 敘明。
五、上訴人復抗辯系爭工程有瑕疵等語,被上訴人固不爭執隔音 屏未使用櫻桃木皮,但否認價差達51萬2000元,另稱施工過 程未損及上訴人地毯等物。上訴人辯稱隔音屏未使用櫻桃木 皮,應扣除51萬2000元,且被上訴人施工損及地毯及收納箱 面板,致上訴人分別受有46萬5001元及1萬2000元修補費用 之損害。經查:
㈠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 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攬合約 書第3條第2款約定裝飾材為「櫻桃木皮+人工皮+金屬板腰帶 」,系爭工程共計21個面板(隔音屏),每個面板須4片櫻 桃木皮;但被上訴人以木皮轉印紙為施工材料,此為兩造所 不爭,並有相片2紙可證,復並經原審於95年9月8日會同兩 造履勘無誤,有履勘筆錄可證(見原審卷㈠第54、199頁) ,足見隔音屏所用木皮轉印紙不符契約本旨。又木皮轉印紙 每片520元,櫻桃木皮每片為1500元,有價格表附卷(見原
審卷㈡第60頁);系爭工程所使用木皮轉印紙共計4萬3680 元(520*4*21=43,680)。櫻桃木皮價格為12萬6000元(1, 500×4×21=126,000)。二者差價為8萬2320元(126,000 -43,680=82,320),是上訴人可扣減價差8萬2320元。 ㈡上訴人固謂此部分價差51萬2000元,並提出被上訴人報價單 一紙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44頁),然報價單所列項目為「 櫻桃木皮含面漆」,係包含櫻桃木皮、18mm夾板、隔音毯、 隔音棉以及工資之總價,櫻桃木皮僅係其中一項;除櫻桃木 皮外,被上訴人已施作其餘項目,是差價僅8萬2320元,逾 此數額之扣減,即無依據。
㈢再者,六福皇宮飯店地下3樓永康廳地毯遺有直徑約1公分之 破洞一處,周圍有黑色痕跡;另有63公分長之裂痕、64公分 長之裂痕各一條,在63公分之裂痕靠近補縫處有8公分乘0.6 公分之裂縫、11公分乘1.5公分之補縫處二條,及9公分乘0. 5公分之裂縫。永福廳進門口處之地毯亦有19.5公分乘16.5 公分之長方形修補痕跡,及邊長4.7公分3.3公分1.7公分呈 三角形之破洞,亦為兩造所有不爭,並有原審95年9月8日勘 驗筆錄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99頁)。被上訴人雖稱已於94 年4月11日、5月2日、7月1日三次修繕,並提出修繕紀錄為 證(見同卷第91頁),然原審95年9月8日履勘時既存在前開 瑕疵,應認被上訴人尚未修復前述損害。前開地毯具有一定 花紋,為有整體性財產,亦有照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5、 56頁),被上訴人既未能修補回復原有顏色、紋路,自應更 換地毯以回復原狀。查上開地毯係於88年10月31日購入,算 至94年7月31日折舊金額達32萬2910元,而新品價格為41萬3 325元,差價為9萬0415元,加計拆除舊地毯工資5511元、夜 間施工工資1萬1022元、清運垃圾車資1萬3000元,合計為11 萬9948元,再加計稅金後為12萬5945元(90,415+5,511+11, 022+13,000=119,948。119,948×1.05=125,945),此有上 訴人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4頁),應認上訴人受 有損害12萬5945元。上訴人仍以新品價格41萬3325元加計前 開施工費用,遂認損害達46萬5001元,顯未考慮原有地毯折 舊問題,故為本院所不採。被上訴人雖稱其施工時已採取保 護措施,且舊系統軌道上方之鐵件影響施工,復與消防灑水 頭過近,致電焊切除鐵件時觸動消防灑水,顯非可歸責於上 訴人致生毀損云云;惟被上訴人所提出照片(見原審卷㈠第 89、90頁)尚不足證明已盡力防止損害發生。 ㈣上訴人另指被上訴人施工時毀損永福廳收納箱之面板(25.2 公分乘109.9公分,厚3.5公分),受有損害1萬2000元云云 。惟上訴人僅提出估價單一紙(見原審卷㈡第122頁),而
被上訴人否認施工損及前開設備,尚難僅憑估價單遽認被上 訴人造成此部分損害,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從 而,上訴人得扣減、求償金額為20萬8265元(82,320+125,9 45=208,265)。
六、系爭工程隔音屏隔音值與現場預期隔音值,是否符合契約規 格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採購單註明預期隔音值為40DB,經海洋大學實 測現場隔音值達51DB,故系爭工程現場隔音值符合契約規範 等語。上訴人辯稱隔音屏面板材質須達到51DB,現場預期隔 音值須達到40DB,但是上訴人未證明隔音屏隔音值達到51DB ,而海洋大學鑑定報告僅針對隔音材料噪音阻隔值為鑑定, 並未就現場隔音值為鑑定,且鑑定人自帶喇叭箱為發音器, 未以宴會廳現場音量為測試方法,故測試報告並不可採云云 。經查:
㈠查系爭合約書附件載明「驗收標準:預期隔音值可達40DB」 (見原審卷㈠第10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背 面) ,經原審囑託國立台灣海洋大學系統工程暨造船學系振 動噪音工程研究中心為現場隔音測試,鑑定結果為:「經由 現場隔間牆之面板隔音特性量測皆析可得以下結論,結果為 :情況⑴、接收室取第三測點之音壓值(一般擴散聲場常採 用):經ASTM E413評估可得噪音隔音等級NIC=44dB,正規 化噪音隔音等級NNIC=48dB。情況⑵接收室取平均值之音壓 值:經ASTM E413評估可得噪音隔音等級NIC=40dB,正規化 噪音隔音等級NNIC=44dB。」,有該中心95年8月31日六福 皇宮活動隔間牆分包工程現場隔音測試報告書可憑(下稱測 試報告,見原審卷㈠第201至235頁、鑑定結論見第230頁) ,顯見系爭工程現場隔音值符合隔音值驗收標準(40DB)。 ㈡上訴人雖謂測試報告僅就隔音材料噪音阻隔值鑑定,並非針 對現場噪音阻隔值測試云云;然測試報告明示為「現場隔音 測試」,結論亦表示係接收室取第三測點之音壓值(一般擴 散聲場常採用),或接收室取平均值之音壓值(見原審卷㈠ 202、230頁),核屬關於現場隔音值之測試結論。鑑定人劉 德源復於原審95年11月1日庭期證稱:ASTM E336是最常用的 現場隔音測試方法,測試數據須與ASTM E413作比對,這是 最常用的方法,系爭飯店的隔音測試是以上述方法測試的。 關於現場平均測試值當時有二個指標,NIC平均值是40,NNI C是44。NNIC為何會較高,是考量到接收室有回音,所以值 會高一點,以目前國內來說業界都是用NIC,考量的因素是 比較少。隔音值愈高,聲音穿越隔音牆會比較少。ASTM的測 試方法不限於測試隔音材料,還包括現場空間、環境,ASTM
規範很多,E336是測試隔間的方法,隔間的好壞等級要用E4 13來做認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3、64頁筆錄)。益徵測試 報告確係針對現場隔音值測試,並非測試隔音屏本身之隔音 值。至系爭合約書所附93年12月29日活動隔間報告書固記載 「音源採用宴會廳現場音量」(原審卷㈠第11頁);惟報告 書並未記載以何種規範檢測,亦未註明音源位置、音量蒐集 點位置與數目等重要數據,況且末段補充「以上數據為廠商 簡易測試跟報告,若需要最準確的數據報告,需公立政府機 關立案單位施作測試」(見同頁),是報告書所載檢測僅屬 參考性質,應由公立政府機關立案單位施作測試最準確測試 ;國立台灣海洋大學系統工程暨造船學系振動噪音工程研究 中心既合乎上開條件,測試報告且詳細說明各處測點音值, 考慮背景噪音修正後音壓分佈等情,再以ASTM規範評估現場 隔音值為48DB至44DB,應認測試報告之測試方法與結論均正 確。上訴人仍執前詞,辯稱應以被上訴人93年12月29日報告 書所載方法施測,以及非用自帶喇叭箱為發音器、音源應置 於會場前方舞台等自非可取。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擅將永 福廳及永樂廳間混凝土橫樑敲除,造成無法密封建材及竄音 之情況,則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可採。
㈢上訴人另謂系爭合約書約定ODDICINI Maxparete HSP wall (隔音值51db),故隔音屏面板隔音值須達到51DB云云 (見 本院卷第235頁) 。然查,上開數值僅記載於被上訴人94年1 月3日報價單(見原審卷㈠第244頁),但是94年1月20日簽 訂系爭合約書並未約定隔音牆材料隔音值,僅於附件載明「 驗收標準:預期隔音值可達40DB」(見原審卷㈠第10頁), 是前揭報價資料並未採為契約之一部,則上訴人要求隔音牆 材料隔音值應為51DB,即屬無據。
七、系爭工程軌道順滑度與承載強度方面:
被上訴人認系爭工程軌道順滑度與承載強度均符合要求,縱 認順滑度不足,亦已改善等語。上訴人辯稱程軌道順滑度不 足,不利操作,且隔音屏軌道結構承載強度不足,被上訴人 又拒絕修補,故上訴人得減少報酬或請求修補費用、損害賠 償,此部分金額達580萬0200元,得與工程款抵銷云云。經 查:
㈠查系爭工程隔音屏面板收納處部分,無法由人員推進收納箱 內,須由人員利用九米梯,自上、下二方向同時操作收納, 此經原審於95年9月8日會同兩造履勘無誤,製有勘驗測量筆 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99頁)。被上訴人固曾處理隔 音屏軌道順滑度,因改善效果不大,建議採用施作緩衝軌道 改善,此有被上訴人94年6月9日、同年月17日信函可稽(見
原審卷㈠第57、58頁)。故尚難認無順滑度不足之問題。 ㈡上訴人辯稱隔音屏面板與軌道結構承載強度不足,並舉自行 委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做成95年8月24日北士技字第95313 94號鑑定報告書,略謂:「…由於軌道接續處分離,造成軌 道下陷,當移動隔音屏的時侯,隔音屏底部與地毯緊密摩擦 ,必須側向偏移隔音屏才能推拉…」(下稱土木技師鑑定報 告,見原審卷㈠第184頁)為證。
⒈惟上開土木技師鑑定報告係被上訴人自行委請,原審認系爭 工程結構載重強度有鑑定必要,遂囑託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 技師公會鑑定,然因現場條件焊道尺寸及品質無法檢測致未 能鑑定,亦有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96年3月20日(9 6)結師卿(九)字第0960209號函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03 頁)。
⒉本院前審囑託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該會97年5月1 2日台省結技鑑字第1588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省結構技師鑑 定報告)略謂:「九、鑑定結果:⒈經查建築技術規則並未 對吊掛物結構設計安全有特別規定,實際上皆以實作重量計 算檢討其設計安全。…⒉因承攬活動隔音屏工程之勇昱股份 有限公司無法提供固定鐵件斷面尺寸及其與主結構體鋼樑接 合細部之結構計算書及設計詳圖,故固定鐵件原結構設計承 載強度無法評估。⒊若不考慮固定鐵件原結構設計安全是否 符合法規之條件下,依據⑴六福皇宮提供標的物曾經加固檢 修…,⑵現況勘查結果,軌道間隙過大,連結鈑翹曲變形、 接縫焊接裂開及軌道吊架螺絲鬆脫等現象,⑶固定鐵件焊道 品質檢測結果,有部分已斷裂(1處),其餘各處有焊喉不 足、焊道表面凹陷等缺失情形(…),綜合研判鑑定標的物 不排除因施工品質未符合固定鐵件一般結構安全要求而使固 定鐵件未能發揮應有強度導致軌道於使用期間產生損壞。」 (見省結構技師鑑定報告第3頁)。
⒊就省結構技師鑑定報告勘查結果「螺絲鬆脫、軌道間隙過大 、連結鈑翹曲變形等現象,是否可能因為人力不當操作或人 為力量更動或破壞所致」一節,亦據證人即結構技師趙洪濤 證稱:
⑴現場看的情形是原來有焊接部分是不符合規範要求,焊接材 料品質沒有符合規範,焊口尺寸大、小不符合規範要求。如 果焊接品質不好,不能達到原來設計標準之要求,承載力就 會降低。人力操作力量不當是側向,不致於破壞致軌道間隙 過大,連結板變形,應該不是人力操作不當或人為力量造成 ;
⑵被上訴人沒有提供原來設計結構計算書等,被上訴人固稱參
酌省結構技師鑑定報告之附件四其上有wall weight235 KG/ LM當可以計算云云,惟結構專業上需要有固定鐵件斷面尺寸 及其與主結構體鋼樑接合細部之結構計算書及設計詳圖,他 們提供的不是我們結構專業上所需要的,附件四與此不同, 任何施工要依照基本設計圖,基本設計圖是由結構計算書來 的,他們沒有任何鐵片焊接詳圖,沒有給我們。且按照現場 看,現場做的鐵件非常凌亂、複雜,沒有系統性,沒辦法推 估結構計算書之原貌,依照結構上應該要知道相關支撐點才 能來計算,只憑斷面沒辦法計算;要支撐點及安全規範及各 種條件才能計算出鐵片斷面尺寸固定是否符合安全需求。 ⑶另會勘時兩造均在場,有請他們補,在鑑定案件會勘紀錄表 會勘概述第二行有記載請被上訴人公司於明日起14天內提供 鑑定標的物結構設計圖及結構計算書逕送本會。故被上訴人 主張我們認為如附件四重量資料已足以證明,鑑定人沒有請 我們補件云云,尚非正確。
⑷另隔音屏的固定鐵件是屬於鋼結構,但隔音屏本身是材料。 鋼樑雖是上訴人提供,但與其無關,據被上訴人的隔音屏重 量設計支撐點,與鋼樑無關。且不能依據附件四牆板重量可 以去反推計算支撐點,支撐點遠,鐵件斷面尺寸大一點、支 撐點近的話,鐵件斷面尺寸可以小一點,現場看的結果,焊 接品質不好造成現場損壞的重要因素,焊道品質不能符合規 範要求,造成損壞的因素。
⑸再者建築技術規則沒有對隔音牆做特別規範,選用鋼結構就 要符合鋼結構規範。舉例,依規定焊道是兩個垂直鐵件用焊 接材料接合,焊接後表面上要鼓起的,這是規範的規定,本 件都是凹陷的(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又被上訴人嗣當庭 始提出之結構計算書並沒有按照我們現行的建築技術法規來 做,這報告裡面只有考慮靜態的拉力、沒有考慮動態地震的 因素,他們提出的結構計算書只考慮法規的一部分(垂直靜 態的部分),鋼條不能只考慮橫面直線,因為這是L型交接 的地方受力更大,沒有詳加考慮,不能說明符合安全的規範 (見本院卷第116、124頁背面以下)。
綜上,參酌證人證言及現場照片等情,足證軌道焊接部分是 不符合規範要求,焊接材料品質沒有符合規範,焊口尺寸大 、小不符合規範要求,且非人力操作不當所造成,則螺絲鬆 脫、軌道間隙過大、連結鈑翹曲變形,且固定鐵件未能發揮 強度導致軌道產生損壞、隔音屏順滑度不足等情已臻明確。 ⑹被上訴人固主張:
①系爭隔音屏於97年2月5日進行鑑定時,已提前拆除直線軌道 區沿線之天花板等物,故無法呈現系爭工程於原交付之狀態
,鑑定尚非可採云云。惟查,選用鋼結構就要符合鋼結構規 範,焊道是兩個垂直鐵件用焊接材料接合,焊接後表面上應 要鼓起的,惟本件都是凹陷的等已如前述,故所稱無焊接尺 寸之數據可憑,即無法論斷焊道是否凹陷云云,自無足採。 ②另稱本件鑑定物軌道,共有102組固定鐵件構件,一個板片 有三組構件,而每一組購件有四個焊點,102組固定鐵件構 件就有408個焊點,只有一處焊道斷裂,應不會影響整個系 爭鑑定標的物結構?惟此據證人證稱現場很多地方鐵板變形 、軌道間隙大、鐵板有翹曲、鬆脫,因為焊道缺失造成原來 固定鐵件無法發揮應有強度,一個地方斷裂往後還是可能會 發生斷裂,請參酌鑑定結果九第⒊之(2)。鑑定報告照片 上非只一處翹曲現象,雖只提出照片一張,不是只有一處翹 曲,是有很多處,是漸進等語,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足 採。
③又稱交付系爭工程至鑑定時已近三年,應與人力使用不當有 相當關聯性,且無法排除被上訴人於鑑定前之拆除行為所致 云云,惟此亦據證人證稱人力操作力量不當是側向,不致於 破壞致軌道間隙過大,連結板變形,應該不是人力操作不當 或人為力量造成等語,且臆測拆除行為導致上開情形,亦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所稱亦非可採。
④復稱系爭工程於94年4月7日施作完成交付上訴人使用,至鑑 定時點即97年2月5日已超定承攬合約書第14條所約定之保固 期限,自不得再請求修補或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云云,惟查 被上訴人以行文敘明將做延長緩衝軌道(見原審㈠卷第57、5 8頁),原審於95年9月8日前往現場勘驗時,隔音屏仍有無法 收納問題(見原審㈠卷第199頁) ,而系爭工程軌道於台灣省 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時上開瑕疵仍如上述,自難認已完成 修復交付而逾二年之保固期限。
⒋被上訴人主張隔音屏並無損害,而證人趙洪濤證稱目前出狀 況是結構的部分,隔音屏當時是沒有檢視,如果是固定鐵架 的焊點譬如損害、或是修復補強、或是重新製作,隔音屏如 果沒有壞一樣可以掛上去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125頁),上 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隔音屏受有損害,則隔音屏應認可使用尚 屬無疑,則上訴人應僅更換軌道即可,雖上訴人抗辯慧萌公 司所施作的係隔音屏面板與軌道結構系統整套不可分離施工 云云,固有慧萌公司100年7月27日函(下稱1000727號函) 稱 勇昱公司所施作之隔屏與本公司之隔屏不論軌道、滾輪、零 件及組裝均不相同皆無法留用等情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3 頁) 然查,慧萌公司之隔音屏配合軌道全套使用,固屬事實 ,惟既僅軌道損壞如前所述,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軌道與
隔音屏實不能為不同系統,無從另使他人施作軌道並懸掛被 上訴人之隔音屏,且觀諸系爭工程活動隔音屏(牆)產品係因 隔音屏板片(牆片)組成,並藉由輪軸將板片懸掛於天花板的 軌道中滑動,而輪軸係屬滑輪,亦據上訴人於省結構技師鑑 定報告提出附件四(第9頁) 可按,則活動隔音屏板片與移動 輪軸、軌道屬分開之物件,再參酌鑑定人既稱可重新製作軌 道並掛上去使用等情,則上訴人抗辯已非可採,再參諸被上 訴人曾於98年間承作訴外人員邦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員邦公司)雙喜門宴會廳(現為彩蝶宴海鮮餐廳)之活動 隔音屏軌道及輪軸更新工程,即僅軌道及輪軸採用被上訴人 公司新做軌道系統,隔音屏板片則延用其舊有活動隔間板, 有員邦公司100年10月18日員邦字第一0001018001號函復「 說明一、本公司於98年9月4日向勇昱股份有限公司訂購活動 隔間板輪子及新作軌道,二、至於該工程原有之隔音屏係業 主本來就有的,本公司並不清楚其原施作廠商為那一家公司 」(見本院卷第181頁),且有員邦公司簽核之訂購單可按(見 同上卷第174頁),而彩蝶宴有限公司簽核並經公證之活動隔 音牆維修單其上載「產品型號:軌道x59m,輪軸x42個」(活 動隔音牆之牆板非本公司(即被上訴人)出貨,不在檢修之列 ) 「98.9.04由員邦公司向勇昱公司採購」(本院卷第200頁) ,且該活動隔音牆維修單備註內容載:「舊有牆板(隔音屏) 為凱笙公司產品」、「勇昱施做工程為本址 (按台北市○○ ○路○段297號)3F,原為京展餐飲---ATT OUI 3F雙喜門宴會 廳」「雙喜門餐廳目前改為彩蝶宴」等語,經彩蝶宴有限公 司黃文發總務採購主任簽名其下,有公證書可按 (見本院卷 197至201頁) ,被上訴人主張活動隔音屏(牆)業界實務,不 同廠商系統之軌道及隔音屏係可互相搭配安裝使用尚非不可 採信。上訴人抗辯員邦公司函與本件無關云云 (見本院卷第 192頁),自非有據。
⒌被上訴人施作之隔音屏面板既未有損害,已如前述,則應重 行施作軌道即可,惟被上訴人係認其施作之軌道並無瑕疵不 欲再修復,則上訴人為避免營運不利因素,使第三人慧萌公 司施作修補,於法並無不合,故被上訴人主張慧萌公司報價 費用過高,被上訴人軌道價格僅17萬9235元,而拆除、復原 及清運費用之報價僅24萬5700元云云 (見本院卷第219、150 頁) 自無足採。
⒍慧萌公司第1000727號函稱:本公司承包六福皇宮隔屏工程 包含:舊有隔屏與軌道拆除及新作隔屏與軌道,並有報價單 影本二紙、統一發票影本三紙、存摺、託收/次交票據彙總 單影本在卷可按。而第一張報價單(含稅464萬7300元) 係屬
隔音屏金額,第二張報價單(含稅115萬2900元) 係屬軌道金 額,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4頁背面) ,被上訴人 主張第二張報價單之軌道工程包含隔音屏拆除及更新,此參 酌慧萌公司上開函文自屬可採。茲第二張報價單分列五項, 第一項為舊有板片與軌道之拆除20萬8000元、第二項天花板 牆面拆除15萬元、第三項天花板面復原24萬元、第四項垃圾 清運20萬元、第五項現場保護30萬元,參諸被上訴人活動隔 間進度書載明第一階段... 天花板切割、拆卸等;第二階段 天花板拆卸、軌道施作、天花板復原、活動隔間板掛板 (見 原審卷㈠第16頁) ,以及被上訴人報價單天花板拆除列於舊 有軌道面板拆卸及清理之下 (見原審卷㈠第78頁、本院卷第 146頁),可知天花板牆面拆除(第二項)與天花板牆面復原( 第三項) 與軌道施作有關。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內容均 應包括隔音屏施作在內,則本院斟酌軌道、隔音屏係分開之 二物件、體積、材質不同(固定鐵件鋼結構、材料)、拆卸及 清理難易度等一切情狀,認軌道之第一、四、五項工程款以 應負擔二分之一為適當,綜上,此部分金額應為78萬1200元 (104000+150000+240000+100000+150000=74萬4000元,含 稅78萬1200元)。
㈢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固對上訴人有206萬5000元工程款, 然經剔除扣減工程款8萬2320元,再抵銷損害賠償12萬5945 元,重行施作之費用78萬1200元,僅餘107萬5535元債權〔2 ,065,000-(82,320+125,945+781200)=1,075,535〕,被 上訴人同意報酬利息自94年6月20日起算,附此敘明。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報酬,惟系爭 工程未使用櫻桃木皮,且造成被上訴人地毯損害,合計得扣 抵20萬8265元,另扣除重行施作之費用78萬1200元,僅餘10 7萬5535元債權,故被上訴人請求107萬5535元尾款,及自得 請求尾款給付翌日即94年6月2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原審就超過上 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 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鐘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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