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易字第153號
再審原告 李武雄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再審被告 阮茂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99年11月2 日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9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再審原告主張:
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93號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2 日所 為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如下之再審原因: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部分:
1.本件依民法第1151條及第828 條第3 項規定,A棟建物並非 屬再審被告一人所有,再審被告單獨向再審原告請求損害賠 償,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違誤 。本件系爭A棟建物,依原確定判決第4 頁引用證人阮茂盛 證言「大間(即A棟建物)是母親蓋的」或原確定判決理由 第5 頁稱「阮茂盛亦證稱『系爭A棟建物係再審被告與其母 共同興建,其母死後,屬於再審被告所有』」。又本件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函覆本院稱「查無被繼承人 阮許阿雲遺產稅申報及核定資料」,依卷內資料,再審被告 母親阮許阿雲業於88年4 月10日死亡,惟並無任何分割遺產 行為,並經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函覆鈞院稱「並無被繼承 人阮許阿雲遺產稅申報之核定資料,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再本件依原確定判決理由第4 頁引用證人阮茂 盛證言「大間(即系爭建物)是母親蓋的」或第5 頁稱「即 上訴人前手阮茂盛亦證稱『系爭A棟建物係再審被告與母共 同興建,其母死後,屬於再審被告所有』」,則系爭A棟建 物,依上開確定事實,及羅東稽徵所函,似應為阮許阿雲全 體繼承人(包括再審被告、阮茂盛、阮茂雄、阮梅春、阮榳 及配偶阮阿寶)所公同共有或再審被告與阮許阿雲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原確定判決認定係屬再審被告一人單獨取得,
適用法規即與民法第1151條規定不符。承上所述,系爭A棟 建物既係阮許阿雲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而非再審被告阮 茂村一人單獨所有,則依民法第828 條第3 項規定「公同共 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件再審被告既未證明已得全體繼承 人之同意,即擅自提起系爭A棟建物遭拆除而請求損害賠償 訴訟,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參見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 3310號判決、86年臺上字第3485號判決要旨)。 ⒉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拆除A棟建物,顯因過失而侵 害再審被告之所有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依 林慶煌、李家祥及阮茂盛證言,認定阮茂盛已告知系爭A棟 建物不得拆除,再審被告亦二度告知再審原告A棟建物為其 所有,並與其協商等語。惟系爭A、B兩棟建物均未辦理保 存登記,係屬違章建築,且無房屋稅籍資料,係無權竊佔興 建在國有財產局土地上,再審被告縱曾透過證人二度告知A 、B兩棟建物係其所有,惟並無證據證明係再審被告所有。 且經一審調查結果「B棟建物」並非再審被告所有(已判決 確定),而證人阮茂盛於宜蘭地檢署毀損案件亦已證稱「A 棟建物(即80坪大間)並非阮茂村所興建,僅B棟(即30坪 小間)係阮茂村所興建」,且阮茂盛於地檢署係證稱「當時 我有與他約定三十坪的鐵皮屋可以使用,但是不能拆除(指 B棟建物)」。因之本件依宜蘭地檢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處分書,均認定再審原告主觀上已認定A、B兩棟建物均 為其合法購買,而上開證人林慶煌、李家祥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A棟建物係再審被告所有,且其供述A、B兩棟建物 均為再審被告所有,亦經民事一審調查結果否定其說法,則 再審原告主觀上已認為基於買賣關係取得系爭A、B兩棟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基於買受人身分,應訴外人涂辟鋒即 278 地號土地承租人之要求,就坐落涂辟鋒所承租土地上無 權占有而興建A、B兩棟建物加以拆除(按阮茂盛於地檢署 筆錄亦證稱A棟80坪建物非再審被告阮茂村所興建),自無 所謂不法行為。一審判決最後認定B棟建物不是再審被告所 有,可見根本無法從證人及再審被告片面供述,而無任何書 面憑證,即逕行認定A棟建物係屬再審被告所有,而再審原 告依讓渡書記載,及證人阮茂盛、介紹人林玉雲均保證A、 B棟建物係阮茂盛所有而加以出資購買,且證人林慶煌僅是 聽再審被告阮茂村告知,未親眼目睹何人興建係傳聞證據, 而李家祥證稱A、B兩棟均係再審被告所興建,亦與一審判 決認定B棟非再審被告所建不符,且與阮茂盛於地檢署供述 A棟非再審被告所興建不符,可見證言與卷內資料不符。因
之再審原告主觀上已認定該二屋為其所購買,取得事實上處 分權,且有讓渡書為憑,且證人林玉雲亦證稱「阮茂盛說包 括所有建物,如果建物是別人的,我怎敢介紹,阮茂盛說地 上所有的東西,當時知道土地上有建物」,則再審原告應涂 辟鋒之要求,加以拆除A、B建物,基於買受人身分加以拆 除,尚不得謂有過失可言,自不符合侵權行為要件,本件縱 使經一、二審法院二年多調查,也才認定A棟建物係屬再審 被告所有,惟再審原告依上開說明,確有足以信A、B棟建 物屬於阮茂盛所有,且已合法轉讓給再審原告之正當理由, 則再審原告基於建物買受人身分加以拆除A、B棟建物,依 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523號判例要旨,自不得謂之有過失 ,原審判決適用法規即有違誤(與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要 件不符,且與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323號判例要旨、54年 臺上字第1523號判例要旨不符)。
⒊再審被告係於97年4 月2 日起訴,並於同月25日送達於再審 原告,則再審原告就A棟建物遭拆除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 償,依最高法院64年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自應以起訴 時(97年4 月)而非拆除時(96年4 月)之市價為準,原確 定判決第7 頁逕以「96年4 月」拆除時間來計算A棟建物拆 除前之市價,即與上開決議內容不符,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 即有違誤。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就足影響於法院之重要物證漏未審 酌」部分:
⒈關於系爭A棟建物係屬何人所有部分:
①漏未審酌偵查卷證人阮茂盛證言:
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已向宜蘭地檢署調96年偵字第4739號刑 事卷宗證人阮茂盛所證稱「本件讓渡內容為三星鄉○○段二 七九地號土地承租權及鐵皮屋一間,三十坪鐵皮屋(按即B 棟建物)是我弟弟蓋的,我只有讓渡八十坪鐵皮屋(按即系 爭A棟建物),當時約明三十坪鐵皮屋可以使用,但不能做 拆除」。可見如依證人阮茂盛上開證言,小間B棟建物才是 再審被告阮茂村所蓋,而大間A棟建物並非再審被告阮茂村 所蓋,而是屬於阮茂盛所有,所以才將該A棟80坪鐵皮屋連 同279 地號承租權一併讓與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足 以影響法院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致誤認A棟建物為再審被 告所有,並因此認定阮茂盛係「無權處分」A棟建物,而令 再審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違誤。 ②漏未審酌原確定判決之二審卷證人阮茂盛所出具證明書內容 :
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證人阮茂盛於98年10月12日與再審原告
夫婦、介紹人林玉雲一同偕同至再審原告訴代律師事務所所 出具之證明書,該證明書證人阮茂盛已明確交待A棟及B棟 建物係何人出資興建及權利讓與過程,依上開證明書已明確 指出「B棟係其母親阮許阿雲出資興建,A棟係由其父親阮 阿寶興建所有(但係由兄弟姊妹五人各出資三十萬元給父親 興建,其後經父母同意,將A、B兩棟建物及三星鄉○○段 二七九地號承租權讓與阮茂盛,並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 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辦理承租名義變更為阮茂盛,並於九十 五年四月二十五日透過林玉雲介紹,將二七九地號承租權及 A、B兩棟建物全部以新臺幣七十八萬元出售給李武雄」, 並經證人阮茂盛確認證明書附件照片無誤後,於證明書上簽 名捺指印,其中一份證明書正本並由阮茂盛收執,並由介紹 人林玉雲於證明書上充當見證人,確認上開證明書內容係出 於證人阮茂盛所供述,否則外人如何知悉其有兄弟姊妹五人 ,且各出資30萬元給其父親阮阿寶興建系爭A棟建物,又如 何知悉B棟建物係其母親阮許阿雲所興建,原確定判決對於 上開證人阮茂盛所出具之證明書並未說明此項足以影響判決 基礎之重要證物為何不加以斟酌採納,其不足採信理由為何 ,均未加以說明。證人阮茂盛於二審亦坦承「證明書內容是 律師叫我簽名做為證明,大部分的內容都是我講的」,可見 依上開阮茂盛所出具之證明書內容,既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下 所為陳述,則系爭A棟建物既係其父阮阿寶興建,並由阮阿 寶連同279 地號承租權一併讓與阮茂盛,再由阮茂盛讓與再 審原告,又何來阮茂盛係無權處分阮茂村不動產,再審原告 基於合法受讓A棟不動產產權,並應涂辟鋒要求,將無權竊 佔國有財產局土地上之A棟建物加以拆除,以免遭拆屋還地 訴訟及損害賠償之請求,又何來「不法行為」及有「過失」 損害再審被告權利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③漏未審酌原確定判決之二審卷證人阮茂盛證言: 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證人阮茂盛已證稱「其父親神智不清已多 年,都住療養院」,則證人阮茂盛又如何於96年10月4 日在 宜蘭地檢署供述「三十坪鐵屋是我弟弟蓋的,我只有讓渡八 十坪」後,於99年3 月19日本院開庭作證稱「其父親告訴他 大間是母親蓋的,我才知道」,因證人阮茂盛既已證稱其父 阮阿寶已神智不清多年,其父親又怎可能於96年10月4 日開 偵查庭後,於99年3 月19日前此段期間告訴他「A棟建物是 其母親蓋的呢?」且原確定判決未審酌阮茂盛先稱「大間是 弟弟與母親蓋的」,其後又稱「大間是母親蓋的」,且出具 證明書稱「大間是父親蓋的,小間是母親蓋的,其後一併讓 與阮茂盛,再讓與李武雄」,究竟此四種版本(包括地檢署
證言、證明書內容,及高院證言二種版本)何者為真,其認 定依據為何,均未說明,又如何認定A棟建物是屬於再審被 告所有。
④漏未審酌阮許阿雲繼承人無辦理遺產分割及證人阮茂盛出具 證明書內容:
原審判決未審酌阮茂盛所出具證明書,已說明其有兄弟姊妹 五人,且依原審卷附戶籍謄本,再審被告母親阮許阿雲於88 年4 月10日已過逝,繼承人包括配偶阮阿寶,及五位子女( 包括三位兒子二位女兒)且上開阮許阿雲過逝後,其繼承人 並無辦理遺產分割之資料,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則原確定判決既引用阮茂盛證言,認定A棟建物是母親阮 許阿雲蓋的或是阮許阿雲與阮茂村所共同興建,則阮許阿雲 過逝後,其遺產既未辦理分割,依上開規定,應為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再審被告如何於母親死亡後,變成其一人所有 ,均無證據證明之,則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逕行一人提起 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⒉關於拆除A棟建物,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本件原審判決漏未審酌系爭A棟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 係屬違章建築,又無任何房屋稅籍資料,且係無權占用國有 財產局278 地號土地上(刑事上係屬竊佔國有土地之竊佔罪 ),因之縱使證人林慶煌證稱「阮茂村透過其找李武雄談, 告訴他上面二間建物是阮茂村的」,及證人李家祥證稱「阮 茂村有找其要去找買戶李武雄,並有帶他過去」,及證人阮 茂盛證稱「說可以使用,但不能拆除」,惟漏未審酌阮茂盛 於偵查中係證稱「三十坪鐵屋是我弟弟蓋的,當時我有與他 約定三十坪鐵屋可以使用,但是不能做拆除,我只有讓渡八 十坪鐵屋」,並未談及80坪鐵屋(即系爭A棟建物)不能拆 除,且如係阮茂盛所有,其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再審原告, 又怎可能約定「只能使用,不能拆除」,此觀讓渡書完全未 載明有此部分約定,且經過長達二、三年的調查,傳訊相關 證人民事一審才確認B棟建物亦非再審被告所有,A棟是再 審被告所有,則再審原告如何能相信證人林慶煌、李家祥及 再審被告之說詞,因其等並無提出任何A棟建物是再審被告 所有之證據(包括所有權狀或房屋稅籍證明書或讓渡書等文 件),因之再審原告依讓渡書書面文件及出售時阮茂盛與介 紹人林玉雲均保證A、B兩棟建物均屬「阮茂盛所有」,有 足以確信屬於阮茂盛所有之上開正當理由,並已合法受讓上 開A、B兩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縱使事後應涂辟鋒要求 ,加以拆除,亦不得謂為有過失,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
讓渡書已載明「包括其上所有地上物」。及未審酌介紹人林 玉雲證言「阮茂盛只有說包括所有建物,如果建物是別人的 我怎麼敢介紹」。亦未審酌阮茂盛出具證明書已供述A、B 兩棟建物均屬其所有,並以78萬元讓與再審原告。亦未審酌 阮茂盛於偵查卷並未供述A棟係其弟弟阮茂村所興建,如審 酌上開證人證言與書證,則再審原告有足以確信A棟建物係 屬阮茂盛所有,且已合法受讓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事 後加以拆除,即無所謂「不法行為」,亦無所謂「過失」或 「故意」行為,換言之,即不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縱使原 確定判決所引述之證人林慶煌、李家祥、阮茂盛之供述,均 無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A棟建物係屬阮茂村所有,自均不 影響再審原告有足以確信A棟建物屬於阮茂盛所有之正當理 由,因之事後加以拆除A棟建物,自無所謂「不法行為」與 所謂「故意」或「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關於A棟建物損害額部分:
①漏未審酌再審被告所發存證信函:
本件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一審卷再審原告97年5 月3 日答辯 狀附件三阮茂村委託林正欣律師所發存證信函,已明確指出 「B棟建物(三十餘坪)係民國八十六年前所興建,A棟建 物(即八十餘坪)係民國八十六年興建,當時造價分別為八 十萬及二百萬」。可見再審被告已自認A棟建物面積為80餘 坪,86年興建時造價為200 萬元,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 存證信函,致判決理由第7 頁誤認A棟建物面積為100 坪, 及A棟建物85年造價單價為3 萬9,341 元,100 坪高達393 萬4,100 元,經折舊至96年4 月,每坪仍有1 萬2,000 元, 因而損害額為120 萬元,均與再審被告自認之事實不符,所 為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即全部錯誤(如86年造價為200 萬元 ,且只有80餘坪,則折舊至96年4 月拆除時或依最高法院民 庭庭推總會決議以起訴時(即97年4 月),根本不可能有 120萬元之損害額。
②漏未審酌再審被告所發存證信函及偵查卷羅東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及證人游英川證言已遭否定:
本件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證人游英川證言,業經一審判決認 定因有重大矛盾,且為再審被告之岳父,所述真實性實值懷 疑,不能逕採為有利於再審被告認定之依據,亦未審酌再審 被告存證信函已自承A棟建物為80餘坪,亦未審酌宜蘭地檢 署偵查卷囑託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A棟 建物基地僅0.019421公頃(約58坪),B棟建物基地僅 0.005505公頃(約16.6坪)。竟仍依高源不動產估價師鑑定 報告第12頁引用游英川所述「A建物為二層樓HC型鋼結構,
第一層樓坪數為五十坪,第二層樓部分約六十坪,合計為一 一○坪」,並以「所謂二樓四面之走道,不在房屋主體結構 之內,而係於結構外延伸搭乘之狹窄走道,其價值應不能併 入計算,故系爭A棟建物應以一百坪為計算基礎」,而漏未 審酌再審被告所出具存證信函均自承A棟建物面積僅為80 餘坪,及宜蘭地檢署囑託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A棟建物基地面積僅58坪,及證人游英川證言因重大矛 盾(證稱A棟先蓋,B棟後蓋)而不足採信(就B棟部分已 判決確定認定非再審被告所有),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上開鑑 定報告所依據之基礎(即證人游英川證言)即有嚴重瑕疵, 結構是否為HC型鋼及A棟面積是否為110 坪或100 坪,認定 即失其依據,而有瑕疵,並以此為基礎來計算損害額,其基 礎即有問題,所推算出來損害額,亦有瑕疵。
③漏未審酌阮茂盛出具證明書內容及證人涂辟鋒、林玉雲證言 :
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阮茂盛所出具之證明書,已證明A棟建 物係由阮茂盛兄弟姊妹五人各出資30萬元,合計150 萬元興 建,亦未審酌證人涂辟鋒、林玉雲於一審均證稱「系爭建物 已殘破不堪,沒有窗戶、鐵門、無水無電」,及阮茂盛於二 審證稱「有的門被偷走了」。亦未審酌再審被告委託律師所 寄存證信函表示A棟建物造價為200 萬元,此部分原確定判 決均未加以考慮系爭A棟建物實際狀況,多次遭颱風暴雨侵 襲,早已破損不堪,沒有窗戶、沒有門,僅剩支架破屋,殘 餘價值所剩無幾,如何能以正常建物價值來計算,惟原確定 判決仍引用高源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報告以85年間營造單價A 棟建物每坪高達3 萬9,341 元為計算基礎,並以100 坪計算 ,為393 萬4,100 元,再予正常使用情形逐年依比例折舊, 其計算即有違誤。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部分:
依臺灣省政府85年所頒「臺灣省建築師造價標準」,86年宜 蘭縣五層以下鋼骨或鋼筋混凝土構造之建物,每坪造價為1 萬6,528.9 元(每平方公尺五千元),而非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每坪3 萬9,341 元,計算基準即有違誤。又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 應斟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於一、二審一再抗辯 原鑑定單位認定85年間營造單價以A棟建物每坪造價3 萬 9,341 元來認定,明顯偏高,原確定判決既未依職權向內政 部營建署或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或宜蘭縣政府建設處查證85年
及86年間臺灣省(包括宜蘭縣)五層以下鋼骨或鋼筋混凝土 構造之建物,每坪造價為多少,既未斟酌一切情況(包括每 坪造價單價),即逕依上開鑑定報告所認定之85年間營造單 價來計算損害額,殊顯率斷無據。且依再審原告於判決確定 後,向中央圖書館查詢相關論文資料所附86年臺灣省建築物 工程造價標準表及上網查到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發函所附81年 臺灣省建築物造價標準表,及再審起訴後,內政部營建署與 宜蘭縣政府建設處函所提供85年或86年後五層樓以下造價標 準,85年或86年宜蘭縣二層樓鋼骨或鋼筋混凝土構造之建物 ,根本不可能每坪造價高達3 萬9,341 元,幾乎灌水高達 2.5 倍左右,如依上開實際造價標準,再依逐年比例折舊, 則本件損害額根本不可能有120 萬元,因之上開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如經斟酌結果,再審原告將受較利之裁判(損害額 明顯降低)。
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497 條 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⒈原確定判決不利於 再審原告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 應予駁回。
三、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
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 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係 指對認定之事實為法律上判斷而言,所謂「適用法規錯誤」 ,係指法律上判斷發生錯誤之情形,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 。認定事實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查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第4 頁既引 用證人阮茂盛證稱「大間(即A棟建物)是母親蓋的」,理 由第5 頁亦記載「阮茂盛亦證稱『系爭A棟建物係再審被告 與其母共同興建,其母死後,屬於再審被告所有』」,足見 系爭A棟建物係再審被告之母阮許阿雲單獨所有或係與再審 被告共有,而阮許阿雲死亡後,復無其繼承人辦理繼承之事 ,系爭A棟建物即應認屬阮許阿雲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非再審被告單獨所有,原確定判決認定係屬再審被告一人 單獨取得,適用法規即與民法第1151條規定不符,且系爭A 棟建物既係阮許阿雲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 條第3 項規定,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能由再審被告為前訴 訟程序之起訴,再審被告未證明已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 擅自提起系爭A棟建物遭拆除而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其當事
人適格亦有欠缺云云。惟查,本件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五、 ㈠、1.點已載明:「證人阮天祥於原審證稱:A 、B 兩棟建 物,靠山較小的那間(指B 棟建物)先蓋,隔第二年才蓋比 較大二層樓的那間(指A 棟建物),其負責基礎及二樓板, 至於小間那間伊沒有蓋,是原告(被上訴人,下同)請其蓋 的,其只負責泥作部分,磚牆不算,其他部分是別人蓋的。 原告本來就在對面小間的那間經營餐廳,後來因為不夠,所 以才加蓋大間的那間房屋,而委託伊幫忙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158 頁)。證人連文章則證稱:這兩間的水電都是其做的 ,是原告叫其做的,B 棟建物是電燈部分,A 棟建物除了電 線以外,還有衛浴設備,要做餐廳使用,就是一邊做一邊增 加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3 頁)。證人林慶煌於本院證 稱:『(是否知悉278 號上面二幢建物何人所建?)這二幢 ,一幢在左邊靠山,是木板,另外一幢在檳榔園,下面是磚 造,上面是鐵皮,之前餐廳還在營業的時候,我去找阮茂村 喝酒聊天,阮茂村有告訴我,這二幢建物都是他蓋的,他有 跟我說鐵皮找誰蓋,水電找誰做,沒有提過是他父母親或他 哥哥蓋的,我從來沒有看過他哥哥在那邊,餐廳是他跟他老 婆在做的,他媽媽有時候去幫忙,木造屋也是80幾年蓋的』 、『(所以你剛剛說這二幢是阮茂村的,是聽阮茂村說的嗎 ?)是,街坊鄰居都知道是阮茂村蓋的』(見本院卷第111 頁正、背面)。證人李家祥於本院證稱:『(是否知道系爭 二幢房屋之事情?)是阮茂村蓋的,我有看到他找工人來蓋 ,花費很多心血,全村的人都知道,而且阮茂村在經營,後 來才停業』云云(見本院卷第118 頁背面)。是依上開證人 之證詞,足以證明系爭A 棟建物確為被上訴人所興建,且互 核相符。上訴人否認系爭A 棟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云云,並 不足取」等認定系爭A棟建物係屬再審被告單獨所有之心證 形成之理由,亦即係依證人阮天祥、連文章、林慶煌、李家 祥之證詞,相互參核而為上開事實之認定,並非以證人阮盛 茂之證詞作為認定上開事實之依據。雖原確定判決於第五、 ㈠、2.點引用阮盛茂之證詞,並記載:「…即上訴人之前手 阮茂盛亦證稱系爭A 棟建物係被上訴人與其母共同興建,其 母死亡後,屬於被上訴人所有」等文字,然上開記載不過引 述阮盛茂之證詞及阮盛茂之主觀認定而已,並非以此作為認 定系爭A棟建物所有權歸屬之依據。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 決係以阮盛茂之證詞作為認定系爭A棟建物所有權歸屬之依 據云云,並無可取。況此部分係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範 圍,縱有錯誤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 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再審原告上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錯
誤適用民法第169 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 云云,自非有據。
2.再審原告另指摘原確定判決以證人林慶煌、李家祥及阮茂盛 證言,認定阮茂盛已告知系爭A棟建物不得拆除,再審被告 亦二度告知再審原告A棟建物為其所有,並與其協商等情由 ,據以認定再審原告拆除A棟建物係屬過失侵害再審被告之 所有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違反民法第184 條 侵權行為規定之要件,及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323號、54 年臺上字第1523號判例要旨所揭示之過失原則云云。然查再 審原告拆除系爭A棟建物是否具有過失,係屬事實認定問題 ,縱有錯誤,亦屬事實認定錯誤問題,自不得做為民事訴訟 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已 如前述,再審原告以上詞指摘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有過失, 係屬適用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規定之要件,及最高法院49 年臺上字第2323號、54年臺上字第1523號判例要旨所揭示之 過失原則云云,顯將事實認定與法律判例之適用問題,混為 一談,自無可取。
3.再審原告又指摘原確定判決以系爭A棟建物拆除日之市價, 而非以前審起訴時之市價,據以認定再審被告就系爭A棟建 物被拆除所受之損害,有違反最高法院64年第6 次民庭庭推 總會決議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云云。然按得為民事 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事由者,係指適用法律及大法官解釋及現行有效之最高 法院判例顯有錯誤而言(最高法院60年度臺再字第170 號判 例意旨參照),並不包括適用最高法院民刑庭庭推總會決議 有錯誤之情形,是再審原告此部分指摘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顯非有據。
㈡關於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就足 影響於法院之重要物證漏未審酌」部分:
1.就系爭A棟建物係屬何人所有部分: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謂漏未斟酌之「證物」,專指物 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 斟酌證人阮盛茂在偵查中之及於前審訴訟程序所為之證言 ,縱使為真,亦不得做為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 。
⑵至於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阮茂盛所出具證明 書及阮許阿雲之繼承人未辦理遺產分割之證物一節,按民 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
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且以該 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縱經斟酌亦不足 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即不得據為本 條所定之再審事由。查依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五、 ㈠、2.點所載「上訴人固提出其前手阮茂盛簽名之證明書 ,其上記載:系爭A 棟建物為父所有,並經父母同意,將 建物讓與阮茂盛,阮茂盛於95年4 月25日透過林玉雲介紹 ,將279 地號承租權及系爭A 、B 棟建物以78萬元出售予 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惟就上開證明書,證人 阮茂盛到場證稱:『〔關於座落宜蘭縣三星鄉○○段278 地號土地上,如照片所示A棟 建物(提示原審卷第151 頁 使用現況⑶照片〕,係由何人出資,何人興建,所有權歸 誰?興建完後,做何用途?〕大間那間興建完成之後是做 土雞城,有超過一、二年』、『照片上方大間當初是我弟 弟與我母親蓋的,母親過世後,算是阮茂村所有,照片下 方小間是我父親與阮茂村一起蓋的,所以算是父親與阮茂 村共有,我有把這二間賣給李武雄,因為父親年紀大,把 土地承租權過給我,我把土地承租權讓與給李武雄,因為 這二間房子10幾年沒有用了,所以我就一起賣給李武雄, 我弟弟己經離家10幾年了,我與我弟弟都沒有連絡,所以 我要出賣這二間的時候沒有告知我弟弟,是我賣掉以後有 人通知阮茂村,阮茂村才回來跟我說,他要保留這二間房 子,後來他們有約時間要再買回來,結果時間還沒有到, 房子就被拆掉,我也不知道是什麼原因』、『我父親將承 租權讓與給我時候,並沒有提到要把二間房子一起讓給我 』、『(提示宜檢96年偵字第4379號卷第31頁筆錄,與今 日所述不同?)後來我父親告訴我大間是母親蓋的,我才 知道』、『(你在地檢署歷次所言及今日所言均不相同, 以何者為正確?)我有再問過姐姐這個房子到底是什麼情 形,所以應該以這次講的正確』(見本院卷第120 至121 頁)。即上訴人之前手阮茂盛亦證稱系爭A 棟建物係被上 訴人與其母共同興建,其母死亡後,屬於被上訴人所有。 又上開證明書雖另經見證人林玉雲簽名,然林玉雲到場證 稱:『(提示原審卷第151 頁,二間餐廳是誰出資建造的 ?)上面那一張是兄弟一起出資蓋的,用他父親的名義蓋 的,下面的那一張是他母親蓋的,是他母親開餐廳他弟弟 在旁邊養雞給他母親賣』、『(你如何知道是用他父親的 名義蓋的?)因為地是他父親的名字,所以一定要用他父 親的名義蓋,否則兄弟沒有辦法蓋。我是聽他們五個兄弟 姐妹及鄰居及阮茂盛講的,阮茂盛還說他們一人出30萬元
,總共150 萬元,用他父親的名義蓋的,後來他父親身體 不好,就把名下所有的地過戶給阮茂盛』、『(提示原審 二卷第23 頁 ,98.7.15 言詞辯論筆錄,為何與剛才所述 不同,為何會說算是哥哥阮茂盛出錢?)因為哥哥也有出 錢,而且地是過給哥哥我認為權利算是哥哥的』(見本院 卷第135 頁正、背面)。即證人林玉雲是因阮茂盛為系爭 土地之承租權人,而認為系爭A 棟建物為阮茂盛所有。且 林玉雲證稱系爭A 棟建物係兄弟一起出資,用父親名義蓋 的云云,亦與阮茂盛所稱:大間(系爭A 棟建物)當初是 我弟弟與我母親蓋的,母親過世後,算是阮茂村所有等語 不符。自難僅憑林玉雲之證詞,遽認系爭A 棟建物非被上 訴人所有,阮茂盛、林玉雲上開證言均難作為有利於上訴 人認定之依據」等語,可見原確定判決已將再審原告所指 之證明書與證人阮盛茂、林玉雲之證詞互核而為斟酌,並 無再審原告所指摘漏未斟酌阮茂盛所出具證明書之再審事 由。又原確定判決係依證人阮天祥、連文章、林慶煌、李 家祥之證詞,相互參核而認定系爭A棟建物係屬再審被告 單獨所有,並無認定系爭A棟建物係阮許阿雲之遺產,已 如前述,原確定判決自無庸審酌阮許阿雲之繼承人有無辦 理遺產分割之證物,是阮許阿雲未辦理遺產分割之證物縱 經斟酌,再審原告亦不因此可受較有利之認定,即難謂對 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有影響,自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 之再審事由。
2.就拆除系爭A棟建物,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⑴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系爭A棟建物,並未辦 理保存登記,係屬違章建築,又無任何房屋稅籍資料,且 係無權占用國有財產局278 地號土地;又漏未審酌阮茂盛 於偵查中係證稱「三十坪鐵屋是我弟弟蓋的,當時我有與 他約定三十坪鐵屋可以使用,但是不能做拆除,我只有讓 渡八十坪鐵屋」,並未談及80坪鐵屋(即系爭A棟建物) 不能拆除;復漏未審酌系爭讓渡書已載明「包括其上所有 地上物」;及漏未審酌林玉雲證言及阮茂盛出具之證明書 暨阮茂盛之偵查中之證詞之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定再審 事由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謂漏未斟酌之「證物 」,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且以該證物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已如前述,原確定判決縱有再 審原告所指摘漏未斟酌阮盛茂、林玉雲之證言,亦不構成 此條所定之再審事由。而原確定判決係認定系爭A棟建物 係屬再審被告單獨所有,且為再審原告所知悉,再審原告 加以拆除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已說明心證形成之理由,並
無涉及系爭A棟建物是否違章建築,有無房屋稅籍資料或 有占用國有土地等事證,再審原告徒以自己所認之理由指 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事證,既未循原判決心證形成 之理由指出上開事實若加斟酌,原確定判決對於為判決基 礎之事實必為有利再審被告之認定,自難認再審原告所指 漏未斟酌之事證如予斟酌即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再 者原確定判決事實理由欄第四項所載「…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之兄阮茂盛購得同段279 地號國有土地之承租權,並於 95年4 月25日簽訂讓渡書之事實…有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 、讓渡書為證(見原審卷第5 、6 頁),自堪信為屬實」 ,已就阮盛茂與再審原告所簽讓渡書有所斟酌,再審原告 並未循原確定判決理由指出原確定判決如何漏未斟酌上開 讓渡書足以動搖判決基礎之處,僅以自己所認之理由擅加 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重要證據之再審事由,自不足 取。是再審原告此部分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亦無可取。
3.就A棟建物損害額部分:
⑴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所發存證信 函已明確指出『B棟建物(三十餘坪)係民國八十六年前 所興建,A棟建物(即八十餘坪)係民國八十六年興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