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更㈠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彭耀華
被 上訴人 范揚登
范揚枝
范揚炳
范揚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
14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及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 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依同法第466條 之1第4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未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其 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12日對本院判決,提起 上訴,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 100年8月1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 於同年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17頁) 。雖上訴人向最高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 理人,惟業經該院於100年11月18日以100年度台聲字第1153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100年12月1日送達,亦有送達證書 附於最高法院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 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2紙在卷為憑,依首揭說明,其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黃嘉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初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