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980號
上 訴 人 張智榮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被 上訴人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複 代理人 秦嘉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
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 年度訴字第66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七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於原審時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商滙豐銀 行)聲請代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承 當訴訟,並經原審准許在案。嗣於本院審理時滙豐(臺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以香港商滙豐銀行 經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命令,在臺灣分割新設「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民國99年5月1 日將香港商滙豐銀行在台之大部分資產、負債及營業,分割 移轉予滙豐銀行,而本案權益非屬保留資產,均已自香港商 滙豐銀行移轉至滙豐銀行為由,聲請承當本件訴訟,業據其 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 9950000770號函、分割計畫書乙件在卷可稽,復經上訴人同 意(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又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海泉,嗣於本院審理 中變更為柯勝民,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 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 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 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3 款所明定。查上 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第28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 上訴本院時追加民法第188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98 年度上 易字第575號卷,第29 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 屬就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臺北市○○區○○段二小段512 地號(應 有部分5920分之123 )及其上同段1465建號房屋(門牌號碼 內湖路二段179巷41之2號5 樓,下稱系爭房地),為上訴人 所有,已於96年3月6日賣予訴外人張美基,並約定應於同年 6月15日前過戶交屋。惟中華商銀於96年4月間,捏稱上訴人 係訴外人江慧敏之連帶保證人,應代江慧敏清償積欠被上訴 人1,000 萬元借款債務而未履行云云,據以聲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對上訴人假扣押,經該法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1457號 民事裁定准許後,被上訴人即持該裁定,聲請同法院以96年 度執全字第759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對上訴人 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於96 年4月24日查封上訴人之系爭房 地,致上訴人未能依約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張美基,受有賠償 張美基30萬元違約金之損害,並造成上訴人名譽、信用受損 ,導致罹患精神疾病。被上訴人更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下稱聯徵中心)登錄上訴人有逾期催收呆帳記錄,使 上訴人信用幾近破產。後被上訴人就上開假扣押執行所欲保 全之請求,向原法院起訴,經原法院以96 年度重訴字第745 號民事事件認定上訴人並無擔任江敏慧之連帶保證人,因而 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下稱系爭假扣押本案判決)。顯然 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查封上訴人之系爭房地,自始不當,侵 害上訴人財產、名譽、信用及健康等權利,自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5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28條規定,賠償上訴人財產損害30萬元、名譽損害20萬元 、信用損害15萬元、健康權損害5 萬元,合計70萬元。 於本院補陳: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中華商銀聲請系爭假扣押執行案件,於96 年4月24日查封
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其法定代理人並於聲請狀具名:「中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接管小組召集 人陳聯一」,並蓋有其等印鑑,是顯然中華商銀聲請為系爭 假扣押查封乃在其有代表權之人知情之情況下所為,故本件 仍應有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上開假扣 押之本案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7年度 簡上字第373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均判決中華商銀 敗訴確定,縱認本件乃由中華商銀受雇人執行職務中故意過 失所為,亦應有民法第188條、第184條第1 項之適用,因中 華商銀雖於96年1月6日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 金管會)指定之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接 管,惟接管小組僅是中華商銀之法定代理人,僱用人仍為中 華商銀,且上訴人早於96 年3月29日、30日即委由他人向中 華商銀表示從未向中華商銀借款或簽具相關借款文件,足見 中華商銀與中央存保公司均早已知悉所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 本票、借據上簽章均屬偽造,係屬有故意或過失,則被上訴 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而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亦 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未因自始不當而遭法院撤 銷確定,亦無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規 定而撤銷之情形,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自無理由。 而上訴人之女江慧敏確於92 年8月邀上訴人擔任伊向被上訴 人借用1,00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因此所簽立之9 2年8月18日保證書、約定書、增補借據及93 年6月17日增補 借據,均經被上訴人經辦人員陳虹蓁及楊悅如進行對保、驗 印手續。至於法務部調查局就上開文件所作筆跡鑑定報告, 雖認與上訴人之參照筆跡特徵不相同,惟該參照筆跡或屬上 訴人故意刻畫者,或已經江慧敏於原法院96年北簡字第3079 7號事件中證稱非屬上訴人之簽名。是原法院96年重訴字第7 45號事件以上開調查局鑑驗報告認定上開文件非上訴人所簽 ,自有違誤。況該判決係認被上訴人無從證明上開文件中「 張智榮」之名稱為上訴人之簽名,基於證據取捨及舉證責任 之分配,始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並非實質確認上訴人係遭冒 名擔任保證人。而被上訴人亦係因江慧敏業與被上訴人和解 ,且清償全部債務,始撤回該事件,以致無法就該事件上訴 而告確定,並非被上訴人自承對上訴人無債權而捨棄上訴權 。是被上訴人聲請對上訴人實施假扣押,係正當權利之行使
,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 於本院補陳:查聯徵中心所建構之資料庫,固有使個人信用 資料於各金融機構間流用以達健全金融信用制度之目的,然 其使用範圍亦僅限於與上訴人有往來授信之金融機構間(無 往來者不得任意調閱),對外完全保密,與人格權所欲保障 之「客觀、一般之社會評價」範圍已有所不同,且於本件登 錄上訴人之信用資料時起,上訴人並未與任何金融機構有所 往來,本件除兩造當事人外,該筆註記信用不良之資料自始 至終均無任何個人或金融機構曾經有權閱覽或調取,迄今均 靜靜躺在資料庫內而無人聞問,足見上訴人於名譽上或信用 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
另上訴人追加民法第188 條規定,主張中華商銀應就其受僱 人執行職務之故意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惟依銀行法第 62條第1、2項及第62條之2第1項規定,銀行遭接管時,關於 董事會、股東會之職權於何範圍內凍結,於何範圍內由接管 人行使,均本諸主管機關之自由判斷,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既指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為接管人,停止中華商銀 董事會、監察人及股東會之一切職權,並將前揭全部職權均 交由中央存款保險公司行使,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依前揭法令 之規定於中華商銀所行使之一切職權,係基於公法規定及主 管機關之命令,代中華商銀之董事會、監察人及股東會而為 行使,自非屬基於民法上所稱之僱傭關係。且若依上訴人主 張其確未在本票、借據上簽章,則應於96 年4月30日收受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之假扣押查封登記書、假扣押裁定正本、及 假扣押聲請狀繕本時,即知中華商銀執行此項假扣押聲請職 務之受僱人為何人,假扣押事由為何,即已知悉該侵權行為 及侵權行為人,上訴人遲至二年後之98 年8月19日始於上訴 理由一狀中追加民法第188 條之訴訟標的請求,已遲誤同法 第197條之二年時效,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台北地方法院97 年度訴字第6652號判決應予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700,000元 整,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 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歷審訴訟費 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96 年4月間,以上訴 人係訴外人江慧敏之連帶保證人,應代江慧敏清償積欠被 上訴人1,000 萬元借款債務而未履行為由,聲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對上訴人假扣押,經該法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14 57號民事裁定准許後,被上訴人即持該裁定聲請同法院以 96 年度執全字第759號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財產實施假 扣押,並於96年4月24日查封系爭房地。(見本院98上易5 75號卷第127頁至152頁)
(二)被上訴人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登錄上訴人有逾期 催收呆帳紀錄。(見本院98 上易575號卷第154頁至157頁 ,原審97北簡22438號卷第93頁)
(三)被上訴人就上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起訴,經該院以96 年度重訴字第745號民事事件判決 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見本院98上易575號卷第163頁至17 1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房地 遭假扣押所受財產上損害30萬元,以及因系爭假扣押、聯徵 中心登錄上訴人有逾期催收呆帳記錄,致上訴人名譽、信用 、健康受損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為被上訴人拒絕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關於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部分:
1、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 529 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 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 53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分 別規定:「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 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一 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 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第530條第3項規定:「假扣 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而所謂「假扣押裁定 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 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 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 ,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 字第1407號亦著有判例。是主張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 請求權,應以有 (1)假扣押債權人未依法院限期起訴裁定 ,或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3項所定期間起訴,經債務人撤 銷假扣押裁定;或 (2)假扣押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或 (3)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 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等情事,為其要件 。
2、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假扣押執行所欲保全之請求,
向原法院起訴,經原法院以96 年度重訴字第745號民事事 件認定上訴人並無擔任江敏慧之連帶保證人,其假扣押自 始不當,依民法第531 條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惟依 首揭法律見解所示,債權人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僅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事 由,尚非假扣押自始不當,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 項請求賠償。
(二)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 28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部分:
1、按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侵權行為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 權人,於執行職務時有故意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所謂執行職 務應,包括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職務行為,或與職務行為 在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在內,且不以因積極 執行職務行為而生之損害為限,如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 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 46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2236號判例、87 年台上字第325 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 第1 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 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 2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照)。 2、本件上訴人主張中華商銀於聲請及執行假扣押時,金管會 已指定中央存保公司接管,上訴人委由江慧賢於96年3月2 9日、30 日提出陳情,中華商銀與中央存保公司當時已知 悉上訴人從未擔任他人對中華商銀借款之保證人及借款人 ,亦未簽名於相關文件,惟中華商銀之法定代理人即接管 小組召集人陳聯一仍於96 年4月12日具名聲請假扣押(98 上易575號卷第28 頁),並於聯徵中心為信用狀況之登錄 ,有民法第28條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 被上訴人於提出上開假扣押聲請前之96年1月5日,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即以中華商銀業務、財務狀況顯著惡 化,有不能支付債務並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為由,指定 中央存款保險公司自同年1月6日起接管中華商銀,並停止 接管期間中華商銀董事會、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銀行法 第62條之1 )。而接管小組接管中華商銀之目的,係在暫 時維持該銀行對之金融服務,以穩定金融市場秩序並維護 銀行之價值,同時提供主管機關採取委託經營、增資減資
、讓與營業或資產,以及與其他銀行合併之措施之具體方 案(銀行法第62條之3 )報准後予以執行,俾利中華商銀 可以迅速退場,又前開接管小組依銀行法第62條之2 之規 定,有代表接管銀行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責, 並得指派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前述假扣押聲請及於聯徵 中心為信用狀況之登錄,所依據之約定書、保證書及增補 借據,分別為92年8月及93年6月間簽署之文件,以接管小 組召集人接管中華商銀後所應處理前開繼續經營、讓與資 產及與其他銀行合併繁重之事務,以及銀行內部事務分工 、分層負責之實際情形,該小組召集人陳聯一於假扣押或 訴訟書狀上具名為代表人,顯難期待其能精確審核過去中 華銀行各借款契約上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之簽名是否真正 ,且觀諸增補借據形式完整,復有核對簽章之承辦人員簽 名,則陳聯一未能判斷接管前數年所訂之上開約定書、保 證書及增補借據上訴人簽名之真實性,即以該借款債務未 清償為由,逕為假扣押聲請及信用狀況之登錄,難認為有 何過失可言。則上訴人僅憑該等文件嗣經判決確認其上簽 名非屬上訴人所簽之結果,即謂陳聯一具名聲請假扣押及 為上訴人信用狀況之登錄係有故意過失云云,並非可取。 上訴人主張接管小組召集人陳聯一於假扣押聲請狀及訴狀 上具名並在聯徵中心為上訴人信用狀況之登錄,係有過失 之侵權行為應與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之損害云云,亦 屬無據。
(三)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部 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包 括在客觀上足以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或執行職務予以 機會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在內。此有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 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 ,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 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 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 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趣旨觀之 尤明。則有最高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可參。 2、上訴人主張中華商銀之實際辦理該案授信、聲請假扣押及
執行人員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被上訴人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系爭假扣押 之本案判決係因主債務人和解清償,故中華商銀未上訴而 告確定,上訴人確實有同意為江慧敏擔任借款之保證人, 請求訊問江慧敏,並調取上訴人於各項文件之筆跡請求鑑 定云云。經查,系爭假扣押債權之本案訴訟經原法院判決 被上訴人敗訴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法律見解兩 造就上訴人並未於93 年6月17日增補借據上簽名並擔任連 帶保證人一節,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 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故被上訴人所辯 與系爭假扣押本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者,均無可取,所聲 請調查之證據亦無調查之必要。
又銀行辦理放款業務經審核通過後,承辦人員須踐行確認 借款人或保證人本人簽訂借款或保證契約的程序,一般稱 為「對保」,如辦理授信人員未確實對保致借據上簽名非 本人所為,其執行職務即難謂無過失。上訴人以系爭假扣 押本案判決確認之事實,主張中華商銀辦理授信人員未確 實對保,致上訴人未任連帶保證人卻遭系爭假扣押執行而 受有損害,中華商銀辦理該案授信人員執行職務有過失, 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等語,即屬有據 。
3、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於96 年4月30日收受假扣押查封登記 書、假扣押裁定及聲請書,即知中華商銀執行假扣押聲請 職務之受僱人為何人,其遲至98 年8月19日始於上訴理由 一狀中追加民法第188 條之訴訟標的請求被上訴人與受僱 人連帶賠償,已罹於民法第197條之2年時效云云。惟按民 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請求權人「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 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 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 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不能開始進 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本件上訴人 之財產遭中華商銀假扣押,非待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實難 確認兩造間究竟有無連帶保證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 人即無從判斷假扣押是否屬於不法侵害行為,是依前揭法 律見解所示,本件侵權行為應自前案判決確定時即97 年6 月16日起算為當。準此,上訴人於98 年8月19日追加民法 第188 條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中華商銀之 受僱人連帶賠償,並未罹於時效。
4、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執行職務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既經認定,上訴人請求賠償即屬有據,茲就上訴人各項請 求分述如下:
⑴假扣押查封系爭房地,致上訴人無法依約履行賠償張美基 30萬元違約金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張美基就系爭房地訂有買賣契約, 嗣系爭房地遭被上訴人假扣押查封,致上訴人未能依約將 系爭房地過戶予張美基,受有賠償張美基30萬元違約金之 損害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契約書、賠償金 交付與收受證明書(原審97 北簡22438卷第46至50頁)賠 付違約金之存摺提款資料(見本院98上易575卷第259頁) 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張美基於本院98 年12月4日準備程序 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8 上易575卷第227頁背面至229頁背 面),且其證詞核與上訴人(隔離訊問)陳述有關系爭房 地買賣契約簽訂之時間、地點、有無人在場、簽約金交付 之方式及違約金賠付之方式等均相同,又證人張美基證稱 系爭房地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因遭限制登記而無法辦 理等情,則有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6 年4月19日收件之 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及規費收據為憑(見本院98 上易575 卷第231頁),該申請書並附有96年4月17日繳納土地增值 稅36,693元及契稅12,972元之收據(見本院98 上易575卷 第234、235頁),足見張美基確實有於系爭假扣押執行程 序實施前申辦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手續,上訴人之主張應 堪採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系爭假扣押所受賠付 違約金3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⑵因假扣押及於聯徵中信登錄逾期催收呆帳紀錄造成名譽、 信用、健康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部分:
按民法上名譽權指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係人在 社會上之評價,信用權則為人在經濟活動之可靠性及支付 能力,屬於經濟上之評價,有無受損害,並非以個人主觀 認其有無受損害為準,而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 作為判斷之依據。
上訴人主張其因中華商銀假扣押執行及同時向聯徵中心登 錄逾期催收呆帳紀錄,除左右鄰居誤認上訴人債信不良致 系爭房地遭法院查封,因此對上訴人有疏遠之情形,上訴 人親朋好友亦恐上訴人債信不良,拒絕再借貸款項予上訴 人。上訴人欲向銀行借貸款項,亦因聯徵中心紀錄顯示上 訴人信用評分借有最低分200 分而拒絕,致上訴人原精神 疾病亦因此而嚴重加重,上訴人受有名譽、信用及健康之 損害云云。惟查,上訴人就中華商銀前開假扣押執行行為 ,除受有系爭房地不能依約移轉登記應賠償張美基違約金
30萬元之財產損失外,僅陳稱左右鄰居誤認上訴人債信不 良致系爭房地遭法院查封,因此對上訴人有疏遠之情形, 上訴人親朋好友亦恐上訴人債信不良,拒絕再借貸款項予 上訴人云云,並未舉出其借貸遭拒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 尚難採信。且上訴人自陳:「個性極端保守,僅婚前在醫 院擔任看護兩年,婚後為家庭主婦,以幫人作手工與帶小 孩幫助家計,沒有絲毫理財技能,沒有任何商業智識與經 驗,連金融提款卡都不知如何使用,完全不知本票為何物 ,遑論簽發本票。」等語(見98 上易575號卷第38頁)則 以上訴人為家庭主婦、為人作手工及帶小孩未為何金融往 來之社會生活狀況及經濟活動狀況而言,實難僅以系爭房 地受假扣押執行,遽認其社會上評價或經濟上評價因此受 到貶損,上訴人執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 屬無據。
又查,聯徵中心為銀行公會會員機構間授信資料蒐集、處 理及交換之資料處理中心,其設立之主要目的在建置全國 性信用資料庫,提供往來客戶信用記錄及營運財務資訊予 會員機構查詢用以強金融業徵信,其資料僅提供會員、當 事人及公務機關使用,非金融業者或公務機關之一般民眾 或機構無法取得上訴人之信用報告。上訴人既未能舉出其 向銀行或金融機構申貸因聯徵中心信用之信用評分低落致 借貸遭拒之具體事實,並提出佐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並 無從事任何商業活動,甚至連提款卡均不知如何使用已如 前述,自無從認定上訴人之經濟上之評價因登錄逾期催收 呆帳紀錄而受到貶損,其主張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云云 ,即無可採。
上訴人另主張其健康因此受有損害云云,雖提出台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證明書為憑(見原審97 年北簡22438號 卷,第95頁)惟查,依該證明書之內容所示,上訴人於證 書開立之97 年6月5日之4年前即因焦慮併發身體不適如睡 眠品質差及身體疼痛、頭痛、心悸、心神不定等症狀,而 法律上問題之壓力導致這些訴求加重等語。惟前述證明書 所述之症狀加重之原因,是否僅為上訴人本身之陳述,有 無經過任何檢驗證實或判斷之依據為何,並未於前開證明 書加以說明。上訴人就此亦未提出相關檢驗報告或文獻, 佐證若無系爭假扣押或聯徵中信登錄逾期催收呆帳紀錄情 形,上訴人即不會產生前開精神上症狀加重之結果,是兩 者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即非無疑。且依前開證明書所載,上 訴人大約於93年間即有前述精神上疾病,則該疾病之加重 與上訴人本身身體上或精神上原有之特殊狀況較為相關,
,故不能執前開證明書證明系爭假扣押執行與上訴人健康 受損有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健康上損害 之非財產上賠償,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中華商銀之實際辦理該案授信人員, 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假扣押系爭房地所受 賠付違約金30萬元之損害,為可採,其餘因名譽、信用、健 康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40萬元,則非可採;上訴人另主 張系爭假扣押自始不當以及中華商銀之法定代理人執行職務 加損害於上訴人部分,亦無足採。從而,上訴人本於受僱人 執行職務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原審支 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 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 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淑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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