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國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張勝海
張廖淑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張逸婷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即臺北縣板橋市公所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參 加 人 康月嬌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新北市政府為臺北縣板橋市公所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 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 1項、第178條所明定。又地方 制度法內所稱之地方自治團體,指依該法實施地方自治,具 公法人地位之團體。而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 地方自治團體,依地方制度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 府委辦事項,此亦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2款及第14條規定可稽 ,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因臺北縣政府於 民國99年12之25日改制為直轄市即新北市政府,依上開地方 制度法規定,臺北縣板橋市公所自斯時起,已非地方制度法 所稱之地方自治團體,而不具公法人之地位,準此,新北市 政府既為臺北縣板橋市公所與臺北縣政府等公法人合併後成 立之公法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69條規定承受本件訴訟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78條規定裁定命由新北市政府續行本 件訴訟。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