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9年度,816號
TPHV,99,上,816,2011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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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816號
上 訴 人 胡之清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蘇宏杰律師
追 加 原告 胡之玉
訴訟代理人 金志雄律師
被 上訴人 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淳仁
訴訟代理人 陳伯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之情形,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再備位聲明「如認上訴聲明第㈡項之先 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時,請判決:⒈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追加原告胡之玉及訴外人胡之潔新臺幣(下同) 5,572,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追加原告胡之玉 願以現金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所出具可轉讓定期存 單或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起訴之聲明( 詳後述),均係本於被上訴人所負租金及不當得利債務之同 一基礎事實為請求,故其為前開追加屬合法,應予准許。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原名金蘭醬油食品股份有限公 司,嗣更名為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77年5月4日向 伊之被繼承人曾廣仙承租雙方共有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 13-22地號、13-23地號、13-25地號(後自13-25地號另分割 出13-59地號)、15-3地號及15-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中,由曾廣仙分管之土地(下稱系爭分管土地),並簽 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曾廣仙於76年10月25日 立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伊及訴外人胡之玲為遺囑執 行人,惟胡之玲於92年6月29日死亡,曾廣仙繼於92年12月



26日死亡,故伊為唯一遺囑執行人,得就曾廣仙之遺產為管 理,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又系爭租約第2條雖約定租賃期 間自77年5月4日起至曾廣仙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移轉 登記與被上訴人為止,惟依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租賃期 限應於97年5月3日屆期。被上訴人於97年5月4日後占用系爭 分管土地屬無權占有,應返還不當得利,該不當得利比照系 爭租約第3條約定計算。伊於98年4月17日委由律師寄發存證 信函,請求其支付自95年5月4日起至97年5月3日止之租金 3,714,889.2元、自97年5月4日起至98年5月3日止,不當得 利1,857,444.6元(下合稱系爭租金及不當得利),合計 5,572,333元,惟其均未給付。伊既係遺囑執行人,就曾廣 仙之遺產即系爭租金及不當得利為唯一受領權人,自得請求 其向伊給付。況伊與訴外人胡之潔均為曾廣仙之繼承人,亦 得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租金及不當得利返 還於全體繼承人,伊早於97年3月28日即發函予被上訴人表 示系爭租金應給付予伊及胡之潔胡之潔就系爭租金及不當 得利無單獨受領權,其於收受伊98年4月17日存證信函後, 故意向胡之潔支付95年5月4日至98年5月3日之租金,不生清 償之效力。爰依系爭遺囑、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215條、第12 16條、第179條等規定,先位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572,3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備位求 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及胡之潔5,572,33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追加原告主張略以:伊為曾廣仙之繼承人,被上訴人應給付 系爭租金與伊,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追加原告胡之玉、 上訴人及訴外人胡之潔5,572,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上訴人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遺囑經曾廣仙之唯一繼承人胡之潔否認 為真正,上訴人無從行使遺囑執行人之職務。伊於曾廣仙死 亡後,於95年6月間將應付之92年5月4日至95年5月3日租金 支付予胡之潔,其於斯時就該給付無異議,嗣於95年6月29 日及8月9日發存證信函表示其為曾廣仙唯一之遺囑執行人, 伊應向其給付系爭租金,然未提示系爭遺囑,至98年4月17 日始於存證信函後附遺囑影本,所為有違誠信原則,亦難認 其確為系爭遺囑執行人。又伊於97年3月7日曾對上訴人95年 8月9日存證信函及97年2月27日存證信函詳加答覆,並請其 將系爭遺囑提示與胡之潔確認。惟其未提示,胡之潔又爭執 系爭遺囑之真正,伊自不能逕將租金支付予上訴人。且胡之 潔於97年10月間告知已辦妥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且最高法 院判決亦確認上訴人為曾廣瑜之繼承人,非曾廣仙之繼承人



,伊於98年5月3日支付系爭租金與胡之潔,已生清償之效力 。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為曾廣仙之繼承人。再上訴人主張租金 應依系爭租約計租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給付請求及假執行聲請部分:
⒈先位聲明:
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72,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②上訴人願以現金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所出具可 轉讓定期存單或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訴外人胡之潔5,572,33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上訴人願以現金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所出具可 轉讓定期存單或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追加再備位聲明:
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追加原告胡之玉及訴外人胡之 潔5,572,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上訴人、追加原告胡之玉願以現金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忠孝分行所出具可轉讓定期存單或保證書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追加原告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追加原告胡之玉及訴外人胡之潔 5,572,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同上追加再備位聲明②。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如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時,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77年5月4日起向曾廣仙承租系爭分管 土地,曾廣仙於92年12月26日死亡後,系爭租約之租金屬於 曾廣仙之遺產,被上訴人於95年6月間將系爭租約自92年5月 4日起至95年5月3日止之租金支付予曾廣仙之繼承人胡之潔 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分管土地,上訴人曾於98年4月17 日檢附系爭遺囑影本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繳付自95年



5月4日起至97年5月3日止之租金及自97年5月4日起至98年5 月3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 系爭租約、臺北仁愛路(24支)郵局第262號存證信函及回執 為證(見原審簡字卷第9-11、17-29、30-37頁),被上訴人 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其為曾廣仙之 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被上訴人向胡之潔支付95年5月4日至 98年5月3日之租金,不生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予 上訴人或曾廣仙之全體繼承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曾廣仙於76年10月25日立有系爭遺囑,指定上訴 人及胡之玲為遺囑執行人,惟胡之玲於92年6月29日死亡, 曾廣仙繼於92年12月26日死亡,上訴人為唯一遺囑執行人等 情,並提出系爭遺囑為證(見原審簡字卷第12頁)。被上訴 人則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按「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 書遺囑,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 ,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非依此方式為之者,不生效 力」(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93號判例參照)。查系爭遺囑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塗銷繼承登記事 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系爭遺囑上「曾廣仙」 之簽名與送鑑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刑事委任狀原本 2紙、委託書原本、曾廣仙護照上持照人簽名欄之簽名,筆 跡及筆劃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10月18日調科貳字 第09900477560號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0-111頁)。 證人陳傳岳律師並到場結證稱:「(提示原證二是否看過系 爭遺囑原本?)看過」、「(是否知道系爭遺囑原本之全部 內容係由何人於何時所書寫?)就是遺囑上面所寫的那一天 ,76年10月25日曾廣仙及他的女兒胡之清胡之清的配偶雷 鳴到我的事務所找我,表示曾廣仙要寫遺囑,曾廣仙有大概 口述他的意思要我草擬,我擬好後有複誦給曾廣仙聽,並說 明文內的意思,曾廣仙認為符合他的意思,就自己寫下這份 遺囑」、「(曾廣仙於書寫系爭遺囑時,意識狀態如何?) 曾廣仙的意識很清楚與常人相同,是自己走路進來」、「( 當時是否有說明為何要胡之清、胡之玲擔任遺囑執行人?) 時間久我記不太得,但當時曾廣仙曾經跟我提胡之清、胡之 潔、胡之玲、胡之玉都是他的女兒,曾廣仙一直都住在胡之 清那邊,所以跟他比較親近」、「(辦理完之後是否有將遺 囑交給你保管?)在辦理完之後,曾廣仙起先是要求由我保 管,後來他們回美國,有一次雷鳴來我事務所,我說我不要 保管,就交給雷鳴要他還給曾廣仙,雷鳴有簽收」、「更改 的地方都有依照規定做的。執的部分只是把他寫好一點並沒



有更改,分配取得後面寫句號旁邊有問號再塗掉,我不有印 象有這種情形,但是應該不會影響遺囑的效力」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12-213頁)。顯然系爭遺囑係曾廣仙於自由意識 下,自書完成並親自簽名及記名年月日。再就系爭遺囑內容 觀之,塗改「潔」字之處所,亦經曾廣仙簽名用印並註明字 數,自符合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之要件,堪認系爭遺 囑為真正。至於系爭遺囑所載「執」字,並無塗改;另「分 配取得。」旁,固有「?」遭塗掉之痕跡,然非屬系爭遺囑 之文字,且未影響系爭遺囑所載「四人平均分配取得。」文 義之明確性及完整性,當不致使系爭遺囑因而失效。又律師 事務所於國定假日並非不得辦公,證人陳傳岳律師亦證稱: 「(曾廣仙等三人到事務所辦理遺囑時,是否為辦公時間? )是辦公時間」等語,被上訴人以系爭遺囑作成之時間為國 定假日而否認其真正云云,亦不足採。
㈡次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其他執行遺囑上所必要 行為之權利,且負其義務,民法第1215條第1項規定甚明。 是遺產如與遺囑有關係者,為實現遺囑之內容,繼承人或其 他占有人應將有關係之遺產,交由遺囑執行人管理,而繼承 人或其他占有人不將其占有遺產交出者,遺囑執行人得獨立 起訴對之請求交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系爭遺囑上載:「遺囑民國76年10月25日、 立遺囑人曾廣仙(民國○○年○○月○○日生)身份證號碼Z00000 0000,茲立遺囑如左:本人過世後本人名下財產由胡之玉胡之潔、胡之玲及胡之清等4人平均分配取得,並指定胡之 玲及胡之清為遺囑執行人,由其2人共同處理。特立此書為 憑。立遺囑人:曾廣仙住址:新店安康路1段195巷12號」。 而系爭遺囑為真正,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曾廣仙已指定胡 之玲及上訴人為系爭遺囑之執行人,自屬有據。又胡之玲於 92年6月29日死亡,有戶籍資料為證(見原審簡字卷第15 頁 ),上訴人主張曾廣仙於92年12月26日死亡後,上訴人為系 爭遺囑唯一之遺囑執行人,依民法第1215條第1項規定,負 有管理曾廣仙遺產之權利義務,亦屬有據。
㈢復按「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 為二十年。前項期限,當事人得更新之」、「租賃期限屆滿 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 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49條第1項 、第2項,民法第4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於77年5 月4日簽定,其中第3條約定「租賃期間:自中華民國七十七 年五月四日起至乙方(即曾廣仙)就上開土地持分各二分之 一移轉登記與甲方(即被上訴人)為止」(見原審簡字卷第



9頁)。即系爭租約固約定租賃期限至曾廣仙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2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為止,然依民法第449條第1 項規定,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於97年5月4日因逾20年而屆滿 。又上訴人於92年12月26日曾廣仙死亡後,為曾廣仙之遺囑 執行人,固有管理曾廣仙遺產之權利義務,惟上訴人於97年 5月2日寄發臺北北門郵局第2109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要 求被上訴人商議新租約,否則不得繼續使用系爭分管土地( 見原審簡字卷第138-141頁),迄98年4月17日始再寄發臺北 仁愛路(24支)郵局第262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要求繳付 自95年5月4日起至97年5月3日止之租金及自97年5月4日起至 98年5月3日止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見原審簡字卷第17- 29頁)。即上訴人於97年5月4日租賃期限屆滿後,並未即為 表示反對之意思,依上開規定,系爭租約已默示更新為不定 期限繼續契約,且上訴人迄98年5月3日前,並未為終止租約 之意思表示,應認自97年5月4日起至98年5月3日止,被上訴 人就系爭分管土地之租賃關係仍然存在。
㈣另按「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 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財產權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 者,行使其財產權之人為準占有人」,民法第310條第2款、 第9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財產權不因物之占有而成 立者,行使其財產權之人為準占有人,債權乃不因物之占有 而成立之財產權之一種,故行使債權人之權利者,即為債權 之準占有人,此項準占有人如非真正之債權人而為債務人所 不知者,債務人對於其人所為之清償,仍有清償之效力」(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所謂債權 之準占有人,則係指無受領權之第三人,以為自己之意思, 事實上行使債權,依一般交易觀念,足以使他人認其為債權 人而言。「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係以受領人為債 權人之準占有人及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為要件。條文既不 以債務人無過失為要件,故縱因過失而不知,其清償亦屬有 效。本件原審認債務人之不知,必須為善意並無過失,始有 上開規定之適用,並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其見解自 有可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要旨亦可參 照)。
㈤查上訴人分別於95年6月29日、95年8月9日,委託律師寄發 (95)萬岳字第7110號函、臺北仁愛路(24支)郵局第574號存 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為系爭遺囑之執行人,並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2年5月4日起至95年5月3日止之租金(見 原審訴字卷第126頁、簡字卷第124-128頁),然未附任何證 明文件。而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及財政部台灣省



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於94年間即以「曾廣仙繼承人胡之潔 」欠繳地價稅、綜所稅為由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 執行處執行,該處並於95年4月24日核發執行命令,通知被 上訴人就系爭租約之租金於欠稅範圍內予以扣押,禁止曾廣 仙繼承人胡之潔收取,被上訴人遂依令扣繳,並將餘額開立 支票交付胡之潔兌領,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屬 桃園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支票及收據可稽(見原審訴字卷 第25頁、簡字卷第93-97頁)。嗣上訴人於97年2月26日檢附 戶籍謄本委請律師寄發臺北仁愛路(24支)郵局第126號存證 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其母已更正為曾廣仙,以遺囑執行人 及繼承人之身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2年5月4日起至95年5 月3日止之租金,及95年5月4日以後之租金相關事項(見原 審簡字卷第129-137頁);被上訴人即於97年3月7日以台北 南陽郵局第1190號存證信函覆上訴人,表示92年5月4日起至 95年5月3日止之租金已依執行命令扣繳,系爭租約並不適用 民法第449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應提出具有公信力之遺囑 且依法提示繼承人確認,否則應由全體共同繼承人共同具領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1-46頁)。上訴人復於97年3月28日 以臺北仁愛路(24支)郵局第21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 表示其與胡之潔同為曾廣仙之繼承人,95年5月4日起至97年 5月3日止之租金,應由其與胡之潔共同受領(見原審簡字卷 第145-153頁);再於97年5月2日寄發臺北北門郵局第2109 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商議新租約,否則不 得繼續使用系爭分管土地等語(見原審簡字卷第138-141頁 )。惟胡之潔於97年10月間以台北民權第2784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上訴人,表示其已辦妥系爭分管土地之繼承登記,由其 單獨取得所有權,並已取得所有權狀,租金之收取人應以土 地所有權人為準(見原審訴字卷第278-291頁);復於97年 12月1日寄發台北民權第3376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並附 上其於97年11月7日發予上訴人之台北橋郵局第344號存證信 函,表示依本院78年度重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83年度台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上訴人等為曾廣瑜之繼承人 ,且提出6項理由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見原審簡字卷第85- 92頁、訴字卷第169-171頁)。被上訴人遂於98年4月2日寄 發台北南陽郵局第1051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依上開胡 之潔函覆資料,與其新領之土地登記謄本核對無訛,故將依 土地登記現狀,將租金向繼承登記之所有權人為之等語(見 原審訴字卷第38-40頁)。上訴人雖即於98年4月17日檢附系 爭遺囑影本委請律師寄發臺北仁愛路(24支)郵局第262號存 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關於自95年5月4日起至97年5月3日止



之租金及自97年5月4日起至98年5月3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上訴人方為合法受領權人,被上訴人若向胡之潔給付, 將不生清償效力等語(見原審簡字卷第17-27頁)。被上訴 人則辯稱因該遺囑影本無法判斷為真正,且上訴人未依被上 訴人97年3月7日台北南陽郵局第1190號存證信函之要求提示 ,而依行政執行署之執行命令、土地登記資料、法院確定判 決書,確信胡之潔為唯一有權行使系爭租金請求權之債權人 ,故於98年5月3日將95年5月4日起至98年5月3日止之租金 5,478,691元開立支票交由胡之潔兌領,且提出胡之潔簽立 之租金收據為證(見原審簡字卷第96頁)。即依上開證據顯 示,上訴人於租金給付期限屆至時,所提出之遺囑影本並無 法取信被上訴人,而當時胡之潔依行政執行命令、系爭分管 土地之土地登記資料、法院確定判決書等公文書,依一般交 易觀念,客觀上足使他人認其為系爭租約之租金債權人,且 行使該租金債權之權利,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確信胡之 潔為系爭租金債權人,並向胡之潔給付95年5月4日起至98年 5月3日止之租金,為善意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自生清償 之效力。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明知胡之潔非受領權人,即便 不能確知上訴人是否為租金債權人,仍應將系爭租金予以提 存,所為給付不生清償效力云云,並不足採。至上訴人雖於 97年2月15日於戶籍資料之記事欄,將登記母曾廣瑜更正為 曾廣仙(見原審簡字卷第136頁),惟上訴人對於曾廣仙之 遺產,既無法取得系爭分管土地之繼承登記,且與最高法院 83年度台上字第14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為曾廣瑜之承 受訴訟人等情不符,依一般交易觀念,客觀上足使他人認為 上訴人有未經繼承取得系爭租金債權情事,被上訴人辯稱無 法憑該戶籍資料認定上訴人為系爭租金債權之請求權人,而 仍依執行命令、土地登記資料、法院判決等公文書,確信胡 之潔為系爭租金之債權人,亦屬可取。又被上訴人就95年5 月4日起至98年5月3日止之租金,既已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 之規定,交付予租金債權之準占有人胡之潔受領,而於98年 5月3日發生清償效力,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之後再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開租金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予曾廣仙之全體繼 承人即上訴人、胡之潔及追加原告云云,自不足採。 ㈥上訴人另主張系爭租約自95年5月4日起至97年5月3日止之租 金及自97年5月4日起至98年5月3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依系爭分管土地申報地價總額5% 計租等情。被上訴人則辯稱其與曾廣仙為計租方便,嗣已合 意改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計付租金,歷年並由曾廣仙收 受,胡之潔繼承系爭分管土地後,亦沿用前開方式計租等語



。查上訴人對於曾廣仙在世時租金都是由曾廣仙所收取一事 並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第272頁),次依被上訴人提出曾 廣仙於89年5月4日至92年5月3日租金收取之資料(見原審訴 字卷第172-181頁),均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計算 等情觀之,衡諸常情,曾廣仙雖分管之土地面積較多,但其 應有部分仍僅有二分之一,故其與被上訴人依照應有部分二 分之一之標準收取租金,亦未與常情相悖,且胡之潔繼承系 爭分管土地後,亦沿用上開方式計租,有胡之潔出具之租金 收據可稽(見原審簡字卷第93、96頁),堪認被上訴人就系 爭分管土地,自95年5月4日起至98年5月3日止之租金,均已 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先位聲明或備位聲明或追加再備位聲 明,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之金額,均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215條、第1216條、第179條之 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572,33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胡之潔5,572,33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再備位聲明 ,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追加原告胡之玉胡之潔5,572,33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追加原告胡之玉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追加原告胡之玉胡之潔5,572,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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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