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760號
上 訴 人 日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興新
訴訟代理人 余文恭律師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艾侖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麗卿即傑勝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清泉
視同上訴人 福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清彥
訴訟代理人 郭春木
被 上訴人 恆揚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時男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
林哲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陸仟貳佰陸拾肆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視同上訴人陳麗卿即傑勝工程行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捌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98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陳麗卿即傑勝工程行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視同上訴人陳麗卿即傑勝工程行(下稱傑勝工程行)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事由,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被上訴人主張:傑勝工程行、視同上訴人福倉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福倉公司)於民國96年11月7日分別向上訴人日興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承包桃園市○○○道設置第九標 、第十標工程(下稱第九標、第十標工程),並因此向被上
訴人訂購瀝青混凝土等商品,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瀝青混凝 土,傑勝工程行、福倉公司除給付部分買賣價金外,另將其 對上訴人之第九標、第十標工程款新台幣(下同)153萬8,7 18元、137萬3,972元分別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97年 2月2日、97年3月17日將債權讓與通知上訴人之代理人即工 地經理吳文勇,該債權讓與對上訴人即生效力。嗣傑勝工程 行、福倉公司結算積欠被上訴人128萬8,489元、127萬6,264 元瀝青款項,經向上訴人請求支付,竟遭上訴人拒絕,爰先 位之訴依工程款轉讓契約書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 6萬4,753元,及自98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倘認先 位之訴無理由,則傑勝工程行、福倉公司皆向被上訴人訂購 瀝青,且尚未給付價款,爰備位之訴先依買賣契約請求給付 貸款。倘認被上訴人與傑勝工程行、福倉公司間未成立買賣 契約,則被上訴人將瀝青混凝土等送至第九標、第十標工地 ,俾傑勝工程行、福倉公司使用,傑勝工程行、福倉公司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亦得 請求傑勝工程行、福倉公司返還不當得利。備位聲明:傑勝 工程行應給付被上訴人128萬8,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98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福倉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27萬6,26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 訴勝訴。並分別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認被 上訴人先位聲明無理由,則併請求就上揭備位聲明判決。並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傑勝工程行所簽立之工程款轉 讓契約書、同意書,其上僅有訴外人謝文逢之簽章,均無傑 勝工程行之大、小章,亦無債權讓與之確切日期,顯然違背 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實難認定已經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 及其合致時點,而謝文逢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亦 無得請領之工程款。至福倉公司之工程款轉讓契約書其立契 約書欄係載明「福昌」公司,而非福倉公司,且亦未有受讓 人即被上訴人大小章用印,顯然違反公司表徵之一般商業交 易行為,不能認已成立工程款債權讓與契約。另前開債權讓 與契約做成時,傑勝工程行、福倉公司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 權尚未確定發生,債權讓與契約之標的物即工程款債權因附 有條件、期限,不得為債權之讓與,縱認可就將來工程款債
權為讓與,亦須被上訴人於實際債權發生時再為通知,始能 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又訴外人吳文勇僅係負責工地現場之 調度事宜,並無代上訴人受領前開讓與債權文件之權限,且 吳文勇亦未將上揭工程款轉讓契約書、同意書轉交上訴人, 而上訴人已於97年12月前將傑勝工程行、福倉公司第九標、 第十標之工程款,除保固金43萬2,965元、42萬3,292元外, 結清給付傑勝工程行、福倉公司,而該保固金須迨3年後第 九標、第十標工程無其他瑕疵需要改善,才得以發還,況傑 勝工程行亦就系爭第九標工程之保固金債權其中25萬元,於 98年10月7日設定權利質權與訴外人維晟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維晟公司)。是上訴人於97年12月收受被上訴人之存證信 函時,傑勝工程行、福倉公司已無任何債權可得讓與被上訴 人。縱認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已成立,然被上訴人嗣已針對系 爭第九標、第十標工程所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全部債權,簽立 切結書拋棄書,而不得再向上訴人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 請均駁回。福倉公司則以:其係經由訴外人王湧欽購買瀝青 ,根本不知悉瀝青係向被上訴人購買,且依福倉公司與上訴 人所定承攬系爭第十標之工程,關於瀝青之費用本應由上訴 人支付。另關於工程款轉讓契約書,雖係由福倉公司所簽立 ,然當時係應被上訴人要求而簽立,關於其上之記載均不了 解等語。並聲明:備位之訴駁回。
傑勝工程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曾到場所 為之聲明、陳述則以:其向上訴人承包第九標工程後,隨即 以承包價之9成轉包與謝文逢,且已依約給付謝文逢承攬費 用,詎謝文逢竟以傑勝工程行名義,對外與他人交易,甚至 盜刻傑勝工程行之行章,擅自向上訴人領款,傑勝工程行已 對謝文逢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現正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偵查中,是其從未向被上訴人訂購瀝青,被上訴人應向 謝文逢請求。又依傑勝工程行與上訴人之承攬契約,關於瀝 青之費用應係由上訴人支出,被上訴人竟向傑勝工程行請求 ,實有違誤。並聲明:備位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 傑勝工程行、福倉公司分別向上訴人承包第九標、第十標工 程,而訴外人陳清泉、郭春木分別係傑勝工程行、福倉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另至97年12月時,傑勝工程行、福倉公司分 別僅餘43萬2,965元、42萬3,292元之保固款未領取。又福倉 公司確實簽立工程款轉讓契約書等情,有工程款轉讓契約書 、工程契約書2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頁、第41頁至第4
3頁、第56頁至第58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福倉公司、傑勝工程行積欠其瀝青貨款,且福 倉公司、傑勝工程行已將對上訴人第九標、第十標工程款債 權讓與被上訴人,然上訴人竟仍向傑勝工程行、福倉公司為 給付,自不得對抗被上訴人。爰先位之訴基於債權轉讓契約 請求上訴人給付256萬4,753元本息。另備位之訴,先依買賣 、後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福倉公司、傑勝工程行分別 給付瀝青款項127萬6,264元、128萬8,489元本息等。惟為上 訴人、福倉公司、傑勝工程行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傑勝工程行、福倉公司是否已將其對上訴人之第九標、第十 標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⑴被上訴人主張傑勝工程行、福倉公司將其對上訴人第九標、 第十標工程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業據提出97年3月、97年3 月17日工程款轉讓契約書(代通知書)2件、謝文逢97年2月 2日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1頁)。其中福倉公司 97年3月2日之工程款轉讓契約書(代通知書)部分,經福倉公 司自認為真(見本院卷㈠第63頁反面) ,且經證人即上訴人 於系爭工地經理吳文勇陳證在卷(見原審卷第77頁、第332頁 反面) ,堪認為真。但傑勝工程行工程款轉讓契約書部分, 則為傑勝工程行所否認,核該轉讓契約書立契約書人甲方傑 勝工程行部分,均未有傑勝工程行任何簽名或蓋章,且依被 上訴人提出同意書之立書人為訴外人謝文逢,依同意書記載 :「本人承攬桃園市○○○道建置工程(第九標)之臨時修 復工程,同意瀝青混凝土材料費用(超出業主合約數量部分 ),由本人向日興營造有限公司請領工程款中扣除支付予恆 揚瀝青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而謝文逢對上訴人並未有任 何工程款債權,此為兩造所不爭。是被上訴人依前揭工程款 轉讓契約書(代通知書)、謝文逢同意書主張傑勝工程行已 將其對上訴人第九標工程款讓與被上訴人,不足為採。 ⑵至福倉公司部分,上訴人雖抗辯稱福倉公司工程款轉讓契約 書(代通知書)未經被上訴人簽名或蓋章,且立契約書人甲 方亦記載為「福昌工程有限公司」,故福倉公司與被上訴人 間之債權轉讓契約無效云云。惟債權轉讓契約非要式契約, 只須雙方當事人意思合致即生效力,而前揭福倉公司工程款 轉讓契約書(代通知書)上記載甲方雖係福昌工程有限公司 ,惟其既經福倉公司蓋章,已如前述,且證人吳文勇亦證稱 :「因為當初原告、……被告福倉工程有限公司付款有爭議 ,所以不再出料,並要求要寫債權轉讓文件,才願意再出料
。……被告福倉工程有限公司的時候我有在場,被告福倉工 程有限公司的郭春木先生在我面前簽了債權轉讓文件。」等 語(見原審卷第77頁) ,足證福倉公司工程款轉讓契約書( 代通知書)係因應被上訴人要約後,福倉公司始行簽立。上 訴人抗辯福倉公司、被上訴人間債權讓與契約不生效力云云 ,不足為採。
⒉福倉公司將工程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是否已對上訴人生效 ?
⑴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 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債權讓與契約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屬 於處分行為,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 對人,為準物權契約。又將來債權之讓與,係以移轉將來債 權為標的之契約,雖於通知債務人時,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 ,故債權讓與契約,以通知日後發生債權應為債務人之人為 已足,將來債權之讓與,固有效成立,惟其債權於讓與契約 成立時尚未存在,無從移轉,自應於爾後因一定事實之發生 而成為現實之債時,始生移轉之效力,無待再通知債務人, 受讓人即可居於債權人之地位,逕向債務人為請求 (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依97年3月17日福倉公司工程款轉讓契約書(代通知書)記 載:「一、甲方(按係指福倉公司)同意將對於承攬日興營造 有限公司就『桃園市寬頻管建置工程(第十標)之瀝青混凝土 假修復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計新台幣1,373,972元讓與乙方 (按係指被上訴人) 。二、甲方同意將本件工程之瀝青混凝 土假修復工程款,由乙方直接向日興營造有限公司請領款項 」等語。上訴人雖抗辯稱斯時福倉公司並未有137萬3,972元 債權,僅係將來債權,故被上訴人與福倉公司間債權轉讓契 約不生效力云云。惟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將來債權之讓與, 尚非法所不許。本件福倉公司於97年3月17日將其對上訴人 第十標工程款債權於137萬3,972元範圍內讓與被上訴人,斯 時債權讓與契約即已生效,雖福倉公司對上訴人尚未有137 萬3,972元之工程款債權,而無從移轉,惟上訴人嗣於97年9 月就前開被上訴人請求款項給付福倉公司,此為上訴人所自 陳,足見福倉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確係存在,則上訴人自應 受上開債權讓與契約之拘束,至屬灼然。上訴人抗辯稱須由 被上訴人於債權發生時再為通知,始對其生效云云,殊無足 取。
⑶又債權讓與通知係將債權已由讓與人移轉予受讓人之事實, 通知債務人之意,其性質為觀念通知,無需有發生債權讓與
效力之法效意思,惟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仍應準用,非對話 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即發生效力。本 件被上訴人與福倉公司簽立福倉公司工程款轉讓契約書(代 通知書)後,證人吳文勇即將該轉讓契約書傳真給上訴人, 此經證人吳文勇陳證在卷(見原審卷第337頁),是被上訴人 與福倉公司簽立福倉公司工程款轉讓契約書既透過上訴人工 地主任以傳真方式通知上訴人,即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上訴 人抗辯稱其未收受吳文勇所傳真前揭工程款轉讓契約書,直 至97年12月19日始接獲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才知悉福倉公司 已將工程款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云云,不足為採。 ⒊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福倉公司第十標工程款債權? ⑴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 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在讓與通知前,債務人對於讓與人之清償或 其他行為,或讓與人對於債務人所為免除或抵銷等處分行為 ,仍屬有效。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後,債權讓與契約 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因此債務人僅得以受讓人為債權人, 即不得再向讓與人為清償或其他免責行為,否則對債權人不 生效力。
⑵上訴人於收受證人吳文勇傳真97年3月17日福倉公司工程款 轉讓契約書(代通知書)後,猶於97年9月18日給付福倉公 司工程尾款191萬3,848元,有上訴人提出福倉公司領款金額 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0頁) ,是上訴人就其對福倉公司 之清償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福倉 公司所讓與之第十標工程款127萬6,264元工程款,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⑶上訴人雖抗辯稱被上訴人於97年9月12日、97年10月31日各 簽立切結書(見本院卷㈠第142頁、第143頁) ,就上訴人所 欠被上訴人所有款項均已拋棄,亦即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應給 付福倉公司第十標工程款已拋棄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且細譯前揭切結書記載:「本公司協力承作桃園市○○○ 道建置工程 (第十標),瀝青混凝土舖設工程款項已結清並 領訖本工程所有款項(含保留款),本公司切結爾後不得再以 任何理由就本工程向日興營造有限公司要求任何補償或工程 款,並放棄一切法律追訴權……」、「本公司協力承作桃園 市○○○道建置工程(第十標),瀝青混凝土材料款項已結清 並領訖本工程所有款項(含保留款),本公司切結爾後不得再 以任何理由就木工程向日興造有限公司要求任何補償或工程 款,並放棄一切法律追訴權……」等語,僅係針對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所協力承作第十標瀝青混凝土舖設工程款、第十標
瀝青混凝土材料款所為之切結,並未包括福倉公司對上訴人 之第十標工程款債權,參酌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會計王怡芳 證稱:「當初我們根據第一、二份合約(按係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簽立第九標、第十標瀝清混凝土刨除、設、黏層及標線 工程、第九標、第十標材料工程契約),要到日興公司領工 程款,業務打電話給我,說日興公司要我們簽署切結書,97 年10月31日簽署瀝青款的那份切結書時,我有告訴業務,日 興公司還有保留傑勝工程行、福倉公司的瀝青款,我們公司 還沒有請領到,日興公司說此份切結書是針對日興公司與我 們公司的工程款,切結書是業務在那邊蓋章的,但日興公司 告訴業務,如果我們不簽切結書,就日興公司該給付的工程 款及材料款都不給付給我們公司。我們公司同意是針對日興 公司給付給我們的工程款,不包括傑勝工程行、福倉公司應 給付的工程款。簽完了切結書之後,我有打電話問吳文勇這 件事情,吳文勇一直告訴我們說,日興公司有幫我們保留傑 勝工程行、福倉公司欠我們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18頁反面) ,並有證人王怡芳提出所稱之第一、二份合約即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第九標、第十標瀝清混凝土刨除、設 、黏層及標線工程、第九標、第十標材料工程契約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㈡第21頁至第24頁) 。是被上訴人簽立前揭切結 書,所拋棄之債權僅止於被上訴人自己向上訴人承攬之第十 標瀝青混凝土舖設工程款項、瀝青混凝土材料款至明。上訴 人抗辯被上訴人連同福倉公司第十標工程款債權,亦併同拋 棄云云,不足為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債權讓與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 福倉公司所讓與第十標工程款債權127萬6,264元,及自98年 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傑勝工 程行對上訴人第九標工程款債權128萬8,489元本息,則無理 由,不應准許。
㈡備位之訴(傑勝工程行)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傑勝工程行、福倉公司向其訂購第九標、第十 標工程所需之瀝青混凝土,其中傑勝工程行尚欠價款128萬8 ,489元未付,業據提出「桃園市○○○道建置工程(第九標 )(第十標)」簡式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 其中傑勝工程行部分,為傑勝工程行否認,並抗辯稱系爭第 九標工程以承包價之9成轉包與謝文逢,而向被上訴人訂購 瀝青者係謝文逢而非傑勝工程行,且簡式合約書上所蓋傑勝 工程行之印文,並非傑勝工程行之章,係由謝文逢所偽刻, 況傑勝工程行亦已將與謝文逢之承攬費用如數付清,則瀝青
費用自應由謝文逢支付云云。
⒉按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乃係無代理權,本人如有使 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 易,即在外觀上足使第三人信其為有代理權之事實,本人因 而應負授權人責任,旨在衡平本人之利益與社會交易安全(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意旨、97年度台簡上字第 2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⒊關於傑勝工程行是否承攬第九標工程,傑勝工程行於原審陳 稱:當初與上訴人簽立系爭第九標工程,非其本意,而係其 委由謝文逢前往洽談,謝文逢並要求其將傑勝工程行之印章 ,交由其攜帶前往,謝文逢更未經其同意而與上訴人簽立承 攬契約云云(見原審卷第248頁、第249頁)。然訴外人維晟 公司因第九標工程請求傑勝工程行給付工程款,傑勝工程行 於該事件中曾陳稱其當初係委由謝文逢代為前往簽約,並將 傑勝工程行與陳麗卿之章交由謝文逢處理,並基於信任及便 利謝文逢發放工資與工人,故同意謝文逢得直接向上訴人簽 名請款云云。嗣又稱傑勝工程行承包第九標工程後,因需夜 間施工,才決定將系爭第九標工程轉包與謝文逢,並將傑勝 工程行、陳麗卿之印章交予謝文逢,請其代理簽約云云,有 本院調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0號卷可憑(見卷 附傑勝工程行答辯狀、答辯㈡狀,第14頁至第15頁、第50頁 )。參酌傑勝工程行曾親自於97年2月26日、97年9月17日領 取第九標工程款,參酌上訴人陳明傑勝工程行向其請領工程 款,需蓋用與原契約相同之印章,且傑勝工程行曾於96年11 月26日來文變更請款之印章,直至97年1月27日又再度來文 終止變更事宜,回復原契約章領款(見本院卷㈠第102頁、 第148頁反面、158頁至第159頁)。即96年11月26日變更請 領印章部分亦係傑勝工程行去函變更,此經傑勝工程行自認 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50頁反面),並有簽收單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115頁),足證傑勝工程行對承攬第 九標工程事知之甚稔,甚至領取工程款,堪認傑勝工程行確 有承攬第九標工程,傑勝工程行抗辯其未承攬第九標工程云 云,殊無足取。
⒋又被上訴人主張傑勝工程行因承攬第九標工程而向其買受瀝 青混凝土,業據提出簡式合約書、工程合約為證(見原審第 8頁、本院卷㈡第23頁)。傑勝工程行雖否認該合約為真,惟 傑勝工程行承攬第九標工程所需瀝青原料確是向被上訴人買 受,此經證人即再向傑勝工程行承攬第九標工程之王湧欽、 上訴人工地經理吳文勇陳證在卷(見原審卷第98頁、第333 頁反面) 。旋因被上訴人不願意再供給傑勝工程行瀝青料,
而希望與上游廠商即上訴人簽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乃另簽 立供料契約,但約定10公分的AC(瀝青混凝土)材料由傑勝 工程行出,而5公分的AC(瀝青混凝土)則由上訴人支付, 此另經證人吳文勇陳證在卷(見原審卷第334頁) ,核與證人 王怡芳提出工程契約上載:「本公司(按係指上訴人)支付 計價金額上限依業主合約詳細價目表內,10cmAC管溝臨時修 復材料之數量及複價為限,超出部分本公司將不支付。(超 出數量之金額九標向傑勝工程行請領……」等語相符(見本 院卷㈡第23頁) 。因此被上訴人凡於請領瀝青混凝土款時, 均交由吳文勇結算,由吳文勇統計上訴人、傑勝工程行各所 須付款項,再據以請款,復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會計王怡 芳證明在卷(見本院卷㈡19頁至第20頁) ,並有被上訴人提 出第九標請款單、送貨單及運費統計表附卷可考(見原審卷 第132頁至第184頁)。
⒌傑勝工程行雖否認授權謝文逢向被上訴人買受瀝青混凝土, 亦否認前揭送貨單之真正,且其亦已付清謝文逢第九標工程 款項云云。惟前揭送貨單確係因第九標工程所為之送貨單, 已經證人王怡芳陳證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9頁) ,核其上復 有謝文逢、王湧欽之簽名(見原審卷第136頁下方、第143頁 下方) ,且關於傑勝工程行第九標工程均以謝文逢為窗口, 所以均認定謝文逢可以代表傑勝工程行,此經證人吳文勇陳 證在卷(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 ,是以傑勝工程行承攬第九 標工程後,凡工地相關事務既均交由謝文逢處理,叫料部分 亦由謝文逢、王湧欽負責,復經證人王湧欽證明在卷(見原 審卷第98頁) ,是以謝文逢以傑勝工程行名義訂立前揭工程 合約、簡式合約向被上訴人訂貨,在外觀上足使被上訴人相 信傑勝工程行有授權謝文逢處理九標工程相關事宜,亦有授 權謝文逢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瀝青混凝土材料事,被上訴人 抗辯傑勝工程行就謝文逢向其買受瀝青混凝土事負表見代理 之責,應屬可採。傑勝工程行抗辯稱其未向被上訴人買受瀝 青混凝土,而應由謝文逢自行負責云云,不足為採。至第九 標工程承攬人係傑勝工程行,而非謝文逢,而傑勝工程行就 謝文逢處理第九標工程工地相關事宜,始負表見代理之責, 已如前述,惟關於將傑勝工程行對上訴人第九標工程款是否 讓與他人,核與第九標之施工無涉,在外觀上亦非謝文逢所 得代理之權限,參酌傑勝工程行工程款轉讓契約書(代通知 書)上均未有傑勝工程行之簽名或蓋章,而同意書亦僅記載 謝文逢將其自己對上訴人得請領工程款讓與被上訴人。是被 上訴人主張傑勝工程行就謝文逢為讓與債權之行為亦須負表 見代理之責云云,不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福倉公司於97年3月17日 將其對上訴人第十標工程款債權127萬6,264元讓與被上訴人 ,應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債權讓與契約請求上訴人給 付127萬6,26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8年6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 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 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被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傑勝工程行給付第九標工程瀝青混 凝土款128萬8,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對福倉公司債權部分,被上訴人已 於先位之訴得到勝訴判決,於此不再論述。又備位之訴所命 給付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是以被上訴人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備位之訴 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85條 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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