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322號
上 訴 人 魏碧琦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被 上訴人 鄒陳八妹
兼
訴訟代理人 沈沂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10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沈沂澄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捌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 (除確定部分外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沈沂澄負擔二十五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鄒陳八妹之次子即伊夫鄒煥合生前從 事砂石與混凝土預拌廠等事業,曾於民國85年11月19日以其 本人為要保人,伊為受益人,向訴外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邦壽險公司)投保人壽保險(下稱系爭保險 契約)。自95年間起,因鄒煥合所經營之事業擴張過速,對 外負債超過資產,陷於經營困難,而伊與鄒煥合二人為公司 債務之連帶債務人,為確保子女之生活費及教育費,乃共同 決定於96年5月間將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名義更改為鄒陳 八妹之名義,期以保留此筆保險金供子女教育使用,是伊與 鄒陳八妹間存在消極信託關係,約定由鄒陳八妹代為管理系 爭保險契約。嗣鄒煥合於96年8月7日死亡,鄒陳八妹依約領 取保險金243萬元(下稱系爭保險金),惟經伊向鄒陳八妹 請求返還系爭保險金,卻未獲置理。又坐落新竹縣竹東鎮○ ○路○段133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鄒煥合與訴外人鄭 忠義共有,鄒煥合之應有部分為1/3,嗣於96年7月間,鄒煥 合將系爭房屋應有部讓售鄭忠義,而由鄭忠義簽發發票日為 96年7月20日,面額為15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 付鄒煥合,伊與鄒煥合乃共同將上開支票委託被上訴人沈沂 澄(原名沈美玲)代為兌領,惟沈沂澄領取票款150萬元(下稱
系爭票款)後,竟藉詞該票款係供作鄒煥合之父鄒鏡和生活 費之用而拒絕返還。另坐落新竹縣北埔鄉○○○段小分林小 段50-1地號(分割自同小段50地號)土地,面積334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係鄒煥合於80年3月26日向訴外人袁銀 妹購買,與同小段50地號土地同屬道路用地,並由伊與鄒煥 合共同決定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沈沂澄名下(原併主張信託 登記之法律關係,嗣撤回此部分之主張─見原審卷㈠第75頁 ;本院卷第121頁背面、161頁、168頁背面),嗣鄒家兄弟分 家,並於分爨書第3條約定「北埔約九甲之山坡地」歸鄒煥 合取得,足證系爭土地確係鄒煥合所有,伊為鄒煥合之唯一 繼承人,已於98年5月15日以書狀向沈沂澄為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沈沂澄自負有返還系爭土地予伊之義務等情,爰依 繼承之法則、信託契約、借名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民 法第541條之規定,求為命㈠鄒陳八妹給付243萬元,沈沂澄 給付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沈沂澄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鄒煥合與上訴人關係向來不睦,鄒煥合前於 93 年9月25日因十二指腸潰瘍穿孔,入住署立新竹醫院開刀 ,於住院期間,上訴人對其甚少聞問,夫妻感情已甚為淡薄 ,故鄒煥合於出院後即搬回老家與父母、胞兄同住。95年10 月間,鄒煥合考量其之前工作或經商之收入均交由上訴人保 管,或以上訴人名義置產,上訴人及子女生活應已有足夠保 障,遂將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為鄒陳八妹,此一單純 地變更保險受益人之行為,與信託關係毫無關聯;且依保險 法第112條規定,縱使鄒煥合生前確有負債,其保險受益人 非不得指定上訴人或其子女為受益人,上訴人及子女待鄒煥 合身故後為拋棄繼承,即毋庸繼承其債務,仍得受領系爭保 險金,實無迂迴以信託方式將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為 鄒陳八妹之必要。又鄒氏兄弟於89年8月31日所簽訂之分爨 書中約定「北埔約九甲之山坡地」,係指簽訂分爨書時,登 記在鄒煥合之父鄒鏡和名下之北埔土地,系爭土地並不在分 爨書之分配範圍內,且系爭土地亦非鄒煥合獨資購得,否則 其何須徵得鄒鏡和、及其兄弟即訴外人鄒岳達(原名鄒森松) 、鄒岳言(原名鄒永源)三人之同意,並於96年5月25日共同 書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將系爭土地過戶至沈沂澄 名下?縱認分爨書之約定包括系爭土地,惟鄒氏兄弟於分爨 書簽訂後,既另簽訂系爭同意書,亦可視為變更分爨書之約 定。又系爭票款係由訴外人余泱醇提示兌現,嗣再視鄒鏡和 需要而提領,迄至97年6月30日全部提領完畢,與沈沂澄無
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㈣項之訴部 分廢棄。㈡鄒陳八妹應給付上訴人241萬3,69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沈沂澄應給付上訴人146萬8,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沈沂澄應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 據聲明不服─見原審卷㈢第27頁)。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鄒陳八妹與鄒鏡和育有三子即長子鄒岳達 (原名鄒森松 )、 次子鄒煥合、三子鄒岳言 (原名鄒永源 ),及二女,即長女 鄒秋娥、次女鄒春梅。上訴人為鄒煥合之妻、沈沂澄為鄒岳 言之妻。上訴人與鄒煥合育有四名子女即鄒淑芳、鄒佳伶、 鄒侑秀、鄒宗樺。鄒煥合於96年8月7日死亡後,鄒淑芳、鄒 佳伶、鄒侑秀、鄒宗樺、鄒陳八妹、鄒鏡和、鄒岳達、鄒岳 言、鄒秋娥、鄒春梅均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僅餘 上訴人為鄒煥合唯一之繼承人。
㈡、鄒煥合於88年間曾向富邦壽險公司投保人壽保險(FWL富邦新 終身保本壽險、HCW富邦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原係以上訴 人為受益人,嗣於95年10月14日變更受益人為鄒陳八妹。鄒 煥合於96年8月7日死亡,鄒陳八妹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 受領保險給付243萬元。
㈢、系爭土地係由鄒煥合於80年3月26日與袁銀妹簽訂土地買賣 契約書,並指定移轉登記在沈沂澄名下。
㈣、鄒煥合出售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予鄭忠義,並將鄭忠義 所交付之面額150萬元支票1紙交付沈沂澄,再由沈沂澄委託 余泱醇在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所開立之帳戶提示兌領。 上開事實並有人壽保險要保書、支票、不動產(系爭房屋)買 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第一商業銀行 竹東分行98年9月8日函文、彰化商業銀行竹東分行98年9月1 8日函文、富邦人壽保險公司99年1月22日函文暨系爭保險契 約文件、民事聲請拋棄繼承狀、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6號 判決、余泱醇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可稽(見 原審卷㈠第5、37、44、66至68、96、103、249、259至268 頁;原審卷㈡第223至237頁;本院卷第88頁),自堪信為真 實。
五、上訴人主張伊與鄒煥合共同決定將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及 系爭土地分別信託、借名登記在鄒陳八妹及沈沂澄名下,並
共同委託沈沂澄兌領系爭票款,因兩造間契約關係業已終止 ,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保險金、系爭票款返還予伊,及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系爭票款部分: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鄭忠義因購 買鄒煥合所有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而於96年7月16日 將系爭支票交付鄒煥合,鄒煥合於取得系爭支票後,即將之 交付沈沂澄,再由沈沂澄交付余泱醇在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 行所開立之帳戶提示,並於96年7月20日兌領等情,有領據 、系爭支票、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98年9月8日函文、彰化 商業銀行竹東分行98年9月18日函文、余泱醇第一商業銀行 竹東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7、47、96、103 頁;本院卷第88頁),參酌證人余泱醇在本院證稱:伊係沈 沂澄之朋友,沈沂澄借伊之帳戶兌現系爭支票等語(見本院 卷第137頁背面),且鄒煥合當時身患重病,財力拮据,其委 託沈沂澄提兌系爭支票,亦非無稽,及沈沂澄始終否認其有 獨立受領系爭票款之意思等情,足認鄒煥合乃係委託沈沂澄 代為提示兌領系爭支票,復由沈沂澄轉委託余泱醇代為提示 兌領系爭支票。又沈沂澄既自認已自余泱醇帳戶內將系爭票 款全數領出(見本院卷87頁),依上開規定,沈沂澄自應將受 託取得之系爭票款,交付委託人鄒煥合。
⒉雖沈沂澄抗辯:系爭票款乃係鄒煥合給與鄒鏡和之扶養費, 伊已全數轉交鄒鏡和云云。但查,依沈沂澄所提出之余泱醇 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戶存摺內頁所示,系爭票款於96年 7月20日在上開帳戶兌現後,迄至鄒煥和96年8月7日死亡前 均未提領,嗣自96年9月27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始分多次 提領(見本院卷第88頁),倘系爭票款確係鄒煥合委請沈沂澄 交付予鄒鏡和之款項,沈沂澄何以未在鄒煥合生前即代為轉 交鄒鏡和,甚且於鄒煥合死亡後,仍繼續將系爭票款存放在 余泱醇之帳戶內陸續提領?此顯有違一般受託代付金錢之常 情。又沈沂澄在原審曾抗辯:鄒煥合於93年12月11日病癒出 院後,即搬回老家與其父母及胞兄鄒岳達同住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20頁),經核與鄒鏡和、鄒陳八妹、鄒岳達、龍鄒秋 娥、鄒岳言、鄒春梅向原法院所提出之民事聲請拋棄繼承狀 記載:鄒煥合死亡前之最後住所與鄒鏡和、鄒陳八妹、鄒岳 達相同,即新竹縣竹東鎮○○路○段108巷23號等情相符(見 原審卷㈠第249頁),堪認鄒煥合於死亡前仍與鄒鏡和同住一 處,倘鄒煥合有意將系爭票款給與鄒鏡和,應無不能親自交
付之理。惟沈沂澄在本院卻證稱:鄒煥合都住在工廠,而鄒 鏡和則與伊住在家裡(即同鎮○○路○段101巷12號 ─見原審卷㈠第249頁;本院卷第84頁),鄒煥合與鄒鏡和很 少碰面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顯與事實不符。又上開 余泱醇帳戶之提領紀錄,充其量僅足證明沈沂澄有提領系爭 票款之事實,尚難憑以推認其提領款項後有轉交鄒鏡和之情 事,而沈沂澄復不能提出其他已轉交系爭票款予鄒鏡和之事 證(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是其所為上開抗辯,自難遽信為 真實。
⒊雖證人余泱醇在本院證稱:沈沂澄告訴伊系爭票款是鄒鏡和 的錢,鄒鏡和要用錢時,伊與沈沂澄會一起至銀行領錢,再 一起至沈沂澄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家中,將錢交付鄒鏡 和云云(見本院卷第138頁)。惟鄒鏡和係住在新竹縣竹東鎮 ○○路○段108巷23號,已如上述,另徵諸鄒鏡和於98年2月 對上訴人所提起之另件清償債務訴訟,其起訴狀地址亦係記 載新竹縣竹東鎮○○路○段108巷23號(見外放原法院98年度 訴字第116號影印卷內),可見鄒鏡和迄至98年2月以前,並 未居住於沈沂澄位於中豐路之住處,是余泱醇所為上開證言 ,既與上開事證不符,自不足據為有利於沈沂澄之認定。 ⒋承上所述,沈沂澄抗辯系爭票款係鄒煥和給與鄒鏡和之扶養 費云云,既不足取,復不能證明其已將系爭票款轉交鄒鏡和 ,則其因受託而取得之系爭票款,自應交付委託人鄒煥和之 繼承人即上訴人。是上訴人依據繼承之法則及民法第541條 第1項規定,請求沈沂澄給付146萬8, 248元(即上訴人同意 扣除沈沂澄所代繳鄒煥和之保險費及保單借款利息3萬1,752 元─見原審卷㈢第27頁),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2月23日(見原審卷㈠第14、15、18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㈡、關於系爭保險金部分:
⒈按契約信託行為須委託人以設立信託之意思,與受託人訂定 契約,並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予受託人,使受託人依 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 財產之要物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鄒煥合僅係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鄒陳八妹 ,並不涉及財產權之移轉,且單方變更受益人之行為,亦非 將系爭保險契約委由上訴人鄒陳八妹為管理或處分,尤難認 鄒煥合與鄒陳八妹間有何信託契約存在,依上開說明,自與 信託契約之本質不符。
⒉雖上訴人主張:因鄒煥合生前負債甚多,伊亦擔任鄒煥合債 務之連帶保證人,為顧及子女將來生活費,乃將保險受益人
變更為鄒陳八妹名義云云。惟依保險法第112條規定,保險 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 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倘鄒煥合確有意將系爭保險 金留供其子女使用,則其將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為其 子女名義,再由其子女於鄒煥合死亡後辦理拋棄繼承(實際 上其子女亦已辦理拋棄繼承─見原審卷㈠第249頁;原審卷 ㈡第232頁;本院卷第168頁背面),因系爭保險金不得列入 鄒煥合之遺產,自無受鄒煥合之債權人執行之虞,亦可達到 保障其子女之目的,並毋須將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為 鄒陳八妹。復以鄒陳八妹曾因鄒煥合所經營之怡星股份有限 公司貸款需求,而擔任連帶保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9頁、本院卷第108至117頁),而鄒陳八妹名下 並無資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 審卷㈡第115至121頁),倘鄒煥合確因保全系爭保險金之需 ,而有變更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之必要,則其將受益人變更 為鄒陳八妹,亦有相當風險,難達其避債之目的。況查,上 訴人自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向來均係由伊繳納,並提出 繳費支票、送金單為證(見原審卷㈢第2頁背面、6、7頁), 然俟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為鄒陳八妹後,系爭保險契 約96年度保險費及保單借款利息,即改由沈沂澄代為墊付, 有收據及送金單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6、17頁),果如上訴人 所言,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僅係因避債之需而信託登記在 鄒陳八妹名下,利益仍歸上訴人所有,則上開保險費之繳付 人何以改由沈沂澄負擔,而非仍由上訴人負擔?是上訴人所 為上開主張,在在有悖於常理,自不足取。
⒊證人即上訴人之長女鄒淑芳在本院雖證稱:伊曾在家中聽父 母提及因他們名下都有負債,公司營運也不好,如果保險金 核發下來,我們都領不到,最保險的方式就是變更為鄒陳八 妹的名義,另系爭房屋處理後有一筆錢150萬元也是交給沈 沂澄(先證稱交給鄒陳八妹,再改稱交給沈沂澄),但伊未看 到交付情形,鄒煥合於96年7月底,亦曾在電話中告知其錢 已準備好,要伊不要擔心,但沒說是多少錢或什麼錢,另被 上訴人二人及鄒岳達、鄒岳言在調解時均曾表示系爭保險金 及系爭票款150萬元都是伊父親留給子女的,只要上訴人將 所經營之公司牽涉他們的之部分處理清楚,他們願意還此二 筆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00、101頁)。惟查,系爭保險金之受 益人變更為鄒陳八妹,難能達到避債之目的,已如前述,而 鄭忠義簽發系爭150萬元支票交付鄒煥合之時間為96年7月間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支票、收據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2頁 背面、37、47頁),上訴人並自認鄒煥合自95年10月間起至
逝世前,係搬回老家與父母同住,由父母就近照顧(見原審 卷㈠第32、74頁背面),可見鄒煥合自95年10月間起即未與 上訴人及其子女同住,則鄒淑芳豈有可能在95年10月以前在 自家中聽聞鄒煥合提及尚未發生之系爭票款一事,是鄒淑芳 所為上開證言,已存有瑕疵。又證人鄒岳達、鄒岳言在本院 堅詞否認曾在調解時表達同意將系爭保險金及系爭票款返還 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39頁背面、第140頁),證人即新竹 縣竹東鎮公所調解委員古榮郎在原審亦證稱:兩造調解沒有 成立,所以沒有做紀錄,至於有沒有討論150萬元的問題, 因時間太久,伊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0頁),參酌鄒 淑芳為上訴人之長女,上訴人復主張本件金錢請求部分係鄒 煥合留供其子女生活費及教育費使用,是鄒淑芳與本件訴訟 結果顯有切身利害關係,是自難僅憑其就關於調解過程之片 面證述,即遽信為真實。另證人古禎祥在原審證稱:伊與鄒 煥合是朋友關係,跟他很熟,他沒有跟伊講過150萬元及系 爭保險金要怎麼用,但有說他準備好大女兒的學雜費,但沒 說準備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0頁),亦不足以證明鄒煥 合所留供其子女使用之費用包括系爭保險金。是鄒淑芳所為 上開證言,自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承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鄒煥合與鄒陳八妹間就系爭保 險金有信託關係存在,其依繼承及信託契約關係,請求鄒陳 八妹給付系爭保險金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屬無據。㈢、關於系爭土地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自同小段5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同 小段50地號土地則為鄒煥合於80年3月26日向袁銀妹購買, 嗣借用沈沂澄之名義登記云云,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 買賣契約書、分爨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66至69頁;原審卷 ㈢第12頁;本院卷第90至94頁)。惟查,鄒煥合係於80年3月 26 日向袁銀妹購買北埔鄉○○○段小分林小段191、192地 號土地及系爭土地(購買當時因未分割,而記載「50號道路 之上方部分」),其中191、192地號土地已於80年10月21日 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鄒鏡和名下,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台 灣省新竹縣土地登記簿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6至69、第193、 194頁),另鄒煥合於不詳時間向訴外人范鳳妹、范德耀、范 世耀等購買北埔鄉○○○段小分林小段178等地號土地19筆 ,亦先後於80年至84年間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鄒鏡和名下 ,亦有另紙買賣契約書及台灣省新竹縣土地登記簿可稽(見 原審卷㈠第177至192、195至198頁;本院卷第90、91頁), 參諸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所提出之聲請調解狀記載:「 查相對人鄒森松( 即鄒岳達)、鄒永源(即鄒岳言)與聲請人
鄒淑芳等4人之父、聲請人魏碧琦之夫鄒煥合為兄弟關係, 三人20餘年來共同創業設立多家公司,三人分別掌管經營, 並以經營所得先後購置多筆不動產。89年8月31日,在鄒鏡 和先生公證,邀由古禎祥先生代筆,書立分爨書,將兄弟三 人共有之財產,析分為二份....」等情(見原審卷㈠第9頁背 面),且分爨書第3點所載「北埔約九甲之山坡地」(見原審 卷㈢第12頁背面),係包括登記在鄒鏡和名下之上開21筆土 地,亦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㈠第65頁;本院卷第153頁) ,核與證人鄒岳達、鄒岳言在本院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 第82頁背面、83頁背面),另證人即袁銀妹之子彭俊賢在原 審亦證稱:買賣都是鄒煥合在簽約的,簽約時還有鄒煥合父 親在場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頁背面),足證上開土地,雖係 由鄒煥合出面簽約,惟並非鄒煥合獨資購買,否則鄒煥合兄 弟三人因析產所訂立之分爨書何須將上開土地列入分配,是 上訴人主張以鄒煥合名義簽訂之上開二份買賣契約所購入之 土地(含系爭土地),自始即為鄒煥合一人所有云云,自非可 取。
⒉分爨書第3點所載「北埔約九甲之山坡地」,固未詳載土地 地號,然系爭土地與已過戶至鄒鏡和名下之同小段191、192 地號土地,均係於80年3月26日由鄒煥合出面與袁銀妹簽約 而同時購入,且分爨書所載「北埔約九甲之山坡地」係包括 登記在鄒鏡和名下之上開21筆土地,亦為沈沂澄所不爭,已 如上述,再參酌卷附地籍參考圖所示,系爭土地與上開已過 戶至鄒鏡合名下之另21筆土地之地理位置又係緊鄰(見本院 卷第92頁),則上訴人主張「北埔約九甲之山坡地」亦包括 系爭土地在內,顯非無稽。況查,系爭土地因係農地,依買 賣當時法令不能細分,故買賣雙方約明應俟得分割時,再辦 理移轉登記予買方指定之人等情,業據彭俊賢在原審證述明 確(見原審卷㈡第4頁背面),而系爭土地係於89年9月5日辦 理分割(見原審卷㈠第66頁),上開分爨書則係於89年8月31 日簽訂(見原審卷㈢第12、13頁),是分爨書簽訂時,系爭土 地既未獨立存在,自無可能辦理過戶登記,是自不能僅以分 爨書訂立當時僅有上開21筆土地過戶登記至鄒鏡和名下,即 率認分爨書所載「北埔約九甲之山坡地」,僅限於鄒鏡和名 下之21筆土地,而不包括系爭土地。
⒊惟依上訴人所不否認為真正之由鄒煥合等3兄弟與其父鄒鏡 和所共同於96年5月25日簽訂之系爭同意書記載:「立同意 書人鄒鏡和、鄒岳達、鄒煥合、鄒岳言同意將北埔鄉○○○ 段小分林小段50-1地號之土地(即系爭土地)共一筆,過戶至 沈沂澄名下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見原審卷㈠第77頁),
,並參酌證人鄒岳達、鄒岳言在本院一致證稱:伊3兄弟與 父親鄒鏡合原係商量將系爭土地過戶給鄒岳言,嗣鄒岳言表 示將該土地直接過戶予其妻沈沂澄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背 面、83頁背面),及證人彭俊賢在原審亦證稱:當時鄒煥合 說要登記給姓沈的女人,伊沒有問什麼原因,辦理登記時, 鄒煥合的精神很正常,他帶沈沂澄到代書的事務所辦理,伊 有在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4頁背面、第5頁),可見鄒煥合3 兄弟於分爨書簽訂後之96年5月25日,已就系爭土地之權利 歸屬另為約定,並達成將系爭土地過戶予沈沂澄之合意,本 諸契約自由之原則,自生變更上開分爨書約定之效力。是沈 沂澄本諸上開同意書之約定,自具有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正當權利,上訴人仍執上開分爨書之約定,主張系爭土 地應歸鄒煥合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沈沂澄名下云云,亦不 足取。
⒋上訴人雖復主張:鄒煥合於95年間因身體不佳,無法處理公 司事務,乃出具授權書一紙,授權伊全權處理名下所有資產 ,是鄒煥合不可能未經伊之同意,即將系爭土地過戶予沈沂 澄,應係鄒岳達、鄒岳言利用鄒煥合病中思慮未周,而命其 簽名蓋章於系爭同意書上,非出於鄒煥合之真意云云,並提 出鄒煥合於95年11月12日所出具之授權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 第95頁)。惟依上開授權書記載:「緣因立授權書人鄒煥合 患病在身,於院中療養,故今將(立授權書人)名下所有資產 全部委託並授權于魏碧琦(立授權書人之合法妻子)君,代為 處理買賣讓售等相關事宜」,可見鄒煥合授權上訴人處理之 標的,乃其「名下」之資產,而系爭土地於簽立授權書時, 並非登記在鄒煥合名下,是自形式上觀之,已難認鄒煥合之 授權範圍包括系爭土地部分。又依證人即上開授權書之見證 人茅經田在本院證稱:伊曾在上訴人夫妻經營之昇倚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擔任副總經理,95年間公司財務吃緊,經營權被 迫移轉,鄒煥合因患重症,希望伊幫忙尋找購買伊資產之買 主,伊於95年10月、11月左右,伊帶同鄉長、及友人徐玉銘 、張良主等人至醫院找鄒煥合,鄒煥合表示要簽一份授權書 ,希望伊等能幫助上訴人處理資產,授權書所記載委託上訴 人處理之資產係指昇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合泰礦石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南河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因只有這3家 還有殘餘價值,簽立授權書時並未提及私人資產部分等語( 見本院卷第138頁背面、第139頁),足證鄒煥合出具上開授 權書之目的,僅係授權上訴人處理公司資產,與私人資產完 全無涉,更無從據以推認鄒煥合無意將系爭土地過戶予沈沂 澄。是上訴人所為上開主張,委不足取。
⒌承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鄒煥合係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 在沈沂澄名下,則其位據繼承及借名契約關係,請求沈沂澄 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部分,亦屬無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繼承之法則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 ,請求沈沂澄給付146萬8,248元及自9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其依據 繼承之法則、信託契約、借名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 求鄒陳八妹給付241萬3,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請求沈沂澄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部分,均屬不應准許。原 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上論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論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許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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