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8年度,638號
TPHV,98,重上,638,2011120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上字第638號
上 訴 人 王瑞昌
訴訟代理人 施增與
被 上訴人 林菊子(即范地龍之.
      范志祥(同上)
      范志燦(同上)
      范淑芬(同上)
      范淑蓉(同上)
      范淑俐(同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范進堂等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被上訴
范地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死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上訴人范地龍應由林菊子范淑芬范淑蓉范淑俐范志祥范志燦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續 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被上訴人范地龍已於民國100年6月24日死亡,依前揭法 條規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經查被上訴人范地龍之繼承人 計有配偶林菊子、長女范淑芬、次女范淑蓉、三女范淑俐、 長子范志祥、次子范志燦等人,有上訴人提出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在卷(本院4卷第8、21、51至55頁)足稽;未據當事 人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陳博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駱麗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