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8年度,365號
TPHV,98,重上,365,20111228,2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賴寬裕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視同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賴三喜
      賴寬仁
      林賴月卿
      賴燕卿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賴正義
訴訟代理人 林炳煌律師
      李勇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
年5 月2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84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賴正義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賴寬裕賴三喜賴寬仁林賴月卿賴燕卿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賴寬裕賴三喜賴寬仁林賴月卿賴燕卿之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賴寬裕賴三喜賴寬仁林賴月卿賴燕卿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審原告賴三喜賴寬仁林賴月卿賴燕卿雖未合法 上訴,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賴寬裕係起訴主張其與上開原審 原告為被繼承賴登舟之繼承人,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賴正義 (下稱被上訴人)侵害賴登舟之財產權,且違背與賴登舟間 所訂委任契約,應對賴登舟負損害賠償責任,賴寬裕與上開 原審原告繼承賴登舟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因而共同起訴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賠償金等情,核屬對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依 民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 有合一確定必要,是賴寬裕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賴三喜賴寬仁林賴月卿賴燕卿,應併列其等為上訴人(以下與 賴寬裕合稱上訴人)。又視同上訴人賴三喜賴寬仁、林賴



月卿、賴燕卿均受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事由,爰准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賴登舟與被上訴人為叔姪關係,因賴登舟 兄弟、叔侄之間共有眾多土地,民國(下同)82、83年間, 被上訴人向賴登舟表示,有人欲以高價買受共有之桃園縣大 園鄉○○段橫山小段263 、263-2 、263-5 地號土地,要求 賴登舟同意授權其全權處理,賴登舟因年紀已大,乃同意被 上訴人所言,蓋章於授權書上,授權被上訴人全權處理。嗣 被上訴人於83年11月間,以每坪6 萬6,500 元價格,出售上 開橫山段3 筆土地予訴外人劉照南,並辦妥移轉登記,總價 為新臺幣(下同)9,115 萬8,200 元,詎被上訴人竟捏造買 賣事實,偽造買主為李傳生,短報買賣總價為7,573 萬 3,900 元。另上開橫山段263 地號土地,嗣後於88年間再分 割出263-10及263-8 地號,被上訴人將之分別以494 萬 8,597 元、555 萬2,815 元價格售予訴外人劉季霖劉德星 ,此兩筆合計1,050 萬1,412 元亦應計入出售共有土地所得 始合情理。故上開橫山段土地售予劉照南之金額加上分割後 出售劉季霖劉德興之金額合計為1 億165 萬9,612 元,扣 除應支付劉順溪等12人共3,014 萬4,000 元之土地建物補償 費後,尚餘7,151 萬5,612 元,而賴登舟就上開出售土地之 應有部分比例為9.32% ,應分配666 萬5,255 元,扣除上訴 人已領取157 萬412 元,被上訴人尚積欠509 萬4,843 元。 又若上開分割後售予劉季霖劉德興之款項不應分配予上訴 人,則上訴人對售予劉照南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即應為 10.59%,以10.5% 計算,總價9,115 萬8,200 元扣除應支付 劉順溪等12人土地建物補償費3,014 萬4,000 元後,尚餘 6,101 萬4,200 元,賴登舟應分得640 萬6,491 元,扣除已 領取之157 萬412 元,上訴人至少亦尚有483 萬6,079 元未 領取。
㈡90年間,被上訴人因向樹林市農會貸款,而以被上訴人與賴 登舟等人共有之臺北縣樹林市圳岸腳467-2 、467-3 等2 筆 土地(合計5,876 平方公尺,賴登舟應有部分12分之1 )設 定抵押,嗣因被上訴人所借款項無法支付利息,農會表示要 查封拍賣上開抵押物土地,被上訴人乃向賴登舟表示,必須 儘快處理掉,賴登舟不疑有他,乃同意委由被上訴人處理。 嗣後被上訴人表示土地已出售完畢,該出售之金額除部分清 償農會貸款外,賴登舟依應有部分比例可分配370 萬4,430



元,並提出契約書取信賴登舟,惟此筆分配款被上訴人迄今 亦未給付。
㈢被上訴人受賴登舟之委託而處理出售上開大園橫山小段及樹 林圳岸腳段土地,假藉將賴登舟應分得款項用以清償樹林市 農會貸款為由,實際上予以侵吞,經賴登舟向農會查詢結果 ,除訴外人賴紘彥清償300 萬元外,其餘本金3,150 萬元根 本未清償。賴登舟對被上訴人提出侵占、背信及偽造文書之 刑事告訴,被上訴人雖辯稱未給付賴登舟之款項,係補償佃 農,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發現被上訴人所言均屬虛偽不實 ,乃以被上訴人犯侵占、背信及偽造文書等罪,提起公訴, 其中偽造文書部分已判決有罪確定,其他涉嫌侵占、背信罪 行則以超過告訴期間判決不受理。
㈣被上訴人抗辯有關終止樹林市○○段482 、486 、494 、 495 、498-1 、498 、499 地號共有土地佃農租約,共支付 1,900 餘萬元之情,並不實在。依佃農賴慶城於檢察署偵查 中所述,被上訴人僅付150 萬元(賴慶城該房共5 兄弟,每 人得30萬元),另付佃農賴朝聘金額為450 萬元,總計才支 付600 萬元,並非1,900 餘萬元。就終止租約支付佃農補償 費部分,上訴人方面僅應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4 分之1 即 150 萬而已,並非400 多萬。雖被上訴人亦提出賴慶城等人 之終止耕作權同意書為證,惟該同意書之字跡顯係出於同一 人之手,上訴人否認其真正。退步言,縱同意書為真,亦僅 係同意如被上訴人支付其等應有之價款後,始同意放棄耕作 權而已,非能證明實際上被上訴人已墊支1,900 餘萬元。 ㈤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額為①上開橫山小段出售款, 被上訴人尚積欠之509 萬4,843 元,加上②上開圳岸腳段出 售款,賴登舟依應有部分比例可分配之370 萬4,430 元,合 計為879 萬9,273 元,扣除終止樹林市○○段土地佃農租約 ,賴登舟應分擔之補償費150 萬元,總計上訴人得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729 萬9,273 元(5,094,843 +3,704,430 - 1,500,000 =7,299,273 )。 ㈥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 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予 委任人」、「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予委任人之 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之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 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受任人因處理 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 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541 條第1 項 、第542 條及第544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受賴登舟委



任處理出售前述大園橫山小段及樹林圳岸腳段土地,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藉將尾款用以清償樹林農會貸款而實 際上予以侵占,侵害賴登舟之財產權。賴登舟於94年間亡故 ,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繼受賴登舟之權利,爰依侵權行為及 委任法律關係,請求擇一有利訴訟標的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729 萬9,273 元及自9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辯稱:
㈠上開橫山小段263 、263-2 、263-5 地號3 筆土地,賴登舟 持分原為32400 分之6039,於39年出售部分給賴宏基,剩餘 持分為32400 分之3020,83年間賴登舟於授權書載明該3 筆 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出售,該3 筆土地出售給劉照南價款為 9,115 萬8,200 元,扣除應付之土地建物補償費3,014 萬 4,000 元,餘款6,101 萬4,200 元,依賴登舟應有部分 32400 分之3020即9.32% 比例計算,賴登舟應得價款為568 萬6,523 元,被上訴人計算其應得金額為628 萬1,655 元, 不但未予減扣反而較其應有部分為多,且賴登舟此筆應得價 款扣除已領取之157 萬412 元後,餘款均用以支付收回樹林 市○○段土地,賴登舟所應分擔之終止三七五租約佃農補償 款,尚不足4 萬3,257 元。是賴登舟就橫山段土地之出售款 ,已全部計算分配。嗣後88年7 月19日自上述橫山小段263 地號再分割263-10地號土地出售給劉季霖,及分割出263-8 地號土地出售給劉德星,該2 筆新分割地號土地賴登舟已無 持分,無可分配,上訴人要求列入分配,顯有誤會。 ㈡臺北縣樹林市○○○段467-2 、467-3 等地號土地出售陳銀 霖價款計5,332 萬4,600 元,扣除給付佃農王正信終止三七 五租約補償費800 萬元及仲介、代書費等86萬9,662 元,實 際得款4,445 萬4,938 元,賴登舟就上開圳岸腳段土地應有 部分為12分之1 ,應分得370 萬4,430 元,為上訴人所自認 。惟因上開圳岸腳段土地共有人賴登舟、賴紘彥賴志民賴正義,於84年間決議先向樹林市農會借款2,200 萬元,用 以支付共有之樹林市○○段482 地號等7 筆土地,終止租約 給付佃農補償費1,901 萬8,000 元,另300 萬元存放農會以 付每月應付利息,預計2 年以後可收到出售上開橫山小段土 地尾款2,678 萬463 元,即可償還借款。但因上開橫山小段 土地遭其他土地共有人杯葛,不辦理分割,不同意出售,直 到88年9 月6 日才辦理土地分割,92年6 月辦妥連接道路使 用權事宜,92年11月17日買受人劉照南才付清土地尾款,因 時間拖延,無法按預定計劃償還借款而增加借款利息。該向 樹林市農會借款2,200 萬元,到88年4 月23日清償本金,其



間已付利息為761 萬5 元;86年8 月1 日又向樹林市農會貸 款750 萬元以清償前欠利息,此筆到92年1 月2 日清償本金 ,其間已付利息為332 萬8445元。88年4 月23日又向樹林市 農會貸款2,700 萬元,用以清償前欠2,200 萬元本金及利息 ,此筆到92年1 月6 日止,已付利息為797 萬6,042 元。以 上貸款已於94年11月2 日全部清償完畢並繳清利息,而上述 利息合計1,891 萬4,492 元,應由共有人賴登舟、賴紘彥賴志民賴正義4 房平均分擔,賴登舟應按4 分之1 比例分 擔貸款利息472 萬8,623 元,此與其就上開圳岸腳段土地出 售所應分得之370 萬4,430 元相較,尚不足102 萬4,193 元 。
㈢共有人賴登舟、賴紘彥賴志民賴正義所有之樹林市○○ 段482 、486 、494 、495 、498 、498-1 、499 地號等7 筆土地,因欲終止耕作權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 條規定,其補償應按公告現值3 分之1 計算給付,於終止三 七五租約耕作權同意書已載明同意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地 價6,000 元為計算依據,依政府法令規定佃農取得3 分之1 價款後,即放棄上述兩筆土地耕作權。嗣被上訴人於①84年 5 月26日與498 、499 地號佃農代表賴慶城賴盛隆、賴文 賢、賴文進賴文揚簽訂終止三七五租約耕作權同意書,並 於84年9 月16日付清補償費430 萬元後,佃農賴慶城等人即 依約簽具耕作權放棄書,84年11月28日臺北縣樹林鎮公所並 已通知辦妥賴慶城等人耕地租約終止登記。另於②84年5 月 30日與486 、494 、495 、498-1 等地號佃農代表賴朝聘簽 訂終止三七五租約耕作權同意書,並於84年7 月5 日付清補 償費1,471 萬8,000 元,佃農賴朝聘即依約簽具耕作權放棄 書,84年7 月27日臺北縣樹林鎮公所並已通知辦妥承租人賴 朝聘租約終止登記。被上訴人受任辦理上開潭底段土地之耕 地三七五租約終止,共給付佃農補償費1,901 萬8,000 元( 4,300,000 元+14,718,000元=19,018,000元)。賴登舟土 地應有部分為4 分之1 ,應依相同比例分攤上開補償費475 萬4,500 元,此以賴登舟就出售上開橫山小段土地所應受分 配之餘款抵充,尚不足4 萬3,257 元。雖佃農賴慶城證稱其 兄弟5 人每人僅收受30多萬元,5 人共分150 多萬元,然與 賴文賢於偵查中供稱已取得三成價款不符,且賴慶城23年11 月3 生,其作證時已是70歲高齡,恐有失憶症而隨意供述, 不足採信。另佃農賴朝聘之子賴宏毅於原法院95訴1238號刑 事審理到庭供稱「賴朝聘是我父親,我父親是91年5 月25 日華航空難時過世,有關土地權利金的事情,都是我父親與 地主在處理,我家人也都不清楚,只有我父親自己才知道」



等語,足認賴宏毅在偵查庭所供稱其父賴朝聘只拿450 萬元 之情不足採信。又共有人賴紘彥於刑事庭亦到庭證述「我們 想收回潭底段的土地,要付錢給佃農,所以我們才會貸款, 佃農應該都有拿到錢,我有跟他們談過」等語,顯見被上訴 人確已支付上開終止三七五租約之補償款1,901 萬8,000 元 。
㈣樹林市○○段482 地號等7 筆土地向樹林市農會之借款,被 上訴人於94年11月2 日已全部清償完畢並繳清利息,並於95 年1 月20日將上述土地分割給賴三喜等人。上訴人竟於95年 8 月16日起訴指稱上開借款本金3,150 萬元尚未清償,實則 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處理上述土地之費用。反觀其他土地共 有人賴紘彥賴志民賴安正等人都已繳清處理上述土地之 費用,且一再感謝被上訴人處理過程之艱辛。
㈤縱被上訴人對賴登舟有何侵權行為。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賴登舟 於88年9 月6 日已知悉上開大園橫山小段土地辦妥產權登記 給買受人劉照南等人,自88年後即一再要向被上訴人收取款 項,更於91年間查證買受人早就付清尾款,且賴登舟於92年 5 月間,就全部委任處理事務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顯 見至遲於告訴時賴登舟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其未於 2 年內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上訴人為賴登舟之繼承人,自應承受時效消滅之法律 關係,從而被上訴人得為時效消滅抗辯,上訴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6 萬6,041 元,及自97年 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 訴人就其敗訴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上訴人423 萬3,232 元,及自9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又被上訴人對其在原審敗訴部分,亦提起上 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31頁背面,100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賴登舟與被上訴人為叔姪關係,賴登舟於



82、83年間委任被上訴人出售共有之坐落桃園縣大園鄉○○ 段橫山小段263 、263-2 、263-5 地號土地予訴外人劉照南 ,並於85年辦妥移轉登記,總價為9,115 萬8,200 元,已支 付劉順溪等12人共3,014 萬4,000 元之土地建物補償費,尚 餘6,101 萬4,200 元。如賴登舟就上開出售土地權利比例為 9.32% ,得分配568 萬6,523 元;如賴登舟就上開出售土地 權利比例為10.59%,則賴登舟得分配640 萬6,491 元。被上 訴人願分配予賴登舟628 萬1,655 元,賴登舟已領取157 萬 412 元。
㈡被上訴人與賴登舟等人所共有之臺北縣樹林市圳岸腳467-2 、467-3 地號土地,賴登舟應有部分為12分之1 ,出售予陳 銀霖5,332 萬4,600 元,扣除給付佃農王正信終止三七五租 約補償費及仲介、代書費後,賴登舟依應有部分比例可分配 370 萬4,430 元,被上訴人尚未給付。
㈢88年7 月19日橫山小段263 地號,從中再分割263-10地號土 地出售給劉季霖,分割263-8 地號土地出售劉德星,共得價 款1,050 萬1,412 元。
㈣84年、86年、88年間,以被上訴人為借款人,賴登舟等人為 連帶保證人,提供被上訴人與賴登舟等人共有坐落臺北縣樹 林市圳岸腳467-2 、467-3 地號土地(合計5,876 平方公尺 ,賴登舟應有部分12分之1 ),向樹林市農會貸款2,200 萬 、750 萬、2,700 萬元,共支出利息1,891 萬4,492 元。 ㈤就樹林市○○段482 、486 、494 、495 、498-1 、498 、 499 地號土地給付予佃農之補償費,應由賴登舟負擔4 分之 1 。
賴登舟於94年3 月亡故,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陳銀林房地買 賣契約書暨過戶資料、賴登舟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原法院 94 年6月27日板院通家福94年度繼字第1059號函、上訴人戶籍 謄本、劉順溪等12人協議書暨收據、終止王正信三七五租約耕 作權協議書、劉季霖劉德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賴登舟授權 書、樹林市農會貸款契約書暨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等影本附卷為 證(原審重附民卷第10至24頁、25至37頁、39頁、40頁、41頁 、42至46頁;原審重訴字卷一第48至55及175 至180 及186 至 189 頁、114 頁、181 至184 頁;原審重訴字卷二第36頁;本 院卷三第155 至174 頁),自堪信為真實。五、兩造爭執事項:(見同上筆錄)
賴登舟就上開橫山小段263-10、263-8 地號土地於88年間出 售予劉季霖劉德星之價款,得否再按9.32% 比例分配?或 不得就橫山小段263-10、263-8 地號土地於出售予劉季霖



劉德星之價款分配,但應就橫山小段263 、263-2 、263-5 地號土地出售予劉照南之價款按10. 59% 分配? ㈡被上訴人給付潭底段土地佃農賴慶城之補償費為150 萬元或 430 萬元?其給付予佃農賴朝聘之補償費為450 萬元或 1,471 萬8,000 元?
㈢圳岸腳土地向樹林市農會貸款,是否用以支付潭底段之佃農 補償費?該3 筆貸款利息1,891 萬4,492 元是否應由賴登舟 負擔4 分之1 ?
㈣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時效, 有無理由?
六、關於賴登舟就上開橫山小段263-10、263-8 地號土地於88年 間出售予劉季霖劉德星之價款,得否再按9.32% 比例分配 ,或不得就橫山小段263-10、263-8 地號土地於出售予劉季 霖、劉德星之價款分配,但應就橫山小段263 、263-2 、 263-5 地號土地出售予劉照南之價款按10.59%分配之爭點: ㈠上訴人雖主張:84年間出售上開橫山小段263 、263-2 、 263-5 等地號土地予劉照南時,被上訴人即與劉照南合意保 留部分土地出售給佃農,作為農舍道路接馬路之用,即後來 自263 地號分割而出之263-10、263-8 地號土地,故當時並 未全部出售應有部分予劉照南,此為被上訴人於97年8 月7 日在原審當庭所自認,被上訴人當時分配予賴登舟之價金係 按賴登舟應有部分所占全部土地之比例即32400 分之3020計 算而已,然移轉予劉照南既非全部,僅占全部土地之88% , 尚留12% 未移轉,則賴登舟對橫山小段263 、263-2 、 263-5 等地號未出售之土地(即後來分割出之橫山小段 263-10 、263-8地號土地),仍應依比例計算,始屬合理, 否則賴登舟受分配部分即短少12% ,是自上開地號分割而出 之橫山小段263-10、263-8 地號土地,賴登舟仍有權利,上 訴人自得請求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出售價款云云,惟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辯稱84年間出售橫山小段263 、263-2 、 263-5 地號土地時,已將賴登舟之應有部分全數出售並移轉 予買受人,嗣後被上訴人出售263-10、263-8 地號土地即與 賴登舟無關,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分配等語。
㈡經查,賴登舟所共有之上開橫山小段263 地號土地,其應有 部分原為32400 分之6039,於39年間賴登舟將應有部分 32400 分之3019轉讓予訴外人賴宏基,並經登記,其所餘應 有部分為32400 分之3020,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 原審重附民字卷第11、12頁)。嗣賴登舟於83年間委由被上 訴人出售上開橫山小段263 、263-2 、263-5 地號土地,係 授權將其應有部分全部出售移轉,有其授權書附卷可稽(見



原審重訴字卷第19頁)。而被上訴人於84年間即代理賴登舟 將上開橫山小段263 、263-2 、263-5 地號屬於賴登舟之應 有部分32400 分之3020,全部出售並移轉予劉照南及其指定 人,亦有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檢送本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暨所附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 可證(見本院卷二第41、43、73、75頁),顯見上開橫山小 段263 地號土地,於84年間出售移轉予劉照南等人後,賴登 舟對該地已無任何所有權。又上開橫山小段263-10、263-8 地號土地係於88年間自上開橫山小段263 地號分割而出,有 土地登記謄本可查(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259 、260 頁), 則賴登舟於分割當時既無26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對從該地 號分割而出之263-10及263-8 地號土地自亦無所有權。則被 上訴人於88年間以自己名義出售263-10、263-8 地號土地予 劉季霖等人(見本院卷二第154 、156 、166 、165 頁), 即無需分配售地款予賴登舟,乃屬當然。是上訴人主張應將 出售上開橫山小段263-10、263-8 地號土地之售價計入賴登 舟可受分配之售地款云云,並無可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如認賴登舟對上開橫山小段263-10、263-8 地 號土地無權利,則84年間僅出售上開橫山小段263 、263-2 、263-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8% ,賴登舟就該土地之應有部 分為9.32% ,就出售應有部分88% 所得價款之受分配比例, 應以9.32% 所占88% 之比例即10.59%計算(0.932 ÷0.88= 0.1059)。以總價9,115 萬8,200 元扣除支付劉順溪等12人 共3,014 萬4,000 元之土地建物補償費後,所餘6,101 萬 4,200 元按10.59%計算,再扣除上訴人己領157 萬412 元, 上訴人至少尚有483 萬6,079 元未領取等語。被上訴人則辯 稱賴登舟對上開橫山小段263 、263-2 、263-5 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為32400 分之3020,僅占全部權利之9.32% ,自不 能要求按10.59%分配價金云云。然查,上開橫山小段263 、 263-2 地號土地於84年間僅出售移轉應有部分64800 分之 56800 予劉照南及其子女劉月枝、劉文章,有該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及過戶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73頁、第39 至72頁),亦即僅出售全部土地權利之88%( 56800 ÷64800 =0.88,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並於原審 陳稱「針對橫山小段263 、263-2 、263-5 土地在83年出售 時就有說要保留土地給佃農,就是後來分割出來的263-10及 263-8 」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二第8 頁筆錄),足認上訴 人主張84年間僅出售上開橫山小段263 、263-2 、263-5 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88% 等情為事實。而賴登舟當時對上開橫山 小段263 、263-2 、263-5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9.32% ,



賴登舟對於售出範圍之權利比例,即應以9.32% 所占88% 之比例計算,亦即10.59%(9.32÷88=0.1059)始屬正確, 上訴人辯稱應以9.32% 計算云云,顯有錯誤。又兩造對「如 賴登舟就上開出售土地權利比例為10.59%,則賴登舟得分配 640 萬6,491 元」一節,均不爭執,已如前述(見前揭兩造 不爭執事項第㈠點後段),上訴人復自陳已領此部分分配款 157 萬412 元,則扣除此金額後,上訴人就此部分售地價款 可受分配之金額,應為483 萬6,079 元(6,406,491 - 1,570,412 =4,836,079 ),是上訴人主張其尚有483 萬 6,079 元未領取等語,自屬可採。被上訴人空言否認,並不 足取。
㈣綜上,賴登舟就上開橫山小段263-10、263-8 地號土地於88 年間出售予劉季霖劉德星之價款,不得主張應受分配;惟 對84年間出售橫山小段263 、263-2 、263-5 地號土地之價 款,得主張按10.59%比例受分配,其應受分配金額扣除已領 取金額後,尚有483 萬6,079 元未據被上訴人給付。七、關於被上訴人給付潭底段土地佃農賴慶城之補償費為150 萬 元或430 萬元,其給付佃農賴朝聘之補償費為450 萬元或 1,471 萬8,000 元之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支付潭底段土地佃農賴慶城等5 兄弟 每人30萬元,合計150 萬元之終止三七五租約補償費,且支 付另一佃農賴朝聘之補償費亦僅450 萬元云云。被上訴人則 辯稱支付賴慶等5 兄弟之補償費為430 萬元,支付賴朝聘之 補償費為1,471萬8,000元等語。
㈡經查,上開樹林市○○段482 、486 、494 、495 、498 、 498-1、499 等7 筆土地共有人與佃農終止耕作權租約,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其補償應按公告現值扣除 增值稅後餘額3 分之1 計算給付。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與上 開土地佃農賴慶城賴盛隆賴文賢賴文進賴文揚等5 兄弟所簽「終止三七五租約耕作權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 103 頁),已載明賴慶城等5 兄弟承租之土地面積為2,150 平方公尺,同意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地價6,000 元為計算 依據,依政府法令規定佃農取得三分之一價款後即放棄上述 兩筆土地耕作權等文義,與上開規定意旨相符。證人賴慶城賴文賢並證稱有於該同意書上蓋章(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 、卷二第189 頁背面筆錄)。而其後賴慶城等5 兄弟並均出 具耕作權放棄書,復會同地主前往樹林鎮公所辦理終止租約 登記,此有該耕作權放棄書及樹林鎮公所84年11月28日84北 縣樹民字第38544 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7 、109 頁),據此足認被上訴人辯稱已將該同意書所載之補償款共



計430 萬元付予賴慶城等5 兄弟之情,應屬非虛,否則賴慶 城等5 兄弟應無既願出具耕作權放棄書,又願會同地主至公 所辦理終止租約登記。雖證人賴慶城賴文賢均到院證稱伊 等5 兄弟只領補償款每人30餘萬元,合計150 餘萬元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卷二第189 頁背面筆錄),然三七五 減租條例於72年12月23日即增訂第17條第2 項第3 款關於租 約期限尚未屆滿而農地因土地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時,應以 土地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 分之1 補償佃農之規 定,並經媒體報導,此規定之補償條件甚為優沃,且以金錢 補償,與佃農切身利益至關重要,在此規定施行逾10年之後 ,實難信賴慶城等佃農對此規定一無所知,尤以上開「終止 三七五租約耕作權同意書」已載明土地面積2,150 平方公尺 ,按每平方公尺6,000 元計算地價,由佃農取得3 分之1 作 為補償,顯可輕易計算該佃農應得之補償款共計430 萬元( 2,150 ×6,000 ×1/3 =4,300,000 ),倘賴慶城等5兄 弟 均未取得足額之補償,僅取得150 萬元即應得金額3 成左右 之補償款,亦難信渠等願放棄耕作權復願會同辦理終止租約 登記。同理,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與上開土地佃農賴朝聘所 簽「終止三七五租約耕作權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105 頁 ),亦載明賴朝聘承租之土地面積為7,359 平方公尺,同意 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地價6,000 元為計算依據,依政府法 令規定佃農取得3 分之1 價款後即放棄上述兩筆土地耕作權 等文義,亦可推知賴朝聘應深知其可獲得之終止租約補償金 額應為1,471 萬8,000 元(7,359 ×6,000 ×1/3 = 14,718,000)。雖上訴人否認此份賴朝聘名義所簽同意書之 真正,然依樹林鎮公所84年7 月27日北縣樹民字第24766-1 號函主旨所載:「關於承租人賴朝聘會同出租人賴登舟等五 人辦理本鎮潭底字第11號租約終止登記案,經報台北縣政府 核復…准予備查」等文義,有該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108 頁),並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以賴朝聘名義出具之耕作 權放棄書(見原審卷一第106 頁),堪信上開同意書應係賴 朝聘所同意簽訂,且已領得同意書所載之補償款1,471萬 8,000 元,否則賴朝聘何以無端會同地主辦理終止租約之登 記。至於證人即賴朝聘之子賴宏毅雖於被上訴人被訴背信罪 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651 號偵查案件 中,證稱賴朝聘所領取之補償款為450 萬元一節,雖有該偵 訊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5頁),然其於該偵查案件起訴 後,在原法院95訴1238號刑事審理中,更異前詞證稱「賴朝 聘是我父親,我父親是91年5 月25日華航空難時過世,有關 土地權利金的事情,都是我父親與地主在處理,我家人也都



不清楚,只有我父親自己才知道」等語,亦有該筆錄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10 頁),且其在本院審理中亦到庭為相同意 旨之證述,並陳稱其在偵查中未為如上開偵訊筆錄所載之陳 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背面筆錄),故賴宏毅於偵查 中所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述,自非能遽信。此外,參諸證 人即上開潭底段土地共有人賴紘彥於被上訴人被訴背信罪之 上開偵查案件中,證稱「我們想回收潭底段的土地,要付錢 給佃農,所以我們才會貸款,佃農應該都有拿到錢,我有跟 他們談過」等情(見本院卷一第90頁偵訊筆錄),堪信被上 訴人辯稱給付潭底段土地佃農賴慶城等5兄弟之補償費為430 萬元,給付賴朝聘之補償費為1,471萬8,000元等事實,應屬 可採。上訴人空言否認,尚不足取。
八、關於圳岸腳土地向樹林市農會貸款,是否用以支付潭底段之 佃農補償費,該3 筆貸款利息1,891 萬4,492 元是否應由賴 登舟負擔4 分之1 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辯稱84年6 月間上訴人與土地共有人賴登舟、賴紘 彥、賴志民等人商議收回上開潭底段482 、486 、494 、 495 、498 、498-1 、499 等7 筆農地,因須依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給付佃農補償金,遂商議先向樹林市農會貸款 2,200 萬元支付佃農補償金1,901 萬8,000 元,餘款留作繳 付利息之用。預計二年內可收到出售上開橫山小段263 、 263-2 、262-5 等土地尾款2,678 萬元即可還清該貸款。惟 因橫山段土地共有人近60人,有死亡未辦繼承者,有旅居國 外連絡困難者,更有少數共有人故意杯葛不配合處理者,因 而延誤辦理土地過戶移轉,買主劉照南於土地辦妥移轉過戶 後始於92年付清買賣尾款,造成其間因無得清償貸款故又於 86年8 月1 日向樹林市農會借750 萬元支付2,200 萬元之應 付利息,嗣該750 萬貸元付息至88年4 月即將用罄,故又經 共有人決議於88年4 月23日再向樹林市農會貸借2,700 萬元 ,並以其中2,200 萬元償還第一次借款2,200 萬元,餘款 500 萬元供支付2,700 萬元及750 萬元每月應付利息。而上 開750 萬元貸款所生利息至92年1 月2 日為332 萬8,445 元 ,2,700 萬元貸款所生利息至92年1 月6 日為797 萬6,042 元,2,200 萬元貸款所生利息至88年4 月23日為761 萬5 元 ,三筆貸款本息已由上訴人償付結清,其中貸款利息合計 1,891 萬4,492 元(3,328,445 元+7,976,042元+7,610,005 元=18,914,492)應由四房平均分擔,故賴登舟應分擔利息 472 萬8,623 元(18,914,492÷4 =4,728,623 )等語,惟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84年、86年、88年 向樹林市農會貸借上開2,200 萬元、750 萬元、2,700 萬元



,其金額與被上訴人主張用以支付土地補償費之金額及時間 點明顯不合,顯見上開貸款係被上訴人自行挪用作為私人用 途,賴登舟斷無應分擔利息之理。賴登舟雖為上開貸款其中 750 萬元、2,700 萬元二筆貸款之保證人,但至多僅說明賴 登舟曾基於叔姪情誼,協助被上訴人辦理貸款而擔任保證人 ,並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上開貸款均係代為處理土地所支出 之必要費用。退步言之,縱上訴人應分擔上開利息,然被上 訴人自陳於84年間,土地共有人決議先向樹林市農會借款 2,200 萬元,用以支付共有之樹林市○○段482 地號等7 筆 土地終止租約給付佃農補償費1,901 萬8,000 元,另300 萬 元存放農會以付每月應付利息等情,被上訴人既就上訴人應 分攤佃農補償費本金475 萬4,500 元為上開扣抵,自不得再 主張2,200 萬元貸款本金之分攤抵銷;另85年間已移轉之上 開橫山小段土地價款,上訴人有568 萬6,523 元本金之權利 ,扣除被上訴人已付部分,尚有411 萬6,111 元未為給付, 此部分延欠之孳息,應足清償2,200 萬元貸款利息之房份分 擔額。故被上訴人主張貸款2,200 萬、750 萬、2700萬元之 本息上訴人應分攤額,為其處理事務必要費用,亦應抵銷, 難認真實云云。
㈡經查,依證人即上開潭底段共有人賴紘彥於原審所證:「(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