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更㈠字第79號
上 訴 人 陳燕輝
陳昭鴻
陳昭庸
陳昭美
陳昭哲
陳雲南
陳雲洋
陳雲英
陳月雲
伍陳月鄉
柯 西即陳化三之.
陳榮基即陳化三之.
陳榮豐即陳化三之.
陳凌翠即陳化三之.
上列1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裕勝律師
上 訴 人 陳紀文萱(Chen Chi Wen-shuan)
住12100 E 226th St. Apr. HDow.
Hawaiian Graden, C.A.90716 U.S.A.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昭勝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1段64
巷10號2樓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梅麗 住Integrated Microcomputer System
Inc. 5320 Marinelli Road.
Rockville Maryland 21852 U.S.A.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梅純 住6272 Michoelkenny Lu. Dublin
OH. 43017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梅秀(Meysiu Correia Chen)
住Loteamento Terra de AntaresⅡ,20
Qd. 03 Serraria 00000-000 Maceio
Alagoas, Brasil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矗杉(兼林周乃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路61巷15號10樓
林春億(兼林周乃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路44巷18號8樓
林秀青(兼林周乃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路○段144號
陳月如 住臺北市○○○路3號3樓之1
被 上訴人 陳昭志 住新北市○○區○○路2段138巷1弄160
之1號
陳昭弘 住新北市○○區○○街1巷7之1號4樓
陳憲昭 住新北市○○區○○街1巷7號3樓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律師
李富湧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被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0
年10月25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第三項兩造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溪南小段408之1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乙所示,其中關於「(C)部分面積44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昭志取得;(D)部分面積44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昭弘取得;(E)部分面積1,766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憲昭取得。」之記載,應更正為「(C)部分面積662.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昭志取得;(D)部分面積662.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昭弘取得;(E)部分面積1,32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憲昭取得」。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判決理由五、㈡⒍點之第十行「(C)部分面積44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昭志取得;(D)部分面積44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昭弘取得;(E)部分面積1,766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憲昭取得」之記載,應更正為「(C)部分面積662.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昭志取得;(D)部分面積662.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昭弘取得;(E)部分面積1,32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憲昭取得」。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圖乙,應更正為本裁定之附圖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就兩造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 ○○段溪南小段408之1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乙所示 ,其中關於(C)部分分歸被上訴人陳昭志取得、(D)部 分分歸被上訴人陳昭弘取得、(E)部分分歸被上訴人陳憲 昭取得,惟被上訴人陳昭志、陳昭弘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
1/12,應分配之面積應各為662.5平方公尺(7,948×1/12≒ 662.5),被上訴人陳昭憲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6,應分配 之面積為1,325平方公尺(7,948×1/6≒1,325)。本院原判 決原本及正本之附圖乙關於上開部分,因計算式錯誤,致誤 載為(C)部分面積442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442平方 公尺、(E)部分面積1,766平方公尺(分割線亦受影響), 自屬顯然錯誤,此部分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更 正該408之1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有該地政事務所100年11 月30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00016379號函檢附正確之附圖乙( 即本裁定書之附圖),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至於408之 1地號土地之(A)、(B)部分並無錯誤,併予敘明。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