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抗字,100年度,154號
TPHV,100,非抗,154,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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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非抗字第154號
再 抗告人 蔡寶嬌
訴訟代理人 許惠君律師
相 對 人 姚學士即姚選卿之.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姚學士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0年8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家抗字第10號所為裁
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姚選卿業於民國100年10月2日死亡(見本院卷第48頁 除戶謄本),經再抗告人聲明姚選卿之繼承人姚學士(見本 院卷第49、50頁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47頁),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再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係姚選卿之配偶,年逾 八旬,無法工作且無謀生能力,原本生活支應均仰賴姚選卿 之退休俸,詎於98年5月間由其子姚學士帶離原住處,並拒 絕再給付伊生活費,因姚選卿經濟能力較伊為優,為此依民 法第1116條之1規定請求扶養費等語。並聲明:姚選卿應給 付伊扶養費16萬5,000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予伊,並應自99 年6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伊1萬5,000元之扶養費 至伊過世時為止。經原法院以99年度家聲字第587號裁定( 下稱第一審裁定)姚選卿應自99年6月1日起至再抗告人死亡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5,000元,而駁回再抗告人其 餘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第一審 法院漏未就相對人之經濟情況,而裁定姚選卿每月僅應給付 再抗告人5,000元之扶養費用,實不敷再抗告人生活所需, 而聲明第一審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後開第2項聲請部分之 裁判均廢棄。姚選卿應自99年6月1日起至再抗告人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再給付1萬元等語。經原裁定將第一審 裁定廢棄,改判姚選卿應自99年6月1日起至再抗告人生存期 間之103年5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5,000元;姚 選卿另應自再抗告人生存期間之103年6月1日起至再抗告人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再抗告人1萬5,369 元 。
三、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同法第46 條 亦明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 裁定,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 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 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 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略以:姚選卿稱其於98年6月間已給付 70萬元予伊,伊於原法院審理時雖自認有收到該筆70萬元, 然伊係高齡80歲之老人,對日期記憶難免有誤,且依龜山郵 局函覆,第000000000號定期儲金於94年5月12日開始存入; 00000000號定期儲金於91年7月6日開始存入,均非98年6月 始開始存入,是此客觀證據應證之事實與伊之主觀記憶有所 出入,應採客觀證據所呈現之事實,始為適法,況伊於原法 院審理時自認收到70萬元,惟究竟係指何筆款項、收受期日 為何時,及收受之原因為何,是否係姚選卿所主張之該筆70 萬元等事實,原法院未加以釐清,參以再抗告人歷次書狀仍 爭執該筆70萬元之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非屬自認,是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以致產生相 對人需負擔之扶養費用應先將該筆70萬元扣除之結論,進而 影響原裁定結果,爰提起再抗告云云。惟查再抗告人上開所 陳稱者,均為原裁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並非原裁定就取 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且查原裁定係認:「查相對人…主張:其…曾於98年6月 間…交付70萬元生活費用予抗告人等情,雖為抗告人於原審 99 年9月9日審理時加以否認…,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口 稱:我有收到70萬,我有請菲傭,之前也有請我弟的兒子, 目前我70萬用完了,家電也有損壞等語(詳見本院100年3月 29日訊問筆錄),斟諸抗告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相對人所 為給付之使用方式(即係用於日常生活之開銷)及其並未就 前揭相對人之給付性質有所爭執,堪認相對人前揭所述係其 給付之70萬元係做為對抗告人之扶養費為真,而足認兩造前 曾於98年6月間就相對人扶養抗告人之方法確曾有協議,由 相對人以一次給付70萬元之方式為之…」(見原裁定第11頁 ,本院卷第8頁),是原裁定就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 所持法律上判斷,並無顯有錯誤之情形,原裁定駁回再抗告 人之抗告,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燉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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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