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423號
MLDV,104,訴,423,2017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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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23號
原   告 江東政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被   告 鍾孟樺

訴訟代理人 黃立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鍾孟樺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4 年 6 月30日離婚),兩人感情原本融洽,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原告察覺被告鍾孟樺於103 年間忽反常態,對原告之態度 日趨冷淡,原告遂委請友人協助調查。旋即發現被告2 人於 103 年8 月17日凌晨,一同投宿於新北市蘆洲區之摩根時尚 溫泉旅館,迄當日上午7 時40分始退房離去,原告及其友人 於被告留宿之房間內發現使用過的床單及保險套1 個,並於 保險套中驗出被告鍾孟樺之DNA ,雖因未檢出被告黃立峰之 DNA ,刑事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然就常理而言,男女單獨過夜 並於房內查獲殘留被告鍾孟樺DNA 之保險套等事實,已堪認 定被告2 人確已發生性行為,而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被告2 人雖稱係為了共同招攬保險才一 起北上,又因客戶拖延時間且要求隔天一早就要簽約,其等 才一同投宿於汽車旅館云云,惟被告2 人於保險公司分別隸 屬於不同組別,應無共同招攬客戶之情況,足見被告2 人所 辯並非屬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以:被告2 人均任職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鍾孟樺擔任區經理,負責監督組員業務推展,與擔任組 長之被告黃立峯搭配推展業務本屬合理。103 年8 月16日上 午,被告黃立峯接獲一名女客戶來電,稱其有意向被告黃立



峯購買鉅額保險,且因投保保單金額甚鉅,建議被告黃立峯 最好能偕同其上司即被告鍾孟樺一同前往晤談。隨後被告2 人便於同日晚間,至該名客戶指定之蘆洲肯德雞會面,然該 客戶卻不斷以等待其丈夫一同會面商談為由,令被告2 人於 該處等待至近晚間12時,而後又稱其丈夫無法前來,且將於 隔天早上前往大陸洽公,因此希望被告2 人能於隔天早上6 時30分左右與其共進早餐並談妥保單。在考量業務需求及時 間因素之下,被告2 人遂依該名客戶之建議投宿附近之摩根 時尚溫泉旅館,然當晚被告黃立峯於椅子上睡覺,被告鍾孟 樺則睡在床上,2 人並未發生性行為,亦無使用保險套;翌 日,遲至上午7 時30分左右方與該客戶取得聯繫,被告2 人 匆匆退房準備前去洽談業務,卻見原告與其友人擋於門外, 對被告2 人謾罵,原告之友人且逕自進入房內,隨後拿出保 險套、床單、衛生紙等物品,而該保險套送驗結果顯示其上 有被告鍾孟樺之DNA ,惟被告鍾孟樺有諸多個人物品留在原 告住處,上開保險套恐遭人特意加工,以致其上僅有被告鍾 孟樺一人之DNA ,卻無被告黃立峯之DNA ;再者,原告亦以 上開情事對被告2 人提起妨害婚姻之告訴,經苗栗地檢署以 104 年度偵續字第23號為處不起訴之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457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足見被告2 人當晚並未發生性行為,自無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其精神 慰撫金,並無理由,且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鍾孟樺原為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被 告2 人於前揭時間,一同投宿於新北市蘆洲區之摩根時尚溫 泉旅館等情,均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惟原告認被告2 人前開所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因而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100 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則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被告2 人是否於前揭時、地發生性 行為?㈡被告2 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 份法益且情節重大?㈢原告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100 萬元 之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
㈠被告2 人是否於前揭時、地發生性行為?
1.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58



年臺上字第1421號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 人,於原告 與被告鍾孟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03 年8 月17日凌晨,在 摩根時尚溫泉旅館之房間內發生性行為等語,而被告2 人均 否認有發生性行為,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上開主 張負舉證之責。
2.查原告及其友人固於被告2 人入住房間內發現使用過之床單 及保險套1 個,然上開床單、保險套內側微物、衛生紙以酸 性磷酸酵素法及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均呈陰性反應;以 顯微鏡檢均未發現精子細胞;另進行男性Y 染色體DNA –ST R 型別檢測,均未檢出男性Y 染色體DNA –STR 型別。保險 套外側微物,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 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呈陰性反應;以顯微鏡檢均未發 現精子細胞;另進行男性Y 染色體DNA –STR 型別檢測,均 未檢出男性Y 染色體DNA –STR 型別。上開床單、保險套內 側微物、保險套外側微物、衛生紙,經萃取DNA 檢測,體染 色體DNA –STR 型別檢測結果,檢出同一女性DNA –STR 型 別,與被告鍾孟樺DNA –STR 型別相符,然與被告黃立峯DN A –STR 型別均不同,可排除來自被告黃立峯等情,業經苗 栗地檢署檢察官於承辦被告2 人妨害婚姻案件時,交由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有苗栗地檢署104 年度偵續 字第2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2 人確有發生性行為,自難單憑前開 保險套及床單上留有被告鍾孟樺之DNA ,即認為被告2 人在 上開時、地有發生性行為之情事。基上,原告主張被告2 人 於原告與被告鍾孟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性行為云云,尚 非可採。
㈡被告2 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份法益且 情節重大?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身分權,係指基於特定 身分而發生的權利,主要有親權、配偶權及繼承權等,均屬 於上開規定所稱之權利。而所謂配偶權,即指配偶間因婚姻 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因此,配偶之一方與 第三人通姦時,有違善良風俗,並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 權。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以外之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參照),且 在身分權被侵害時,因身分權亦具有人格關係上之利益,故 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之規定,第195 條第1 項前段關於人 格權之規定得準用於身分權,而為民法第18條第2 項之特別 規定。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 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 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 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固係共同侵害 他方配偶之配偶權,惟配偶權之範圍,依上說明應不以此為 限,凡逾越婚姻誠實義務之行為,諸如與配偶以外之人同宿 一室、摟抱、親吻或其他等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足以破 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有違婚姻關係配偶間 應負之誠實義務者,均屬之;又婚姻本係兩獨立個體之結合 ,各有其家庭環境、成長背景或不同之思考及行為模式,婚 姻雙方在想法、生活、或價值觀本即有所差距,夫妻間因細 故吵架,甚至發生重大爭執,實所難免,縱生破綻,於兩人 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藉詞關懷慰問或與其同住 ,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 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破 壞干擾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 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 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 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 人於上開時、地發生性行為等語,雖無 足取。然夫妻間應謹守道德界限,互負忠貞義務,此不僅係 倫常之理,亦係維繫婚姻和諧所必要,倘夫妻一方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與異性友人過當交往,甚至有嚴重違反夫妻情感或 逾越夫妻忠貞義務界限之行為,自足令雙方之婚姻難以繼續 維繫。經查,本件被告2 人共同留宿於摩根時尚溫泉旅館之 同一房間內,時間約7 小時一節,業據被告2 人所自承。被 告黃立峯亦不否認知悉被告鍾孟樺之已婚身份,然被告2 人 均辯稱:係因共同招攬保險業務而一起北上,因客戶之拖延 及要求翌日一早簽約,始共同投宿於溫泉旅館云云。經本院 函詢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據覆略以:被告2 人於10



3 年8 月間均隸屬該公司營業推展部苗栗區部苗富通訊處, 且隸屬於同一單位主管,而依該公司「共同招攬辦法」,被 告2 人亦得共同招攬壽險業務,103 年8 月17日前,被告2 人確有共同招攬客戶之紀錄,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6 年3 月16日新壽法務字第1060000200號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99頁)。故被告2 人所辯:因共同招攬保險而偕同 北上等語,即非毫無可信。惟縱使被告2 人確因業務關係而 需在外地停留較久之時間,被告2 人本得分別入住不同之旅 館或不同之房間,但被告2 人竟毫不避嫌地在同一房間內過 夜,其等所為,實已逾越我國社會一般善良風俗對於有配偶 之人與異性友人間合理往來之認知。且被告2 人對於當晚夜 宿摩根時尚溫泉旅館時,兩人各睡在何處等情,其等於苗栗 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述未盡相符,則 被告2 人所陳,亦難憑採。再者,被告2 人當日所前往之城 市為新北市,屬繁華且交通便利之都會區,該都會區內或周 邊亦不乏營業24小時之公開場所,被告2 人亦得選擇前往該 等公開處所停留或稍事休憩。惟被告2 人竟捨此不為,足見 被告2 人間非僅止於一般普通朋友或同事情誼,縱無證據證 明被告2 人間有性行為,然其等前開行為,已足以斲喪原告 與被告鍾孟樺間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並破壞夫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 人自係不 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 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是否有理?
1.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 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 2.被告二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業經認定如前,原告主張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請 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經查,原告為高職畢業 ,現為汽車修護廠引擎部門主管,每月收入約20萬元,104 年間之名下財產總額逾320 萬元;被告鍾孟樺為高職畢業, 擔任金融保險業受雇人員,每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104 年 間之名下財產總額逾312 萬元;被告黃立峯為高職畢業,擔



任金融保險業受雇人員,每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104 年間 之名下財產總額逾266 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見本院彌封袋)附卷可佐。爰斟酌兩造前述之身分地位、教 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審酌被告2 人前揭行徑,對原告之婚 姻關係及家庭之圓滿造成相當程度之破壞,使原告精神上受 有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 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實屬過高,應予駁回。
3.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 之債權,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是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 11月4 日(見本院卷第7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第3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 4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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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