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吳瑞琦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被上訴人 謝定洲
訴訟代理人 高涌誠律師
許樹欣律師
黃旭田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香文律師
被上訴人 謝秋鳳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謝秋戀
被上訴人 高麗華
陳宥慧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複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
複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9年12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6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謝定洲與被上訴人高麗華就坐落臺北市○○段○○段二之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壹萬分之二一四,及其上建號一0六八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一三五巷二十弄十一號二樓),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為買賣登記(登記日期為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上訴人高麗華應將前項房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謝定洲、高麗華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高麗華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1.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即已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權、及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高麗華 、陳宥慧塗銷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嗣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其 主張代位權之權利,具體說明係代位謝定洲對於高麗華、及 謝秋戀、謝秋鳳二人對於陳宥慧之民法第767條、第113條、 第179條之請求權(見本院卷二第174頁),此核屬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應予准許。
2.又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則(民法第 184、213 條)請求高麗華、陳宥慧塗銷所有權登記(見原審卷二第 226 頁),嗣於本院將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則更正確認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見本院卷二第134頁)之請求權, 此核亦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亦應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上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 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謝定洲、謝秋戀有600萬元之 票款債權,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96年 度促字第1896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 第8-10頁),被上訴人對之亦不爭執,應堪信為實在。又上 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存否不明確,且被上訴人 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上訴人對謝定洲、謝秋戀之債權有 不能受償之危險,該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謝定洲與被上訴人高麗華就坐落臺北市 ○○段7小段2-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14) 及其上1068號房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135 巷20弄11號2樓,於96年4月12日(登記日期)向臺北 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為買賣登記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高麗華應將前項房地於民國96年4月12日以 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
訴人謝定洲所有。
(四)確認被上訴人謝秋戀、謝秋鳳與被上訴人陳宥慧就坐 落宜蘭縣三星鄉○○段1038-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 0分之68)及其上37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宜蘭縣三星 鄉○○路96-11號,於96年4月25日(登記日期)向宜 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為買賣登記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五)被上訴人陳宥慧應將前項房地於96年4月25日以買賣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上訴人謝秋 戀、謝秋鳳所有。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謝定洲、謝秋戀及訴外人謝昇宗分別為訴外人邦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邦群公司)之總經理、財務人員及 負責人,於民國(下同)95年3、4月間經人介紹向訴外人吳 汯達(即吳兩福)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並以邦群 公司為發票人、及以謝定洲、謝秋戀、謝昇宗為背書人,簽 發同額支票共7紙予吳汯達,吳汯達其後讓與上開支票債權 予上訴人,前開7紙支票於96年4月18日至27日分別遭退票, 邦群公司則於96年4月20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經上訴人以 邦群公司、謝定洲、謝秋戀及謝昇宗為債務人向北院聲請支 付命令獲准並已確定。同時間謝定洲所有之臺北市○○段○ ○段2-9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068號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北 市○○○路○段135巷20弄11號2樓,下稱臺北房地),於96 年4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高麗華。另謝 秋戀、謝秋鳳(下稱「謝秋戀等二人」)所有之宜蘭縣三星 鄉○○段1038-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37號房屋(門牌號碼為 宜蘭縣三星鄉○○路96-11號,下稱宜蘭房地),於96年4月 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宥慧。邦群公司突 然倒閉且退票,而謝定洲、謝秋戀為邦群公司股東並為支票 背書人,亦同時將房地過戶予高麗華、陳宥慧,其買賣顯係 虛偽。爰請求確認謝定洲與高麗華間就臺北房地;謝秋戀等 二人與陳宥慧間就宜蘭房地之上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 法第242條代位權(代位謝定洲對於高麗華、及謝秋戀等二 人對於陳宥慧之民法第767條、第113條、第179條之請求權 )、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高麗華、陳宥慧塗銷臺北房地、宜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上開二請求權,請擇一有利者為審判)。(原審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方面:
(一)謝定洲部分:
邦群公司係伊與兄長謝昇宗共同建立,95年3月間邦群公司 週轉不靈,經人介紹向上訴人之父吳汯達調借現金,96年初 邦群公司資金缺口擴大,伊僅得於96年3月30日將名下臺北 房地售予上訴人高麗華,售價1,020萬元,其中806萬元之買 賣價金用於清償該屋向銀行借款之抵押債權,剩餘214萬元 則作為邦群公司資金週轉之用。又為了爭取時效,伊先將臺 北房地過戶給高麗華,以便高麗華迅速向銀行申辦貸款,嗣 後高麗華再將買賣契約之第二、三期價款共計300萬元,依 約於96年4月19日及同年4月23日匯付給伊,高麗華溢付之買 賣價金則作為另行借貸予伊之用。伊曾與邦群公司之全部債 權人協商延展清償期,僅吳汯達未同意,致邦群公司跳票, 嗣後上訴人查封扣押伊名下資產,邦群公司只得停業。伊與 高麗華就系爭臺北房地之買賣為真正。
(二)高麗華部分:
伊係為投資而以1,020萬元之價金向謝定洲買受臺北房地, 系爭買賣為真,且伊已給付全部買賣價金,其中超過伊應支 付之買賣價金部分,係作為伊借款給謝定洲週轉之用。(三)謝秋戀、謝秋鳳部分:
邦群公司為伊家族公司,故伊二人出售宜蘭房地以幫助弟弟 週轉,伊二人與買方陳宥慧並不認識,系爭宜蘭房地之買賣 並非虛假。又伊二人與訴外人謝仲嵐為姊妹關係,故而將宜 蘭房地買賣事宜,委託謝仲嵐之夫方俊雄全權處理,所賣得 之價金亦交付方俊雄、謝仙嵐夫妻,以償還邦群公司前積欠 方俊雄之350萬元借款債務。
(四)陳宥慧部分:
伊與被上訴人謝秋戀、謝秋鳳素昧平生,對其等與上訴人間 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不知悉,伊於96年4月7日與出賣人謝秋戀 等二人授權委任之代理人方俊雄,在駿業土地代書事務所簽 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宜蘭房地,伊雖未曾親見出賣人, 但見委託文件等俱齊備,亦不疑有它。伊已支付全部買賣價 金,至於該價金之流向與分配,係賣方代理人方俊雄與謝秋 戀等二人間之事,非伊所能置喙或瞭解,伊所為買賣行為並 非通謀虛偽。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謝定洲於96年3月30日將其所有之臺北房地售予被 上訴人高麗華,並於96年4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二)上訴人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謝定洲涉嫌刑事詐
欺及偽造文書,經該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3370號、100年 度偵續一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 再議確定。
(三)被上訴人謝秋戀等二人於96年4月7日將其所有之宜蘭房地售 予被上訴人陳宥慧,約定買賣價金為350萬元,並於96年4月 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陳宥慧於96年4月7日給付簽約金3萬元予謝秋戀等二人之代 理人方俊雄(其為謝秋戀等二人之妹謝仲嵐之配偶),後於 96年4月9日將第2期款項67萬元匯入謝仲嵐之帳戶內,而後 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於96年5月2日匯款2,533,927元予兆 豐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備註欄記載係代償謝秋戀等二人之貸 款。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謝定洲與高麗華間就臺北房地;被上訴 人謝秋戀等二人與陳宥慧間就宜蘭房地之買賣契約均為通謀 虛偽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上開二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 高麗華、陳宥慧塗銷就臺北房地、宜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上 開二買賣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茲析述如下:
(一)謝定洲與高麗華間就臺北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乃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
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假裝買賣係由雙方通謀 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當然無效(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95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謝 定洲與高麗華間就臺北房地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謝定洲 與高麗華雖均否認之,惟查:
1.謝定洲與高麗華就臺北房地之買賣契約書簽訂於96年3月3 0日,依該買賣契約第3、4、5條之約定:買賣總價款為10 20萬元,第一次款 5萬元於簽約時由買方支付、第二次款 15萬元於買賣雙方同時將移轉登記所須文件備齊交受託地 政士辦理時支付、第3次款150萬元於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單 核發後三日內完稅同時支付,另餘款850萬元則由買方向 銀行貸款等文字(見原審卷一第127-130頁)。然實際上 ,謝定洲於96年4月12日即將臺北房地之所有權辦理移轉 登記予高麗華,而高麗華卻係於96年4月19日、96年4月23 日始各匯款150萬元予謝定洲(即先過戶後付款),此有 臺北房地之異動索引、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謝定洲所提出 之存摺影本及匯款委託書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9 -21、132頁),足見謝定洲與高麗華間就臺北房地之過戶 、及買賣價金之交付實情,均與前述買賣契約約定之內容
完全不同,此已與一般買賣交易常情相違背。再斟諸證人 高國順(本件買賣代書)證稱:因為買賣雙方是熟識,系 爭買賣之私契非伊幫忙簽訂,伊是到賣方(謝定洲)處拿 雙方文件,付款部分伊亦沒有參與,伊不知是先過戶再付 價金,伊只代為辦理產權移轉及貸款事宜(見原審卷二第 13 頁至第13背面)等語,此益堪認本件臺北房地之買賣 簽約過程堪疑,連代書亦未參與。
2.就系爭買賣價金之交付方式,高麗華於原審具狀稱:伊以 「300萬元」直接匯款予謝定洲,其餘「720萬元」(註: 二者合計即為買賣總價金1020萬元)則由伊向銀行貸款後 償還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36頁);惟謝定洲則係稱:「 雙方於簽約時給付5萬元」;之後高麗華於96年4月19日、 96年4月23日各匯款150萬元;最後則以高麗華向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松南分行(下稱上海商銀)貸款之金額清償臺北 房地之原抵押債權作為尾款之支付云云(見本院卷二第 126頁)。依上述,於其二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高麗 華究有無給付簽約金5萬元予謝定洲,其二人之主張顯然 不同。其二人就簡單如簽約款有無給付之事實竟說詞不一 ,此益證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乃不實。
3.謝定洲、高麗華均稱臺北房地原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 稱中小企銀)抵押貸款餘額為80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52頁、63頁),準此,高麗華明知謝定洲已有財務困難 ,卻於96年4月19日、96年4月23日即各匯款150萬元予謝 定洲,不但與其二人買賣契約所約定之付款方式不同,且 使買賣價金僅剩尾款720萬元,遠低於原抵押貸款餘額806 萬元,此顯悖於一般交易常情。又高麗華於原審既具狀稱 :伊以「300萬元」直接匯款予謝定洲,其餘「720萬元」 則由伊向銀行貸款後償還,伊「未溢付」86萬元款項予謝 定洲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36頁);然嗣謝定洲、高麗華 二人於本院又翻異前詞具狀主張:其二人約定於扣除買賣 價金後,將高麗華「溢付」之金額作為其另行借貸給謝定 洲之款項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2-53、63頁),所辯前後 不一,且所稱「以溢付款項作為借款」云云亦與常情相悖 ,益見其買賣為虛偽。
4.高麗華雖辯稱:伊父與謝定洲之岳父為舊識,謝定洲因需 款孔急,伊不忍見謝定洲陷於財務危機而同意購買臺北房 地,謝定洲先將房地過戶予伊是讓伊趕緊辦理貸款云云。 然查,高麗華之薪資每月僅2萬餘元,此由其在上海商銀 帳戶交易明細每月之薪資轉帳記錄即明,則其是否有資力 購買系爭臺北房地,實值堪疑。高麗華雖提出三普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三普公司)之存摺影本(見原審卷二第170 、173-177頁),欲證明其購買臺北房地之其中320萬元資 金來源,係其友人連進隆(三普公司董事)提領交付伊云 云。惟查上開三普公司之存摺交易明細,僅足證三普公司 自96年2月12日起至96年4月12日止分次提領現金50萬元、 30萬元、30萬元、50萬元、56萬4000元(共266萬4000元 )之事實,然無從證明該公司提領後即係交予高麗華。況 高麗華於96年4月12日始與謝定洲簽訂臺北房屋之買賣契 約,三普公司焉可能無端自96年2月12日起即領現金交付 高麗華?又苟上開提領記錄屬實,高麗華既至96年4月12 日止即已收受三普公司給付之共266萬4000元現金,而謝 定洲復需款孔急,何以高麗華於96年4月19日僅匯款150萬 元予謝定洲?綜上,上開三普公司之存摺提領記錄,顯難 認與本件臺北房地之買賣有關,自無從作為高麗華買受臺 北房地之資金來源證明。
5.再查,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賣方應於交屋 前將原設籍於本買賣標的物之戶籍...等全部遷離...」; ,同條第1項約定「...於交付尾款之日同時以現場點交方 式移交買方管領...」(見原審卷一第129頁),然被上訴 人謝定洲將系爭臺北房地所有權於96年4月12日移轉登記 予高麗華後,並未立即搬走,仍一直居住至96年9月初等 情,為謝定洲所自承(見原審卷一第122頁),核此情形 亦與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不相符合。另經本院函請上海商 銀提供高麗華歷次繳納貸款本息之資料,據上海商銀函覆 :96年7月至9月等三次匯入現金者為「謝秋鳳」、96年12 月匯入者為謝定洲之妻「江素如」,至其餘各月之貸款雖 均以現金存入,然未記載存入者之姓名,此有上海商銀10 0年5月31日上松南字第1000000098函及放款帳卡明細資料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1、171-172、293-295、298頁 )。謝定洲雖辯稱:伊係暫時居住系爭臺北房地,於找到 房屋後即搬遷,且向高麗華表示要給付租金,高麗華原本 表示不需要,後來經伊堅持,兩人達成協議由伊每月給付 1萬7000元租金,並直接轉匯至高麗華上海商銀之申貸繳 款帳戶,以扣繳高麗華當時應納之貸款本息云云(見本院 卷二第128頁-128頁背面)。然觀之本院再向上海商銀函 調前述未記載存入者姓名之各月貸款存款憑條,其中96年 10月9日之存款憑條雖未記載送款人姓名,但有記載存款 人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而其餘97年1月以後之 存款憑條,雖未記載存款人之聯絡電話及存款者姓名,但 其填寫之字跡均與96年10月9日之存款憑條字跡相同,顯
係同一人所存入。再查「0000000000」即為謝定洲之妻江 素如的行動電話,此為被上訴人謝定洲所不爭執,且有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該行動電話門號基本資料影本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3頁)。謝定洲亦自認上開97年 1月以後高麗華應向上海商銀繳納之貸款金額,係其妻「 江素如」代高麗華所存入(見本院卷二第130頁)。準此 ,足證謝定洲於96年4月12日出售臺北房地予高麗華後, 非但仍繼續居住於臺北房地,且謝定洲雖稱其於96年9月 初搬離臺北房地,然卻於97年1月後仍持續為高麗華繳納 上海商銀行之貸款,從而,堪認謝定洲前述辯稱伊係為「 給付租金」而為高麗華繳納貸款云云,自無足採。謝定洲 固又辯稱:「96年11月16日之存款憑條」據江素如稱並非 其筆跡,故應係高麗華自己存入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背面)。惟經將高麗華於96年10月31日為委託信義房屋 出售系爭臺北房屋所簽立之「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 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買賣委託書內容更改附表」上之 高麗華本人簽名(見原審卷一第91頁、91頁背面、92頁) ,與上海商銀函覆本院之「96年11月16日存款憑條」其上 之「高麗華簽名」相比對,其字跡、運筆亦顯不相同,則 謝定洲辯稱上開「96年11月16日之存款憑條」應係高麗華 自己存入云云,自無足採。
6.謝定洲雖復辯稱:係因高麗華曾抱怨為繳納前述貸款本息 ,其尚須每月至銀行存款甚為不便,故由高麗華每月將款 項交給江素如,再由江素如代為存入高麗華帳戶以繳納貸 款云云。惟查,系爭上海商銀帳戶同時亦係高麗華每月薪 資入帳之帳戶,依該帳戶交易明細顯示,高麗華每月薪資 於「月初」入帳後,其隨即於數日內將薪資幾乎「全數領 出」,而臺北房地貸款繳納時間則係在每月之「中旬」, 高麗華領出薪資後「數日」,再由謝秋鳳、江素如將應繳 之貸款本息存入上開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71-175頁), 衡諸常情,高麗華為免於不便,應可直接將其部分薪資充 作房貸繳納金額,而非先將其薪資「全數領出」後再採取 前述其所辯之迂迴方式繳納貸款。謝定洲固辯稱高麗華將 薪資全數領出係因「另有他用」云云,惟衡諸常情,如高 麗華每月固定必須在繳納系爭貸款前數日,另行支出固定 之資金作為他用,何以無從具體說明究係作何用途,而僅 泛稱「另有他用」,其所辯洵不足採。
7.高麗華於96年10月31日委託信義房屋銷售系爭臺北房地, 其銷售委託書中所記載委託人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0000000000」(見原審卷一第91頁),其中「000000
0000」即為江素如之電話(謝定洲已自認如上述),足認 臺北房地名義上雖由高麗華委託出售,實則謝定洲及其妻 江素如仍有實質接洽決定權。
8.謝定洲雖辯稱如伊有意脫產,何以不將其名下全部不動產 (包括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317巷8弄10號2樓之房地 ,下稱「羅東公正路房地」)亦出售,而留待債權人查封 該房地?惟經查,上開羅東公正路房地,於96年5月8日即 為上訴人查封,且該房地於96年5月11日有「書狀補給」 之記錄(見本院卷一第137、139、141頁);斟諸被上訴 人謝秋戀稱:羅東公正路房地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均是 伊母親保管,伊母親斯時因其妹謝仲嵐要求分割部分土地 ,一時找不到權狀而申請補發權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 5頁),足見斯時謝定洲之母親既找不到羅東公正路房地 之所有權狀,自無從以相同虛偽買賣之方式脫產,則其前 開所辯,亦無從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9.綜上,系爭臺北房地雖於96年4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高麗華,然其二人簽訂買賣契約之過程 連代書亦未參與,且系爭房地移轉後相關向上海商銀轉貸 所須繳納貸款之義務,亦係由謝定洲自負;而系爭房地實 際上亦仍在謝定洲之實力支配下(此由前述高麗華委託信 義房屋之銷售委託書上記載江素如之電話、及上訴人之父 吳兩福委請律師於97年1月24日發律師函催告謝定洲清償 借款,該律師函於97年2月8日送達系爭臺北房屋地址時, 其回執仍係由謝定洲及其妻江素如用印收受即明,見原審 卷一第103、104頁)。高麗華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期 間,甚至全未出庭亦未委任代理人到庭,對本件高達1020 萬元之房地訴訟,顯露出不同於被上訴人陳宥慧之無關緊 要心態,足見謝定洲與高麗華間之買賣契約乃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至堪認定。謝定洲與高麗華間既無真實之買賣關 係存在,其二人間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 屬無效。又依前述,謝定洲顯無移轉臺北房地所有權予高 麗華之意思,高麗華亦顯無取得該房地所有權之意,其二 人間移轉臺北房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無效。又謝定洲怠於行使對高麗華之權利,從而,上 訴人以謝定洲之債權人身分,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謝 定洲對高麗華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13條請求權,訴請高 麗華將臺北房地於96年4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謝秋戀、謝秋鳳與陳宥慧間就宜蘭房地之買賣契約 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著有明文。而第三人主張表意 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再按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亦 著有明文)。
2.查謝秋戀等二人出具委託書授權方俊雄於96年4月7日與陳 宥慧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宜蘭房地出售予陳宥慧, 約定買賣價金為350萬元,陳宥慧於96年4月7日給付簽約 金3萬元予方俊雄,後於96年4月9日將第2期款67萬元匯入 謝仲嵐之帳戶內,該宜蘭房地則於96年4月25日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陳宥慧,另陳宥慧向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 貸款,該銀行於96年5月2日匯款2,533,927元予兆豐銀行 宜蘭分行以代償謝秋戀等二人對兆豐銀行之貸款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宜蘭房地買賣契約書影本、謝秋鳳等 二人授權方俊雄之授權書影本、陳宥慧匯款67萬元之存摺 影本、匯款單、代償明細表、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附卷可 憑(見原審卷一第65 -70頁背面、31-32頁、73-75頁、22 -25頁),上情核與證人賴錦葉(本件買賣代書)證稱: 本件買賣是伊承辦,在伊事務所訂定買賣契約,當時有陳 宥慧及賣方代理人方俊雄在場,簽約金是3萬元,67萬元 是銀行匯款,買方將價金匯款給賣方時伊有參與,貸款 280萬元是在銀行辦理,塗銷抵押權亦是伊辦的等語相符 (見原審卷二第12頁至12頁背面),是堪認謝秋戀等二人 與陳宥慧就宜蘭房地確有達成買賣之債權及物權合意。 3.依上述,謝秋戀等二人與陳宥慧間就宜蘭房地之買賣契約 ,均有正常交付款項紀錄,且陳宥慧亦已說明並提出其匯 款第2期款項67萬元之資金證明(96年4月9日自陳宥慧華 南銀羅東分行帳戶轉帳支出32萬元、加上其賣黃金所得及 自家人籌措之現金,見原審卷二第169頁存摺影本),經 核亦無悖於一般社會常情,是足證謝秋戀等二人與陳宥慧 間就宜蘭房地之買賣契約為真實。
4.又陳宥慧向來主張:其由自己帳戶轉帳提出32萬元、加上 其賣黃金所得及向家人籌措共得之35萬現金,總計67萬元 整筆臨櫃匯至賣方代理人方俊雄指定之謝仲嵐帳戶(見本 院卷二第122 頁背面)。上開陳宥慧籌措67萬元資金之方 式、及其籌措後整筆匯至賣方指定之帳戶乙節,並無矛盾
或違情之處。又前述證人(即代書)賴錦葉亦證稱陳宥慧 將價金匯款給賣方時伊有參與等語,堪認陳宥慧確有支付 該買賣價金。至證人方俊雄雖稱:67萬元伊有經手,伊收 到將該款匯給謝仲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1頁),其既 未稱係以「自己名義」將陳宥慧交付之67萬元匯入謝仲嵐 帳戶,衡情,其斯時係協助陳宥慧匯款至謝仲嵐帳戶,核 與陳宥慧前述主張其交付67萬元過程,亦無齟齬。上訴人 雖主張:陳宥慧先稱「67萬元」係一整筆匯入謝仲嵐帳戶 中,後改稱該67萬元係轉帳支出32萬元、其餘35萬元以現 金支付云云,顯係將陳宥慧前述所稱其籌措67萬元資金來 源之方式、及其籌措後整筆臨櫃匯款至謝仲嵐帳戶二事混 為一談,尚無足採。
5.上訴人雖質疑謝秋戀等二人於95年5月18日委託仲介公司 出售宜蘭房地之最低價58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47-249頁 ),何以不到一年於96年4月6日與陳宥慧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僅以350萬元出售云云。惟查,謝秋戀等二人於95年間 雖委託以580萬元出售宜蘭房地,然既未售出,足見其上 開價格開價過高未為市場所接受致未成交。迄至96年4月 間邦群公司已需款孔急,謝秋戀等二人降價求售,並無違 反常情之處,尚難執此遽認宜蘭房地之買賣為虛偽。 6.上訴人固主張:陳宥慧曾於原審稱其將代償兆豐銀行貸款 後之買賣價金餘額266073元(下稱尾款)交付方俊雄;惟 方俊雄則稱該尾款伊未經手;而證人即代書賴錦葉則稱: 剩下的錢(尾款)會用匯款,其三人所述不符云云。惟查 ,陳宥慧辯稱:上開尾款26萬餘元伊忘記是交給代書或是 方俊雄夫婦,只記得當時在銀行辦理完畢,代書及方俊雄 夫妻都在場,伊就直接將現金交給代書或方俊雄夫妻其中 一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頁背面)。雖其此處所述與 方俊雄稱伊未經手尾款乙節略有出入,惟證人賴錦葉已證 稱貸款是在銀行辦理,足見陳宥慧所稱尾款交付之地點係 在銀行應屬無誤,衡諸常情,陳宥慧確實有可能因時隔過 久或記憶不清而無法明確回憶係將尾款之現金交付何人, 惟系爭宜蘭房地之買賣契約附件「交款記錄表」既已載明 收款人「方俊雄」收訖280萬元(註:此金額依當事人之 真意應係含代償原兆豐銀行之貸款金額)無訛(見原審卷 一第70頁),而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顯示陳宥慧給付之價 金有再回流之情形,故尚難僅以上開關於尾款究係如何交 付方俊雄之小節出入,遽認謝秋戀等二人與陳宥慧間就宜 蘭房地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7.上訴人復主張:謝秋鳳與邦群公司無關,亦未積欠上訴人
債務,何以在未取得任何價金之情形下,願出售其就宜蘭 房地之共有權云云?惟查,謝秋戀等二人於95年5月18日 即已委託仲介公司出售宜蘭房地之情,已如前述,此足見 謝秋鳳早有出售該房地之意;又謝秋戀等二人已稱渠斯時 係為幫助弟弟渡過難關而出售宜蘭房地,此核亦屬人情之 常,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亦無從認定謝秋戀等二人與陳宥 慧間之買賣係屬虛偽。
8.上訴人雖又稱:謝秋戀等二人將出售宜蘭房地之價金350 萬元全數交付方俊雄,用以清償邦群公司向方俊雄所借款 項,惟邦群公司若確實於96年3月12日向方俊雄借得350萬 元,何以謝昇宗、謝定洲前未曾提及?又何以邦群公司自 同年4月3日即開始跳票?然查,邦群公司向何人借款,實 無須向上訴人一一詳告;而邦群公司自同年4月3日開始退 票,其負債金額遠大於向方俊雄所借之350萬元,此觀諸 上訴人一人就邦群公司之債權額即高達600萬元即明,故 邦群公司向方俊雄借款暫解一時燃眉之急後,又開始退票 ,此亦屬合情。謝秋戀等二人將出售宜蘭房地之價金優先 清償自己姐妹,而未清償其餘債權人,固然可議,惟陳宥 慧與謝秋戀等二人素不相識,其實無配合與謝秋戀等二人 就宜蘭房地為虛偽買賣之必要。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 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 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既 未能證明陳宥慧與謝秋戀等二人互相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則謝秋戀等二人欲將買賣價金交付何人或指定將款項 匯予何人,實非陳宥慧所能置喙;況出賣人指示買受人將 買賣價金匯至第三人帳戶,可能是出於各種目的,此於交 易常情中並非少見,上訴人質疑謝仲嵐非系爭宜蘭房地之 出售人,陳宥慧何以願將買賣價金匯予不認識、與買賣無 關之第三人云云,亦無足採。
9.綜上,謝秋戀等二人與陳宥慧就系爭宜蘭房地之買賣,依 上述證據調查結果,尚無從認定有何明顯異於交易常情之 處。此外,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房地之 買賣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僅以前述其主張之各點與常 情不合為由,主張系爭買賣為虛偽,自無可取。上開買賣 契約既屬真實,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代位主 張謝秋戀等二人對於陳宥慧之民法第767條、第113條、第 179條之請求權)、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陳宥慧塗銷宜蘭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謝定洲與高麗華間之買賣契 約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 謝定洲對高麗華依民法第767條、第113條請求權,請求高麗 華將臺北房地於96年4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 訴人謝秋戀等二人與陳宥慧間之買賣契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代位主張謝秋戀等二人 對於陳宥慧之民法第767條、第113條、第179條之請求權 )、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陳宥慧塗銷宜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無據,不 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 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七、本件上訴人請求塗銷高麗華就臺北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本院認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既為有理由,則上訴人就同一 房地另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