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范纈齡律師
杜偉成律師
被 上 訴人 美國雷曼兄弟亞洲商業有限公司(Lehman Brothers
Commercia.
法定代理人 Patrick C.
Edward Si.
Paul Jere.
訴訟代理人 洪紹恒律師
鍾元珧律師
陳宇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1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新臺幣壹億玖仟捌佰叁拾伍萬伍仟捌佰零捌元,准變換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七期債券。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6年5月24日參與台灣南北高速鐵 路計畫第二聯合授信案(下稱系爭授信案),貸款予台灣高 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高鐵公司),成為其中丁項 授信銀行,依系爭授信案融資機構第一次增修契約(下稱融 資機構增修契約)第2.1條、第2.2條約定,選任上訴人為管 理銀行,代理伊受領台灣高鐵公司所支付之利息費用等,又 依融資機構增修契約第4.1條第1項前段約定,上訴人於代理 受領台灣高鐵公司支付利息費用後,應在不超過3個營業日 內將款項轉付予伊。詎上訴人於98年10月26日代理伊收受台 灣高鐵公司支付系爭授信案之利息費用新臺幣(下同)1 億 9835萬5808元,未依約於同年月29日前轉付予伊,屢經催告 仍未獲置理,爰依融資機構增修契約第4.1條第1項前段約定 及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前開款項, 及加計自98年10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 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因無力清償債務,遭其債權人花旗
銀行香港分行聲請,由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初審法庭( 下稱香港法院)依香港地區公司條例規定,於97年9月19 日 裁定被上訴人進行強制清盤程序,等同於我國法制之破產程 序。香港法院雖於98年3月20日選任Paul Jeremy Brough、 Edward Simon Middleton及Patrick Cowley三人為被上訴人 之清盤人,惟依破產法第4條規定及司法院秘書長就該條文 所為函釋,因被上訴人係對存放於國境內之現金財產主張權 利,上開香港法院裁定應不生效力,不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02條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8年度 審聲字第514號裁定認可上開清盤人為被上訴人之共同清算 人,均屬錯誤。上開清盤人均無代理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之權限,此為當事人適格問題,依國際私法上「程序依法庭 地法原則」,應依我國法為判斷,上開清盤人代被上訴人提 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要件有欠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 免假執行之擔保金變更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7 期債券。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等7家金融機構,於95年7月31日簽訂系爭授信案之聯合授 信契約、融資機構契約,共同貸款予台灣高鐵公司,嗣被上 訴人於96年5月24日加入系爭授信案,與原授信案銀行團共 同簽訂授信契約第一次增修契約、融資機構增修契約,約定 被上訴人亦貸款予台灣高鐵公司,成為其中丁項授信銀行。 依融資機構增修契約第2.1條、第2.2條約定,選任上訴人為 管理銀行,代理被上訴人受領台灣高鐵公司所支付之利息費 用,另依同約第4.1條第1項前段約定,上訴人應於收受該等 利息費用後之3個營業日內轉付被上訴人。台灣高鐵公司於 98年10月26日將系爭授信案之丁項額度利息費用1億9835 萬 5808元匯入上訴人帳戶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授信 案聯合授信契約節本(本院卷㈠第159至164頁)、融資機構 契約(原審卷㈠第15至33頁)、融資機構增修契約(支付命 令卷第21至50頁)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 之事實為真實。被上訴人另主張香港法院業於97年9月19 日 裁定強制被上訴人清盤,並選任Paul Jeremy Brough、 Edward Simon Middleton及Patrick Cowley三人為被上訴人 之連帶臨時清盤人,嗣於98年3月20日選任前開人士為被上 訴人之連帶清盤人,該裁定已於98年9月29日經臺北地院裁 定認可之事實,亦據被上訴人提出香港法院98年3月20日公
司(清盤)程序2008年441號裁定暨中譯本(支付命令卷第1 3至15頁)、臺北地院98年度審聲字第51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支付命令卷第18至19、20頁)為證,並有被上訴人提出 之97年9月19日公司(清盤)程序2008年441號裁定(原審卷 ㈠第70至78頁)在卷可稽,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惟被上 訴人主張其為依據香港法所設立之外國法人,依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第38條前段、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相關規 定,伊在訴訟上之法定代理人應按伊本國法即香港法定之, 香港法院裁定選任之清盤人,復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且已 取得香港地區公司條例第199條第1項所稱審查委員會之授權 ,得立於法定代理人地位代理伊提起本件訴訟。姑不論香港 地區公司條例所定之清盤程序是否類同於我國法之破產程序 ,香港法院選任之清盤人之法定代理權限,不因我國破產法 第4條規定受有任何影響,亦不受司法院秘書長函文之拘束 。本件訴訟係以伊名義提起,所主張者乃基於委任關係,伊 有請求上訴人給付利息費用之權利,無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 題。上訴人代理伊受領台灣高鐵公司所支付之利息費用,自 98年10月30日起業陷於給付遲延,得請求上訴人轉付該筆款 項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 應審究之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㈠被上訴人起訴是否經法定 代理人合法代理?是否欠缺當事人適格?㈡被上訴人得否請 求上訴人給付利息費用?茲分述於後。
四、被上訴人起訴是否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是否欠缺當事人 適格?
㈠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 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 明文。又「人之行為能力,依其本國法。」「法人,以其據 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外國法人之下列內部事項, 依其本國法:法人之設立、性質、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 社團法人社員之入社及退社。社團法人社員之權利義務 。法人之機關及其組織。法人之代表人及代表權之限制 。法人及其機關對第三人責任之內部分擔。章程之變更 。法人之解散及清算。法人之其他內部事項。」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10條第1項、第13條、第14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為依據香港法設立登記之公司,有註冊證書、 更改名稱註冊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51至57頁),就其 與上訴人間關於系爭授信案融資機構增修契約所生之糾紛涉 訟,具有涉外因素,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之規定,關 於被上訴人之行為能力、其代表人及代表權限制、解散及清
算等事項,應類推適用上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尚 非適用我國法之相關規定。
㈡次按原告之訴,如原告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 理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而依 香港公司條例第199條第1項規定「在第193(3)條的規限下, 在由法院作出的清盤中,清盤人經法院或審查委員會認許, 具有以下權力─(a)以公司名義或代表公司,提出任何訴訟 或其他法律程序或在任何訴訟或其他法律程序中答辯」( 見 外放條文),參照美邁斯律師事務所出具之法律意見書第10 點第3部分載明:在開始強制清盤程序後,董事之權力即告 終止。唯一有權以債務人名義開啟法律程序或於法律程序中 防禦之人,即為清盤人。香港公司條例規定清盤人在取得香 港法院或審查委員會之批准後,得以公司名義並代表公司提 出訴訟或其他法律程序,或於該等程序中進行防禦(原文: "Upon the commencement of a compulsory liquidation, the powers of the directors come to an end. Accordingly,the only person authorised to procure the commencement or defence of legal proceedings in name of the debtor is the liquidator. The Companies Ordinance provides that a liquidator may, with the sanction of the Hong Kong Court or the committee of inspection may 'bring[ing] or defend[ing ] any action or other legal proceedings in the name of and on behalf of the company.'")等語(本院卷㈡第16頁) ,足見依據香港法律,於公司進入法院清盤程序而由法院選 任清盤人後,若須提出任何訴訟,應由清盤人以公司名義或 代表公司為之,方為合法。被上訴人業經香港法院裁定強制 清盤,進入清盤程序,並選任Paul Jeremy Brough、Edward Simon Middleton及Patrick Cowley三人為被上訴人之清盤 人,且上開清盤人業已取得審查委員會之授權,得提起訴訟 ,此有審查委員會之授權決議可憑(本院卷㈠第92、93頁) ,依前說明,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由上開三位清盤人代表 提起本件訴訟,尚非無訴訟能力而未經合法代理,亦無不合 程式或不備要件之情。
㈢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因無力清償債務,經其債權人聲請 ,由香港法院依香港公司條例之規定,裁定被上訴人進行強 制清盤程序,類同於我國破產法規範之破產程序,依破產法 第4條之規定,該項破產宣告對於上訴人以及被上訴人在我 國境內之財產,不生效力。香港法院選任之清盤人非被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另參照司法院98年2月27日祕台廳民二字 第0980001022號函(原審卷㈠第69頁)、98年4月17日祕台 廳民二字第0980006602號函(原審卷㈠第80頁),可知破產 法第4條規定為破產法之特別規定,不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402條之列,香港法院所為破產之判決,我國法院不承認其 效力。故被上訴人所持臺北地院98年度審聲字第514號認可 清盤人之裁定,無法作為承認前開清盤人為被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之依據,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被上訴人 之訴等語。惟查:
⒈我國破產法第4條規定:「和解在外國成立或破產在外國 宣告者,對於債務人或破產人在中國之財產,不生效力。 」,觀諸其文義可知,該法條僅在排除外國法院破產宣告 對於破產人在我國之財產之效力,即外國破產宣告之效力 ,不及於破產人在我國之財產,並非完全否定外國法院在 破產程序中所為全部行為之效力,尤其未否定外國法院為 破產人選任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之效力。若將破產法第4 條解釋為對於外國法院在破產程序中所為全部行為一概否 定,包括否定為破產人選任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之效力, 將導致受外國法院破產宣告之破產人,因在我國已無合法 之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而面臨無法在我國起訴、被訴或 參與其他法律程序之窘境,反而造成我國之債權人無法對 於破產人在我國之財產進行任何保全或強制執行程序,甚 且無法在我國法院取得足以肯認其債權存在之裁判,陷我 國債權人於不利,又或因破產人無法依訴訟或其他法律程 序請求我國之債務人清償債務,間接免除我國債務人對於 破產人之債務,而給與其不當利益,凡此絕非破產法第4 條規定立法之本旨。故司法院秘書長98年2月27日祕台廳 民二字第0980001022號函文及98年4月17日祕台廳民二字 第0980006602號函文,所謂「外國法院所為破產之裁判」 我國不承認其效力,應指破產法第4條規定所稱「在外國 所為之破產宣告」,尚不包括外國法院對於破產人代表人 或法定代理人之選任。是依我國破產法第4條之規定,並 未排除香港法院所為選任Paul Jeremy Brough、Edward Simon Middleton及Patrick Cowley三人為被上訴人之清 盤人效力,及否定該三人基於清盤人之地位有代表被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力。上訴人據上開司法院秘書長函文 ,否認臺北地院98年度審聲字第514號裁定認可之效力, 或否認上開清盤人三人作為被上訴人在本件訴訟法定代理 人之權力,委非可取。
⒉香港公司條例第177條針對「公司可由法院清盤的情況」 ,規定:「(1)如有以下情況,公司可由法院清盤─(a) 公司已藉特別決議,議決公司由法院清盤;(b)公司在其 成立為法團時起計一年內並無開始營業,或停業一整年; (c)公司並無成員;(由2003年第28號第76條代替)(d)公司 無能力償付其債項;(e)公司的章程大綱或章程細則訂定 某事件(如有的話)一旦發生則公司須予解散,而該事件經 已發生;(f)法院認為將公司清盤是公正公平的」(見外 放條文),是「公司無能力償付其債項」,僅為法院所進 行之清盤程序(即強制清盤程序)情況之一,尚非所有強 制清盤程序皆起因於公司無力償還債務,可見強制清盤程 序與我國破產程序尚非等同。另香港清盤程序係由法院管 轄,清盤令亦係由法院作成,均非破產管理署所為,此觀 香港公司條例第176條規定「原訟法庭具有將任何公司清 盤的司法管轄權」、第179條規定「向法院提出將公司清 盤之申請……」、第190條規定「凡法院已做出清盤令… …」(見外放條文)即明。再查香港公司條例所規定之清 盤程序,與香港破產條例所規定之破產程序,係屬二相異 之程序,依香港公司條例開始之清盤程序,將不會轉換為 香港破產條例所定之破產程序,此由上開美邁斯律師事務 所出具之法律意見書第4點倒數第3行記載:「在任何情況 下,香港作成之破產令均不適用於公司或任何依香港公司 條例設立之組織或公司組織。清盤與解散則僅適用於公司 」(原文:In any event, a bankruptcy order shall not be made in Hong Kong against any corporation, or against any association or company registered under the Companies Ordinance. Liquidation or winding-up applies to companies only.)」(本院卷 ㈡第15頁);第10點第1、2部分載有:「清盤與破產程序 係相異且不得相互轉換的。因此,公司進入清盤程序後, 不會轉換為香港破產程序」(原文:"Winding-up and bankruptcy proceedings are distinct and not interchangeable. As such, a company subject to a winding-up proceeding can never become subject to a bankruptcy proceeding commenced in Hong Kong." )(本院卷㈡第16頁);第5、6點記載:「最主要的原則 在於,於破產的情況下,債務人之全部資產將依據破產令 而自動移轉予破產之信託受託人」「於清盤之情形不同, 債務人之財產將不會自動歸屬於清盤人,而維持仍為債務 人所有」(原文:Most fundamental is that in
bankruptcy all the assets of the debtor are transferred to the trustee in bankruptcy following the making of a bankruptcy order...6."However, the position is not the same in a liquidation or winding-up. In these instances, the property and assets of a debtor company do not automatically vest in the liquidator but rather remain vested in the debtor. ")等語(本院卷㈡第15頁)可知。是則香 港公司條例所規定之清盤程序,與香港破產條例所規定之 破產程序,係屬二種相異之程序,依香港公司條例開始之 清盤程序,不會轉換為香港破產條例所定之破產程序,而 清盤程序更與我國破產法規定之破產程序有別。被上訴人 係依香港公司條例規定進入強制清盤程序,非經香港法院 宣告破產,要與我國破產法第4條規定及司法院98年2月27 日祕台廳民二字第0980001022號函、98年4月17日祕台廳 民二字第0980006602號函無涉。至於上訴人所援引我國實 務之判決,雖有認定香港公司條例規定之強制清盤程序等 同我國破產程序,乃個案之法律意見,本院尚無受該等判 決定之拘束,而仍得本諸法律確信而為認定,併予敘明。 ⒊又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 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 之關係定之。在給付之訴,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 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本件訴訟係由清盤 人以被上訴人名義提起,清盤人業已取得審查委員會之授 權,得提起訴訟,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依融資機構增 修契約第4.1條第1項前段約定及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得 請求上訴人給付所代為收取之利息費用,被上訴人於本件 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業經香 港法院裁定進入強制清盤程序,等同於破產,Paul Jeremy Brough、Edward Simon Middleton及Patrick Cowley三人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並以被上訴人 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委非 可取。
五、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利息費用?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依兩造於融資機構增修契約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可得之相關利息費用在台灣高鐵
公司給付後不超過3個營業日內支付。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業於98年10月26日收受台灣高鐵公司所支付之利息費用1億 9835萬5808元,上訴人迄今尚未給付該筆費用之事實,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 付上開利息費用數額,及自98年10月29日給付期限屆滿翌日 即98年10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提起訴訟 ,當事人適格無欠缺,其主張上訴人違約未遵期轉付利息費 用之事實,為可採信,上訴人所辯,尚非可取。被上訴人依 融資機構增修契約第4.1條第1項前段約定,自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利息費用。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融資機構增修契約之約 定及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億9835萬5808 元,及自9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或免假執行,亦無不合。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 付,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命供擔保之假執行、免假執行之宣 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 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 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 ,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前段、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就免假執行之擔保金,原聲明以現金為之,茲聲 請變換為同面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7期,經核 價值相當,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是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 免假執行之擔保金1億9835萬5808元准變換為同面額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7期,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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