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0年度,213號
TPHV,100,重上,213,201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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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江佳樺 
      江宗蒝 
      江宛諭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淑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妙秋律師
上 訴 人 廖偉宸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侯傑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9
年10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上訴人鄭淑蘭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1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廖偉宸給付鄭淑蘭部分、給付江佳樺超過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仟貳佰捌拾貳元本息部分、給付江宗蒝超過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叁佰柒拾陸元本息部分、給付江宛諭超過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伍佰肆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鄭淑蘭江佳樺江宗蒝江宛諭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鄭淑蘭江佳樺江宗蒝江宛諭之上訴、鄭淑蘭追加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廖偉宸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廖偉宸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鄭淑蘭江佳樺江宗蒝江宛諭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江宗蒝於起訴時雖未滿20歲,但上訴本院後,江宗蒝已成年 而有行為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5條有訴訟能力,核先敘明 (江佳樺於起訴時雖未成年,於原審判決時已成年而有訴訟 能力)。
㈡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江佳樺、江宗 蒝、江宛諭鄭淑蘭(以下4人合稱鄭淑蘭4人,分別時則各



稱其名)於原審基於侵權行為法則,訴請「上訴人廖偉宸與 原審共同被告許竣鈞(已與鄭淑蘭4人和解,互相撤回上訴 )應連帶給付鄭淑蘭新台幣(下同)104萬1855元、江佳樺 100 萬元、江宗蒝108萬0048元、江宛諭120萬3539元,及均 自民國(下同)99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原審判命廖偉宸許竣鈞應連帶給付鄭淑蘭67萬95 09元、江佳樺56萬元、江宗蒝61萬6034元、江宛諭70萬2477 元,及均自99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駁回鄭淑蘭4人其餘上訴。江佳樺江宗蒝江宛諭分別就 15萬2348元本息、17萬9503元本息、35萬6151元本息提起上 訴,鄭淑蘭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48萬3124元本 息〔(1,041,855-679, 509)=362,346。845,470- 362,346 =483,124。該部分利息起算日為100年9月6日,見本院卷第 167頁〕。依上開規定,應准許其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鄭淑蘭4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駁回鄭淑蘭4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廖偉宸應再給付鄭淑蘭36萬2346元、江佳樺15萬2348元 、江宗蒝17萬9503元、江宛諭35萬6151元,及均自99年 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㈢廖偉宸應另給付鄭淑蘭48萬3124元,及自100年9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廖偉宸之上訴駁回。
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廖偉宸負擔。
上訴人廖偉宸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廖偉宸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鄭淑蘭4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鄭淑蘭4人上訴、鄭淑蘭追加之訴均駁回。
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鄭淑蘭4人負擔。
三、上訴人鄭淑蘭4人主張:廖偉宸許竣鈞為鄰居,98年4月25 日晚間21時50分許,在臺北縣○○市○○路○段○巷○○號 前,與訴外人江李銓鄭淑蘭之夫婿,江佳樺江宗蒝、江 宛諭之父)發生爭執,廖、許2人竟聯手圍毆江李銓,將其 推撞至路旁機車停放區倒地不起,廖偉宸且持續朝江李銓腹 部踢踩,致江李銓受有外傷性腹腔出血,送醫救治後,仍於 同年月26日凌晨零時25分許因出血性休克死亡。鄭淑蘭因此



支出殯葬費20萬7820元。鄭淑蘭江李銓死亡時僅52歲,尚 有餘命32.59年,以98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 4558元為基礎,且扶養義務人共4人,江李銓本應負擔鄭淑 蘭扶養費85萬8124元;江李銓鄭淑蘭應共同扶養子女,故 江李銓江佳樺江宗蒝江宗蒝各應負擔扶養費8萬7348 元(1年)、17萬0537元(2年)、43萬3628元(5.5年), 均得向廖偉宸請求賠償。且江李銓突然過世,鄭淑蘭4人哀 痛逾恆,精神受有莫大創傷,每人均得請求100萬元慰撫金 。此外,鄭淑蘭4人與許竣鈞以150萬元和解,每人受償37萬 5000元,鄭淑蘭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6萬5965元,均得抵 償廖偉宸債務。從而,鄭淑蘭得請求152萬4979元〔 207,820+858,124 +1,000,000 =2,065,944。 2,065,944-375,000-165,965=1,5 24,979〕,江佳樺得請求 71萬2348元〔(87,348+1,000,000 )=1,087,348。 1,087,348-375,000=712,348〕,江宗蒝得請求79萬5537元 〔170,537+1,000,000=1,170,537。1,170, 537-375,000=795,537〕,江宛諭得請求105萬8628元〔433 ,628 +1,000,000=1,433,628。1,433,628-375,000=1, 058, 628〕。爰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開本息等語(原審聲明及判 決均如第一段理由所示,鄭淑蘭就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並追 加請求48萬3124元本息;江佳樺江宗蒝江宛諭分別就敗 訴中15萬2348元本息、17萬9503元本息、江宛諭35萬6151元 本息提起上訴。廖偉宸就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四、上訴人廖偉宸則以:衝突起因於江李銓前去向許竣鈞尋釁並 持槍亂射,伊與許竣鈞上前搶奪槍枝遂與江李銓拉扯,以防 止無辜民眾受傷,核屬正當防衛、緊急避難;雖不慎造成江 李銓倒地、腹部出血,終致死亡,然毋須負擔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縱認伊仍應負擔賠償責任,江李銓對於損害之發 生應負責任比例遠逾十分之三。且鄭淑蘭4人所主張慰撫金 數額過高;另於原審自認較低扶養費標準,亦不得於本院任 意更改。況且,鄭淑蘭4人已與許竣鈞和解,依民法第274、 276條,和解效力及於伊,4人不得再向伊請求損害賠償。如 認伊仍應負賠償責任,先前所賠付30萬元,亦應抵償等語, 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107頁背面、117 頁背面)
㈠98年4月25日晚間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5 巷○○號前,廖偉宸許竣鈞江李銓發生爭執,3人發生 扭打,江李銓因而受有外傷性腹腔出血,送醫救治後,仍於 同年月26日凌晨零時25分計因出血性休克死亡。



江李銓為51年6月7日生,鄭淑蘭為其配偶,兩人育有江佳樺江宗蒝江宛諭三名子女。鄭淑蘭為47年9月18日生,於 江李銓死亡時52歲,最高學歷○○高工高職畢業,每月實領 薪資2萬1650元,98年度所得為27萬5180元,名下無財產, 二郵局帳戶存款餘額迄今僅餘1802元及1萬3159元。長女江 佳樺為79年5月3日生,於江李銓死亡時僅18歲11月,現就讀 於臺北縣私立○○高級家事商業職業附設進修學校,未有收 入及恆產,目前郵局帳戶存款餘額為5996元。長子江宗蒝為 80年4月19日生,於江李銓死亡時為18歲,現就讀於明志科 技大學,名下無財產,郵局帳戶存款餘額為2萬3644元,申 請助學貸款中。次女江宛諭為83年11月18日生,當時為14 歲,現就讀於臺北市立萬華國中,身無恆產,現金存款0元 。
鄭淑蘭所支付殯葬費為20萬7820元。
㈣100年6月30日,許竣鈞鄭淑蘭4人以174萬0336元和解(含 犯罪被害人補償金24萬0336元),許竣鈞嗣付清餘款150萬 元(見本院卷101頁和解書)
廖偉宸曾支付鄭淑蘭4人共30萬元。
廖偉宸許竣鈞因傷害致死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1872號提起公訴(下稱刑案), 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90號刑事判決,處廖偉宸有期徒刑8 年6月、許竣鈞有期徒刑8年。檢察官與廖偉宸許竣鈞提起 上訴,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4494號刑事判決撤銷一審判決, 對廖偉宸許竣鈞分別改判有期徒刑6年、3年8月。該案現 上訴於第三審(見原審卷218、219頁、本院卷第29至39、14 4至155頁)。
六、鄭淑蘭4人主張其係江李銓配偶、子女,廖偉宸許竣鈞於 98年4月25日晚間21時50分許,在新此市○○區○○路1段5 巷11號前,聯手壓制、毆打江李銓致死。鄭淑蘭4人雖與許 竣鈞和解,但是並非就全部債務和解,廖偉宸仍應分別賠償 鄭淑蘭江佳樺江宗蒝江宛諭152萬4979元、71萬2348 元、79萬5537元、105萬8628元本息等語。為廖偉宸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廖偉宸是否構成侵權行 為?㈡如廖偉宸構成侵權行為,鄭淑蘭4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數額?㈢鄭淑蘭4人與許竣鈞和解之效力?
七、廖偉宸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江李銓於98年4 月25日22時27分許送至中英醫院急診,診斷結果受有「頭部 外傷、胸部挫傷、腹部挫傷及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後於



98年4月26日0時25分傷重不治死亡,有中英醫療社團法人中 英醫院98年4月27日診斷書可憑〔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98年度相字第567號影印卷(下稱相驗影印卷)第83頁〕 。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於98年4月26日相驗,江李銓傷勢為 「右眼眶有擦傷,右顴骨、鼻部和右額部均有擦傷,胸骨部 有擦挫傷,右側肋骨疑骨折,右腹股溝部有瘀傷,兩前臂後 部、左手背部和右小腿前部各有一擦傷」,亦有相驗暨解剖 照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 書在卷(見相驗影印卷第66至72、92至132頁)。再由檢察 官偕同法醫師於98年4月28日解剖,江李銓傷勢共計「五、 解剖研判經過…㈡外傷證據:1.挫傷-前胸(8乘5公分), 右眼眶外側延伸至右側面部(4公分)及下嘴唇。2.擦傷-臉 部,下顎(併有刮挫痕),右下肢前外側(3乘2公分),右 手臂(點狀不連續,0.5公分),右前臂(1公分)。…」、 「㈣解部觀察結果:1.頭部:外表除前述外傷,頭皮下有出 血於前額,…3. 胸部:…⑷左肺:…,實質切面呈失血和 水腫…⑸肋骨骨折:左側4-6前側及右側4-6前側(對稱性) 。4.腹部:⑴腹部皮膚:…右下腹有挫傷,皮下有出血於上 腹部。⑵腹腔:有血塊性積液於腹腔內約5000毫升。…⑶肝 臟:…切面下呈失血…,膽囊窩有裂傷。…⑹腎臟:外表易 剝離被膜且顆粒及外膜出血(尤其右側)…⑻脾臟:…切面 下呈失血及小裂傷於腹腔側。…⑽腸繫膜及腸道、闌尾:… ,有出血。」、「六、鑑定研判經過…㈣其他:病理診斷結 論:1.出血性休克-腹腔出血約5000毫升。2.肝臟膽囊窩, 脾臟裂傷和右腎被膜外出血。3.肋骨骨折,對稱性,兩側 4-6 前側。…5.外表鈍性傷(詳見外傷處)。6.器官性失血 ,全身性。…」、「七、死亡經過研判㈠死者江李銓,46歲 ,男性,由解剖知死者係外傷性腹腔出血,出血性休克死亡 ,應考慮背側壓制下碰撞地面所致(由兩側肋骨對稱性骨折 和體前側皮下出血的表現推斷),死亡方式應屬他殺…。㈡ 由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證明: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出血性休克 ,死亡原因為外傷性腹腔出血,最後因出血休克死亡,死亡 方式為他殺。㈢研判死亡原因:甲、出血性休克。乙、外傷 性腹腔出血」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醫剖字第 0981101204號解剖報告書、(98)醫鑑字第0981101428號鑑 定報告書可考(見相驗影印卷第134至141頁)。 ㈡證人蔣岳輝於刑案檢訊時結證稱:「(問:是否認識被告廖 偉宸、許竣鈞2人?)是鄰居,但不熟」、「(問:98年4月 25日晚上9點至10點,人在何處?本件是否你報案?)我在 家裡看電視,本件是我報案的」,「(問:為何報案?)胖



的男子(指廖偉宸)是住在我對面的樓下,瘦的男子(指許 竣鈞)住在我隔壁的樓下,我聽到有女生喊救命的聲音並請 求趕快報警,我好奇,就往下看,有看到2、3人扭打在一起 ,我就進來房裡報警。…我當時是從陽台看到事發的現況, 應該是3人扭打在一起,當下沒有看到(指有人拿任何物品 ),事發後有聽到,其中有1個打人的瘦的男子(指許竣鈞 )臉上有血,胖的人身上(指廖偉宸)也有血,但我不確定 是誰的血,我有看到3個人身上都有血」、「(問:看到扭 打前,有無聽到爭吵的聲音?)沒有很注意聽到,只是突然 有救命的聲音很大聲,才會注意到」、「(問:有無看到被 害人倒地的狀況?)有,警察來到的時候,他就倒在牆角。 …看到3人扭打的時候,被害人是站著的,那3人都是扭打在 一起」等語(見刑案影印偵卷第215、216頁);證人黃子斌 亦於檢訊時結證稱「(問:是否認識廖偉宸許竣鈞2人? )不認識,但有見過,是我樓下的住戶,有時候會看到」、 「(問:98年4月25日晚上人在何處?)我在家裡唸書…有 聽到很多人在吵架的聲音,…聽到聲音後,有出去陽台查看 ,看見1個男子正面躺在地上,有1個胖的男子(指廖偉宸) 在踩他,另1名男子就站在旁邊,拿衛生紙擦臉上的血」、 「(問:該名胖的男子踩踏地上男子幾下?)反覆一直踢他 」等語(見刑案影印偵卷第207至208頁)。核與廖偉宸有關 江李銓許竣鈞尋釁,廖偉宸許竣鈞因而上前與江李銓扭 打,江李銓倒地,背部遭受壓制之辯詞(見本院卷第158頁 ),大致相符。再參酌江李銓所受傷勢係「頭部皮下出血、 前胸、右眼眶外側延伸至右側面部、右下腹部及下嘴唇挫傷 、臉部下顎、右下肢前外側、右手背、右前臂擦傷、肋骨骨 折、肝臟膽囊窩、脾臟裂傷、腎臟被膜外出血」等嚴重傷勢 ,足認江李銓之外傷性腹腔出血應係遭廖偉宸許竣鈞推擠 壓制,再由廖偉宸以腳踢踩胸腹,進而導致死亡結果。故廖 偉宸、許竣鈞江李銓死亡,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鄭 淑蘭4人不爭執江李銓於衝突時持有BB空氣槍(見本院卷第 20 頁);而許竣鈞確遭江李銓持空氣槍射擊,致受有「左 眼眶下部、右頷及右臉頰下頸部呈現圓形孔狀傷口,並有出 血腫脹現象(左眼眶下1處、右頷下2處、右頰1處)」等身 體傷害,有西園醫院98年12月11日(98)西園醫字第355號 函及所附許竣鈞病歷(見刑案一審影印卷第54至59頁、原審 卷第194至201頁)、及許竣鈞遭BB彈射擊受傷相片(見刑案 影印偵卷第52頁、原審卷第204頁)在卷可按,且有氣體動



力式空氣槍2支扣於刑案可佐(見刑案偵卷第128頁證物清單 );核與廖偉宸許竣鈞於警詢及檢訊時,陳稱江李銓向許 竣鈞尋釁並持空氣槍射擊,二人遂上前搶奪槍枝而與江李銓 拉扯情節相符(見刑案影印偵卷11至16、191至196頁)。本 院審酌江李銓於上開時地先持空氣槍向許竣鈞射擊多發BB彈 尋釁,因而與廖偉宸許竣鈞發生肢體衝突,嗣廖偉宸與許 竣鈞聯手推倒江李銓後,廖偉宸仍持續踢踩其胸、腹,終至 傷重死亡;故江李銓就衝突致死應負30%責任,廖偉宸與許 竣鈞共負70%責任。鄭淑蘭4人固謂廖偉宸許竣鈞一望即知 上述空氣槍並無殺傷力,故趨前奪槍並毆打江李銓江李銓 本身就衝突、死亡並無過失可言云云;顯與上開證據不符, 故為本院所不採。
㈣再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 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 相當賠償之責」、「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 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 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 民法第149條、第1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正當防衛,係 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 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45號判例意旨參照)。刑 法上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 意旨參照);而刑法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 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參照 )。江李銓固於上述時地持空氣槍向許竣鈞射擊,廖偉宸許竣鈞於衝突之初雖不確知槍枝種類、殺傷力,然於江李銓 射擊後即可察覺該空氣槍不致於造成重大傷害;嗣廖偉宸許竣鈞聯手推擠追打江李銓倒地後,江李銓所實施侵害行為 即結束,自無現時不法侵害可言,亦無急迫情事。則廖偉宸許竣鈞並未停止動手,反而由廖偉宸持續踢踩江李銓胸腹 等要害,顯與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要件不符,故廖偉宸此部 分辯詞即無可採。
八、鄭淑蘭4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左列親屬,互負扶 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 ,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



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一、直系血親尊親屬。…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 親卑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92條第1項 及第194條、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 、第1116條第3項、第1116條之1前段、第1117條第1、2項及 第11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16條之1前段規定 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 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 參照)
㈡查鄭淑蘭支出江李銓殯葬費20萬7820元,此為廖偉宸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應認鄭淑蘭此部分損害為真正。 ㈢次按「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 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 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279第1、3項定有明文。查江佳樺(79年5月3日 生)、江宗蒝(80年4月19日生)、江宛諭(83年11月18日 生),於江李銓98年4月26日死亡時,分別尚有12個月、24 個月、5年6月始成年(未滿1月者,四捨五入),有學生證 影本在卷(見原審卷第1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江佳 樺等人固於原審自認扶養費標準為98年度扶養親屬免稅額─
每人每年8萬2000元(見原審卷第159頁);惟98年台北市每 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558元,亦有內政部社會司歷年最低生 活費一覽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是江佳樺等人 於原審自認扶養標準(每年8萬2000元),顯與台北市每月 最低消費數額不符,其於本院100年12月14日上訴理由狀撤 銷前述自認,改以內政部社會司統計資料為準(見本院卷第 19、20頁),應予准許。從而,江李銓鄭淑蘭本應共同扶 養三名子女,嗣江李銓廖偉宸許竣鈞毆傷致死,故江佳 樺得請求1年扶養費8萬7348元(14,558*122=87,348), 江宗蒝得請求2年扶養費17萬0537元(14,558*242*霍夫曼 計算法2年期間之基數1.952381=170,537,元以下四捨五入 ),江宛諭得請求5.5年扶養費43萬3628元〔(14,558*60 2*霍夫曼計算法5年期間之基數4.564370)+(14,558*6 2*霍夫曼計算法第6年之基數0.8)=433,628,元以下四捨五 入〕。鄭淑蘭江李銓死亡時年齡為52歲,每月實領薪資2 萬1650元,98年度所得為27萬5180元(見不爭執事項㈡),



其每月收入既高於台北市每月最低消費數額,依上開說明, 其請求扶養費85萬8124元,即無可採。
㈣次查鄭淑蘭係南山高工高職畢業,與江李銓於78年間結婚, 迄江李銓遇害時,結婚達20年之久,夫妻兩人同心養育三名 未成年子女,堪稱和樂美滿,遭此變故,哀痛逾恆;而江佳 樺、江宗蒝江宛諭均為被害人之子女,尚未成年即突逢喪 父,哀痛莫名,精神上自受有莫大痛苦。再者,鄭淑蘭98年 度所得僅為27萬5180元,名下無財產,郵局各帳戶存款餘額 約為1802元、1萬3159元。長女江佳樺現就讀於臺北縣私立 穀保高級家事商業職業附設進修學校,未有收入及恆產,郵 局帳戶存款餘額約5996元。長子江宗蒝,現就讀於明志科技 大學,名下無財產,郵局帳戶存款餘額約為2萬3644元,且 申請助學貸款。次女江宛諭,現就讀於臺北市立萬華國中, 身無恆產,現金存款為0元(見不爭執事項㈡)。再其次, 許竣鈞於二審程序嗣與鄭淑蘭4人和解,和解金額為174萬03 36元(含犯罪被害人補償金24萬0336元,和解效力詳後述) ,許竣鈞已付清餘款150萬元;廖偉宸亦曾支付鄭淑蘭4人共 3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㈣㈤)。本院審酌上情,以及兩造身 分、地位、學歷、經歷、生活、家庭狀況等一切因素,認鄭 淑蘭4人所請求慰撫金均以100萬元為適當。 ㈤綜上,鄭淑蘭4人得請求金額如下(加害人過失比例為70%) :
鄭淑蘭為85萬5474元(207,820+1,000,000=1,207,820。 1,207,820*0.7=855,474)。 ⑵江佳樺為76萬1144元(87, 348+1,000, 000=1,087,348。 1,087,348*0.7= 761,144,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江宗蒝為81萬9376元(170,537+ 1,000,000=1,170,537。 1,170,537*0.7=819,376,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江宛諭為100萬3540元(433, 628+1, 000, 000=1,433, 628。1,433,628*0.7=1,003,540,元以下四捨五入)。九、鄭淑蘭4人與許竣鈞和解之效力?
㈠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 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 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 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 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鄭淑蘭4人固於100年6月30日,與許竣鈞以174萬0336元和解 (含犯罪被害人補償金24萬0336元),嗣許竣鈞付清150萬 元和解金(見不爭執事項㈣);惟和解書載明「…茲為民國 (下同)98年4月25日晚間21時,甲方(指許竣鈞)與江李



銓所發生事件(現由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00年度重上字第 213號審理中),甲、乙雙方達成和解,議訂條件如后」、 「第1條:甲方同意於簽約同時給付新台幣(下同)150萬元 (台支,受款人:鄭淑蘭)予乙方(另加上乙方已領取之「 被害人補償金240,336元」,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向 甲方求償,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100年度簡上字第26 號判決甲方應全額負擔,業已確定,故甲方之賠償金額共1, 740,336元)」、「第2條:乙方均願意宥恕甲方,並均同意 不再追究甲方關於本件之民事、刑事責任,即乙方同意拋棄 對甲方所有民事、刑事請求,…」(見本院卷第101頁), 是以和解書僅就許竣鈞(甲方)部分為和解,尚無消滅廖偉 宸債務之意旨;依上開規定,廖偉宸損害賠償責任並未因和 解同遭免除,僅得於許竣鈞所分擔部分免除責任。故鄭淑蘭 4人聲稱每人自150萬元和解金受償37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 142頁),合於法令,應屬可取。廖偉宸空言上開和解係就 全體債務人為之,和解效力及於廖偉宸,故鄭淑蘭4人不得 再向廖偉宸請求賠償云云,顯與和解書文義不符,故為本院 所不採。
㈢再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 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 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 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 第1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受領權人於獲得 補償後,於其受領範圍內,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給國 家,核屬「債權之法定移轉」;解釋上,上開補償金相當於 債務人清償債務。茲鄭淑蘭4人於和解書已領取補償金24萬 0336元(於原審所領取金額僅16萬5965元,見原審卷第158 至167頁),已如前述,且廖偉宸另支付30萬元(見不爭執 事項㈤),廖偉宸表明上開款項應先抵償對鄭淑蘭江佳樺 債務(見本院卷第161頁),故鄭淑蘭債權於扣除上述金額 後,已無餘額(855,474-375,000-300,000-240,336=-59,86 2,其餘用於抵充江佳樺債權)。江佳樺債權僅餘32萬6282 元(761,144-375,000-59,862=326,282),江宗蒝債權僅餘 44萬4376元(819,376-375,000=444,376)江宛諭債權僅餘 62萬8540元(0000000-000,000=628,540)。十、綜上所述,98年4月25日晚間21時50分許,江李銓在新此市 ○○區○○路1段5巷11號前,與廖偉宸許竣鈞發生衝突, 江李銓遭二人聯手毆打、壓制、踢踩致死。鄭淑蘭4人分係 江李銓配偶、子女,得請求喪葬費、扶養費(除鄭淑蘭外) 慰撫金,扣除許竣鈞所支付150萬元和解金(每人受償37萬



5000元),再以犯罪被害人補償金24萬0336元、廖偉宸所支 付30萬元抵償對鄭淑蘭債務後,鄭淑蘭已無債權,江佳樺江宗蒝江宛諭分別得請求廖偉宸賠償32萬6282元、44萬 4376元、62萬8540元;逾此請求則非可採。廖偉宸辯稱其係 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且鄭淑蘭4人所主張慰撫金、扶養費 (子女部分)數額過高,鄭淑蘭4人與許竣鈞和解已免除對 廖偉宸債務等情,均非可採。從而:
江佳樺江宗蒝江宛諭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廖偉宸分 別賠償32萬6282元、44萬4376元、62萬8540元,並均自99年 3月4日起(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及鄭淑蘭對廖偉 宸所請求104萬185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廖偉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廖偉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廖偉宸如數給付,並依兩造 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廖偉宸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此部分上訴。至原審判決鄭淑蘭4人敗訴部分,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鄭淑蘭4人上訴意旨請求增加給付,為無理由,均 應駁回其上訴。
鄭淑蘭於本院追加請求48萬3142元,及自100年9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7頁),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十一、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廖偉宸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鄭淑蘭4人上訴及鄭淑蘭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鄭淑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于 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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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