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0年度,208號
TPHV,100,重上,208,2011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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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莊國龍
      莊國清
      莊金連
      莊德和
      陳彩雲
      莊豐全
      莊文菁
      莊豐如
      莊馥如
被 上訴人 莊訓基
      莊育明
      莊明錦
      莊育泰
      莊育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0年9月27日
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莊國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柒萬捌仟貳佰柒拾肆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莊國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柒萬捌仟貳佰柒拾肆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莊金連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柒萬捌仟伍佰柒拾壹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莊德和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柒萬捌仟柒佰貳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陳彩雲莊豐全莊文菁莊豐如莊馥如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肆萬肆仟壹佰零伍元,及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柒萬柒仟陸佰捌拾元,共計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柒佰捌拾伍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捌仟捌佰元。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1項)。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 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2項)。第1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3項)。上訴人 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第4項)。」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 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 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核上訴人各就本院判 決其返還如附表(除註1、註2外)之土地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莊國龍部分為新台幣(下同)516萬1,9 71元、莊國清部分為516萬9,254元、莊金連部分為518萬6,4 23元、莊德和部分為519萬4,500元、陳彩雲莊豐全、莊文 菁、莊豐如莊馥如部分為512萬7,716元,分別應繳納第三 審裁判費7萬8,274元、7萬8,274元、7萬8,571元、7萬8,720 元、7萬7,680元。又陳彩雲莊豐全莊文菁莊豐如、莊 馥如就第一審判決其返還原判決附表編號7、13、18、3、4 即含附表註2部分之土地聲明不服,向本院提起第二審上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為813萬7,31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萬 2,379元,除已繳7萬8,274元外,其餘4萬4,105元,未據繳 納,連同前揭第三審裁判費7萬7,680元,共計12萬1,785元 。茲均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主文第一至五項 。
三、另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土地予 被上訴人,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總計為3,187萬9,964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9萬2,544元,除已繳28萬3,744元外,其餘8, 800元,未據繳納,爰裁定如主文第六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附表:(註: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部分)┌───┬────┬────┬────┬──┬─────┐
│上訴人│原判決 │地 號│公告現值│面積│訴訟標的 │
│ │附表編號│ │每㎡(元)│(㎡)│價額(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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莊國龍│ │桃園縣中│ │ │ │
│ │ │壢市忠義│ │ │ │
│ │ │段(下同 │ │ │ │
│ │ 8│) 29之3│ 27,463│ 117│ 3,213,171│
│ ├────┼────┼────┼──┼─────┤
│ │ 14│ 55之5│ 40,600│ 13│ 527,800│
│ ├────┼────┼────┼──┼─────┤
│ │ 19│ 60之3│ 40,600│ 35│ 1,421,000│
│ ├────┴────┴────┴──┼─────┤
│ │合計 │ 5,161,971│
├───┼────┬────┬────┬──┼─────┤
莊國清│ 9│ 29之4│ 25,454│ 101│ 2,570,854│
│ ├────┼────┼────┼──┼─────┤
│ │ 15│ 55之6│ 40,600│ 13│ 527,800│
│ ├────┼────┼────┼──┼─────┤
│ │ 20│ 60之4│ 40,600│ 51│ 2,070,600│
│ ├────┴────┴────┴──┼─────┤
│ │合計 │ 5,169,254│
├───┼────┬────┬────┬──┼─────┤
莊金連│ 1│ 24之1│ 35,433│ 22│ 779,526│
│ ├────┼────┼────┼──┼─────┤
│ │ 2│ 25│ 20,900│ 12│ 250,800│
│ ├────┼────┼────┼──┼─────┤
│ │ 6│ 29之1│ 30,127│ 111│ 3,344,097│
│ ├────┼────┼────┼──┼─────┤
│ │ 12│ 55之3│ 40,600│ 13│ 527,800│
│ ├────┼────┼────┼──┼─────┤




│ │ 17│ 60之1│ 40,600│ 7│ 284,200│
│ ├────┴────┴────┴──┼─────┤
│ │合計 │ 5,186,423│
│ ├────┬────┬────┬──┼─────┤
│ │ 5(註1)│ 27之2│ 20,900│ 32│ 668,800│
│ ├────┼────┼────┼──┼─────┤
│ │ 11(註1)│ 29之13│ 20,900│ 113│ 2,361,700│
│ ├────┴────┴────┴──┼─────┤
│ │再合計 │ 8,216,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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莊德和│ 10│ 29之5│ 22,900│ 85│ 1,946,500│
│ ├────┼────┼────┼──┼─────┤
│ │ 16│ 55之7│ 40,600│ 13│ 527,800│
│ ├────┼────┼────┼──┼─────┤
│ │ 21│ 60之5│ 40,600│ 67│ 2,720,200│
│ ├────┴────┴────┴──┼─────┤
│ │合計 │ 5,194,500│
├───┼────┬────┬────┬──┼─────┤
陳彩雲│ 7│ 29之2│ 28,874│ 134│ 3,869,116│
莊豐全│ │ │ │ │(原審誤載 │
莊文菁│ │ │ │ │為2,869,11│
莊豐如│ │ │ │ │6) │
莊馥如├────┼────┼────┼──┼─────┤
│ │ 13│ 55之4│ 40,600│ 13│ 527,800│
│ ├────┼────┼────┼──┼─────┤
│ │ 18│ 60之2│ 40,600│ 18│ 730,800│
│ ├────┴────┴────┴──┼─────┤
│ │合計 │ 5,127,716│
│ ├────┬────┬────┬──┼─────┤
│ │ 3(註2)│ 25之3│ 20,900│ 138│ 2,884,200│
│ ├────┼────┼────┼──┼─────┤
│ │ 4(註2)│ 27│ 20,900│ 6│ 125,400│
│ ├────┴────┴────┴──┼─────┤
│ │再合計 │ 8,137,316│
├───┴─────────────────┼─────┤
│總計 │31,879,9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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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