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選上字,100年度,39號
TPHV,100,選上,39,201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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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曾同興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劉金玫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蔣宜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
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原係臺北縣板橋市(改制後為新北市板橋區)埔墘里 之里長,參與民國(下同)99年11月27日舉行之新北市第一 屆里長選舉,為新北市第一屆里長選舉板橋區埔墘里之候選 人,訴外人張英華則為上訴人之配偶。詎上訴人與張英華為 使上訴 人能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 並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由張英華於附表所示時、 地,對附表一、二所示之訴外人許志賢等10名埔墘里鄰長, 以每票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進行賄選,並約渠等 將選票投予上訴人。而許志賢等8名鄰長(即附表一編號1、 3至4、6至8、及附表二者)為使上訴人能順利當選,竟亦均 基於收受賄賂並允諾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而收受由 張英華所交付之3,000元賄款,另訴外人陳國華、曾秀雲等2 名鄰長(即附表一編號2、5者)則拒絕收受張英華所交付之 賄款。上訴人所涉共同賄賂有投票權人之犯嫌,業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 字第79、138號提起公訴,許志賢、林秀玲、吳通山、柳美 麗、鄭宜昇、吳金隆等6名鄰長所涉投票受賄罪嫌部分,亦 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並於100年1月11 日 確定,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就新北市第一屆里長選舉 板橋區埔墘里之里長當選無效。
上訴人則以:
本件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唯一指證張英華交付所謂之「賄 選款項」時上訴人亦在場者,僅證人許志賢而已,其他證人 倘證稱有收到「賄選款項」,均係表示乃張英華所交付,故 上訴人實未有被上訴人所指之賄選犯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下稱板橋地院)99年度選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亦認定除 許志賢外,均係張英華單獨所為,上訴人並未參與。鈞院 100年度選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雖認定上訴人就陳國華等8 人亦有共同交付賄賂行為,但與板橋地院99年度選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之認定歧異,上訴人業已提起上訴。又證人許志 賢於警訊時,即已表示該筆款項,乃係上訴人補貼其攝影拍 照之費用,且金額亦非起訴書所認定之3,000元,而係5,000 元,雖其警訊及審理中作證時,所言或有細微出入,然補貼 攝影費用乙事,確實於警訊時便已提及,可見該筆款項確實 為上訴人因許志賢曾經為里內攝影未收錢,嗣又失業,始會 交付該筆款項與許志賢以為補貼,與選舉確實無關,此並再 據證人莊永霖許志賢於鈞院100年度選上字第33號選罷法 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而上訴人與張英華雖係屬夫妻關係, 但不能以此臆測上訴人必然知情且與張英華有共同賄選之犯 意聯絡。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
三、按當選人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選舉委 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 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 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為新北市第一屆里長選舉板橋區埔墘里之候選人 ,依99年11月27日開票結果,業經新北市選舉委員會於99年 12月3日以新北選一字第0990550728號公告上訴人當選之事 實,有公告可稽(原審卷5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27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訟,即未逾期 ,合先敘明。
四、兩造於本院100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 為:
㈠上訴人為99年11月27日舉行之新北市第一屆里長選舉板橋 區埔墘里之里長候選人,並已於99年12月3日經新北市選 舉委員會以新北選一字第0990550728號公告當選為新北市 板橋區埔墘里里長。




張英華為上訴人之配偶,平日有為上訴人處理里內事務。 ㈢上訴人與張英華附表一編號1時地交付埔墘里第2鄰鄰長許 志賢5000元、陳國華等9名埔墘里鄰長各3000元,違反選 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賂罪嫌,經板橋地檢署檢察 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79號、第138號提起公訴,板橋地院 以99年度選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認定就許志賢部分上訴人 、張英華有共同賄賂投票行為,張英華就陳國華等9人, 亦有賄賂投票行為(上訴人部分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而為上訴人及張英華有罪之判決,經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
賴劉寶貴柯文宗均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 嫌,業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79號、第 138號提起公訴,並由板橋地院以100年度選簡字第1號、 第5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賴劉寶貴柯文宗有罪之判決。 ㈤許志賢、林秀玲、吳通山柳美麗、鄭宜昇、吳金隆等6 人均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並經板橋地 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138號為緩起訴處分,且已 於100年1月11日確定。
㈥陳國華、曾秀雲因當場拒絕收受由訴外人張英華所欲交付 之賄款各3,000元,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 第138號為不起訴處分。
五、兩造於本院100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協議之爭點為: ㈠上訴人交付予許志賢5,000元,是否係為使許志賢之投票 權為一定行使之目的所為?
張英華是否有交付陳國華等9 名埔漧里鄰長各3,000 元之 行為?如有,是否係為為使陳國華等9人之投票權為一定 行使之目的為交付?又上訴人與張英華間是否有意思之聯 絡?
茲就上開爭點審究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交付予許志賢5,000元,是否係為使許志賢 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目的所為?」之爭點部分: ⒈查上訴人係登記為新北市板橋區埔墘里第1屆里長選舉 之候選人,登記號次為1號,張英華為其配偶,許志賢 、陳國華、鄭宜昇、吳金隆曾秀雲吳通山、林秀玲 、柳美麗柯文宗等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及 戶籍地址,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9所載)則分別擔任埔 墘里第2鄰、第5鄰、第6鄰、第1鄰、第17鄰、第14鄰、 第3鄰、第21 鄰及第16鄰之鄰長,俱為年滿20歲、未受 有監護宣告之中華民國國民,且在該埔墘里選舉區繼續 居住4個月以上,皆具有新北市板橋區埔墘里第1屆里長



選舉之投票權之事實,業據證人許志賢、陳國華、鄭宜 昇、吳金隆曾秀雲吳通山、林秀玲、柳美麗、柯文 宗於上開上訴人被訴選罷法等刑事案件偵查中及審理中 證述明確,並有渠9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9紙及臺 北縣板橋市埔墘里鄰長名冊1份在卷可稽(見板橋地檢 署99年度選偵字第138號偵查卷第77頁至第95頁、99年 度選他字第315號偵查卷第4頁),堪信為真實。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謀能順利當選,系爭里長選舉, 於附表一編號1之時地與其配偶張英華共交付許志賢 5,000 元,上訴人就有與張英華共同交付5,000元予許 志賢之事實雖不爭執,惟辯稱伊交付與許志賢之5,000 元,是補貼許志賢之攝影拍照費,惟審酌許志賢在上開 刑事案件中所證稱:「(問:你在板橋市埔墘里有無擔 任任何職務?)第2鄰鄰長」、「(問:你擔任鄰長多 久了?)4年」、「(問:請提示他字卷第7頁,你在警 詢中說是在板橋市○○街2號巡守隊隊部前,被告二人 就已經要交給你1個紅包,是否如此?【提示並告以要 旨】)是的」、「(問:你剛說被告二人有給你紅包, 他們是在什麼地點給你的?)在我家即新北市○○區○ ○路2段318巷(按筆錄誤繕為38巷)27弄12號前面」、 「(問:是被告二人去你家拿給你的嗎?)不是,是他 們在路上看到我,算是巧遇,被告二人就追著我,一直 到我家門前」、「(問:可否說明一下當時的情形?) 因為我們在那邊遇到,那時候我看到曾同興要拿紅包給 我,我不想拿,我就把紅包丟回去給他,我就走了…… 我丟了之後,我就騎機車回家,被告二人也騎車跟著我 回來,就在我家門前又把這個紅包丟來丟去」、「(問 :被告二人最後是把紅包丟在你家門口,人就走了?) 是的,我就把它撿起來保管」、「(問:你是何時才發 現裡面有3千元?)我拿起來的時候大概有看一下紅包 裡面,發現裡面有錢,但當時不確定有多少錢。後來… …發現不只3千元,裡面是有5千元」、(問:剛才辯護 人問你說你跟曾同興最後理念不合,這個時間點是什麼 時候?)大概99年5、6月開始」、「(問:你們所謂的 理念不合,有導致你們都完全沒有來往嗎?)是的,除 了拿宣傳單之外」、「(問:你會因為理念不合而對他 做任何挾怨報復的事情嗎?)不會」等語(見同上板橋 地院選訴字卷第101-104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伊擔任埔墘里第2鄰鄰長,上訴人於此次選舉期間雖未 向伊拜票,但上訴人及其太太於99年9月底要拿1個紅包



給伊,伊不收,就騎車回家,後來上訴人及其太太就騎 車跟著伊,紅包丟給伊,人就走了,伊後來打開看,才 知內有現金,伊最後並沒有將之交還予上訴人及其太太 ,伊與上訴人理念不同,故未幫上訴人助選等語(見同 上板橋地檢署選他字卷第145-1、145-2頁)。上訴人交 付紅包予許志賢時並未表明係要作為攝影拍照之補貼款 項。
⒊次查,許志賢因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5,000元,涉犯刑 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並經板橋地檢署檢察 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138號為緩起訴處分,且已於100年 1月11日確定之事實,亦有板橋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 138號偵查卷可憑。
⒋至證人許志賢於上開刑事案件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證詞 ,改證稱:上訴人及張英華給伊5,000元時,伊正失業 ,係補助伊幫社區活動照相之攝影器材費用,給錢的時 候沒有說要投票支持曾同興選里長云云(見本院100年 度選上訴字第33號刑事卷第106-108頁)。惟參諸證人 許志賢亦證述:伊擔任鄰長期間,負責幫助里內里民活 動擔任攝影工作,4年下來大概支出費用2萬餘元等語( 見同上板橋地院選訴字卷第101頁反面、第102頁正面) ,則上訴人及張英華2人交付許志賢之5,000元,與許志 賢證述已代墊支出之費用2萬餘元已甚有差距,且許志 賢既幫助里內里民活動擔任攝影工作長達4年,且支出 費用約2萬餘元,該期間內身為里長之上訴人均未曾補 助許志賢任何費用,直到其欲參選連任里長前夕,始交 付許志賢上揭款項,亦與常理不合。又倘該款項係屬補 助費用,衡情上訴人理應專程至許志賢住處,抑或與許 志賢約定時間、地點以交付之,並表明係補助款,自無 彼此在路上巧遇時,以紅包方式交付之可能。而上訴人 與張英華2人身上竟備有裝有現金5,000之紅包,亦與常 情不符,有違事理。堪認上訴人與張英華2人係假藉補 助里內活動攝影照相費用之名義,而向許志賢賄選無訛 。是證人許志賢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板橋地院審理時之上 揭證述內容,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在本院刑事 庭審理中翻異原審證詞,自不足採。
⒌另證人莊永霖於上開刑事案件本院審理中雖到庭證稱: 99年8月底、9月初,許志賢曾在埔墘里社區巡守隊對伊 說他失業,伊知道許志賢幫上訴人作片子,上訴人沒有 補貼他材料費,伊在99年9月初與上訴人及張英華在板 橋區○○路○段443巷月夜城KTV見面時,有向他們告知



許志賢失業云云(見同上本院選上訴字卷第115-117頁 )。惟參諸上訴人及許志賢於上開案件之警詢、偵查及 板橋地院審理中之供、證述內容,均未提及曾與莊永霖 見面,則證人莊永霖上揭證述內容是否實在,已非無疑 問,況且其亦證述:伊不知道許志賢後來是否有拿到上 訴人的補貼等語(見同上本院100年度選上訴字卷第118 頁),則其證詞僅得證明伊曾向上訴人及張英華告知許 志賢失業之情,尚難資為上訴人及張英華所交付之 5,000元,確屬補助攝影器材費用,而非賄選款項。是 證人莊永霖上開證詞,尚難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⒍綜上所述,上訴人與其配偶張英華共同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地,假藉補助里內活動攝影照相等費用之名 義,交付現金5,000元予許志賢,以此默示之意思表示 ,請託其於此次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上訴人,而就其投 票權約為一定之行使,而許志賢則當場收受之,並以此 默示之方式,應允其投票權將為一定之行使之事實,自 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張英華為使上訴人當選而交 付5,000元予許志賢,係期約其將選票投與上訴人等情 屬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
㈡關於「張英華是否有交付陳國華等9名埔漧里鄰長各3,000 元之行為?如有,是否係為為使陳國華等9人之投票權為 一定行使之目的為交付?又上訴人與張英華間是否有意思 之聯絡?」之爭點部分:
⒈查張英華於附表一編號3、4、6至9所示時、地,以明示 或默示之方式,先後交付現金3,000元予附表一編號3、 4、6至9所示之鄭宜昇、吳金隆吳通山、林秀玲、柳 美麗、柯文宗等人,請託渠等此次里長選舉投票時支持 上訴人,而就渠等投票權約為一定之行使,而鄭宜昇、 吳金隆吳通山、林秀玲、柳美麗柯文宗等人則皆當 場收受之,且各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允諾其投票權將 為一定之行使等情,分別據:
⑴證人吳通山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中證稱:伊係埔墘里 第14鄰鄰長,張英華於99年10月下旬,有拿3千元至 伊住處給伊,並要伊幫忙上訴人當選本次埔墘里里長 ,伊並非上訴人之競選工作人員等語(見同上板橋地 檢署選他字卷第23-24頁)可憑。至其嗣後於檢察官 偵訊時雖改證稱:張英華去伊住處時,伊不在家,係 將3,000交給伊太太吳林秋霞張英華向伊太太說因 選舉到了,又要送選舉通知給大家,所以這些錢是要 慰勞大家辛苦的云云(見同上板橋地檢署選他字卷第



152-2頁),惟證人吳林秋霞就此則證述:伊因身體 、記憶不好,忘記了等語(見同上板橋地院選訴字卷 第173頁反面、第174頁正面),倘張英華係將3,000 交付吳林秋霞吳林秋霞自無可能為忘記之證述。又 證人吳通山既係擔任板橋區埔墘里第14鄰鄰長,則於 選舉時發送選舉通知給該鄰居民,本係其擔任鄰長依 其職務所應處理之事,其既非幫助里長發送,上訴人 或張英華均無發放慰勞金之必要;且對於張英華交付 3,000元之用途,證人吳通山於法院審理中復改證稱 :是退還伊之前因里長母親過世所送之白包云云(見 同上板橋地院選訴字卷第109頁反面),就張英華交 付3,000元之用途,於偵查中證述係慰勞金,嗣於法 院審理中又改證稱係退還之白包,前後不一,顯均係 屬事後迴護上訴人及張英華之詞,不足採信。被上訴 人主張張英華交付證人吳通山之3,000元,係屬賄選 款項,堪以採信。
⑵證人鄭宜昇於法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在埔墘 里任鄰長嗎?)是的。」、「(問:你擔任鄰長多久 了?)3、4年」、「(問:被告二人在選舉期間有無 向你們訂購便當或其他東西?)有,有訂購過二、三 次,每一次訂購的金額不一定,都在1千元以內,訂 購得多的話,大概是20個便當左右」、「(問:你是 否在99年9至12月間有收到被告二人或其中任一人拿 錢給你?)有,時間我忘記了 ,是在選舉前,
張英華拿給我的,她先拿5百元的便當 錢給我 ,之後我要離開又被張英華的家人叫回,之後直接 叫我進到廚房,張英華就拿3千元給我」、「(問: 張英華拿錢給你的時候,有無告訴你為何要拿錢給你 ?)她什麼都沒有講,就只講說我拿著就對了」、「 (問:張英華拿3千元給你時,是否只有你和她在場 ?)是的」、「(問:你當時拿到3千元的想法為何 ?)就是叫我支持里長,我是這麼想的」、「(問: 你除了送便當到里辦公室有收到錢,你與被告二人平 常有無金錢往來?)完全沒有」、「(問:你收到那 3千元時,你知道張英華是為了要買票之用嗎?)人 之常情應該都會曉得,不可能平白無故給我3千元」 、「(問:被告在競選期間,有無請你擔任競選活動 人員?)沒有」等語(見同上板橋地院選訴字卷第 114頁反面至第116頁),及在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 擔任埔墘里第6鄰鄰長,張英華於99年10月底某日晚



上6時許,在里辦公室廚房有拿3千元給伊,並說這拿 回去留著用,其雖未明說,但大家都心照不宣,此係 要伊投票給上訴人,因為伊從來沒收過張英華拿錢給 伊,伊知道後就收下,伊未為上訴人助選,亦非其工 作人員等詞(見同上板橋地檢署選他字卷第160-161 頁)。
⑶證人吳金隆於法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在99年間 在埔墘里有擔任何公職?)我擔任第1鄰鄰長」、「 (問:你擔任鄰長多久了?)好像是8年」、「(問 :99年10月你是否曾收到曾同興張英華拿錢給你? )有,張英華有拿錢給我,她拿3千元給我,她在里 辦公室門口拿給我的」、「(問:里長太太拿錢給你 的時候,是用什麼方式拿給 你?)她直接把現金拿 給我」、「(問:張英華為什麼要拿3千元給你?) 張英華的意思是要我幫忙」、「(問:請提示99年度 選偵字第138號卷第7頁,你在警詢中說張英華就叫我 等一下,她便走進里辦公處內,出來的時候,就拿東 西塞進我的口袋,就跟我說:『這是曾仔的』,我當 時不以為意,當我要騎腳踏車回家時,張英華又跟我 說:『要支持曾仔』,當我回到住處後才發現,張英 華塞進我口袋內的東西是3 千元,是否實在?【提示 並告以要旨】)她有這樣說沒錯,我在警詢中所說都 是實在的」等詞(見同上板橋地院選訴字卷第167頁 反面至第169頁),及在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擔任 埔墘里第1鄰鄰長,伊在99年10月間某日晚上,在里 辦公室談完事情將離去時,張英華就拿東西塞給伊, 其並未明說要伊投票給上訴人,只有說是「曾仔」的 ,伊後來才發現其係塞3千元給伊,伊認為這3千元就 是有買票意思之可能,伊並未幫上訴人助選或擔任其 工作人員等語(見同上板橋地檢署選他字卷第169 、 170頁)。
⑷證人林秀玲於法院審理時證述:「(問:妳在埔墘里 內是否有擔任鄰長職務?鄰長工作為何?)有,負責 發傳單」、「(問:妳剛所講發傳單這些工作,有無 費用?)沒有,都是自願做的」、「(問:妳擔任鄰 長多久?)12年」、「(問:在這12年當中,有無任 何里長拿紅包或走路工給妳?)沒有」、「(問:妳 在99年9至11 月間,被告二人有無曾經拿過3千元給 妳?)有,是里長夫人張英華拿給我的」、「(問: 在哪裡拿給妳的?)在她家茶桶旁邊,類似客廳的地



方,他們家就是在賣茶葉的」、「(問:是拿多少錢 給妳?)3千元」、「(問:拿3千元是拿3張1千元給 妳?有無包起來再交給妳?)沒有包起來,直接把現 金3張1千元交給我」、「(問:妳為何會跑去她家拿 這3千元?)柳美麗打電話叫我過去張英華家,沒有 說為什麼,只叫我趕快過去,我過去之後,張英華就 拿錢給我」、「(問:妳去里長家沒有看到柳美麗, 妳做了什麼?)我找張英華問她有什麼事,她就直接 把錢給我,說這是走路工」、「(問:拿3千元除了 張英華跟妳接觸,其他人有無看到?)沒有」、「( 問:張英華拿3千元給妳,有無跟妳說為什麼?)她 只說是走路工,其他就沒有說什麼,我拿了就馬上離 開」、「(問:3千元妳後來有無還給被告二人?) 沒有」、「(問:妳有無去擔任他們里長辦公室競選 活動職務?)沒有,我很少去那裡,只有發傳單時才 會去」、「(問:妳在檢察官那邊是否有承認這3千 元是賄款的事情?)我是跟檢察官說那是走路工」等 語(見同上板橋地院選訴字卷第104頁反面至第108頁 ),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擔任埔墘里第3鄰鄰長 ,張英華於99年10月底,在里辦公室拿3千元給伊, 並說此係走路工,但未要伊投票支持上訴人,伊拿錢 就離開,伊僅處理鄰內事務,未為上訴人助選,非其 工作人員,亦未幫忙發競選文宣等詞(見同上板橋地 檢署選他字卷第147-1、147-2頁)。 ⑸證人柳美麗於法院審理時證述:「(問:你是埔墘里 的鄰長嗎?)是的」、「(問:妳擔任鄰長多少年? )4 年」、「(問:里長的母親於99年10月間過世, 妳是否知道此事?)知道,出殯那天我也參加」、「 (問:公祭當天下午有帶工作人員去吃飯嗎?)有, 里長夫人張英華請我帶去貴族世家吃排餐」、「(問 :花費多少錢?)發票是3, 300元」、「(問:這筆 錢妳有無向被告二人領取?)我隔幾天有去跟張英華 領取,因為這筆錢算是我先墊的」、「(問:除了剛 才3,300元之外,在里長選舉前或選舉中,被告二人 是否曾經拿任何錢給妳?)有,張英華曾經拿3千元 給我」、「(問:張英華於何時、何地拿錢給妳的? )99年10月20幾號在里辦公室拿給我的」、「(問: 當時拿錢給妳時,有無其他人看到?)沒有,只有我 們兩人」、「(問:張英華拿錢給妳時,有無說明為 何要拿錢給妳?)張英華說這是選舉的3千元」、「



(問:妳剛說妳有跟張英華領取3,300 元,又說妳有 收到張英華給的3,000元,這兩者是不是同一筆款項 ?)這是不同款項」、「(問:妳與林秀玲是否熟識 ?)我們都是鄰長,做鄰長之後才認識的」、「(問 :妳是否知道林秀玲的手機號碼?)知道」、「(問 :提示他字卷第11頁,林秀玲在警詢中說,妳曾經用 妳的手機撥打她0000000000的手機,告訴她有事情找 她,快來里長伯這邊,她回答她在做生意沒空,妳又 說豬肉攤先放著,先來,妳究竟有無在99年10月間撥 打電話叫林秀玲到里長辦公室這邊?【提示並告以要 旨】)對,那天我有打,但是我人已經不在那邊了」 、「(問:妳是否有到地檢署作證?)有」、「(問 :那次在檢察官那邊所言,是否是遭到脅迫?)沒有 ,我是實話實說」、「(問:請提示他字卷第157頁 ,妳在偵查中說,在99年10月底在里辦公室的廚房, 張英華拿給妳3千元,她說是要支持議員曾煥嘉及被 告曾同興,是否屬實?【提示並告以要旨】)實在」 、「(問:妳會不會因為有無收到3千元而有不同的 支持對象?)收到我就投給曾同興」等語(見同上板 橋地院選訴字卷第111頁反面至第114頁),及於檢察 官偵訊中證稱:伊擔任埔墘里第21鄰鄰長,張英華於 99年10月底,在里辦公室廚房,有拿3千元給伊,並 要伊支持上訴人,伊知道此係買票之意後,就把錢收 下,伊有幫上訴人拜票,但非其工作人員等詞(見同 上板橋地檢署選他字卷第37-42頁)。
⑹證人柯文宗於法院審理時證稱:「(問:在埔墘里內 有無擔任鄰長職務?)有,我是16鄰鄰長」、「(問 :在你擔任鄰長期間,被告二人有無曾經拿過任何補 助或金錢給你?)都沒有,我擔任鄰長5年了」、「 (問:請提示他字卷第163頁,你在偵查中有說張英 華曾經有拿3千元給你,正確日期你忘記了,大概是 99年10月底,張英華來你家拿給你的,是否實在?【 提示並告以要旨】)我在偵訊中是有照實說」、「( 問:是否知道張英華拿3千元來你家做什麼?)張英 華有說要支持她先生」、「(問:依照你剛才所言, 張英華拿給你的3千元跟退還給你的白包3千元是不同 的金錢嗎?)是的」、「(問:張英華拿給你3千元 是在退還白包之後嗎?)應該是之後」、「(問:張 英華拿3千元給你時,曾同興有陪同到場嗎?)沒有 ,只有張英華一個人」等詞(見同上板橋地院選訴字



卷第165頁反面至第167頁),及在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伊擔任埔墘里第16鄰鄰長,張英華於99年10月底, 有至伊住處拿3千元給伊,並說此次里長選舉要支持 其先生,伊知道係買票後,即將錢收下,伊未為上訴 人助選,亦非其工作人員等語(見同上板橋地檢署選 他字卷第163-164頁)。
⑺此外,復有張英華交付證人吳通山、鄭宜昇、吳金隆 、林秀玲、柳美麗柯文宗之現金合計18,000元扣案 可資佐證,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件附卷可參(見板橋地 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138號偵查卷第23-42、154-158 、160頁)。柯文宗因收受3,000元,涉犯刑法第143 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9 年度選偵字第79號、第138號提起公訴,並由板橋地 院以100年度選簡字第1號刑事簡易判決為柯文宗有罪 之判決;林秀玲、吳通山柳美麗、鄭宜昇、吳金隆 亦因收受張英華所交付之3000元,均涉犯刑法第143 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並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 99年度選偵字第138號為緩起訴處分,且已於100年1 月11日確定,亦有板橋地院簡選字第1號、第5號刑事 卷宗可稽。是張英華於附表一編號3、4、6至9所示時 、地,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先後交付現金3,000元 予鄭宜昇、吳金隆吳通山、林秀玲、柳美麗、柯文 宗,請託渠等於領取此次里長選舉投票時,支持上訴 人,就渠等投票權約為一定之行使,而鄭宜昇、吳金 隆、吳通山、林秀玲、柳美麗柯文宗等人則皆當場 收受之,且各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允諾其投票權將 為一定之行使等情,亦堪認定。
⒉再查,張英華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時、地,以默示或 明示之方式,提出現金每人各3,000元之賄賂,用以行 求陳國華、曾秀雲(出生日期及戶籍地址均詳如附表一 編號2、5所示),請託渠等於此次里長選舉投票時,支 持上訴人,而就渠等投票權約為一定之行使,而陳國華 、曾秀雲則分別拒絕張英華之請託,且未收受張英華上 開用以行求之賄賂3,000元等情,分別據: ⑴證人陳國華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問:你 在埔墘里有無擔任何公職?)我擔任第5鄰鄰長」、 「(問:你擔任鄰長多久?)20幾年」、「(問:請 提示他字卷第17頁,你在99年11月22日警詢時說,張 英華曾經在9月間拿數張折疊千元鈔放在桌上,並說



這些讓你拿去買茶葉,是否屬實?【提示並告以要旨 】)有,……那時候我去里辦公室拿清潔袋跟宣傳單 ,當時是晚上7 、8點,……後來里長太太就把錢丟 在桌子上,笑笑對我說:『拿去買茶葉』,後來我把 宣傳單拿一拿,也是笑笑沒講話就走了」、「(問: 上開那一疊錢究竟是多少錢?)我不知道,我沒有注 意就走了」、「(問:提示他字卷第14 9頁,你在偵 查中說,你覺得張英華放1小疊錢要你去買茶葉,你 覺得很奇怪,與你今日所述,你知道她是在開玩笑, 完全不符,究竟何者為實?【提示並告以要旨】)我 當時確實有講我覺得很奇怪」等語(見同上板橋地院 選訴字卷第169頁反面至第171頁),及在檢察官偵訊 中證稱:伊擔任埔墘里第5鄰鄰長,伊在99年9月間, 因里內之事而至里辦公室,張英華就放1小疊錢在桌 上,但未叫伊投票支持上訴人,而係叫伊去買茶葉, 伊覺得很奇怪,因為張英華明明係在賣茶葉,怎會叫 伊去買茶葉,伊沒有收錢就離開,亦未幫上訴人助選 等詞(見同上板橋地檢署選他字卷第149-150頁)。 至張英華提出欲交付予證人陳國華之實際金額究為多 少,因證人陳國華並未接觸、收受該筆款項,致始終 無法供明該筆款項之數額,而張英華亦堅決否認此部 分行賄犯行,致無從據其供、證述以直接認定,然參 諸證人陳國華證稱伊係見到「張英華曾經在9月間拿 數張折疊千元鈔放在桌上」等詞(見同上板橋地院選 訴字卷第170頁正面),及張英華對同為鄰長之證人 鄭宜昇等人交付或行求之金額,除證人許志賢外,亦 均為3千元,且本件向上揭證人賄選時間均集中在99 年9月至10月間,相距時間不遠,則被上訴人主張張 英華對證人陳國華行求之金額應同為3,000元,尚堪 採信。
⑵證人曾秀雲於法院審理時證述:「(問:妳是否有擔 任埔墘里鄰長?)我擔任第17鄰鄰長」、「(問:妳 是否有到警察局、地檢署製作筆錄?)有」、「(問 :警察與檢察官在問妳時,是否採一問一答方式?) 是他們問我,我回答,但我看不懂筆錄」、「(問: 99年10月間,妳是否曾在里辦公室收到張英華給妳的 錢?)沒有」、「(問:妳是否曾在那段時間到里辦 公室,張英華說要給你3千元,但妳沒收?)沒有」 、「(問:既然沒收,為何妳在警詢中說,張英華拿 3千元給妳,妳當場拒絕收受,且妳有跟她說妳會投



票支持曾同興,不需要拿這筆錢,是否屬實?【朗讀 筆錄要旨】)是的」、「(問:請提示他字卷第16 6 頁,妳在偵查中說,張英華有拿3千元給妳,正確日 期妳忘記了,大約是在99年10 月底,張英華在里辦 公室要給妳,她說要投票了,要支持曾同興,妳沒有 拿,妳說妳們是鄰居,不用拿這個,是否屬實?【朗 讀筆錄要旨】)是的」、「(問:為何妳說張英華沒 有拿3千元給妳,但是妳的偵查筆錄是記載妳沒有跟 張英華拿3千元,因為妳們是鄰居,不用拿這個,為 何特別強調不用拿這個?如果張英華都沒有拿3千元 給妳或做任何動作,為何妳要特別強調不用拿這個? )我在檢察官那邊有這樣講,說張英華有拿錢給我, 但我沒有收」等語(見同上板橋地院選訴字卷第171 頁反面至第173頁),及在檢察官偵訊中證稱:伊擔 任埔墘里第17鄰鄰長,張英華約於99年10月底,在里 辦公室要拿3千元給渠,其說要投票了,要支持上訴 人,伊未拿取,並說與其係鄰居,不用拿這個,伊知 道此款項係要伊支持上訴人之意思,但伊不想拿其錢 ,伊未幫上訴人助選,亦未擔任其工作人員等詞(見 同上板橋地檢署選他字卷第166-1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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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