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選上字,100年度,36號
TPHV,100,選上,36,2011122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何地鐘
訴訟代理人 蔡明和律師
被 上訴人 王金定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蔡宜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同為民國(下同)99年間新 北市第1 屆中和區清穗里里長(下稱系爭里長)之候選人。 上訴人竟從99年11月間起,陸續在里民家及里活動中心旁廁 所附近,向具有投票權之里民邱次郎、陳彬、陳幸治各交付 新臺幣(下同)2千元,而約其等投票給上訴人,意圖影響 選舉結果,致上訴人最終於該選區獲得第一高票,共計達86 9票。上訴人所為顯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 法)第99條第1項,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提起本訴 ,求為宣告上訴人當選系爭里長無效等情。上訴人則以:伊 前雖交付訴外人陳彬2千元,然係念及陳彬及其妻子身體不 好,基於幫助鄉親之情而提供予其購買營養品補身體,與賄 選無涉。伊並無向陳幸治、邱次郎買票之事,陳幸治及其妻 郭靜瑾、邱次郎於調查局、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言並不實 在等語置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均為系爭里長候選人,於99年11月27日投票,中央選舉 委員會於99年12月3日正式公告上訴人當選。被上訴人於99 年12月23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㈡訴外人邱次郎、陳彬、陳幸治為系爭里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 。
㈢上訴人因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162號提起公訴,並由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選訴字第7號判決有罪,經上訴人 不服上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五、按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同一選舉 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 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均為系爭里長候選人,於99 年11月27日投票,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3日正式公告 上訴人當選。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3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 訴,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四之㈠所述,被上訴人 於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揆 諸上開規定,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六、本件之爭點:上訴人有無向邱次郎、陳彬、陳幸治行求期約 或交付賄賂,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經查: ㈠上訴人為系爭里長候選人,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3日 正式公告上訴人當選,訴外人邱次郎、陳彬、陳幸治為系爭 里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四 之㈠、㈡所述,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至上訴人有無向邱次 郎、陳彬、陳幸治交付賄賂,茲分述如下:
㈡上訴人向邱次郎交付賄賂部分:
①上訴人如何於99年11月27日前1 週某日之中午,在邱次郎 位於新北市○○區○○里○○街19巷25之1 號住處內,當 場交付賄賂2 千元與邱次郎,與邱次郎約其戶內共4 位有 投票權人投票予己,業據邱次郎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 稱:上訴人於99年11月1日至99年11月27日投票前某日, 在其新北市中和區住處,交付2千元現金賄賂,要求其投 票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於99年9、10月間,在其住處所交 付之2千元為敬老津貼,與上訴人於99年11月間投票前所 交付之2千元,並非同一筆現金等情(見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度選他字第535號99年12月21日及99年12月 22日邱次郎訊問筆錄);嗣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仍為相 同證述,並稱領老人金時有蓋章,但買票這次是沒有蓋章 的等情(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7號卷第83 -85頁)。參以證人即新北市中和區公司所社會課課員呂 惠貞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證稱:因今年(按指99年) 剛好要選舉,為避免敏感,所以將發放敬老津貼時間提早 至99年9月10日發放,希望各里里長於99年10月底前發放 完畢,並將重陽節禮金名冊交還區公所,若有未發完之款 項就交回。中和區清穗里重陽節敬老禮金名冊於99年11月



12日就交回公所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99年度選偵字第16 2號卷第55頁)。復有中和市99年度重陽節清穗里老人名 冊、敬老名冊等附於上開偵字卷底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 查站信封內可徵。而新北市中和區清穗里重陽節敬老禮金 名冊既於99年11月12日已繳回中和區公所,上訴人即無於 99年11月27日選舉投票前1週,提供該名冊予邱次郎蓋章 或簽名,以發放敬老津貼之可能。足見上訴人於99年11月 間交予邱次郎之2千元,確非重陽節敬老津貼,而係邱次 郎證述之賄賂無訛,堪認上訴人確有向邱次郎交付賄賂。 ②上訴人雖辯稱證人邱次郎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其於系爭 里長選舉中有去幫被上訴人忙等情,是上訴人斷無甘冒被 對手陣營抓到賄選加以攻擊之風險,而向邱次郎買票,而 認證人邱次郎上開證詞不可採云云。然查:證人邱次郎於 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係證稱:「選里長的時候…我有和我 太太一起去何地鐘那裡幫忙,我也有去幫忙別的候選人… 」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100 年度選訴字第7 號卷第84頁 反面)。是證人邱次郎於系爭里長選舉期間,係於多位候 選人處幫忙,而非支持特定之對象,是其所為上開上訴人 向其交付賄款之證言,與常情並無違背,上訴人就此所辯 ,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向陳彬交付賄賂部分:
①上訴人如何於99年11月27日前1 週某日之中午,在新北市 中和區清穗里明德公園某處之廁所內,交付陳彬2千元, 迭據陳彬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證述綦詳,經調閱 系爭刑事案件卷核閱無訛,上訴人亦自認確曾於系爭里長 競選期間於上開地點交付2千元予陳彬,惟辯稱係供陳彬 購買營養品之用云云。然查:陳彬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 曾證稱:選舉後過一星期,其遇見上訴人,遭上訴人責罵 ,何以未投給上訴人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選他字第535號卷第38-39頁卷)。陳彬嗣於系爭案件 審理中亦證稱:「…選舉完之後,何地鐘說陳彬你很沒天 良…」、「…我女兒要我把這2千元拿還給何地鐘,我女 兒說我不可以拿這個2千元,這是有罪的,選舉不能跟別 人拿錢」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80頁)。佐以上 訴人於選舉競選激烈期間,選擇於隱密處即公園之廁所內 交付該2千元予陳彬等情,堪認上訴人雖以買營養品之名 義,交付2千元予陳彬,實係請託其於系爭里長選舉時予 以支持,即屬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 ②上訴人雖辯稱上開款項係基於幫助鄉親之情交付陳彬購買 營養品,與賄選無涉云云。然果上訴人所辯非虛,則上訴



人何以不約妥時機或親赴陳彬住處拜訪,反於公園之廁所 內交付?又焉有於系爭選舉結束落選後,指責陳彬沒天良 之理?是上訴人就此所辯,顯不足採。
㈣上訴人向陳幸治行求賄賂部分:
①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 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 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 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賂階段, 因行賄者與受賄者乃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而成立犯罪 ,雖不以收賄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 必要,但仍須於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賄 者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行賄者始成立交付 賄賂罪,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最高法院99年度臺 上字第7859號、100年度臺上字第47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②上訴人如何於99年11月24日、25日之某日,在陳幸治位於 新北市○○區○○街19巷15之1 號之住處內,藉拜票之機 會,以將現金2千元置於陳幸治住處內沙發上之方式,行 求賄賂2千元與陳幸治之事實,業據陳幸治於系爭刑事案 件偵查中證稱:「何地鐘99年11月24、25日當天一開始到 我家跟我聊天,聊天說這一次選舉很激烈…要我幫忙,後 來何地鐘拿了2千元要給我,我跟何地鐘說我不要收那2千 元,後來我去洗手間出來後,何地鐘說他要離開,我開門 讓他出去後,我才看到原本何地鐘在我家座位上有留下現 金2千元,我本來看到之後要還給何地鐘,但是他已經走 遠且我行動不方便,所以那2千元那時候沒有來得及還他 」等語,並當場將2千元交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扣 押等情(見系爭刑事案件99年度選偵字第162號卷第102頁 );又陳幸治之配偶郭靜瑾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證稱 :「選舉投票日前幾天的某一天下午或晚上,是何地鐘本 人一個人親自到我們家來拜票,要我們在里長選舉投票支 持他,何地鐘要拿2千元給我們,但是我們向他表示我們 不需要這錢,後來何地鐘將現金2千元丟在沙發,何地鐘 就離開了」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99年度選偵字第162號 卷第109頁),其2人所為之證言互核相符,且彼等於系爭 刑事案件審理中仍為相同之證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 0年度選訴字第7號卷第86-89頁)。堪認上訴人確於99年1 1月下旬之某日,在陳幸治之住處內,藉拜票之機會,行 求賄賂2千元與陳幸治。




③至上訴人雖辯稱證人陳幸治、郭靜瑾所為上開證述,就上 訴人向其等拜票時拿出現金之數目,究為當場知悉,抑或 上訴人離去後才知,前後所為證述略有不同。惟渠2 人就 上訴人於拜票要求其等支持後,有拿出現金欲交付等情, 則為一致之陳述,是尚無礙上訴人確有行求賄款予陳幸治 之認定。而陳幸治、郭靜瑾既於上訴人離去後,明確知悉 其留下之款項數額為2 千元,則其等於偵查中作證時,未 予明確劃分,而稱上訴人拜託時拿出現金2 千元等語,亦 無何違反常情之處,是難以此認其證詞不可採。至上訴人 認郭靜瑾就其究為當場發現上訴人將2 千元留在其住處沙 發上,或俟上訴人離去後始發現,先後所為證言不符一節 ,然經核證人郭靜瑾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所為之上開證 言,僅係證述上訴人將該2 千元留於其家中沙發上之過程 ,並未特別表明其係當場發現或俟上訴人離去後始發現。 上訴人執此認郭靜瑾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所為之 證言有異而不可採信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確有向邱次郎、陳彬交付賄賂,而約其等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亦確有向陳幸治行求賄賂之行為 。
七、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者,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 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 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 確有向邱次郎、陳彬交付賄賂,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 之行為,另亦有向陳幸治行求賄賂之行為,已如上六所述, 是上訴人當選系爭里長自屬無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宣告 上訴人就系爭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就系爭里長選舉當選無效,於法並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邦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