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楊鳳霞
訴訟代理人 劉家霖
上 訴 人 葉平祥
被 上訴人 范發章
簡瑞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
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楊鳳霞為桃園縣第19屆龜山鄉新嶺村 村長候選人,上訴人葉平祥為桃園縣第19屆龜山鄉第三選區 鄉民代表候選人;被上訴人范發章為第18屆龜山鄉新嶺村村 長,且公告為第19屆龜山鄉新嶺村村長當選人,被上訴人簡 瑞金為第18屆龜山鄉龍壽村村長,並公告為第19屆龜山鄉第 三選區鄉民代表當選人。茲因被上訴人在第19屆龜山鄉村長 及鄉民代表競選活動期間(登記截止日為民國99年4月16日 ,投票日為99年6月12日),假藉桃園縣龜山鄉新嶺村、龍 壽村、兔坑村(下合稱為新嶺村等三村)之名義,於99年5 月1日舉辦99年馬頭厝玉旨寺登山淨山活動(下稱為系爭活 動),邀集對被上訴人有投票權之新嶺村等三村村民參與, 然於活動當日無人攜帶清潔用具以進行淨山活動,亦未見任 何與活動有關之文宣品。參與活動者於出發前先獲分給礦泉 水(600c.c.)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0元,中途各人再 分得禮品兌換券1張,至終點玉旨寺時,則有被上訴人向玉 旨寺要求供應每人約30元至50元之豐盛餐點(包括炒米粉、 油飯、焢肉、肉羹及冰飲)。於用完餐點後,被上訴人更身 著競選背心在玉旨寺外廣場公開從事競選活動,要求有投票 權之活動參與者支持其當選;於競選活動結束後,復分送內 含洗髮精、沐浴乳各1瓶、及長度20公分以上蛋糕1條之禮品 袋,其上並貼印有被上訴人贈送之字樣。被上訴人所交付之 賄賂或不當利益已達約560元至680元,嗣並以活動當日發送 剩餘之禮品袋等從事第二波賄選活動。又上開餽贈物品之經 費縱係龜山鄉公所提供,然被上訴人既未依照程序由村幹事 辦理核銷,且以詐領補助款手法,利用行政資源從事賄選活 動,已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賄罪。爰 依同法第120條之規定,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范發章就第19屆龜山鄉新嶺村村長選舉之當選 無效。㈢被上訴人簡瑞金就第19屆龜山鄉鄉民代表選舉之當 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活動係由新嶺村等三村聯合舉辦,包括 宣導品即活動中發放之洗髮精、沐浴乳、西點等相關活動費 用係龜山鄉公所提供之例行補助,該活動任何人均得參加, 包括上訴人葉平祥及其他候選人諸如龍壽村村長侯選人陳燈 營等多人均上台致詞並請求支持;當天發放之宣傳品每份總 價僅約90餘元,現場餐點如米苔目、仙草等則為訴外人玉旨 寺提供,伊等並未賄選,亦未妨害上訴人競選或以任何非法 方式妨害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投票權,上訴人提起當選無效 之訴,並無理由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范發章原任桃園縣第18屆龜山鄉新嶺村村長, 與上訴人楊鳳霞均登記為桃園縣第19屆龜山鄉新嶺村村長候 參選人,被上訴人簡瑞金原任桃園縣第18屆龜山鄉龍壽村村 長,與上訴人葉平祥均登記為桃園縣第19屆龜山鄉第三選區 鄉民代表候選人;嗣被上訴人簡瑞金業經公告當選為龜山鄉 第19屆第三選區鄉民代表,被上訴人范發章經公告當選為龜 山鄉第19屆新嶺村村長各節,有桃園縣選舉委員會99年6月6 日桃選一字第0990750410號公告候選人名單及該會99年6月1 8日桃選一字第0990750460號公告之當選人名單影本可稽( 見原審卷第156頁至第174頁),應與事實相符。四、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 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 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 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定有明文。 又該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 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 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 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 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 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 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 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 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 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 ,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
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89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桃園縣第19屆龜山鄉村長及鄉 民代表選舉(下稱為系爭選舉)競選活動期間假藉新嶺村等 三村名義,於99年5月1日舉辦系爭活動,然並無淨山之實, 而係邀集對被上訴人有投票權之村民參與競選活動,並提供 豐盛餐點,礦泉水及沐浴乳、洗髮精及蛋糕等禮品行賄新嶺 村等三村村民,渠等當選應屬無效云云,非惟被上訴人否認 。且查系爭活動係由龜山鄉新嶺村、龍壽村及兔坑村辦公處 發起主辦,由龜山鄉公所為指導單位,以各村村民為參加對 象,並以響應政府推行環保政策,宣導灌輸全民環保意識, 達成健身養性生態教育為目的之淨山登山活動,活動地點為 馬頭厝、大棟山、紅寶社區至開元玉旨寺,於活動當日,並 由參與民眾簽名辦理報到各節,有新嶺村等三村向龜山鄉公 所提出之聯合辦理99年登山淨山活動計畫書影本及桃園縣龜 山鄉公所100年2月17日桃龜鄉清字第1000005163號函檢送之 參加人員簽到簿影本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 原審卷第128頁至第140頁)。又依被上訴人提出當日活動照 片顯示確有民眾手持垃圾袋、鐵夾等清潔用具沿途步行並撿 拾垃圾,於終點玉旨寺現場並有「龜山鄉辦理淨山宣導活動 」、「龜山鄉兔坑新嶺龍壽村聯合淨山健行活動」、「龜山 鄉辦理社區、學校、家戶自製廚餘堆肥宣導說明會」、「龜 山鄉辦理節能減碳宣導活動」、「龜山鄉辦理廢乾電池、光 碟、手機、照明光源、鍵盤、電風扇、廢食用油、水銀體溫 計、廚餘及廢塑膠袋等回收宣導活動」之大型宣導紅布條之 情,有照片影本存卷足據(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33頁、第39 頁至第41頁、第55頁至第62頁)。堪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 活動確為宣導淨山環保及健行養生所舉辦等語,應非無稽。 再審酌活動主辦單位所備清潔用品之數量是否完足、是否另 印製文宣品、是否由清潔隊於當日配合宣導及垃圾清運,端 視主辦單位實施計畫而定;而參與活動之民眾於登山健行過 程中,是否確實撿拾垃圾清理環境,則取決於民眾自發之意 願,非主辦單位所得強迫,則上訴人徒以系爭活動無文宣品 ,參與民眾未持清潔用具,活動中未有清潔隊員及大型垃圾 車待命清運,主張系爭活動未實際進行云云,實乏所據。又 於系爭活動舉辦前,新嶺村等三村雖無類似之聯合活動,有 龜山鄉公所99年11月8日桃龜鄉清字第0990039100號函可稽 (見原審卷第83頁),然於95年至99年間,新嶺村、龍壽村 及兔坑村辦公處確曾各別舉辦與系爭活動同性質之垃圾分類 、資源回收淨山健行與環保志工研習活動達8次乙節,有桃
園縣龜山鄉公所100年9月23日桃龜鄉清字第1000032669號函 檢送該所95-99年清潔隊補助龍壽村、兔坑村、新嶺村活動 一覽表為憑(見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足證被上訴人抗 辯:系爭活動係為宣導環保淨山及全民運動之例行性活動, 非專為競選造勢活動等語,亦非虛言。
六、次查系爭活動於出發前由主辦單位分發參與村民每人礦泉水 (600c.c.)1瓶,途中再分發每人兌換券1張,至終點玉旨 寺時均得使用該寺廟所提供餐點,並得以兌換券換取內置洗 髮精、沐浴乳、蛋糕各一之提袋乙只,提袋上則貼印有「龜 山鄉公所鄉長陳志謀、兔坑村辦公處村長陳碧珠、新嶺村辦 公處村長范發章、龍壽村辦公處村長簡瑞金贈」之文字,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照片可稽(存於原審卷第46頁前夾鏈袋 內),應堪信為真實。然系爭活動之經費計11萬7800元,除 其中1萬7800元為村辦公室自籌款外,其餘10萬元確由龜山 鄉公所依桃園縣龜山鄉清潔隊資源回收變賣所得款項保管使 用要點,以資源回收金補助,並於活動後由主辦單位檢據領 據、原始憑證、成果資料表、成效評估報告表、結算收支明 細表等相關資料,就餐點、礦泉水、飲料、垃圾袋、宣導品 、雨衣、紅布條、雜支各項支出送龜山鄉公所審查,據以核 撥補助款等情,業據桃園縣龜山鄉公所100年9月23日桃龜鄉 清字第1000032669號函附活動說明表、上開要點及計畫書、 傳票、領據、收據、統一發票、活動照片影本等件說明纂詳 (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102頁)。另於活動集合終點供民眾 食用之餐點包括杯水、米苔目、仙草冰等,則係玉旨寺為響 應公益活動所提供乙節,亦有玉旨寺99年11月22日桃縣龜山 鄉開元玉寺第001號函文乙紙為據(見原審卷第84頁)。再 審酌上開餐飲及物品並非昂貴,核與嘉惠村民以提高村民參 與意願、進而達成活動宣導及登山運動之目的尚屬相當;且 系爭活動既為新嶺村等三村辦公處聯合舉辦,並由龜山鄉公 所補助經費,訴外人陳志謀、陳碧珠與被上訴人則分任鄉長 及各村村長之職,因而於活動當日分送參與民眾之提袋上標 示鄉公所、各辦公處名稱,並列載渠等職銜、姓名,亦難謂 失當。則被上訴人抗辯:上揭餐飲及物品均為系爭登山淨山 活動所需,非伊等私人餽贈,與競選造勢無關等語,要非無 據。至於上開沐浴乳、洗髮精、蛋糕各項是否得以宣傳品視 之、系爭活動補助申請是否應透過村幹事向龜山鄉公所核銷 、各項支出是否得以資源回收金予以補助各節,或有爭議, 惟僅事涉龜山鄉公所之補助款是否核撥之程序及實質審查決 定,尚與上開餐飲、物品乃新嶺村等三村辦公處為舉辦系爭 登山淨山活動所提供之認定無涉。上訴人執此指摘上開餐飲
、物品乃被上訴人為賄選所給付之不當利益云云,自無足採 取。
七、又於系爭活動中,被上訴人范發章確身著「新嶺村長范發章 」背心向參與民眾表示:「這次也是小弟繼續代表新嶺村選 村長,希望各位鄉親長輩及新嶺村有熟識的朋友,在12號開 票後,能讓小弟繼續服務我們新嶺村」、被上訴人簡瑞章則 身著「龜山鄉民代表候選人簡瑞金」之競選背心表示:「.. 爭取四千多萬元的登山步道。這次我要出來參選龜山鄉鄉民 代表,希望貴、本村的好朋友來捧場支持,讓我有機會來給 大家服務」等語,雖經原審勘驗光碟確認無誤(見原審卷第 76頁)。然系爭登山淨山活動既為聚集多數不特定村民自由 參加之公開活動,則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選舉候選人於競選 活動期間內競相出席並發言以加深選民對自己之印象,爭取 選民之認同,乃事理之常。且核被上訴人上開發言係向在場 村民為客套寒喧、自我推薦及請託支持,未見有以金錢或其 他利益為對價約由有投票權之民眾為一定投票行為或不行為 之內容,亦難認與系爭選舉之投票結果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況於活動當日,尚有包括上訴人葉平祥在內之龜山鄉代 表候選人5人、龍壽村村長候選人2人、兔坑村村長候選人1 人出席並上台發言請求選民支持各節,業經證人即龍壽村村 長候選人陳燈營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第68頁) ,上訴人葉平祥亦自承:係因系爭活動為新嶺村等三村舉辦 之活動,乃受邀上台請大家支持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77頁 、本院卷第52頁)。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活動係為特定 之被上訴人競選造勢所舉辦云云,顯屬無據。上訴人另主張 :被上訴人於系爭活動後尚以剩餘沐浴乳等物品進行第二波 賄選云云,則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亦難以遽採。被上訴人既 未有藉系爭活動向有投票權之村民及鄉民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 情事,則上訴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之規定請求 宣告被上訴人之當選無效云云,自未能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之規定 ,請求宣告被上訴人范發章就第19屆龜山鄉新嶺村村長選舉 之當選無效,及被上訴人簡瑞金就第19屆龜山鄉鄉民代表選 舉之當選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