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易字,100年度,28號
TPHV,100,訴易,28,2011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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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易字第28號
原   告 何珮綺
被   告 李冠輝  原住新北.
      張光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9年度附民字第246號),本
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李冠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李冠輝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李冠輝、張 光璞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李冠輝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99年度附 民字第24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頁);嗣將聲明變更為: 「㈠被告李冠輝張光璞應共同給付原告82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李冠輝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 8、22頁)。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後,原告先撤回上 開聲明第㈡項(本院卷第15頁);嗣將訴之聲明變更為:「 ㈠被告李冠輝張光璞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李冠輝應給付原告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4 頁);再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李冠輝張光璞應連帶給 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冠輝應給付原告4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6頁)。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冠輝因與伊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而知悉 伊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投郵局所開設帳戶(局號0000 000號、帳號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6年3月24日前之某日, 竊得伊所有之系爭帳戶提款卡1枚,先單獨自如附表編號1至 6所示之自動櫃員機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現金共30萬元 ;再推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張光璞,自如附表編號7至1 0所示之自動櫃員機取得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現金共20萬元 ;復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自如附表編號11至17所示之自動 櫃員機取得如附表編號11至17所示現金共32萬元。除已由被 告李冠輝之父代償20萬元,餘款均未獲清償。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 ㈠被告李冠輝張光璞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李冠輝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24號李冠輝竊盜等案 件全卷。
四、原告主張被告李冠輝竊取其所有之系爭帳戶提款卡1枚,先 後或單獨、或夥同被告張光璞、或夥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 ,分別自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自動櫃員機取得如附表編 號1至17所示現金之事實,有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 自動櫃員機領款照片等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度偵字第9331號偵查卷第11-17頁)。被告兩人於刑事案件 審理中,分別就自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自動櫃員機取得 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現金之事實,亦均坦承不諱(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84號刑事卷第137頁背面、139頁 )。參諸被告張光璞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供承於領得如附表編 號7至10所示現金後,即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交還被告李冠輝 (同上刑事卷第136頁背面);而由領款照片所拍攝,盜領 如附表編號11至17所示現金者為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同上偵 查卷第14-15頁);及證人凃智喬於偵查中證稱其受原告之 託與被告李冠輝協調時,被告李冠輝坦認將系爭帳戶提款卡 交予包括被告張光璞在內之不同人前去取款(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3334號偵查卷第39頁);且被告 李冠輝就此部分之供述前後矛盾(同上刑事卷第56頁背面-5



7頁、139頁背面-141頁),堪認被告李冠輝係夥同不詳姓名 之成年人自如附表編號11至17所示之自動櫃員機取得如附表 編號11至17所示現金共32萬元。被告李冠輝之竊盜犯行及與 被告張光璞共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復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8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李冠輝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上易字第2024 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張光璞有期徒刑3月確定,亦有各 該刑事判決可憑,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李冠輝或單獨、或夥同被告張光璞、或夥同不詳姓 名之成年人,竊取原告之存款,已如上述,被告李冠輝自應 對原告所受損害合計62萬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 就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20萬元部分,被告二人係共同侵 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因被告李冠輝之 父已代被告李冠輝返還其20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李冠輝返 還扣除後之餘款42萬元,洵屬有據。
六、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分別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所明定。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 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9月30日 ,附民卷第5-6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提領金額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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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6年3月24日 │臺北市○○區○○路4 │6萬元 │
│ │ │段74號之臺北信維郵局│ │
│ │ │所設自動櫃員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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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6年3月24日 │臺北市○○區○○路4 │4萬元 │
│ │ │段74號之臺北信維郵局│ │
│ │ │所設自動櫃員機 │ │
├──┼──────┼──────────┼─────┤
│3 │96年3月26日 │新北市板橋區(原臺北│6萬元 │
│ │ │縣板橋市○○○路○段 │ │
│ │ │395 號之板橋文化路郵│ │
│ │ │局所設自動櫃員機 │ │
├──┼──────┼──────────┼─────┤
│4 │96年3月26日 │新北市板橋區(原臺北│4萬元 │
│ │ │縣板橋市○○○路○段 │ │
│ │ │395號之板橋文化路郵 │ │
│ │ │局所設自動櫃員機 │ │
├──┼──────┼──────────┼─────┤
│5 │96年3月26日 │新北市板橋區(原臺北│6萬元 │
│ │ │縣板橋市○○○路○段 │ │
│ │ │395號之板橋文化路郵 │ │
│ │ │局所設自動櫃員機 │ │
├──┼──────┼──────────┼─────┤
│6 │96年3月26日 │新北市板橋區(原臺北│4萬元 │
│ │ │縣板橋市○○○路○段 │ │
│ │ │395號之板橋文化路郵 │ │
│ │ │局所設自動櫃員機 │ │
├──┼──────┼──────────┼─────┤
│7 │96年3月29日 │新北市永和區(原臺北│6萬元 │
│ │ │縣永和市○○○路○段 │ │
│ │ │249號之永和中山路郵 │ │
│ │ │局所設自動櫃員機 │ │
├──┼──────┼──────────┼─────┤
│8 │96年3月29日 │新北市永和區(原臺北│4萬元 │




│ │ │縣永和市○○○路○段 │ │
│ │ │249號之永和中山路郵 │ │
│ │ │局所設自動櫃員機 │ │
├──┼──────┼──────────┼─────┤
│9 │96年3月30日 │新北市永和區(原臺北│6萬元 │
│ │ │縣永和市○○○路○段 │ │
│ │ │249號之永和中山路郵 │ │
│ │ │局所設自動櫃員機 │ │
├──┼──────┼──────────┼─────┤
│10 │96年3月30日 │新北市永和區(原臺北│4萬元 │
│ │ │縣永和市○○○路○段 │ │
│ │ │249號之永和中山路郵 │ │
│ │ │局所設自動櫃員機 │ │
├──┼──────┼──────────┼─────┤
│11 │96年3月31日 │臺北市○○區○○路4 │6萬元 │
│ │ │段74號之臺北信維郵局│ │
│ │ │所設自動櫃員機 │ │
├──┼──────┼──────────┼─────┤
│12 │96年3月31日 │臺北市○○區○○路4 │4萬元 │
│ │ │段74號之臺北信維郵局│ │
│ │ │所設自動櫃員機 │ │
├──┼──────┼──────────┼─────┤
│13 │96年4月1日 │臺北市○○區○○路4 │6萬元 │
│ │ │段74號之臺北信維郵局│ │
│ │ │所設自動櫃員機 │ │
├──┼──────┼──────────┼─────┤
│14 │96年4月1日 │臺北市○○區○○路4 │4萬元 │
│ │ │段74號之臺北信維郵局│ │
│ │ │所設自動櫃員機 │ │
├──┼──────┼──────────┼─────┤
│15 │96年4月2日 │新北市永和區(原臺北│6萬元 │
│ │ │縣永和市○○○路○段 │ │
│ │ │249號之永和中山路郵 │ │
│ │ │局所設自動櫃員機 │ │
├──┼──────┼──────────┼─────┤
│16 │96年4月2日 │新北市永和區(原臺北│4萬元 │
│ │ │縣永和市○○○路○段 │ │
│ │ │249號之永和中山路郵 │ │
│ │ │局所設自動櫃員機 │ │
├──┼──────┼──────────┼─────┤




│17 │96年4月3日 │新北市深坑區(原臺北│2萬元 │
│ │ │縣深坑鄉○○○路○段 │ │
│ │ │30號之深坑郵局所設自│ │
│ │ │動櫃員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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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投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