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再字,100年度,61號
TPHV,100,聲再,61,2011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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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基聖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偉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慶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冠智等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0年10月12日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 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逕以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 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 ㈣及固定「定型負面理由之判例」不法判例充當裁判基礎, 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前段、第501條第1項第3 款、第4款之規定及論理法則,並抵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77、185、256、482、592號解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又原確定裁定不理會法規及解釋兼禁止令之規定,使用上訴 編訴訟程序法,恝置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書狀所載「限制單 項攻防方法之意見表示及法律上之意見」之具體再審理由不 論,亦有裁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顯然錯誤;另原確定 裁定錯誤認定伊不得聲請返還所繳納前24次裁判費及退還預 繳之裁判費云云,違背政府設置民事訴訟裁判法官之目的及 再審立法之目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兼合併廢棄本院81年度上字第462 號確定判決云云。
二、本件聲請係就原確定裁定為再審,必須聲請人合法表明原確 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經本院認定有理由後,始有進一步對 原確定裁定為實體審查,並於本院認定聲請人主張應廢棄該 確定裁定之再審理由正當後,始有按聲請人聲明之順序,逐 步回溯審查聲請人所主張廢棄歷來確定裁定、判決之理由是 否合法正當餘地。查:本院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表明本 院99年度聲再字第53號確定裁定本身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非屬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聲請,業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查閱無誤。本件聲請人已於書狀具體載明原確定裁 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本院 卷第4-9頁),其再審之聲請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 實在,則為其再審聲請有無理由之問題。
三、聲請人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惟:




㈠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最 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參照),足見現存判例得為 裁判之依據。又最高法院決議亦得據為裁判法律見解之參考 。本件再審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未具體指明本院98年度聲再 字第53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之法定再審原因,既為原確定裁定所確定之事實,則原 確定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認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其適用法規並無 錯誤,難謂有何違背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 實所為之價值判斷之論理法則。
㈡又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 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㈣之法律見解,係謂表明 再審事由應指明具體情事,未表明再審事由應以再審聲請不 合法駁回,經核既未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1條第1 項第3、4款、第502條、第505條前段之規定,亦未抵觸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185、256、482號解釋,且上開判 例、決議迄未經最高法院廢止或公告不予援用,復未經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宣告違憲而停止適用,是原確定裁定以之 據為裁定基礎,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 ㈢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恝置其於前訴訟程序提出書狀所載「 限制單項攻防方法之意見表示及法律上之意見」之具體再審 理由不論,亦有裁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顯然錯誤云云 。然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 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 錯誤、調查證據欠週,或判決不備理由,均與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有間,不在本款適用之列。本件原確定裁定已認定聲請 人未具體指明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53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理 由而不合法,業如前述,縱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上情而有認 定事實錯誤之情,仍難謂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從 而,本件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 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同法第5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為 同法第507條所明定;此與同法第496條第1項及第497條所定 「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者有異。 且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規定「準用」關於再審之訴之規 定,自僅於性質上相類而不相互牴觸之範圍內為適用,並非 完全一體適用。而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不涉判決之形式



,民事訴訟法亦未規定應以「判決」之方式為之,依民事訴 訟法第220條規定,自應以裁定行之。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之程式固為合法,但其所提理由不合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業如前述,本院自無從 審查聲請人主張應廢棄該確定裁定之再審理由正當,進而回 溯審查聲請人所主張廢棄歷來確定裁定、判決之理由,即無 從進行本案審判程序。是聲請人一併求取本院作成裁定書及 判決書各1份云云,容有誤會。
五、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係當事 人請求司法機關確定其私權之程序,繳納裁判費乃為聲請再 審之要件。本件聲請人就本院81年度上字第462號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歷經本院多次以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就本院駁回 再審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先後以裁定駁回確定( 參本院卷第3頁反面),聲請人既未撤回對於前述確定判決 、裁定之再審聲請(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參照),即不得 請求退還先後24次聲請再審之裁判費,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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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基聖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偉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原名偉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基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