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李素瑜(即李英傑之.
上聲請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37號損害賠償事
件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聲請指定管轄,須以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 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 公平,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因法律 不能行使審判權,係指有管轄權之法院,依據法律規定不能 行使其審判權,例如同一法院之法官依關於法院職員迴避之 規定均應迴避,或因迴避致無法組成行審判權之合議庭等; 所謂因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係指有管轄權之法院,因天災 、戰亂或其他事故事實上不能行使其審判權者而言;所謂因 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係指由管轄法 院審判,依當地客觀情形觀察將有影響公安之虞或難期公平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一連多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 板橋地院)法官在審理時都出現異常,書記官多次惡整聲請 人取回擔保金,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李英傑因板橋地院之惡整 進監死亡,聲請人一路追20年前之李英傑案1年多,找到證 物,禍端就是板橋地院公務員,板橋地院偽造銷檔記錄與歸 檔日期,又圖利債務人,並多次拒絕提供涉案公務員資料, 經聲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簡稱臺北地院)提起100 年度訴2837號損害賠償事件,竟遭臺北地院裁定移轉由板橋 地院管轄,聲請人業已提出抗告,爰聲請將該案由指定由臺 北地院管轄。
三、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於民國100年6月14日補收本院78年度上易 字第4574號刑事判決書,得知其父李英傑因買賣相對人王勝 義、陳世明、羅秀蘭所有坐落新北市林口區○○○段後坑小 段1127、1127-1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白雞小段58 -149地號土地,遭板橋地院以77年度自字第382號判決詐欺 罪,並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本院後,因李英傑死亡,始獲 判無罪,該案是否涉有侵權?毀損李英傑名譽?原判決疑點 甚多,板橋地院法官是如何判決?為何一直不給抗告人第一 審判決書?為何謊稱銷檔?於90年間,抗告人聲請取回擔保 金,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竟串聯民事庭,惡整抗告人。98至 99年,抗告人一連兩案,板橋地院法官開庭錄音光碟都遭消
音?板橋地院公務員多次惡整,法院中有債務人圖利自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予調查,爰依法提起侵權 民事訴訟為由,並以林久男、林侯錦花、王勝義、陳世明、 羅秀蘭、孫裕滿、劉欽隆、板橋地院為被告,向臺北地院提 起100年度訴字第2837號損害賠償事件,有該民事卷可資佐 證。又該事件雖經臺北地院於100年10月28日以100年度訴字 第2837號裁定將被告王勝義、陳世明、羅秀蘭部分移轉板橋 地院管轄,然該裁定業經本院予以廢棄,並發回臺北地院另 為適法之處理,是該事件現猶繫屬臺北地院管轄,則聲請人 聲請本院指定由臺北地院管轄,為無必要,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