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00年度,414號
TPHV,100,聲,414,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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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李國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藍俊誠等30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
(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670 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院審判長法官魏麗娟於審理本院98年度重上第670 號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明知被上訴人楊美 英、張永豐與另被上訴人周曼華、王熙倫、張寶卿、李巧之 、陳慶豐、卓千惠劉雪莉等人為同一公然連署誹謗伊案件 之共同被告,竟任意切割訴訟內容,於民國(下同)100 年 12月21日辯論期日,強迫伊將原本於起訴狀中表明以首都大 廈16名住戶共同賠償新臺幣(下同)2 億元,扭曲為僅就其 中被上訴人楊美英、張永豐2 人連帶賠償2 億元,嚴重損害 伊之訴訟權益。
㈡伊於系爭訴訟之準備程序中,要求勘驗所調取之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卷(下稱系爭偵查卷)所 附之錄音光碟,承審法官黃明發竟故意不予勘驗,對伊訴訟 權利有重大實質之危害。
㈢伊於100 年12月19日赴本院閱卷,竟未能閱得系爭偵查卷, 嗣於100 年12月21日辯論期日,審判長法官魏麗娟始提示系 爭偵查卷,伊因未閱覽其內容,請求審判長法官勿竟予終結 辯論,並要求拷貝系爭偵查卷內之錄音光碟,詎審判長法官 竟漠視伊之請求而終結辯論,使伊訴訟權利受損。 ㈣伊於系爭訴訟準備程序中之99年10月22日遞狀聲請訊問證人 即中正分局警員陳忠德,並聲請調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服務 臺於95年12月8 日、95年12月9 日案件受理登記簿(下稱系 爭登記簿)內容,承審法官黃明發竟未予調查,伊嗣於100 年12月21日辯論期日中再次向審判長法官魏麗娟陳報,請求 再開準備程序,亦未獲理,足認審判長法官魏麗娟並未詳閱 卷宗。
㈤伊於100 年12月19日赴本院閱卷之際,要求準用訴訟救助暫 免繳納閱卷費之聲請,竟遭系爭訴訟承審法官拒絕,損害伊 之權利。
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系爭訴訟之 承審法官魏麗娟、吳麗惠、黃明發迴避等情。




二、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1 項第2 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 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 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 觀臆測,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 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2346號 、27年抗字第304 號、29年抗字第56號、69年臺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 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 日內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當事人如以就該訴訟有所聲明 或陳述後,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聲請法官 迴避,同法第3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系爭訴訟之審判長法官魏麗娟於100 年12月21日 辯論期日,強迫其將起訴時請求首都大廈16名住戶共同賠償 2 億元之請求,扭曲為僅就其中被上訴人楊美英、張永豐2 人請求連帶賠償2 億元云云。然經本院核閱系爭訴訟100 年 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聲請人陳明其上訴聲明二之第2 項 即為:「被上訴人楊美英、張永豐連帶給付2 億元」,聲請 人就其所述係遭審判長魏麗娟法官強迫其將原請求首都大廈 16名住戶共同賠償2 億元,扭曲為僅請求被上訴人楊美英、 張永豐連帶賠償一節,非僅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且聲請人所述其對首都大廈其餘住戶周曼華、王熙倫、張 寶卿、李巧之、陳慶豐、卓千惠劉雪莉等人之訴訟,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9 月30日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98年度抗字第1808號裁定 駁回其抗告,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所述首都大廈 其餘住戶已非系爭訴訟所繫屬之當事人,自難認審判長魏麗 娟法官有何強迫、扭曲聲請人所提請求之情事,更難據認魏 麗娟法官就此有何偏頗之虞。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系爭訴訟之準備程序中,要求勘驗系爭偵查 卷所附之錄音光碟,並聲請訊問證人、調閱系爭登記簿,承 審法官黃明發均未置理。嗣於辯論期日再次向審判長魏麗娟 法官請求調查上開證據,並要求拷貝系爭偵查卷所附之錄音 光碟,再開準備程序,均為審判長魏麗娟法官拒絕一節。經 本院審酌聲請人所舉上開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屬承審法官 關於調查證據、指揮訴訟程序之職權行使,揆諸上開說明, 均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情形不合,尚難僅 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及不滿法官就訴訟程序之指揮及進行,



即認系爭訴訟之承審法官有何偏頗之虞。
㈢至聲請人所稱其於100 年12月19日赴本院閱卷之際,要求準 用訴訟救助暫免繳納閱卷費之聲請,竟遭系爭訴訟承審法官 拒絕一事,非僅未據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且觀諸卷附系爭訴訟100 年12月2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聲 請人於其後之言詞辯論期日,仍就系爭訴訟進行聲明、陳述 ,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已不得據此以系爭訴訟承審法官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法官迴避。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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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