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破抗字,100年度,46號
TPHV,100,破抗,46,2011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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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破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劉 足
抗告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破字第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子即第三人劉有清經 營之君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君豐興業有限公司因融資周轉 之需要,曾邀同伊為連帶保證人向臺灣土地銀行等多家銀行 貸款,嗣因上開公司經營不善及劉有清意外身亡,各債權人 遂紛紛向伊催討債務,惟伊總資產僅餘新臺幣(下同)20萬 元,實無力清償高達2,702萬2,417元之巨額債務,爰聲請宣 告破產,詎原裁定未察逕以抗告人總資產不足支應破產財團 費用及財團債務,債權人亦無法獲得相當比例之受償為由,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等語。二、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 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 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 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 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旨 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 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 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 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 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 由,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581號裁定意旨及 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參照)。經查,原審依抗告人 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向元大商業銀行等各銀行函查結果 ,既認定抗告人總資產僅20萬元,無法清償積欠各銀行債務 總計本金2,666 萬3,952 元,抗告人即已符合宣告破產之法 定要件。至於原裁定認抗告人資產20萬元恐不足支應破產財 團費用(如聲請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及財團 債務,債權人亦無法獲得相當比例之受償等情,然遍閱全卷 尚查無關於此項認定之依據。而抗告人若經宣告破產,所生 之財團費用如何,以抗告人資產20萬元何以不敷清償,係認 定抗告人有無宣告破產實益之資,自應予調查。原裁定未據 調查即駁回抗告人破產宣告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論旨, 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而應否宣告相對 人破產及其破產程序之進行,宜由原法院調查及進行,爰廢



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處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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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君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君豐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