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0年度,1824號
TPHV,100,抗,1824,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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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824號
抗 告 人 友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悅龍門管理委員會間聲請裁定停止強制
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
度聲字第3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8日承作相 對人工程,該工程已於同年2月25日竣工,嗣伊提出竣工報 告書請求驗收及付款,相對人未加置理,且於同年4月16日 參與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中要求扣減工程款新台幣(下同) 5 萬多元,伊因不同意而離席,相對人既未通知伊領款,伊 亦未曾同意扣款,相對人所提停止強制執行之理由均屬不實 ,為此聲請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於強制執 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聲明願供擔 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得酌定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又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非用以代替原執行 標的物,亦非逕供債權人執行債權受償之用,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 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 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 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 意指摘(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判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執原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0573號支付命 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相對人 以其已於100年11月21日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業據相對人 提出民事異議之訴(起訴)狀、裁判費收據附卷可稽(原法 院100年度聲字第312號卷第2-5頁、本院卷第19頁),是相



對人之聲請,揆諸前揭規定,即無不合。又原法院審酌本件 之案情、抗告人依前揭執行名義得請求相對人給付189,000 元,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係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 間其執行債權額之利息損失,而該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 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第2點第2款、第7款之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 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認其概約之確 定期間為2年,並以此為預估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 准停止執行因而致抗告人執行延宕之期間,並以法定遲延利 率5%計算其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70,581元,據以酌定 相對人所應供之擔保額,准許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實已斟 酌抗告人因停止執行不當所受之損害,以為擔保金之衡量標 準,經核尚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稱相對人迄 未為清償之意思表示、兩造就工程款金額未達成共識等項, 應待本案釐清解決,尚非本件所得審酌,是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周玫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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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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