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791號
抗 告 人 杰山成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熙
相 對 人 匯益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勝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10月
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23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 528條第 1、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權 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當否。查相 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經原裁定准許後,相對人即持以聲請 執行,抗告人收受該裁定後不服提起抗告,於抗告審理程序 中,本院業通知抗告人與相對人陳述意見,有本院審理單、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至39頁),是已賦予雙 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 1、2項亦有明定。所謂釋 明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 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 可。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 284條定有明文。再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 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 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 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 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 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
件,即足當之。同條第 2項規定「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 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乃為所謂「甚難執行之虞」之 例示規定。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 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 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 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 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 亦應涵攝在內。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 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 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 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 1項、第2項 規定自明。
三、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9年 8月17向相對人採 購百分之 100環保聚酯纖維白色網布(下稱系爭貨品),採 購數量為29萬6499YDS ,價金為每YDS美金0.68 元,兩造並 同意於99年11月30日前以約定之交易條件,將系爭貨品分批 出貨予抗告人位於大陸地區江蘇省之子公司江蘇杰盛紡織有 限公司(下稱杰盛公司)。嗣相對人於收受抗告人交付如附 表所示之貨款支票後,即已分別出貨6萬3771YDS、14萬672 8YDS之系爭貨品予杰盛公司。詎相對人於最後一批8萬5157Y DS出貨前,迭以電子郵件通知抗告人系爭貨品業已準備完成 ,請抗告人確認付款,再據以安排船班等節,抗告人均置之 不理,亦拒絕受領上開8萬5157YDS之系爭貨品。而計抗告人 除積欠相對人最後一筆貨款新臺幣(下同) 176萬0366元外 ,尚致相對人因此自99年11月起至100年3月31日止,共為前 開貨品支出倉儲保管費用共 19萬2000元,共計195萬2366元 ,為此,爰依法提出假扣押之聲請,如本院認釋明不足而有 供擔保之必要,請准聲請人以現金作擔保,就抗告人之財產 在195萬2366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四、抗告意旨則以:相對人所主張系爭貨品買賣關係之交易對象 為大陸地區杰盛公司,抗告人在渠等之交易過程中,僅係應 相對人之要求,開立票據以代杰盛公司為貨款之支付爾,系 爭貨買賣關係與抗告人無涉,且相對人就本件聲請所提出之 相關書證,均無足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是以 顯與假扣押之聲請要件不符,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 回相對人之聲請。
五、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渠等與抗告人間有貨品之買賣關係存在, 及抗告人未依買賣契約給付貨款、受領貨品暨,相對人因 抗告人未依限受領貨品致其另行支出倉儲費用等情,業據
相對人提出貨款支票、出貨單影本、電子郵件、律師函及 物流公司裁明倉儲費用之電子郵件等件為證(以上見原審 卷第 7頁至16頁),堪認相對人就本件請求部分已為釋明 。
(二)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則除主張抗告人僅有銀行存款, 無固定資產及不動產,極易將其存款為移轉與隱匿;且依 抗告人所刊登之徵才網頁、公司登記事項及其子公司杰盛 公司於大陸網站之訊息,抗告人在大陸地區之廠房面積占 地180畝、資本額120萬美元、員工規模500人至999人元, 在臺灣地區卻查無固定資產及不動產,資本額僅 500萬元 ,員工亦僅15人,可見抗告人位於大陸地區之月產能為臺 灣數倍,縱其向抗告人提起給付貨款訴訟,經數年後獲得 勝訴判決,難保抗告人於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之公司營運 仍保持良好狀態,亦難認抗告人在臺灣地區之剩餘財產足 供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另相對人至大陸地區執行抗告人之 財產同有相當之困難,致有日後顯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等情,並提出抗告人98、99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抗告人及杰盛公司徵才網頁及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 件(見原審卷第17頁至22頁、本院卷第56頁)為釋明,此 外,並參酌抗告意旨,抗告人明確否認兩造間之買賣關係 存在,可認相對人就抗告人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之情,客觀 上應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原因為大致之釋明,且相對人復 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 後准許對抗告人等之財產為假扣押,依法即無不合。(三)抗告人雖另以相對人所主張系爭貨品買賣關係之交易對象 為杰盛公司,抗告人在渠等之交易過程中,僅係應相對人 之要求,開立票據以代杰盛公司為貨款之支付爾,系爭貨 買賣關係與抗告人無涉等語置辯,然此屬實體抗辯事由, 應為本案訴訟所應審酌之事項,非本件假扣押事件所得斟 酌,況本件抗告人既自承其確曾因系爭買賣關係,而開立 自己名義之支票用以貨款,顯見抗告人尚非與系爭買賣關 係全然無涉,是以尚難憑據抗告人此部分抗辯,即遽認相 對人所主張之請求為顯然無據。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已就請求及假扣押原因為大致之釋明,則 原裁定命其供擔保後准許其對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依法並 無不合。抗告意旨猶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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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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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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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杰山成衣有│中國信託商業│99年10月│71萬0729元│CD0000000 │
│ │限公司 │銀行營業部 │8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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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杰山成衣有│中國信託商業│99年11月│62萬9800元│CD0000000 │
│ │限公司 │銀行營業部 │15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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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杰山成衣有│中國信託商業│100年1月│180萬1385 │CD0000000 │
│ │限公司 │銀行營業部 │15日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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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杰山成衣有│中國信託商業│99年12月│138萬7657 │CD0000000 │
│ │限公司 │銀行營業部 │3日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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